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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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關婉屏於一九九八年七月九日在區域法院被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此三項控罪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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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407/1998 刑事上訴案件編號:407/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 --------------- 判 決 書 --------------- 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決書): 1. 申請人關婉屏於一九九八年七月九日在區域法院被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此三項控罪為:
2. 法官在裁定申請人三項罪名成立後,判申請人監禁三年半。現申請人申請在等候上訴期間保釋出外。 3. 根據判例及香港就申請保釋出外等候上訴聆訊所訂下的法律依據:只有在兩項原則之下,法庭才可以批准這類申請。 4. 第一項原則是:當上訴聆訊時,申請人的刑期已屆滿。關於第一項原則,法庭要考慮的就是申請人被判監多久。根據這項原則,如果申請人的三年半刑期屆滿前申請人還未獲得日期,在上訴庭聆訊的話,當然此點已符合這一項原則。但控方譚律師稱上訴聆訊可以在三、四個月之內進行,因此以申請人三年半監禁之刑期而言,申請人的上訴在刑期屆滿之前,就可以獲得聆訊。 5. 第二項原則是:申請人上訴成功的機會有多少。如果機會大的話,當然申請人應該獲得保釋出外等候上訴聆訊。 6. 申請人在九頁的上訴理由中提出數項主要上訴理由:
7. 她認為法官裁定她有罪是錯誤的,她上訴成功的機會因此會十分大。但控方指出申請人所列舉的數點上訴理由,都已被法官一一詳細考慮。本庭要決定的不是上訴人上訴是否得直,而是上訴人的上訴成功機會有多大。在考慮過控方律師所指出的一切和參閱過法官的判決書,本庭認為申請人上訴得值的機會很微。所以申請並未能提出可以符合第二個原則的情況。因此本席拒絕申請保釋。
申請人:關婉屏自辯 答辯人:律政司由譚思樂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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