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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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關婉屏於一九九八年七月九日在區域法院被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此三項控罪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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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407/199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407/1998

刑事上訴案件編號:407/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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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關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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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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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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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決書):

1. 申請人關婉屏於一九九八年七月九日在區域法院被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此三項控罪為:

第一項,使用偽造身份證;

第二項,管有偽造身份證;

第三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物。

2. 法官在裁定申請人三項罪名成立後,判申請人監禁三年半。現申請人申請在等候上訴期間保釋出外。

3. 根據判例及香港就申請保釋出外等候上訴聆訊所訂下的法律依據:只有在兩項原則之下,法庭才可以批准這類申請。

4. 第一項原則是:當上訴聆訊時,申請人的刑期已屆滿。關於第一項原則,法庭要考慮的就是申請人被判監多久。根據這項原則,如果申請人的三年半刑期屆滿前申請人還未獲得日期,在上訴庭聆訊的話,當然此點已符合這一項原則。但控方譚律師稱上訴聆訊可以在三、四個月之內進行,因此以申請人三年半監禁之刑期而言,申請人的上訴在刑期屆滿之前,就可以獲得聆訊。

5. 第二項原則是:申請人上訴成功的機會有多少。如果機會大的話,當然申請人應該獲得保釋出外等候上訴聆訊。

6. 申請人在九頁的上訴理由中提出數項主要上訴理由:

(一) 關於身份辨認証據,她認為控方兩個証人都錯認她是在律師樓和在財務公司進行辦理手續的那個女子。

(二) 她並沒有在恒生銀行開戶口。而事實上當日她是被別人利用到恒生銀行使用假身份証。

(三) 她是沒有能力製造和購買假身份証。因為她是接受綜援的人。

(四) 她患有精神病。所以當時她是在神智不清的情況下被別人利用。

(五) 她有不在場証據。那就是當日因為肚瀉,她要到一位中醫處求診。她有中醫的藥方作為証明,但是法官並沒有接納。

7. 她認為法官裁定她有罪是錯誤的,她上訴成功的機會因此會十分大。但控方指出申請人所列舉的數點上訴理由,都已被法官一一詳細考慮。本庭要決定的不是上訴人上訴是否得直,而是上訴人的上訴成功機會有多大。在考慮過控方律師所指出的一切和參閱過法官的判決書,本庭認為申請人上訴得值的機會很微。所以申請並未能提出可以符合第二個原則的情況。因此本席拒絕申請保釋。

(梁紹中)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關婉屏自辯

答辯人:律政司由譚思樂高級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