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淑蘭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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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是夫婦。他們共同被控一項「襲警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二人不認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裁定他們罪名成立。第一上訴人被判入獄一個月,緩刑18個月;第二上訴人則被判一個月即時監禁。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8 cases

Case No.HCMA 267/2017[2018] HKCFI 48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Ma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67/2017

[2018] HKCFI 4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6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538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曾淑蘭  
第二上訴人 黃文漢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8年1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3月9日

案書


1.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是夫婦。他們共同被控一項「襲警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二人不認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裁定他們罪名成立。第一上訴人被判入獄一個月,緩刑18個月;第二上訴人則被判一個月即時監禁。

2.第一上訴人現只就定罪提出上訴,第二上訴人則就定罪和判刑均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本席基本上採納答辯人的書面陳詞大綱就雙方案情作出的撮要。

4.本案源於一宗區域法院的串謀行騙案件。第一上訴人是案中其中一名證人,該案件的第一被告名為嚴慧蘭。

5.第一上訴人的證人傳票在2016年7月發出。本案的受襲人員是一名警長 (下稱PW1),他是該案件的負責隊員之一,亦負責派達證人傳票給第一上訴人。PW1在1993年加入警隊,2011年獲晉升警長。

6.PW1接手派達證人傳票後,未能以電話跟第一上訴人取得聯絡。在2016年9月26日及27日,他親自前往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住所,但不見二人,只見到他們廿多歲的女兒。他解釋到訪之原因,並留下口訊請第一上訴人聯絡他。

7.9月27日早上10時48分,他以WhatsApp向第一上訴人的電話號碼發送了一個文字訊息,告訴她有關證人傳票事宜,並夾附證人傳票副本,但第一上訴人沒有回覆。

8.本案發生在2016年10月2日 (星期日)。當日早上11時,PW1再往兩名上訴人的家派送證人傳票。

9.第一和第二上訴人家住唐樓。PW1按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單位內綫對講機,但無人回應。他按另一單位對講機後獲准進入大廈。當PW1到達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單位外,發現木門和鐵閘緊閉。他按了門鐘多次,但沒有人回應。不過他聽到單位內有聲響,便決定在門外樓梯等候。

10.約一分鐘後,大門打開,第一和第二上訴人衝出樓梯,第一上訴人在第二上訴人後面,第二上訴人不斷用粗口大駡PW1。PW1站起來,第二上訴人用右掌推PW1胸口。PW1說他是警察,來向「曾淑蘭」送達傳票,並告知他們,基於他們的行為,他可以拘捕二人襲擊警察。PW1右手拿着證人傳票,並展示他的警察委任證。第一上訴人否認自己是曾淑蘭,同時,第二上訴人想搶PW1的委任證。PW1說可以讓第二上訴人看清楚委任證,但不可交到他手上。PW1也告訴第二上訴人可致電999來核實其身份。雙方僵持了一段短時間,第一上訴人拿出手提電話致電999。

11.突然,第二上訴人走近PW1,雙方差不多面貼面。第一上訴人在第二上訴人身後靠左,她用左手打PW1的胸口,PW1即時捉住她的左前臂。第二上訴人用右手踭不斷撞PW1胸口。此時,PW1用左臂箍住第二上訴人的頸,而第一上訴人則不斷打PW1的右手。PW1覺得自己被拖入單位,他以身體撐着門來抵抗。最後,他的上半身被扯入了單位內,但雙腳還在外面。結果,PW1手中委任證及證人傳票跌在地上。他失去平衡,身體撞上大門,眼鏡在糾纏期間也跌在地上。

12.其他警員稍後到場,並拘捕第一和第二上訴人。

13.PW1和第一上訴人及後分別被送往醫院檢查。檢查發現PW1鼻樑及前臂前方有擦傷,及前胸壁有觸痛;第一上訴人則右臂發紅,左手腕及左手拇指痛楚。

14.另外,第二上訴人與999中心通話的錄音紀錄呈堂為證供,當中聽到PW1大叫「襲警」。

辯方案情

15.第一上訴人作供稱,案發前他們一家人正要出外午膳,她正在睡房裝扮準備,而第二上訴人則在廳等候。第一上訴人聽到門鐘響起,第二上訴人應門後說門外沒有人。突然,單位內的燈熄掉了。她聽到門口有聲,便從房走出來看,見到PW1以一個似「大」字的姿勢攔住門口,第二上訴人正和他面對面談話,她走近到第二上訴人身後靠左。PW1不斷說他想向「嚴慧蘭」送達證人傳票和問她是否嚴慧蘭。第一上訴人說她不是。突然PW1伸出右臂越過第二上訴人,要抓第一上訴人的衣服,第一上訴人用左手擋開掙脫。

16.第二上訴人作供說,他兩次聽到門鐘便從防盜眼向外望,但兩次也見不到外面有人。他返回坐在梳化時,單位內的燈突然全部熄掉。第一和第二上訴人的單位電源總制是在單位出面的。第二上訴人打開門向外望,看到PW1背向牆站在第一級樓梯上。他質問PW1是否干擾他的電箱,但PW1否認,只是說他找「嚴慧蘭」派發傳票。第二上訴人告訴PW1沒有這人。PW1表示自己是警察,但第二上訴人質疑他的身份。PW1一隻腳踏入單位,但第二上訴人用前臂攔在他胸前阻止他進入,並致電999。

17.此時,第一上訴人在他的左後方。PW1沉低身體,右臂伸出越過他左邊及向上抓,他相信PW1想捉住他的妻子,而他的妻子在2至3秒後掙脫了。他的妻子拿他的電話與999中心交談,此期間,PW1不斷大喊「襲警」。稍後,其他警員到場並把兩名上訴人拘捕。

18.隨後一天,即2016年10月3日,第一上訴人前往警察投訴科投訴PW1。

裁決理由

19.裁判官接納PW1的證供,並拒絕接納第一和第二上訴人的說法。

20.首先,裁判官認為PW1的說法與他及第一上訴人的傷勢吻合;相反,兩名上訴人的說法並不能解釋這些傷勢[1],因為根據兩名上訴人的說法,雙方根本沒有發生激烈的衝突。

21.另外,裁判官認為999中心的錄音紀錄支持PW1的說法[2]

22.裁判官亦認為第一和第二上訴人在證人傳票送達一事上說謊。他不接納第一上訴人說女兒沒告訴她警察來過兩次和以為WhatsApp訊息是騙局等解釋。

23.裁判官認為第一上訴人在逃避證人傳票,及逃避說出真相,無意履行良好公民的責任。

24.裁判官並拒絕接納PW1態度惡劣和曾干擾電箱,裁判官認為他是經驗豐富的警務人員,態度惡劣無助他完成工作[3]

25.裁判官接納到場警員的證供指沒有人要求他們檢查電箱和對電箱做任何事,裁判官認為這反駁了第一和第二上訴人指稱他們要求警察幫忙啟動電箱的說法[4]

26.最終,裁判官裁定第一和第二上訴人罪名成立。

判刑 (第二上訴人)

27.裁判官認為第一和第二上訴人設法避開證人傳票。他們以暴力挑戰在單位外等候的PW1,使PW1難以執行職務。二人是為了私慾和私利襲擊PW1[5]

28.考慮到第一和第二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及案中涉及一定程度的暴力,裁判官判第一和第二上訴人入獄一個月。顧及二人入獄對家庭的影响,裁判官下令第一上訴人的監禁刑罰緩刑18個月。

上訴理由

29.代表上訴人的李大律師就定罪提出四點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在考慮和分析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時,犯了錯誤。

(二) 裁判官在審訊期間曾作出一些行為,以致令一名明理的旁觀者會合理地憂慮裁判官偏袒一方,令審訊得不到公平的處理。

(三) 裁判官在沒有證據的基礎下裁定第二上訴人是早已知悉PW1前來的目的,從而在事發當天協助第一上訴人避開收取傳票。

(四) 第一和第二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和不穩妥。

30.就判刑方面,第二上訴人指裁判官依賴沒有基礎的事實情況量刑,沒有考慮第二上訴人有利的因素和錯誤地判第一上訴人緩刑而判第二上訴人即時監禁。

討論

上訴理由一

31.本席認為這上訴理由所投訴的多個事項,有一點可先獨立討論,其餘應在上訴理由二綜合處理。要先處理的是有關上訴人的良好品格證據。

32.李大律師投訴,裁判官雖然在分析時提醒自己第一和第二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但是他僅引導自己他們「應獲視為品格良好及低犯罪傾向」。上訴人認為裁判官犯了錯誤,因為他沒有引導自己兩名上訴人的證供的可信性較高。

33.代表答辯人的陳高級檢控官則回應,裁判官是專業法官,他對一名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為考慮他們可信性的其中一個因素這一點必然明暸。雖然他沒有在裁斷陳述書詳細列明,但作為專業法官,當他知道上訴人是沒有刑事紀錄的話,便必然有考慮這一點。

34.本席認為,此案基本上是一宗「一對一」的案件,沒有獨立證人見到案發經過。因此,除了上訴人較低犯罪傾向之外,其較高可信性亦是重要考慮。

35.裁判官是專業法官,在大多數情況下,上訴法庭大可假設他知道相關法律原則,當一名被告有良好品格證據的話,裁判官無須明言他已考慮Berrada「雙重指引」,說明被告的可信性較高而犯罪傾向較低[6]

36.在本案,兩名上訴人都有作供,Berrada案的「可信性」指引是適用的。問題是出於裁判官有引導自己上訴人有較低犯罪傾向,但同時不明言他也須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可信性較高,這便給人一個印象,裁判官可能忽略了這一個對上訴人有利的考慮。

37.這「單重指引」曾出現在R v Fong Shun Yuen[7]R v Chung Siu Ping[8]。在前者,裁判官只引導自己有關上訴人的犯罪傾向性,而沒有提及有考慮答辯人較高的可信性。在後者案件,裁判官則沒有提及有關傾向性的指引。高等法院法官在這兩宗案件都認為這指引方法不適當而推翻定罪裁決。在最近的一宗裁判法院上訴案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毓鈞[9],裁判官亦是只提及犯罪傾向性,而沒有同時提及證供可信性,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認為這是關鍵性遺漏。

38.在本案,兩名上訴人都有作供,「可信性較高」的指引對他們是有利及重要的。裁判官遺漏了這方面的指引,本席認為這是法律上錯誤。

39.這投訴是成立的。

上訴理由二

40.綜合地說,此上訴理由及上訴理由一的其餘理由是指裁判官「加入戰圈」,在案件未完結前已早有定論,令人憂慮他偏袒控方。李大律師援引Deacons v White & Case Ltd Liability Partnership & others[10]HKSAR v Leung Kwok Hung[11]。上訴人主要批評如下。

(一) 裁判官主動引導PW2及PW3

41.PW2及PW3是後來到場的警員,控方舉證時沒有傳召他們作供。當第二上訴人作供時提及,曾對後來到場警員要求協助重開單位的電源,控方要求傳召他們反駁辯方的說法。他們同意曾在兩名上訴人作供時在庭上聽審。李大律師投訴裁判官以引導形式問PW2:「你坐喺度因為你唸住你已經唔需要…作供架喇?」另外,當PW3作供時,裁判官向控方提示轉往另一話題。李大律師認為裁判官主動向PW2及PW3發問,又對主控官作出了提示,是加入了戰圈。

42.本席意見是,雖然這些問題看來並不必要由裁判官主動發問,但是整體地考慮了這些問題的性質及前文後理,裁判官只是作出一些案件管理,帶引證人直接入題,並阻止控方離題,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在偏幫或提示。這一點投訴不成立。

(二) 結案陳詞時表態相信PW1

43.李大律師另一投訴是,在辯方律師結案陳詞時,裁判官已表示警員不會做干擾電箱的「惡作劇」行為:

「官:咁所以你如果假設佢㩒完門鐘而埋嘅話,呢個只係惡作劇嘅啫。

MR LI︰係。

官:咁兩次都係,咁但係你--佢係真係想搵屋裡面嘅人呢,普通你去人屋企㩒鐘都企正喺度,等人睇下你㗎喇。

MR LI︰係,係。

官:咁你可以唔會假設,除咗係惡作劇之外呢,就唔會話㩒完鐘埋嘅。

MR LI︰係,閣下就係...

官:對佢做嘅工作係一啲好處都冇。」(上訴宗卷132P-T)

「 官:咁即係兩個被告喺屋裡面。第一,警員上嚟拉你嘅,你叫佢做嘢,第二,呢個常理嚟嘅啫,警員會唔會去幫埋人哋鬥人哋個電箱先?如果一啪上去,『嘭』一聲,咁邊個邊個賠?」(上訴宗卷134C-E)

44.上訴人力指裁判官已顯明早有定論的心跡,認為PW1不會做干擾電箱的「惡作劇」行為。

45.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雙方陳詞時與雙方律師進行討論,指出某些主張沒有證據的支持甚至質疑是否合理,並不一定顯示裁判官早有定論,有時這種做法更可顯示法官公正,因此舉可讓雙方律師有機會就此進一步陳述,向法官解釋謎團。

46.法庭並不認為裁判官在辯方陳詞時作出的提問足以顯示偏幫。

(三) 主動盤問第二上訴人

47.這投訴首先是有關PW1和第一上訴人的傷勢。在控方對第二上訴人盤問之後,裁判官隨即向第二上訴人發問一連串問題[12],本席節錄部份問答:

官問

問:我有啲多問題。照你咁講法,照你如果係講啱,就唔應該有人受傷嘅。你諗下你全程講嗰樣嘢,有邊個位會有人受傷先?

答:拉扯。

問:你同余警長之間,邊度會受傷?

答:哦,我同余警長就冇受傷吖。

問:佢根本唔--余警長唔應該有受傷㗎喇?

答:係。係。

問:即係根據你講到咁樣樣,你嗰個講法嘅話,係唔應該有人受傷嘅。

答:唔應該有。係。

問:就算你太太都好喇,你都淨係見到佢隻手--咁肯定話扯衫扯盛咁樣啫。

問:咁樣嗰度就整到呢度相,就似乎難啲多。咁你覺得有咩嘢事情會使到佢嗰隻手...

答:佢--如果拉...

問:左手呢一個位有瘀傷呢?

答:因為拉扯之後,會唔會--我唔--因為其實我都唔係好清楚佢哋點樣拉法嘅。

問:你企喺度,你正話示範兩隻手--低身,隻手伸上向上撈吖嘛。

答:係,係。係。

問:跟住幾秒鐘掙脫咗吖嘛。

答:係,係,係。

問:係咪?

答:係。

問:咁就嗰個動作一定係引致呢度受傷㗎喇,冇喇,其他之後冇喇?

問: 所以我話畀你知道,根據你個講法,佢唔應該受傷嘅。」(強調後加)

48.李大律師指出,裁判官的問題不是澄清證據上不清晰的地方,而是「質問」或「質疑」第二上訴人,指出如果依照其說法的話,是不會造成PW1及第一上訴人的傷勢;最終裁判官就是以此為其中一個不相信上訴人說法的主要原因。由此可見,裁判官在案件未完結前,早有定論,認定第二上訴人的證言不可信。

49.第二點投訴是裁判官盤問第二上訴人有關派達證人傳票:

官問

問:第二樣嘢亦都係,就呢個沙展派傳票,佢而家唔係嚟拉人,即係你正話所講嘅話,係唔係好合--脗合一個沙展派傳票嘅

答:係。

問:因為佢咁樣派唔到嘅。因為佢派,你唔收,佢咪返去囉。…佢唔使監硬拎入嚟,扯住個人,根本警察唔會咁樣派傳票。…

答:係呀。

問:佢捉住你,箍住頸係冇--冇用嘅。」(上訴宗卷229N-S) (強調後加)

50.李大律師指出裁判官的問題毫無必要,亦不屬澄清,因為第二上訴人不知道PW1應如何派票,裁判官的問題只是問第二上訴人他的個人意見;最終,裁判官亦是以此為拒絕兩名上訴人證供的原因之一。這些問題顯示了裁判官早有警察不會以上訴人所說的情況派票的看法,裁判官的思維有如以「警員說謊的可能性較低」為基礎來處理警員證供。上訴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文順泰[13]

51.答辯人則回應,裁判官這兩個發問範疇都是合理疑問,裁判官是希望看看第二上訴人有沒有進一步解釋。

52.本席先要強調,法官有「案件管理」的責任,他當然可以及應該控制審訊的程序,例如不可容許律師提出無關的問題。主審法官亦有權親自向證人和被告人發問,但是在這樣做的時候,他應該謹慎言詞,嚴守中立位置,並要小心他的問題是否會令人感到他已加入「格鬥場」,甚至有所偏袒。

53.誠如上訴庭法官袁家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戴朝德及其他人[14]判詞第40段給予的忠告:

「 40. 因此,除非必要的話,一名主審法官應該盡量與證人的問答過程保持一段距離,以免引起不必要的誤會,導致這類上訴理由。」

54.當上訴人以「司法干預」作為上訴理由時,上訴庭在R v Yeung Mau Lam[15]說要考慮的最終問題是:「法官的行為會否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的旁觀者認為答辯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審訊。」[16]

55.這測試準則獲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an Kam Keung[17]案所確認。

56.在本案,裁判官在控方盤問第二上訴人後,隨即展開前後4頁 (共3整頁) 審訊謄本紀錄的問題,顯出他已有兩點想法:

(一)   依照第二上訴人聲稱雙方身體接觸的經過,不會出現PW1的傷勢;

(二)   第二上訴人聲稱說法並不脗合警察派達證人傳票的方法,PW1不會用「關電掣」方法來令屋內人開門。

57.本席認為,第二上訴人就有關經過的證供並不存在含糊地方,而有關警察應如何派達傳票一事,並非第二上訴人在主問及盤問的證供,PW1亦只能給予與本案無關的意見,因此這些問題難以稱為澄清。即使裁判官認為有澄清必要,兩名上訴人當時由當值律師代表,裁判官大可告訴辯方律師,讓律師決定是否應作出跟進,而無需自行作出這一連串的發問。

58.本席認為,這些問題都並無必要。本席亦會同意李大律師所說,裁判官給人的印象是在盤問第二上訴人,並且在案件未完結的階段,表現出質疑兩名上訴人說法及偏信警員的心態,產生了表面上先入為主的偏見。

59.從裁判官參與的發問及整體審訊過程來看,本席接納一個合理知情的旁觀者會認為兩名上訴人沒有獲得公平審訊。

其他上訴理由

60.因本席在上訴理由一及二討論所述,兩名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穩的。其他上訴理由已毋須討論。

結論

61.兩名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得直,二人的定罪推翻,判刑亦擱置,刑罰上訴毋須討論。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由林李黎律師事務所轉聘李頌然大律師代表。



[1] 上訴宗卷58Q-60H

[2] 上訴宗卷60I-61N

[3] 上訴宗卷64D-M

[4] 上訴宗卷65K-67J

[5] 上訴宗卷69E-N

[6] R v Chan Wu NamCACC 274/1992

[7] HCMA 1505/1994

[8] HCMA 113/1997

[9] HCMA 37/2017

[10] (2003) 6 HKCFAR 332

[11] (2007) 10 HKCFAR 148

[12] 上訴宗卷227 - 230頁

[13] [2017] 2 HKLRD 808

[14] CACC 214/2011

[15] [1991] 2 HKLR 468 at 473

[16] 原文是:The ultimate question for the consideration of an appellate court is whether the judge’s conduct was such that it would have caused the informed bystander listening to the case to say that the defendant had not had a fair trial.

[17] [2008] 11 HKCFAR 664 at p668F-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