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潤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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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第一控罪訴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人於2016年7月6日在香港安排六名未有獲得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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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893/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Ju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9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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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潤光 (第一被告人)
  區謂鎮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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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17年6月5日
出席人士: 馬耀添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偉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冠雄律師行延 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李國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延 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Arranging the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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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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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的第一控罪訴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人於2016年7月6日在香港安排六名未有獲得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

2.第二項控罪只是訴第一被告人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第一被告人承認此項控罪,故此本案的審訊只是關乎於兩名被告人有否干犯控罪一。

3.第一被告人由何大律師代表,而第二被告人由李大律師代表。

爭議

4.控方指第一被告人駕駛一艘舢舨在第二被告人的協助下,從大陸珠海市出發,運載六名未獲授權進境者進入香港大嶼山的下長沙泳灘(即長洲)。但當第一被告人的舢舨在7月6日01:29時被截停時,船上只得兩名被告人。控方指上述六名人士在較早時已經登岸,並於數小時後在泳灘附近的地方被拘捕。

5.本案最大的爭議是究竟控方所指,在同意案情列出的六名人士,是否由兩名被告人用舢舨運載進入香港。控方認為法庭可以依賴上述條例第37K條,假定該六名非法入境的巴基斯坦籍人士為未獲授權進境者,就此辯方不爭議。

審訊

6.本案控方一共傳召了九名控方證人出庭作證,有兩份的同意案情和文件證供包括相片、上述六名非法入境者的護照、水警海示圖、地政署地圖等等。另外,由於第一被告人對於他在現場的口頭招認,和在警署錄取的補錄供詞的自願性有所爭議,所以本審訊是以交替程序進行的。

控方案情

7.2016年7月5日晚上10時至7月6日凌晨,水警正進行一個叫Sand Racer的反非法入境行動。控方第六證人警員58193當日在水警總部負責監控雷達,偵測有否可疑船隻的出現,如有發現,他便會通知在海上巡邏的水警船進行截查。

可疑船的出現

8.當晚水警警艇33和35號在石鼓洲一帶進行海上巡邏。警艇33載有三名警員,即控方第一證人警員3395、控方第二證人警員11120和陳督察。而警艇35上載有控方第五證人警員8131、控方第九證人警員5632和警員5817。警艇35的角色是尾隨警艇33,並給予協助。

9.於2016年7月6日00:56時,控方第六證人58193從雷達發現有一艘可疑舢舨在大鴉洲以南以航速10海里向大嶼山長沙方向航行。該可疑舢舨其後加速至25海里。於01:18時他通知和要求警艇33調查該可疑舢舨。01:23時,控方第六證人從雷達屏幕看見可疑舢舨停在長沙岸邊,但他不知道距離岸邊有多遠。01:27時他留意該舢舨以35海里航速離開長沙岸邊向南航行。01:29時他獲告知同事在海上已截停該舢舨。由發現該舢舨至06:00時交更,他沒有發現其他船隻駛入長沙。

10.與此同時,控方第七證人警員33814在水警控制中心負責監控、監察海上警示系統包括熱能探測器。這個探測器安裝在石鼓洲,可探測海上船隻發熱的人或物,如有發熱的人或物,在控制中心的電腦屏幕會顯示出一些發光點。01:16時,他透過控制中心的電腦使用者探測器,看見有船形的目標向長沙方向出現,並從熱能探測器系統中看見該船是一艘開放式沒有頂的艇,並在船頭有幾個發光點。從雷達屏幕看見警艇33和35在追截該艇。

11.他同意:—

(1) 當時只能看見三至四個發光點,他的理解是有人負責操作船隻,也有人在船尾坐著,但實質數字就不能肯定;和

(2) 若然下雨,這樣會影響熱能探測器的功能,他相信發光的是人。但他補充說,有熱能出現也可以是物件。

追截可疑船隻

12.00:56時,警艇33和35收到控方第六證人在控制中心的訊息有可疑船隻出現,於是便進行觀察。01:18時,他們開始追截。01:22時,控方第一證人看見有一艘舢舨正在警艇33由左前方向右前方橫過,該舢舨與警艇33距離很遠,約0.23海里,即多於300米。此時警艇33加速追截它,同時控方第一證人用德國製,而又能放大七倍景像的望遠境看見有五至六個人影從該舢舨下船,腳踩在水中,靠近石壆行去長沙泳灘。他形容當時視野清晰,有兩至三海里,1海里等於1,852米,海浪情況低於0.5米,浪不算大,沒有下雨,而且下長沙泳灘岸上有街燈照明。

13.在盤問下,他說作出上述觀察時,距離岸邊約600米。他同意在04:00時,在記事冊只是補錄他看見幾名人影登岸,但在較後時間撰寫證人供詞裡,他記錄有五至六名深色膚色男人登岸。警艇33追截該舢舨期間開啓了藍閃燈,這是國際停船訊號,又用了兩支白色火箭照明彈。當警艇33和該舢舨距離約十個船位,即如控方第一證人說少於100米,他看見有人駕駛舢舨,有人坐在駕駛者的左邊。

14.至於控方第二證人,他獲悉有可疑船隻出現後便加強瞭望。他於01:27時才發現距離200米外有可疑舢舨。他從控方第一證人口中得悉控方第一證人看見有五至六名男子登岸。

查問兩名被告人

15.01:29時,警艇33成功截停該舢舨,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登上該舢舨。沒有爭議的是第一被告人是駕駛該舢舨的人,而第二被告人穿著救生衣坐在他身旁。在登上該舢舨後,控方第一證人問第一被告人來自哪裡,第一被告人回答大陸桂山。警員再問他有沒有身分證,第一被告人說沒有。01:40時,控方第一證人以非法入境及協助、教唆非法入境罪拘捕和警誡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之下,第一被告人說「阿Sir,畀次機會,我過嚟玩」。之後,他與第一被告人也有一些對話。控方第一證人說在01:40時之後開始下雨。

16.控方第二證人負責調查第二被告人,二人對話的內容大致是第二被告人來香港玩耍;第一被告人是他的朋友;和他不知道已經進入了香港等等。01:40時,控方第二證人以上述兩項罪名拘捕和警誡第二被告人(「上述」即第15段)。在警誡下,第二被告人說「阿Sir,我嚟玩㗎,畀次機會喇」。

17.控方第五證人說PV35沒有在PV33,即警艇35沒有在警艇33截停該舢舨後停泊在警艇33側。相反,警艇35負責繼續在海上進行掃蕩至02:50時。掃蕩完畢後,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帶兩名被告人離開現場,並於03:30時返回長洲警署作進一步的調查。

回警署調查

18.回到長洲警署後,在03:37時,控方第一證人向第一被告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並講解通知書上的內容,也讓他自行閱讀。第一被告人表示明白內容,並簽名作實。約04:00時,控方第一證人補錄在他記事冊上在現場警誡下第一被告人的回應。04:20時,他覆讀補錄口供的內容,然後問第一被告人有沒有任何修補或更正,第一被告人回答「冇」。控方第一證人分別在7月6日晚上6時,和7月9日下午約5時向第一被告人錄取兩份錄影會面紀錄。

19.在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承認在關鍵時間他駕駛該舢舨載著第二被告人打算出海遊玩。他們從珠海出發到達桂山。由於他迷失方向,所以進入香港水域。他否認運載五至六名深膚色的人到長沙泳灘。在被警方截停時,他沒有穿著救生衣。

20.控方第二證人在警署發給第二被告人羈留人士通知書和補錄在他的記事冊現場與第二被告人的對話。在7月6日約晚上7時30分,和7月9日相同時間,控方第二證人向第二被告人分別錄取兩份錄影會面紀錄。在警誡下,第二被告人聲稱在2016年7月5日晚上10時,他出於好奇,第一次跟第一被告人遊玩,跟隨他乘舢舨由珠海市出發,在不知情下來到香港。舢舨曾經停泊在長沙泳灘,和全程只得他和第一被告人在舢舨上。

拘捕非法入境者

21.控方第三證人48528作供指7月6日02:45時正下雨,他在近長沙下村燈柱FA0169(見:證物P34又或是P9上的位置A),看見三個男子,並在他們的護照上找不到有入境的紙條或印鑑,和得悉他們來自巴基斯坦(見:證物P21至23)。他拘捕這三個男子非法入境罪,拘捕的地點距離長沙泳灘步行十至二十分鐘。在拘捕地點附近除了街燈沒有其他光源。

22.同日05:50時,控方第四證人警員50813在長洲下村FA0166(見:證物P35又或是P9上B的位置和P13相片4和6 X的位置)。燈柱發現三名外籍男子,從他們身上的護照得悉他們來自巴基斯坦〔見:證物P26(1) 同(2)〕。可是他們的護照沒入境的印鑑或文件,所以控方第四證人相信他們是偷渡來的,於是把他們拘捕。

23.FA0166是一條路,沿路有街燈平均分佈。

檢查舢舨

24.控方第五證人於7月6日約03:00時檢查該舢舨,發現全球導航系統GPS是處於開啓的狀況,該系統顯示該舢舨應該是由珠海市出發,然後進入香港水域再到達長洲。

特別事項

25.何大律師反對第一被告人在現場的口頭招認,及控方第一證人在警署補錄的警誡供詞呈堂。理由是在案發現場一名不知名的沙展用了一塊硬板打第一被告人的頭部一下。第一被告人從來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說「阿Sir,我過嚟玩㗎,畀次機會喇」。在補錄警誡供詞時,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向第一被告人閱讀羈留人士通知書,沒有覆讀他記事冊內補錄的警誡供詞,和他只是著令第一被告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由於第一被告人是文盲,他不理解當中內容便簽名。

26.在處理這議題,控方主要的證人包括控方第一、五和九證人。控方第九證人同意他當時是署理沙展級別,他和控方第五證人不同意:—

(1) 警艇35在警艇33截停該舢舨時曾經停泊在警艇33的右邊。

(2) 警艇有一塊硬板。

(3) 控方第九證人曾登上該舢舨,並用膠板打第一被告人的頭。

27.本席裁定就特別事項上,控方表面證供成立,第一被告人需要答辯,第一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

28.簡而言之,他說有一名沙展以普通力度用膠板打他的頭,他叫沙展不要拍他的頭,因為他剛做完了腦部手術。他在現場沒有作出口頭招認。在警署時,警員叫他快快簽名,便可回房睡覺,也可吸煙和進食。在警員催逼下,而他又全身濕透,覺得很冷,於是便在相關文件簽名。盤問時,他說沙展打他的頭不是好痛,只是有點暈眩。他不太記起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有沒有警誡他。在警署落口供時,他向警員表達不懂繁體字,只懂簡體字,他沒有問警員供詞的內容,也沒有問為何要抄寫聲明和聲明的內容。

29.在考慮了特別事項的證言和雙方的陳詞後,本席拒絕接納第一被告人的證言,並認為他的證言前後矛盾。本席留意他的證言與何大律師向警員作出的指控也有具關鍵性的不符。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人自願作出口頭招認(如有)和補錄警誡供詞。

30.在作出此裁決之後,控方舉證完畢。

中段陳詞

31.何大律師和張大律師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方表面證據成立,兩名被告人需要答辯。兩名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第二被告人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江律師作證。

辯方案情

32.2017年4月3日早上11時,江志強(譯音)律師在長沙泳灘一帶拍攝了數張相片(見:證物D1)。他說當時天朗氣清,有陽光,視線清晰和廣闊。他指出的事項包括:—

(1) D1相片2和3看似是藍色浮台的右上方的石頭(簡稱為「石頭A」),他與相片9所見的一支標誌杆距離約二、三百米。由標誌杆的位置是不能行到石頭A的。

(2) 石頭A相距海灘入口大約500至600米。

(3) 他相信石頭A是證物P13相片13所見椰樹旁邊的石頭,也是證物P12相片2和3所見的石頭。

(4) D1相片8的黑白標誌杆距離海灘約三至四百米。他同意:—

(i) 沒有用任何儀器量度上述景物的距離,只是純靠他的目測;

(ii) 沒有就潮水漲退對景物的距離作比對;和

(iii) 如潮漲,石頭A與海灘之間的碎石可能被水覆蓋。

證供分析

33.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之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各證人作證時的舉止和神態,這有助本席衡量證人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當然本席強調不是單以證人的表現來定案。縱然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二,但是本席只會衡量本案的證據,從而決定兩名被告人有否干犯控罪一。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34.本席清楚知道雖然兩名被告人在一般事項上選擇不作供,但是他們毋須證明自己清白,他們並無任何舉證責任。但由於他們已經在錄影會面作出回應,因此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必須要將他們的證供納入考慮範圍之內,只要他們的證供是真實,又或者是可能真實,本席都必須作出相關考慮,從而裁決控方能否舉證成功。

35.雖然控辯雙方的同意案情透露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是這不能加強第二被告人是具較低犯罪傾向或較具誠信的,因為他來港便即時被捕,當然他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見HKSAR v Mohammed Saleem [2009] 5 HKLRD 478。

36.在考慮兩名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時,本席謹記R v Sharp [1988] 1 WLR 7一案的法律原則。經考慮了整份的錄影會面紀錄之後,本席不會給予開脫或辯白部分任何比重。相反就著招認部分,本席會給予絕對的比重。話雖如此,其實他們在錄影會面只是承認他們乘坐舢舨,其後發現進入香港境內。就著這方面的證據,控方證人也能清楚描述怎樣在長洲泳灘附近截停兩名被告人的經過,而辯方也沒有爭議他們在香港境內被發現和拘捕。至於他們在現場警誡下的回應,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確實作出有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說,在警誡下說「阿Sir,畀次機會,我過嚟玩」。第二被告人也如控方第二證人所說「阿Sir,我嚟玩㗎,畀次機會」。無論是錄影會面的回應和現場的回應,均沒有加強控方證據的份量。

37.在本案中,控方需要證明控罪一的罪行元素有:

(1)  兩名被告人「安排」,即做了一些行為可構成安排。

(2)  有六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由於水警沒有在截停該舢舨時發現未獲授權進境者在舢舨上,控方認為法庭可以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控方第三和第四證人拘捕的六名巴基斯坦籍人士,是由兩名被告人安排進入境內的。

38.控方主要的證言來自控方第一證人,只有他才能講述本案爭議事項的案情和枝節。故此,他的證言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是本案的關鍵。

39.辯方的兩名大律師批評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不可信和不可靠,和他的證言有矛盾之處。在考慮了所有的案情和結案陳詞後,本席認為辯方的批評是有力的。正如前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是最具關鍵性的,控方第六證人只能講述從雷達偵察到有可疑舢舨出現,但這也不能證明該舢舨上運載未獲授權進境者。控方第七證人使用熱能探測器偵測到船上有發光體,這些發光體可以是人或物件。就算是人,他們的身分是否非法入境或未獲授權進境者,或合法來港的人士,也是不得而知。換言之,這方面的證據也未能加強控方的案情。

是否下雨

40.關鍵在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他於凌晨時分用望遠鏡作出觀察,雖然他否認當時下雨,但是控方第五證人與他同時執行巡邏任務,他的證言是當時下著微雨的。在這方面本席接納控方第五證人的證言,即是當時下著微雨,因為控方第五證人在庭上確認他的記事冊的紀錄是準確的,而紀錄是當時凌晨時分是下著微雨的。控方第一證人同意,若是下雨,這必然會影響從望遠鏡所觀察到的景像。正因當時下著微雨,所以本席認為他當時的觀察必然受天氣而有所影響。

燈光、距離

41.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他當時處於海上,四周環境漆黑一片。雖然他說長沙泳灘岸上有數支街燈,讓他在足夠燈光下作出觀察。但是本席在地圖上留意這些街燈每支分佈也有一段距離。控方第三證人說,街燈距離泳灘有250米,也即是說距離控方第一證人身處海上的警艇作出觀察的距離更遠。控方第一證人說他發現有人影登岸時,相距該舢舨600米,換言之街燈嘅距離是多達850米。毫無疑問,距離愈遠,所看見的景物愈細。燈光愈暗,景物愈模糊。本席認為他是在遠距離和在燈光不是十分光明之下作出觀察的。

望遠鏡

42.另外控方第一證人所用的是望遠鏡而不是夜視鏡,他只能把所看到的景物放大七倍。他同意用望遠鏡作出觀察的質素會因應天氣和能見度有所影響,而本席裁定當時確有下雨,所以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從望遠鏡所觀察的景像的準確性很可能受到影響。

43.綜觀以上,在關鍵時候,無論是天氣、燈光、四周環境、距離和使用的儀器,各有它的限制。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當刻的觀察因這些限制未必能作出精準的觀察,這可從下述有關他的證言反映出來。

記事冊的補錄

44.在主問下,他說看見五至六個人影登岸,就人數上而言他是不能確實的。在盤問下,他描述他看見有五至六個深色膚色的男人登岸。在海上漆黑的環境中;在燈光不是十分通明下;在距離六百多米之外;和在望遠鏡只是放大七倍的情況下,他觀察登岸的是男人,和他們的皮膚是深色的,確實令人感到有點驚訝。在進一步盤問之下,控方第一證人改變他的說法,他說看見「似男人的人登岸」。換言之,就登岸的人的性別而言,他也是不能確定的。

45.另外,控方第一證人在同日04:00時,在記事冊作出補錄拘捕第一被告人的過程。他的描述是「於同日01:29時因較早前01:23時見到有幾名人影從你男子揸嘅藍色快艇登岸」。在庭上他說五至六名深膚色的男人登岸,但在記事冊卻說「幾名人影」。另外,在盤問時,他被問及為何在記事冊裡沒有提及五至六名深膚色的男人,他解釋這是語病,在補錄時寫錯了,他應該寫下五至六名深膚色的男人。他又說他「可能解釋不到為何沒有如此紀錄」。至於控方第二證人,他說在警艇上已從控方第一證人口中得悉有五至六名深膚色的男人登岸。可是,他在記事冊上也沒有這樣的描述。本席認為若是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能夠清楚看見五至六名深膚色的男人,照常理,他必然會如實紀錄下來的,因為在作證時他也同意這是重要的資料。

46.同樣,若是控方第二證人知道這重要的資料,也會如實記錄下來。現在可見控方第一證人的紀錄沒有提及人影是男人;沒有提及登岸人的數目;和沒有提及登岸人的皮膚顏色。因此,本席對於他的觀察是否精準有所保留。

書面供詞

47.除此之外,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書面供詞均沒有寫上撰寫供詞的時間。他們在作供時均認為這個時間是相當重要的。控方第二證人說,他在7月6日早上10時前完成書面供詞。值得留意的是,上述六名巴基斯坦籍男子是在7月6日凌晨3時至6時被拘捕的。兩名控方證人沒有撰寫供詞的時間所作的解釋甚為牽強。他們說只是一時大意或疏忽。據他們的證言,在撰寫供詞之先,他們知道有同僚在約03:00時拘捕數名外籍非法入境者。本席不能排除他們是在得悉有數名巴基斯坦籍非法入境者被拘捕後,聯想他們必然與兩名被告人有關,然後才在書面供詞描述有五至六名深膚色的男子登岸。

被拘捕的人和被告人的關係

48.控方第三和第四證人確實分別拘捕上述六名巴基斯坦籍的男子。雖然控方第三證人說拘捕的地點與長沙泳灘距離十至二十分鐘步行時間,但是拘捕的時間是在截停被告人的舢舨(01:29時)後的一個半小時(02:50時)至四個半小時後(06:00時)發生。由於時間相隔久遠,究竟他們是否由兩名被告人安排來港,確實沒有足夠證據把這兩組人連繫上來。他們未必是從被告人的舢舨下船,靠近石壆行上泳灘,再走到被拘捕的地方。他們可能在當日較早時,甚或數天前已來港,並隱藏在拘捕地方的草叢處。控方未能提出足夠的證據把這六名非法入境者與兩名被告人扯上關係,這六名巴基斯坦籍人士其後參與了認人行列程序,他們認不出兩名被告人。

49.另外,本席留意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的第5段指出,06:18時有一名警員在長沙下村近燈柱位置截查了三名南亞裔男子,他們均為香港居民。這樣看來,當晚有深膚色的男子在長沙泳灘附近出現,而他們不是非法入境者。故此,事情可能出現其他版本。比如說被告人混在香港居民往來香港與內地從事其他非法活動,又或是走私活動,又或根本兩名被告人沒有運載任何人進入香港。

其他

50.順帶一提,控方第八證人入境事務署助理和江律師的證言。張大律師認為法庭應根據HKSAR and Au Yuen Mei [2004] 4 HKC 1301案的法律原則,考慮同意案情描述的四名巴基斯坦籍男子曾向控方第八證人作出的陳述,即他們在7月6日02:30時坐船從深圳進入香港。換言之,他們並非有如控方所指出的時間、途徑和人士安排進入香港。由於本案最具關鍵的證人的可靠性和可信性成疑,本席不打算處理這個案例所衍生出來的原則應否引用於本案。另外,江律師雖是一名誠實的證人,但是他的證言對於辯方而言亦不是起了很大的幫助(當然辯方沒有舉證的責任)。他拍攝時海浪的情況、潮漲和潮退的情況、海中擺設的防鯊網的位置、藍色浮台的位置等等的物件,與案發當日是否有異,他也是不能講述。這些環境因素可能會影響他只單憑目測作距離和地理環境上評估的準確性。

總結

51.縱然兩名被告人的行為甚是可疑的,但是本席在細心考慮了控方所有的證據,包括基於以上種種原因,本席認為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言並非完全可靠和可信。既是如此,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而疑點利益歸予兩名被告人,所以本席判他們二人罪名不成立。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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