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潤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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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第一項控罪訴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人於2016年7月6日在香港安排六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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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9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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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本案的第一項控罪訴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人於2016年7月6日在香港安排六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 2.第二項控罪訴第一被告人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泊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人於2016年7月6日在香港身為在航機動舢舨的舵手,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危害或致使危害該舢舨所載的其他人的安全,即駕駛該舢舨,而該舢舨由於以下情況而不適宜。
3.第一被告人否認控罪一,經審訊後,本席裁定他罪名不成立。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二,並同意以下案情。 案情 4.於2016年7月6日於01:29時,警察小艇33號於下長沙泳灘以南1海里位置把機動舢舨截停,被截停的機動舢舨上載有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當時第一被告人負責駕駛機動舢舨,而第二被告人則坐在其身旁。經調查後,兩名被告人被警方拘捕。警方於拘捕了上述兩人後,扣押了上述的機動舢舨,機動舢舨內置油缸中有約八十公升汽油,舢舨上並發現有三個空的綠色電油罐、一部GPS全球衛星定位儀器、八件橙色救生衣及兩條鎖匙。有關的機動舢舨及上述的物品顯示於警察相簿編號1的相片中。 5.於2016年7月20日,海事處高級驗船督察經檢驗機動舢舨後,該舢舨是一艘玻璃纖維殼舢舨,總長度7.7米,有一個舷外引擎,他認為機動舢舨因為:—
6.驗船詳情載於由署理高級驗船督察賴遠和(譯音)的檢查報告內。 7.第一被告人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身為在航行及不適合運作的機動舢舨的舵手,駕駛該機動舢舨而危害,或致使危害該機動舢舨所載的其他人的安全。 刑事定罪紀錄 8.第一被告人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定罪日期為2006年5月27日,因企圖輸入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和無合理理由在船上管有指定物品罪而被判入獄一個月。 第一被告人的認證供詞 9.第一被告人的認證供詞指出第一被告人現年48歲,居於中國江門。他已離婚,曾接受小學教育程度,是一名漁民。 求情 10.代表第一被告人的何大律師同意上述有關第一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和認證供詞的內容。何大律師強調本案中第一被告人只載有一名乘客(即第二被告人)。他又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志超(譯音)(CACC 208/2013)一案,並認為此罪行的一般量刑起點為12個月。由於被告人認罪,他應可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判刑理由 11.在衡量適當的刑期起點時,本席參考了上述吳志超一案和下述的案例,包括HKSAR v Tang Zhu Yan(CACC 223/2010)和HKSAR v Ting Qi Jing(CACC 75/2014)。在本案中,本席謹記第一被告人被判控罪一罪名不成立,換言之控方沒有捉夠證據證明第一被告人安排如控罪一所言六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在關鍵時候該舢舨上只有一名乘客,即是第二被告人。雖然第二被告人當時穿著救生衣,和船上共有八件救生衣,但是驗船報告指出這救生衣並非批准的種類。明顯地若是在海上發生意外,第二被告人所穿的救生衣未能給予他足夠的保護。同樣該舢舨沒有消防裝置,也沒有夜間航行的航行燈。第一被告人駕駛載有乘客的舢舨,令乘客在漆黑海上乘船時面對一定的風險。 12.何大律師同意,在審訊中的證據顯示控方第六證人在00:56時已發現有可疑船隻出現。01:22時水警開始追截,並於01:29時水警才把他截停。水警發現是第一被告人駕駛該舢舨,期間水警觀察該舢舨曾以一定的速度駛向長洲方向。在航行時,上文第15段所提及的風險是存在的。話雖如此,本席留意審訊中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的舢舨以危險的速度航行,又或是以迂迴曲折的航海路線航行,以逃避警方的追截。 13.經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求情陳詞和上述數宗案例之後,本席採納12個月為量刑起點。由於第一被告人認罪,所以他可以獲得認罪後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本席認為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故此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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