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展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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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西九龍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關百安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3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7 cases · Cites 11 cases

Case No.HCMA 1/2022[2023] HKCFI 1749[2024] 3 HKLRD 75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2022

[2023] HKCFI 17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684宗)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展程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23年6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7月26日

判 案 書

A.  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西九龍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關百安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3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B.  案情

B.1.  控方案情

2.簡而言之,是上訴人透過社交平台Instagram (該社交平台) 私訊X (一名18歲,準備往澳洲升學的女學生) ,希望作為他的私影模特兒。在商議期間,X表示不會前往酒店拍攝。其後,上訴人再私訊X,告知X他們是同校校友。X再跟上訴人商議。經過商議後,X同意以每小時$500於位處葵涌的影樓Kira Kira Studio 2內一間名為「惡墮聖堂」的房間,由上訴人進行拍攝。在拍攝期間,X總共更換了三套衣服。X在進行第一和第三套衣服拍攝時,曾被上訴人戴上眼罩和手銬,期間上訴人多次非禮X,包括「揸」X的胸部、濕吻X,及用手「捽」X的陰部。

3.X在案發後即時用WhatsApp向男朋友(“PW2”)投訴。其後,上訴人刪除了他拍攝X的所有照片。

4.案發數小時後X與PW2會合,X在與PW2乘車時更哭泣,到達海傍後,X隨即向PW2講述當時事發經過。

5.最後X經考慮後報警。上訴人被拘捕後,在警誡下給予一份供詞。上訴人對於曾與X在「惡墮聖堂」拍攝一事直認不諱,但否認X作出的指控。他指他並無與X有身體接觸。

B.2.  辯方案情

6.上訴人行使權利不作證。根據上訴方盤問證人X的方向,上訴人依賴他在警誡下所言:他並無與X有任何身體接觸作為辯護。上訴方亦指即使有接觸,X是同意的。

7.上訴方亦傳召了上訴人的未婚妻為他的品格證人。根據上訴人未婚妻的證供,上訴人是學業成績好、社交行為正當的人。她在案發前不知悉上訴人約模特兒拍照。

C.  上訴理由 (定罪)

8.上訴人代表林沙文大律師連同劉翠玲大律師及黎家傑大律師共提出四項上訴理由:

(一)   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處理上訴人的會面紀錄、錯誤沒有考慮上訴人的可信性較高;

(二)   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處理控方第一證人的「哀傷證據」;

(三)   裁判官錯誤處理「同意」的議題;及

(四)   裁判官錯誤信納PW1誠實可靠。

D.  上訴理由 (一)

9.本席先處理上訴理由 (一)。

10.上訴方指明確的法律原則,是被告人的庭外陳述若果含有入罪及開脫的成份(混合式供詞),兩者都是內容為真實的證據。參見案例:R v Sharp [1]。雖然事實裁斷者有權對開脫的部分給予較少的比重,但絕對不等如可以自動地給予零比重。上訴方引述案例 HKSAR v Brook Edward Joshua [2] 支持其論點。

11.上訴方強調上訴人的錄影會面是混合式供詞。上訴方列出入罪部份如下:

(a)  上訴人被拘捕的時候,回應「我只係去影相,無非禮任何人。」這等同對自己就是涉案人的身份沒有爭議。[3]

(b)  上訴人其後承認平時鍾意影人像攝影,配搭不同服裝主題。[4]

(c)  上訴人承認有在Instagram找模特兒去影樓或酒店影相。[5](X正是指控她在Instagram被上訴人邀請到這些地方拍照)

(d)  上訴人承認自己Facebook用的名字是Roy Chan,如果是約影樓就是Will Chen。[6]

(e)  上訴人有提供用來約模特兒拍照的Instagram賬戶的名稱,包括新賬戶及舊賬戶名字。[7]

(f)  上訴人承認PAYME程式的名字,以及連接的手提電話號碼。[8]

(g)  上訴人約過X拍照,更詳細交代X與他的交談內容,包括本來打算去酒店拍照但X不願意而改去影樓、發現X是上訴人的師妹、X傳給他的照片。[9]

(h)  上訴人承認有用PAYME支付$520港元給影樓作為2021年2月1日租用案發地點的費用。[10]

(i)  上訴人承認和X進入影樓的程序,包括量體溫等。[11]

(j)  上訴人承認之後X更衣、拍照,例如在X型架上擺姿勢並扣上手扣、手扣曾經脫落、戴眼罩拍照等情節。[12]

(k)  上訴人承認有叫X移除乳貼,因為拍照效果不好。[13]

(l)  上訴人承認有帶一套性感衣服讓X更換。[14]

(m)  上訴人承認和X拍攝了三套衣服。[15]

(n)  上訴人承認之後X有叫上訴人刪除露點的照片,而上訴人照做,更指稱X想用錢購買上訴人的記憶卡但上訴人不願意。

12.就開脫的部份,是上訴人對非禮的指控完全否認,上訴人指X「屈」他,並提供了一個可能的誣告理由:雙方就著能否買上訴人的記憶卡有爭執,PW2更加在電話對上訴人用兇惡的語氣說話,並問「係咪想搞大佢」,但上訴人堅持不肯,因為記憶卡有其他朋友的照片。[16]

13.上訴方強調事件發生在2021年2月1日在影樓內,但上訴人是在2021年2月10日在住宅外被拘捕的。上訴人在會面紀錄道出高度吻合控方的說法及支持控方的指控:從他本人的Instagram賬戶名稱、和X交談、相約拍照[17]、入影樓、更衣、在X型架前甚至上手扣、手扣因為好鬆曾經脫落[18]、戴眼罩拍照、離開後刪除照片等等可見。而且X作出的指控正正是她在X型架上、扣上手扣和戴眼罩的時候被非禮。以上訴人被拘捕及會面的情境,上訴人沒有需要、卻主動承認所有這些完全支持控方指控的情節。因此,本案不屬於Brook Edward Joshua中討論過的:

“where admissions are such as the defendant is bound to make and which do not go to the central issue, may lead the court to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statement is wholly exculpatory”

而是確確實實的混合式供詞。

14.裁判官處理上訴人的會面記錄如下[19]

「本席已考慮過被告人的警誡供詞。被告人沒有出庭作供,那一份混合式的招認,本席就招認方面給予十足的比重。但開脫方面,本席不予以接納。本席提醒自己R v Sharp的法律原則。」

15.上訴方指裁判官只是因為上訴人沒有作供,便對招認給予十足比重和開脫部份不予比重,但卻完全沒有分析過會面記錄有任何不可信的地方。雖然裁判官有提醒自己R v Sharp的原則,然而案例(包括R v Sharp)根本不支持裁判官如此嚴厲的取態(draconian approach)。

16.再者,裁判官也錯誤地沒有給予良好品格指引中,就著誠信方面的指引。裁判官說[20]

「47. 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給予自己相應的良好品格指引,即被告犯罪傾向性較低,如作供的話證言可信性較高。被告沒有出庭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為他不作供而作出任何對他不利的推斷。」

17.上訴方指雖然裁判官說「如作供的話證言可信性較高」,但隨即提到「被告沒有出庭作供」。上訴人雖則沒有作供,但他有一份會面記錄,裁判官卻沒有在考慮上訴人在會面記錄的時候,上訴人說真話的機會比較高,反而再一次強調上訴人沒有出庭作供[21]。裁判官的處理不符合案例的要求。

18.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裁判官接納辯方證人一(上訴人的未婚妻)關於上訴人的評價。辯方證人一認識上訴人9年[22],大學開學一個月之後便成為男女朋友[23],他們一起修讀會計[24],上訴人對學業熱衷[25],成績優異獲得獎學金[26],更以一級榮譽畢業。辯方證人一除了有提及上訴人和異性相處正常,沒有聽過任何投訴[27],也有提及上訴人為了報答母親(父母於上訴人年幼的時候離異),於是選擇做審計,一份比較有前途的工作,報答母親。[28]他一直以進入審計行業作為目標,希望以一級榮譽畢業及進入「四大」(Big Four)會計師樓,而這些目標也獲得實現。他珍惜自己的前途,讀書的時候對自己要求很高,工作的時候經常都加班到凌晨仍然堅持入四大的願望。[29]上訴人2020年7月獲得會計師牌照。[30]上訴人亦獲得以往僱主(同樣是審計行業)的推薦信。[31]

19.然而,裁判官接納辯方證人一的證據之後說[32]

「56. 本席接納被告是一名學業上有上進心的人,以及在辯方證人可見和所知的範圍內與異性相處正常,保持尊重和正常的社交距離。因此對被告的品格作出相應有利的考慮。」

20.上訴方指裁判官明顯只是著重犯罪傾向,沒有考慮可信性。上訴人是合資格的會計師,獲得僱主推薦,成功入到四大會計師樓工作。上訴人對自己的前途著緊。根據常識,會計師或審計行業均需要高度誠信。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已經應該讓他獲得可信性方面有利的考慮;更何況上訴人有正面的良好品格。因此,裁判官應該給予誠信方面的指引,去考慮會面記錄的內容。

21.上訴方引用案例HKSAR v Hsu Ming Mei [33],在該案原審法官只是給予自己被告人犯罪傾向較低的指引,但沒有給予自己被告人可信性較高的指引。被告人沒有作供,只是依賴自己開脫的會面錄影。上訴法庭裁定,這屬於重大的不當(material irregularity) 。

22.上訴方指本案和Hsu Ming Mei的分析相似,上訴人的抗辯完全在混合式供詞中,裁判官接納上訴人有良好品格甚至明確接納品格證人的證據,但裁判官只是給予自己關於傾向性的指引,但沒有給予自己關於誠信的指引去考慮上訴人的會面記錄,實屬重大不當。

23.上訴方亦指出本案有與Hsu Ming Mei不同之處,上訴法庭認為因為原審法官有小心考慮被告人的開脫供詞,所以最後使用「但書」(proviso) 駁回上訴[34]。在本案,上訴方完全看不到裁判官有對上訴人開脫的部份有任何分析。因此,這對上訴人有實質的不公。

24.上訴方亦引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淑蘭及另一人[35]支持其論點。

25.上訴方指上述兩個重大不當對於上訴人是有實質不公的,因為本案屬於「一對一」的指控,除了X的證詞基本上沒有任何來源獨立的佐證(新近投訴不是佐證)。因此,上訴人在會面紀錄的可信性可以說是至關重要的。

E.  答辯人回應

26.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林曉敏不認同裁判官沒有引導自己有關上訴人良好品格的Berrada「雙重指引」。有關受爭議的《裁決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段落如下:

「47. 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給予自己相應的良好品格指引,即被告犯罪傾向性較低,如作供的話證言可信性較高。被告沒有出庭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為他不作供而作出任何對他不利的推斷。」[36]

27.上述段落相應的口頭裁決謄本部份如下:

「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給予自己相應的良好品格指引。即被告犯罪傾向性較低,如作供的話,證言可信性較高。

被告沒有出庭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為他不作供而作出任何對他不利的推斷。」[37]

28.答辯人陳詞﹐裁判官的《裁決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的第46至48段[38]實為裁判法院案件中常用的標準Berrada「雙重指引」指引。

29.再者﹐裁判官是專業法官,上訴法庭會假定一個專業法官具備應有的法律知識,及在一般情況下會運用正確的舉證責任和標準,不一定需要宣之於口。參見案例:HKSAR v Kwok Kau Kan [39]。換句話說﹐當一名被告有良好品格證據的話,裁判官甚至無須明言他已考慮Berrada「雙重指引」,說明被告的可信性較高而犯罪傾向較低[40]

30.本案與上訴人所依賴的Hsu Ming Mei案及曾淑蘭案有著決定性的分別﹐該兩宗上訴案件中的原審裁判官只就被告人的良好品格給予自己「單重指引」﹐即裁判官只引導自己有關被告人的犯罪傾向性,而完全沒有提及被告人的可信性。

31.在本案﹐裁判官在就上訴人的良好品格引導自己時已提及他已給予自己相應的良好品格指引﹐即有關犯罪傾向性及證言(如有的話)可信性的「雙重指引」。因此﹐本案與上訴人依賴的Hsu Ming Mei案及曾淑蘭案根本不應相提並論。

32.答辯人指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沒有在分析上訴人的會面紀錄時再次說明或重申上訴人說真話的機會比較高。答辯人陳詞﹐上訴人的投訴不切實際﹐亦屬吹毛求疵。答辯人引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叶朝君[41] 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浩楠[42]案支持其論點。

33.答辯人指本案絕非如上訴方所指裁判官「自動」給予上訴人警誡會面紀錄中的開脫部份零比重[43]﹐亦非「完全看不到裁判官有對上訴人開脫的部份有任何分析」。事實上,裁判官在其《裁決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第76至77段指:

「76. 本席已考慮過被告人的警誡供詞。被告人沒有出庭作供,那一份混合式的招認,本席就招認方面給予十足的比重。但開脫方面,本席不予以接納。本席提醒自己R v Sharp的法律原則。

77. 本席不接納辯方所指,即PW1因為被告拍了部份走光相要額外多收錢不遂才誣告被告這一點。本席裁定PW1是一名可信和可靠的證人,就她的證言給予十足的比重。」

34.答辯人指裁判官明顯已充分掌握上訴人在其警誡會面紀錄所提出的辯護方向﹐亦提醒了自己有關的法律原則。答辯人陳詞﹐本案X和上訴人的版本南轅北轍﹐兩人各執一詞﹐即案例所指事實裁斷者需直接二擇其一的案件(a direct choice between the evidence of A and B)。

35.答辯人引用案例HKSAR v Kang, Sohan Singh[44]、R v Fok Tin Yau [4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瀚恩 [46] ﹐指裁判官不需要把其思路歷程在其《裁決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鉅細無遺地寫出來。就本案而言,他接納X的說法便是間接說出他不接納上訴人的原因。

36.答辯人強調上訴人的品格證人(即上訴人當時的未婚妻朱小姐)在案發前對於上訴人會「約人出去」影相及影相經過為何根本完全不知情[47]﹐朱小姐的證供極其量只能顯示上訴人是一名有上進心的人﹐及在朱小姐可見和所知的範圍內與異性相處正常。

37.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已正確考慮朱小姐的證供﹐亦表明已對上訴人的品格作出相應有利的考慮[48]﹐他的做法實在無可垢病

F.  上訴方補充陳詞

38.上訴方指答辯人只是著重裁判官說「如作供的話證言可信性較高」,但忽略他下一句已經說「被告人沒有出庭作供」,更加沒有表明,裁判官所謂的「作供」及「證言」,包括他的會面記錄,令人不安。用常理整體理解裁判官的上文下理,「如作供」應是指「如果出庭作供」,否則他不會在下一句便說「被告人沒有出庭作供」。而且裁判官在考慮朱小姐替上訴人作出的良好品格證供時,也只提及上訴人犯罪傾向較低,沒有提及可信性,更加印證裁判官沒有在考慮會面記錄的時候給予可信性有利的考慮。

39.上訴方指本案和Hsu Ming Mei曾淑蘭 案沒有關鍵性分別。在本案及該兩案,原審法官皆只是就犯罪傾向作引導,沒有明言可信性。三案都是專業法官審理的案件。在Hsu兩案處理上訴的法庭皆裁定上訴得直。誠如彭中屏法官在曾淑蘭 案第36段說:「問題是出於裁判官有引導自己上訴人有較低犯罪傾向,但同時不明言他也須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可信性較高,這便給人一個印象,裁判官可能忽略了這一個對上訴人有利的考慮。」上訴方認為本案的裁判官同樣給了這個印象,就是他在考慮會面記錄的時候可能忽略了可信性指引。

40.整體而言,上訴方的投訴是不論在口頭裁決還是裁斷陳述書,都看不到裁判官明確地、正面地引導自己,上訴人的會面記錄可信性較高;反而給人的整體印象是,如上訴人作供才需要考慮可信性,不過上訴人沒有出庭作供。至於會面記錄是否也算是「作供」,則不得而知,令人不安。

41.上訴人的會面記錄就如證人的證詞,裁判官也必須提供足夠理由分析為何不接納會面記錄開脫的部分,到底是因為固有不可能性?還是前後矛盾?還是和客觀證據不符呢?在本案,上訴方完全看不到裁判官對於上訴人極度詳細的會面記錄的內容有任何實質的分析。

42.上訴方對於答辯人說裁判官只需在控辯雙方的版本二擇其一的思維甚有保留。明確的法律原則是刑事審訊不是二擇其一,相反,只要辯方的說法可能是真,被告人便應被判無罪 (案例:Jim Fai v HKSAR [49])。

43.裁判官有權一方面認為控方的證據看來可信,但另一方面不能排除與控方相反的辯方證據亦可能是真實,這樣的話,仍然應該判被告人無罪。因此,上訴方不能認同,當裁判官裁定X誠實可靠,自然等同必須及必然拒絕接納辯方的案情,這麼簡單化的結論。相反,裁判官亦應獨立分析辯方的案情是否符合固有可能性、有否前後矛盾等、是否違背不受爭議的證據等等,亦應給予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會面記錄內的開脫的說法不能被接納。

G.  本席作出的考慮

44.裁判官給予他本人的指引如下:

「47. 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給予自己相應的良好品格指引,即被告犯罪傾向性較低,如作供的話證言可信性較高。被告沒有出庭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為他不作供而作出任何對他不利的推斷。」

45.本席經考慮後,認同上訴方指裁判官看來並無就上訴人的良好品格有助於他在會面紀錄所言的可信性作出考慮。看來裁判官強調的只是上訴人無出庭作供,但上訴人有在警誡下給予解釋,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所言是否可信時,必須因上訴人有良好品格而對他作出有利的考慮。

46.就良好品格,本席認為裁判官應給予他本人以下指引:

「良好品格本身並不能作為刑事控罪的免責辯護理由;但卻是應被視為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

首先,雖然被告人行使權利選擇不作供,但他在錄影會面時有向警方作出解釋。在考慮被告人作出的解釋及考慮該解釋應獲的重視程度時,應該緊記該解釋是一名品格良好的人所作的解釋;在決定是否可以相信該解釋時,應要顧及這點。

其次,被告人的良好品格,可能意味著他犯本案控罪的可能性,會比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為低。」

47.正如上訴方指出,上訴人在錄影會面提供了很多跟X所言吻合的情節,上訴人並非只是作出片面斷言否認 (bare denial) 。

48.本席對答辯人指裁判官信納X的證供便等同在「二者任擇其一下」下拒納上訴人的說法有保留。正如上訴方陳詞,裁判官的職責並非在控、辯雙方的版本二擇其一,而是若辯方的版本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控方便未能成功舉證。

49.本席明白裁判官無須將他的整段心路歷程道出,但本席認為在上訴時,本席須考慮究竟裁判官有否犯了法律上的錯誤,有否考慮案件關鍵之處?

50.本案涉及「一對一」的情況,上訴人在錄影會面所言是否可信是非常關鍵及重要的。誠言,上訴人所言並非在宣誓下作出,也不曾受盤問,但裁判官看來無就上訴人所言給予可信性較高的考慮是不妥當的,此遺漏屬重大不當 (material irregularity),亦令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51.此上訴理由成立。

H.  其他上訴理由

52.基於本席已裁定上訴理由 (一)成立,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本席認為無需處理其他上訴理由 (雖然上訴方以非常詳盡的篇幅引述裁判官的判詞及審訊謄本支持其論點) 。

I.  就定罪上訴的總結

53.本席裁定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得直。

J.  判刑上訴

54.同樣,基於本席裁定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就定罪的上訴得直,本席無須處理判刑的上訴。

K.  總結

55.本席裁定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得直,定罪及判刑撤銷。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曉敏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淑莊律師事務所轉聘林沙文大律師、劉翠玲大律師及黎家傑大律師代表



[1]  [1988] 1 WLR 7

[2]  [2020] HKCFI 1805

[3]  上訴宗卷第139頁

[4]  上訴宗卷第143頁,問答5

[5]  上訴宗卷第144頁,問答6

[6]  上訴宗卷第144頁,問答8

[7]  上訴宗卷第145頁,問答11、13

[8]  上訴宗卷第146頁,問答15

[9]  上訴宗卷第146-149頁,問答17-22

[10]  上訴宗卷第150頁,問答23

[11]  上訴宗卷第150-152頁,問答24-27

[12]  上訴宗卷第152-157頁,問答28、30-31、33、44

[13]  上訴宗卷第155-156頁,問答32

[14]  上訴宗卷第158頁,問答38

[15]  上訴宗卷第160頁,問答42

[16]  上訴宗卷第163-166頁,問答47-50

[17]  上訴宗卷第522頁F-G行

[18]  上訴宗卷第516頁N行及第518頁K-T行

[19]  見《裁斷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第76段

[20]  見《裁決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第47段

[21]  上訴宗卷第106頁,《裁決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第76段

[22]  上訴宗卷第720頁D-E行

[23]  上訴宗卷第720頁R-T行

[24]  上訴宗卷第721頁N-O行

[25]  上訴宗卷第721頁H-I行

[26]  上訴宗卷第723頁N-Q行、728頁N行-729頁G行

[27]  上訴宗卷第721頁S行-第722頁B行、724頁C-K行、726頁B-G行

[28]  上訴宗卷第722頁O-Q行

[29]  上訴宗卷第725頁B-M行

[30]  上訴宗卷第728頁J-M行

[31]  上訴宗卷第729頁I-L行

[32]  見《裁決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第56段

[33]  [2013] 1 HKLRD 286

[34]  見該案判詞第76段

[35]  [2018] HKCFI 489

[36]  上訴宗卷第99頁《裁決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第47段

[37]  上訴宗卷第447頁《口頭裁決理由謄本》第N至O行

[38]  上訴宗卷第447頁《口頭裁決理由謄本》第M至R行

[39]  [2000] 1 HKC 789

[40]  見曾淑蘭案判詞第35段

[41]  HCMA 495/2019

[42]  [2022] HKCA 25 ; CACC 96/2021

[43]  見上訴人書面陳詞第24段

[44]  [2021] HKCFI 2501,HCMA 415/2020

[45]  [1995] 2 HKC 450

[46]  HCMA 551/2015

[47]  上訴宗卷第731L至732M頁《辯方第一證人證供謄本》

[48]  上訴宗卷第100頁《裁決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第56段

[49]  (2006) 9 HKCFAR 85,見該案判詞第16-18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