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博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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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22(1) 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2016年12月8日上訴人被判進入更生中心。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666/2016[2018] HKCFI 54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Ma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66/2016

[2018] HKCFI 5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66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42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文博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7年9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3月15日

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面對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22(1) 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2016年12月8日上訴人被判進入更生中心。

2.之後,上訴人三次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保釋等候上訴申請,直至2017年2月13日才獲保釋。當時,上訴人已服刑超過兩個月。

3.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原審概要

(一)  控方案情

4.在案發相關時間上訴人為一名學生 (現為大學二年級) 。 他被控於2016年7月17日在香港新界沙田馬鞍山大埔公路馬料水段香港中文大學紫霞樓301室猥褻侵犯另一人,即一名15歲的少女「X」。

5.案發當日,上訴人與X及其他控方證人一同參加在中文大學內舉辦的一項活動,期間在大學宿舍住宿。案發在凌晨時份,上訴人與X及其他控方證人把宿舍房間內的兩張床拍在一起,然後一同睡在該兩張床上。X聲稱上訴人在房燈被關上後, 在床上侵犯她的胸部和下體。

6.控方一共傳召了3名證人,即X (PW1) 、男子 (PW2) (上訴人的男性中學舊同學) 及女子 (Prudence) (PW3) 。PW2及PW3均為案發時出現在同一房間內參與是次活動的人仕。其他睡在該兩張床上的人有另外一男一女 (男:; 女:Melody) 。

7.在案發一刻,X指他們各人睡覺所佔的位置分別由左至右 (右邊即門口位) :PW3 (Prudence)、PW2 ()、Melody、 上訴人、X。而則睡在他們的腳下位置。事件是在關了燈之後發生。當時上訴人、X及Melody共用一張「被」,而侵犯行為是在「被」內發生。

(二)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證供方面,他依賴在警誡下他說「我冇做過」。另外,上訴人亦是一名無定罪紀錄人仕。

上訴理由

9.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提出三項不服定罪理據,分別如下:

理據一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充分考慮以下課題/疑點,並錯誤地接納PW1 (X) 的證供,令定罪不穩妥:

(一)   X與PW2證供上的重大差異:
有關PW2與PW1電話通話時PW2身旁是否有一名女子一事 (見裁斷陳述書第42段) ;

(二)   X與PW3證供上的重大差異:
有關PW3描述PW1在關鍵的事發相關時間的動向及行為以及PW3描述PW2壓在PW1的身體上的事件 (見裁斷陳述書第44 – 45段) ;

(三)   證物D1的通訊記錄:
有關X何時開始認識上訴人 (見裁斷陳述書第25段) ;

(四)   證物D2及D3的通訊記錄:
有關PW1在事發後仍與上訴人的交往/交談以顯示PW1的行為與曾經被上訴人非禮絕不相符 (見裁斷陳述書第29 – 31段) ;

(五)   X在事發之後的行為與她曾經被上訴人侵犯絕不相符; 及

(六)   上訴人在據稱的情況下侵犯X並不合理。

以上各項,綜合或個別而言均直接及重大地打擊PW1的可信可靠性。

理據二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充分分析案中的重大疑點,這是有關PW1自己提出,對被侵犯一事可能是「發夢」 (見裁斷陳述書第47 – 49段) 。

理據三

綜合而言,把上訴人定罪是不安全及/或不穩妥。

10.上訴人提出的三個理據中,由於理據三只是綜合的論點,因此其實只需討論首兩個理據,而首項理據中六項批評與第二項理據也只是圍繞著裁判官在考慮和分析X的證供時犯錯。本席認為可歸納下來一次過處理。

11.大律師指出審訊時的爭議是集中在X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12.上訴方在理據一中列出各種6項理由批評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一些X證供的疑點而錯誤地接納了她的證供來指控上訴人,將上訴人定罪:

(一)   X與PW2證供上的重大差異:

(1)   X作供指,在電話中PW2向她提及上訴人曾經觸摸過一名PW2的女性朋友的胸部,而剛巧該女性朋友正在PW2的身旁。可是,PW2卻表示跟X電話交談時根本沒有任何人在旁邊。裁判官卻以「有可能」在言語間雙方有誤會來解決這方面的矛盾。

(2)   PW2及PW3均表示X與上訴人在食宵夜前玩耍時行為異常親密,X和PW2與上訴人有很多身體接觸,X也曾經騎在他們二人身上,相反X自己卻表示沒有此事情。

(3)   就有關PW2描述X在關鍵的事發時間的動向   (裁斷陳述書第40段) ,X以「企起身行」來形容「碌」這個行為,而PW2則表示X曾身貼身「碌」過他的身體之上,並且沒有「企起身行」。

(4)   X表示於她被上訴人非禮時仍在房內,而PW2表示在X「碌」過來前已離開。

(二)   X與PW3證供上的重大差異:

(1)   X作供指她在上訴人侵犯她後步向正在睡覺的Prudence (PW3) 的旁邊,並坐在Prudence (PW3) 旁邊等待。可是,Prudence (PW3) 的證供指出當時自己正在使用手提電話還未睡覺,PW3從來沒有見過X行近站在旁邊,其後大家前往夜宵。可是,裁判官又以Prudence (PW3) 「有可能」當時自己留意住手機,又或者「她可能記錯」為理由認定這重大矛盾不影響X的證供。  

(2)   PW3作證指出X在吃宵夜後曾經睡在PW2的身體上最少有5分鐘,但X表示在食宵夜後自己並沒有睡在PW2身上。

(3)   X作供指,夜宵過後,她改變睡覺位置避免睡在上訴人旁邊。PW3的證供卻指,X是返回原本位置睡在上訴人旁邊,這點也令人大大質疑X的證供。裁判官卻沒有具體處理這個議題。

13.大律師認為從以上控方的證據可見,其他控方證人頂證了X所否認在侵犯事件後仍然與在場男生玩耍,甚至在睡覺時整個身體躺在她並不熟悉的PW2身上,這明顯地可以帶出X是不可信的。PW2與PW3的證供充分地打擊了X的可信可靠性。 再加上,X事發後若無其事,與大家一同前往夜宵及後有一輪傾談。X這樣的行為絕對與剛剛在夜宵之前被上訴人曾經侵犯絕對不相符,也不合常理。大律師陳詞,裁判官沒有恰當及合理的處理有關矛盾,而裁判官在試圖解決有關問題時亦基於沒有證據所支持的考慮也是不正確的。

14.大律師陳詞指原審時,辯方依賴一些WhatsApp短訊紀錄來削弱X的可信可靠性,但裁判官在處理和分析這些通訊紀錄亦出現了其餘4項問題:

(三)   X說跟上訴人是在2016年才初相識,在2015年只是見過上訴人並沒有任何聯絡,但證物D1證明他們早在上一年 (2015年) 的活動中早已認識,而證物D1顯示X曾主動向上訴人提出食飯的話題,要求上訴人在社交網絡Snapchat添加自己為好友等事宜。裁判官以X忘記了作為基礎去拒絕接受這大大削弱X的可信可靠性的控方證供 (詳見證物D1) 。

(四)   在侵犯事件後,X曾經開啟了一個短信群組 (WhatsApp chat group) (證物D3) ,她不但主動把上訴人加入其中, 更在群組裡面談笑風生,回應上訴人的說話並開玩笑。 就算X有任何原因開這個群組,在群組裡面X也沒有任何必要對上訴人的信息作任何回應,更何況相關回應是X以輕鬆語調,若無其事 (「其事」指仿若沒有非禮的語境) 般談及無關痛癢的課題而作出向上訴人的回應或交流。裁判官在沒有證據基礎下以「未必」及「有可能」是其他成員提議把上訴人加入群組中和「不能單憑這點便斷定」作為基礎去拒絕接受這些大大削弱X的可信可靠性的辯方證據。大律師認為裁判官的責任並非要考慮這些證據是否可以讓他「斷定」X一定不可信;正確的考慮是X作出這些WhatsApp有關的行為是否仍然令人滿意她是毫無合理疑點的可信可靠。

(五)   X事發後若無其事,與大家一同前往夜宵及後又有一輪傾談,甚至在睡覺時整個身體躺在她並不熟悉的PW2身上;再加上X在WhatsApp上與上訴人的交流, X這些的行為絕對與剛剛在夜宵之前被上訴人曾經侵犯絕不相符,也不合常理。

(六)   根據X提出的侵犯性質,在場睡在旁邊的PW2、PW3和另外兩位在場人士不可能不察覺,但控方的案情正是如此,因此有內含不合理之處。上訴人過往並沒有犯罪紀錄,他在被拘捕時否認指控說「我冇做過」。大律師認為上訴人不可能會在X所描述的情況下犯案。控方的案情並不合理。

15.總括以上各點,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對X在證據上的問題亦給人刻意維護的現象:裁判官不惜在裁斷陳述書為X製造多個解釋來解決X證據上的矛盾及不合理之處,理順X的證供不合理之處, 這是不正確亦是不公平的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懷遠 HCMA 668/2010 (未經彙編))。

16.大律師陳詞,裁判官的分析並不令人信服,而且偏離證據。裁判官甚至以「可能」、「或者」等標準 (見裁斷陳述書第29 – 31、42及45段) 來處理本案中的證據衝突或疑點,產生重大問題。

17.大律師提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1段刪去了他在口頭裁決中曾提出X就有關在短信中「鴨店」用字的相關課題的解釋為「禽畜店」是「較為牽強」 (見上訴宗卷第128頁A – B行) ,有關的表達亦直接影響X的可信可靠性,但裁斷陳述書中卻沒有再提及,有「避重就輕」之嫌。

18.大律師陳詞,控方證人之間的分歧是不可磨合,定罪並不穩妥。然而,裁判官卻未有充分考慮全盤證據, 錯誤接納X的證供為定罪基礎。

19.另外,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充分考慮分析案中的重大疑點,這是有關X自己提出,對被侵犯一事可能是「發夢」 (見裁斷陳述書第47 – 49段及證物P2A) 。

20.X在錄影會面中表示過,侵犯事件她「以為」是夢境,「但感覺好真」,「唔似發夢」。這亦令人質疑,為甚麽X跟PW2通電話之時,會問PW2有關上訴人是否有「前科」才決定報警 (見裁斷陳述書第47 – 49段 (上訴宗卷第23頁) 及證物P2A (上訴宗卷第43頁) 以及謄本 (上訴宗卷第121頁T行至122頁G行、第123頁A – B行及第122頁S行至123頁C行)) 。

21.貫穿整個審訊,唯一探討過「發夢」這個極具爭議的課題是在盤問X的尾聲,由辯方大律師向X提出質疑。上訴方依賴謄本內容:

「問:揭番第16頁,第5行,嗰度就係話“所以我都冇,唔係幾想諗番嗰件事,同埋本身我以為係,係即係發夢,但係嗰個感覺好真喇,所以就應該唔似係發夢”,你係咪咁講過呀?喺錄影。

答:係。

問:其實呢度就正正反映,喺你報警之前既心情,就係你唔肯定呢件事係真定係假,係唔係發夢都唔知,所以你就問下,嘗試問下劉子琪真正目的就係,問劉子琪“呢個人係咪壞人嚟㗎?”咁樣,“如果係壞人,我就當佢係真㗎喇,咁我就當發生喺我身上面嘅事係真,所以咪去報警囉”,呢個就係你正正當時嘅諗法,係唔係呀?

答:唔係。

Mr Lau:法官閣下,我冇其他嘅問題問呢位證人。

官:好呀,唔該晒。」(上訴宗卷第169頁A – G行)

22.大律師強調X從來未收回她所說「發夢」的證供。X的結論是「就應該唔似係發夢」,但理由是「感覺好真喇」。

23.根據以上證供,X之所以認定上訴人有侵犯她只可以是基於她的「感覺」達至「應該」的程度及「唔似」發夢的結論。

24.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卻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只不過是她的一個意見上的表述而已」(見裁斷陳述書第48段)  作為解決這個重大問題的理據。裁判官進一步說:「本席認為她的感覺是確確實實的,才會有如此細膩的描述,因此本席認為她準確地感覺到有關的事發經過,並非發夢。」 (見裁斷陳述書第49段) 大律師指出這個理由無非是建基於「才會有如此細膩的描述」而作出,但這個解釋並不是X的解釋。連X本人也沒有這樣解釋, 因此裁判官是沒有基礎去藉此來處理「發夢」這個課題。這根本是不能解釋或解決「感覺」、「應該」、「唔似」所產生的問題。

25.上訴方亦認為雖然裁判官可作推論,但裁判官根本不能解決「應該」和「唔似」之中的「似」這種關乎程度的課題。 大律師認為裁判官唯一可以做的是靜待主控官覆問X來澄清以下4個重大關鍵:

(i)   為何X「以為」是「發夢」;

(ii)   為何X會以「發夢」來形容;

(iii)「應該」的用字是否代表X不肯定;及

(iv)「似」和「唔似」發夢之界線為何及是否削弱了X肯不肯定是不是發夢。

26.上訴方續指,但主控官完全沒有把握機會加以覆問,在主問時亦沒有提出任何疑問;裁判官雖實曾在其他地方有眾多主動的發問,可是,就「發夢」這個課題,裁判官卻「應問而不問」。

27.上訴人指出,就「發夢」這個課題,控方的證據是內含疑點,而且是重大而決定性的疑點。當中存在含糊之處,疑點利益應當歸於被告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禮梅 (2017) 20 HKCFAR 71) 。

28.綜合以上各項理由,上訴方陳詞認為定罪是不安全及/或不穩妥。

答辯人的陳詞

29.代表答辯人的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在回應上訴方的批評時指裁判官在本案裁定接納X的證供已經考慮了X的證供與PW2及PW3證供的差異。專員認為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有關X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純在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

30.專員對上訴方的陳詞逐一反駁後,認為裁判官在本案的裁斷,並無「明顯犯錯」,因此上訴應被駁回。

31.答辯方認為:

(1)   關於X與PW2及PW3證供上的差異,裁判官已重點指出,他們證供的出入並非案中關鍵,亦不足以影響X證供的可信性。

(2)   至於X何時認識上訴人,裁判官考慮到X在2015年的夏令營並非與上訴人同組,而該夏令營結束已事隔約一年,她已忘記了曾與上訴人在WhatsApp有過聯絡,直至她在庭上看過辯方證物D1的通訊紀錄後才回憶起,並不出奇。

(3)   至於X在電話向PW2作出「新近投訴」時,另一位受害人是否在PW2的身旁並非關鍵,裁判官認為是X錯誤理解PW2身旁另有一位受害人也無不妥。

32.對於X在盤問時不同意在吃宵夜前與上訴人及PW2玩得好「癲」及「繑」住他們食點心一事,專員認為無論如何, X已經在其錄影會面中承認自己同異性玩得「好埋」和「好癲」, 因此不存在她有刻意去隱瞞的情況。

33.對於X是怎樣從床的一邊移到PW2和PW3那一邊的情況與及在非禮時,另一位睡在他們腳邊的男子是否仍在房內,專員認為重點卻是在非禮後,X有離開上訴人這一邊而移到另外一邊,至於是否在房內根本無關痛癢。

34.專員引述法官 (當時官階) 在R v Kwong Wing On and Another HCMA 574/1996一案的判詞,批評大律師只是用顯微鏡來挑取不完全吻合的證言然後將其無限放大,從而質疑裁判官在證供的評核。

35.至於上訴理據二,專員同意裁判官的分析認為X可以如此細緻地描述上訴人的手如何觸摸她的身體因此肯定她並非發夢。答辯人亦指出X在庭上堅定否認那些非禮行為是夢境,並肯定上訴人有侵犯過她。同時,在盤問時辯方從無向X指出X是虛構有關的指控以誣衊上訴人,而辯方亦從無提出任何可能的動機,引致X會作出此誣衊的行為。

36.答辯人認為綜觀X在錄影會面及庭上的描述,實難令人相信上述侵犯行為,只是存在於X夢境之內。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37.如前所述,兩項上訴理由其實都是圍繞住X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可一併處理和考慮。但本席認為有需要先討論X對上訴人的指控是真有其事抑或是她在夢中的感覺。

38.引發出此議題是由於X在錄影會面時的一段說話:

「唔係幾想諗番嗰件事,同埋本身我以為係,係即係發夢,但係嗰個感覺好真喇,所以就應該唔似係發夢。」 (上訴宗卷第43頁,橫綫後加以資強調)

39.從以上的陳述可以見到,X之所以否定當時是在發夢就是只憑她個人的感覺。要注意的是上訴人被X指控侵犯她時是二人睡在彼此的旁邊,當時還有其他男女。他們共用一張被,而X就說感覺到是有一隻手伸進她的衣服內,然後非禮了她的胸部和下體。當時房間已經關了燈。X並非親眼看到上訴人有所動作。公道地說她只是知道睡在她身邊的是上訴人所以便斷定那伸過來的手是上訴人的手。由此可見,一切都是感覺。

40.至於X說她本以為事件只是她在發夢亦不是完全想像沒有根據的,X在同一錄影會面中亦說過在房間關燈之後大約十分鐘,全部人包括她自己已進入半熟睡的狀態 (見上訴宗卷第41頁)。 然後X說感覺那時有隻手伸進她那處。

41.無論裁判官或專員都只是依賴X在會面紀錄中能對侵犯過程作細緻描述來否定了X在發夢的可能性。

42.專員亦進一步依賴X在案發後的感覺,加上她主動找PW2作出新近投訴及之後有去警署報案等行為。

43.本席認為最關鍵的自然是到底X的指控是真有其事還是只是在夢中的感覺,如果X有可能誤將夢中的感覺與現實的感覺混淆,則她之後的一切行為也有可能是因為她「誤以為真」而產生的一連串行為。若果只是依賴這些行為來斷定或否定X是否在「發夢」實在是有「倒果為因」之嫌。

44.誠言,本席同意在庭上,當X被辯方大律師盤問時問及她在報警之前其實也不肯定自己當晚是否只在發夢,所以就要問PW2上訴人是否有非禮前科,X的答案是否定的。但不爭的事實是,X的確在主問時在錄影會面中主動透露她也以為自己在做夢。如此一來,X的證言在這議題上是有需要被澄清的。

45.專員批評辯方從無向X指出X是虛構指控,誣衊上訴人,但本席認為專員的說法並不成立。審訊時,辯方的立場只是X不肯定自己是否在做夢,而不是她虛構指控甚至誣衊上訴人。當然若果她明知是不肯定而對上訴人作出指控,「虛構」和「誣衊」的說法也許可以成立。

46.但從辯方的角度,也未必需要將情況上升至「虛構」和「誣衊」的程度。X可以同時是將不肯定的心理狀態調整後而誤以為自己好肯定然後才作出非禮的指控亦可,因此本席認為辯方在沒有確實基礎下不對X作出「虛構」及「誣衊」上訴人的指控沒有甚麼不妥。相反,辯方已對X提出了可能就是因為她不太肯定被非禮才要向PW2查詢上訴人是否有「前科」。本席認為有關的盤問方向正確,亦對X十分公道。

47.基於相同原因,專員批評辯方大律師沒有向X提出任何可能動機致X會誣衊上訴人,本席認為此批評也不成立。

48.本席同意上訴方大律師指,原審時的主控官有責任在主問時向X主動澄清「夢境」的問題,至少在X被辯方盤問「係唔係發夢都唔知」時,也應該在覆問時向X澄清。

49.雖然X在被盤問時作出了「否認」,但她卻在主問時作出了「承認」,兩個相反的答案如何能融合?

50.再細看為何X的結論是她並非在作夢,原因並不是因為她親眼看到上訴人侵犯她的動作,而只是憑她的感覺。但她的感覺是否真實?她提出「好真」但從來主控官沒有向她澄清「好真」是甚麼意思?程度如何?是與真實的情形一樣還是仍有分別?如果有分別,有幾大分別?這些問題都是可以協助法庭更好理解她的意思和判斷她當時被非禮的感覺是來自夢境還是來自現實。但主控官從未把握機會澄清。

51.本席亦同意裁判官在主控官沒有甚麽澄清時是大可以自己向X提問以便協助他清楚瞭解她的証供,但是裁判官也沒有這樣做。

52.如此一來,當上訴人沒弄清她的感覺如何好真時,她就結論說「應該」不像在做夢。再者,「應該不像」是甚麼意思,為何她不斬釘截鐵地說不是做夢?「應該不像」是否意味當中有些猶豫及不肯定?這些也應該向X澄清但沒有這樣做。

53.裁判官在處理X證供的準確性時有處理過她在錄影會面有關發夢的陳述。

54.裁判官認為女童只有15歲加上現場即時錄影;這不過是她一個意見的表達。另外裁判官又以女童對非禮過程能有如此細緻的描述是因為她的感覺是確確實實。(見裁斷陳述書第49段)

55.本席認為有關做夢的說法是X在沒有人引導下自己作出的陳述。這陳述和她作的指控同樣來自X的口中,不應有甚麼區別。本席不認為這是可以不重視這陳述內容的原因。至於對非禮描述細緻,這是客觀事實,但也不排除X在做夢時也有十分細緻的感覺。本席和裁判官都非心理專家,對夢境沒有專門研究。究竟一個人在做夢時,夢境可以幾細緻,未必可以一言以蔽之。況且人人情況可能不同,也不是用普通常識可以判斷。本席認為裁判官只因X對非禮侵犯描述細緻便斷定非禮屬實,似乎過於武斷。而且,本席的確對X為何要在向PW2投訴自己被上訴人侵犯之前要先問PW2上訴人是否有「前科」覺得十分奇怪。

56.對此,X在庭上的解釋也不太合理 (見上訴宗卷第149頁第M – R行) :

「問:如果個結果都係一樣嘅,咁你問劉子琪關於被告人有冇前科呢樣嘢,嗰個意義喺邊度呢?

答:因為我唔想—我諗我當時係唔想直接將件事話畀佢聽,即係話畀劉子琪聽,所以就問佢『佢有冇前科?』

官:等等吓,問佢『有冇前科?』

問:但係如果你唔想將呢件事話畀劉子琪聽,你其實可以直情唔同佢講吖,因為似乎呢件事本身係你主動搵劉子琪㗎喎。

答:係呀。

問:咁所以我唔係太明你個邏輯,就係話—頭先你話『我唔係好想直接畀佢知』,咁所以就搵一個方法, 就係問下劉子琪被告有冇前科,呢樣嘢,唔係太明, 你可唔可以解釋下?

答:我嘅意思係想婉轉啲話畀佢聽,即係問咗之後,可能佢會有個疑問,就係我發生咗啲咩嘢事,咁就問。」

特別在X說到自己曾一度以為自己在做夢時,本席認為當時辯方大律師向她提出X之所以要詢問PW2上訴人「是否有前科」就是因為她當時仍未肯定自己是否真的被非禮,是有基礎的。裁判官沒有正面處理辯方這個說法。

57.有一點值得一提:在X問PW2上訴人是否有前科一事上,裁判官恰當地已表明這議題不會對上訴人構成任何偏見。 理由是PW2作證時已說他不記得X有如此問過他,也不記得他有答過X這問題。無論如何,到底上訴人是否有前科這一事只是傳聞證供。

58.但裁判官表明他仍會用作分析及評估X的證供。根據會面紀錄,X說當她問PW2上訴人是否有前科之後,PW2問她有甚麼事,並說上訴人是有前科,然後X才將事情告知PW2。

59.若然根據X的證言,她的確是從PW2口中知道上訴人是有前科,她才對PW2作出投訴,雖然法庭不會對上訴人有前科一事有偏見,但卻難保X會否因為聽到上訴人有前科而對他產生偏見?這點在審訊時,控辯雙方甚至裁判官都沒有處理和考慮。

60.X因為不肯定自己被非禮的感覺,所以她是覺得有需要向PW2求證上訴人有沒有前科,又因為得到的答案是肯定才告訴PW2自己被上訴人非禮。當中很難排除她也有可能是因為一些傳聞的說話對上訴人產生了偏見,才認定自己被他非禮不是夢境而是真實。

61.基於以上原因,對上述的可能性,由於在審訊時控方沒有適當處理X證供的前後矛盾,也沒有讓X就她的說法進一步及深入澄清,最後裁判官便因「純屬一時意見」及「描述細緻」來斷定她並非做夢。雖然一般來說,對於一名證人是可信可靠與否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上訴法庭一般不會輕易干預,但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X是否將夢境誤以為真的情形未曾作適當及深入的考慮分析,忽略了一些重要事項,因此定罪是不安穩。

62.至於上訴理據一中提到的各種證供上的差異,由於上訴理據二的裁決結果,本席只想簡單提出,對於X證言的批評, 本席是同意答辯人的分析:一些證言上的差異是正常的,也是並非關鍵,並不代表因此便能進一步質疑X證供的可信性。至於X有否在被非禮後移到上訴人另外一邊也非重要。若果X當時真的不肯定以為自己有可能曾被侵犯,那麽她有這些舉止行為也正常,並不會削弱控方的說法。同樣地,即使她有在被非禮後仍然同上訴人食宵夜、傾談或把他加入通訊群組並在通訊中若無其事,也只是反映她也有可能仍未肯定是否真的被上訴人非禮,所以這些所謂事後行為其實都是中性的。問題關鍵仍在於X能否確定自己被非禮的感覺是來自夢中還是現實。

63.有關感覺發生在關燈後10分鐘、在X已進入半熟睡狀態發生,之後她的具體感覺當然非常真實,否則她不會指控上訴人,但對她為何結論那不是做夢,本席認為X在證供上沒有詳細具體交代。

64.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65.裁定定罪上訴得直,擱置判刑。

訟費

66.頒令答辯人需支付上訴人在原審和上訴時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劍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轉聘陳永豪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