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毅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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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上訴人被判處15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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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28/2024 [2025] HKCFI 9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228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9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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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上訴人被判處15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2.如答辯人簡要地指出,控方第一證人X是本案受害人,案發時到「毅和堂」向上訴人求診,期間上訴人摸、捏其乳房及乳頭,以及用手指抽插其陰部。 3.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分別是X的朋友及X的媽媽,他們的證供主要關於X曾向他們作出新近投訴。 4.控方第四證人為專家證人,主要指出中醫做相關推拿時毋須要觸碰到患者的陰唇或陰唇附近位置,毋須要將手指或任何物體插到患者的陰道。 5.上訴人選擇作供,主要指出他在整個過程中沒有碰過X的胸部和乳房位置,沒有碰過X的陰部,更沒有將手指插入X的陰部。 裁判官的裁斷 6.裁判官細心考慮所有證供、證據及陳詞後,認為X證供清晰明確,合符邏輯,作供時沒有誇大,盤問下沒有動搖,沒有不合情理的地方,裁定X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相反地,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情理,不可信,不可靠,上訴人的證供不是真相,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7.裁判官裁定事發經過正如X所述,乳房、乳頭和陰部都是女子私密部位,摸、捏乳房及乳頭,以及用手指抽插陰部的行為明顯具淫褻性,X沒有給予上訴人許可這樣做,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8.李大律師提出下列多個上訴理由。 理由一 9.裁判官沒有充分適當評估PW1的證供,評估時亦犯上法律錯誤,沒有恰當考慮案中其他證供對證人證供可信性的影響,包括: 10.一,PW1承認一些對她不利的事情,不能增強PW1的可信性,但裁判官卻認為,因PW1在盤問下坦白承認了一些對自己說法不利的地方,例如承認片段中倒影中的女子是自己,與及當中的聲音是她的聲音,便認為這可以令PW1對其他辯方案情的否認更為強而有力。但明顯地,片段中的情況是客觀及不能否認的事實,但裁判官從分析開始就採納了這個明顯錯誤的前設,實在使接納其證人證供變得不穩妥的情況; 11.第二點,裁判官錯誤地以PW1因為被性侵而驚慌、混亂和不知所措作為其分析的出發點。觀乎裁判官對證人的分析,基本上裁判官都是以因為證人曾說被性侵後而感到驚慌、混亂、不知所措,作為所有對她可信性的批評的擋箭牌,尤其推拿過程中,證人從沒有叫喊求救、沒有避開、反抗、沒有叫停,離開推拿室後亦沒有異樣等等, 12.上訴方援引終審法院在HKSAR v Egan [2010] 13 HKCFAR 314一案的指引,法庭並不應從終點出發往後走,走到「跑道末端」才收集所有證據。裁判官考慮證人是否屬實時,基本上完全是以證人因為被性侵感驚慌、混亂和不知所措作為出發點,並沒有當中考慮其反應的固有不可能性等等,其實其證供亦有多處顯示自相矛盾、不合情理、態度迴避的地方,例如PW2及PW3的證供是否令PW1的證供存疑的地方亦沒有妥善地分析。 13.第三點,裁判官沒有恰當地考慮證人證供關鍵議題上不合情理的地方,尤其是證人指稱上訴人所作出的侵犯行為,包括摸她兩邊乳房,伸手入她胸圍內「摙」她的乳房和乳頭;拉開她的打底褲,撥開內褲,用手指插她的陰部。證人明知道上訴人是在非禮她,但當中只說因為驚慌沒有說話、沒有叫、沒有反抗等等。無論主問或盤問下,她在兩次被上訴人用手指抽插時都沒有表示甚麼或大叫停止,最基本的反應起碼嘗試撥開上訴人的手,她亦沒有如此做。 14.證人作為一個接受大學教育,有7年工作經驗的成年女性,如此猖狂的非禮行為竟然亦不會作出任何反抗,因此當上訴人表示「推多一會」,和再次用手指抽插PW1的陰部時,PW1明顯知道上訴人是打算繼續向她提出侵犯。既然證人已鼓起勇氣提出要離開,為何單單因為對方說一句「推多一會」,就願意繼續留下呢?而剛剛才被指稱被上訴人上下其手的性侵者,為何其後竟又會與上訴人單獨留在診症室接近一分鐘的時間呢?如她的心希望盡快離開,為何不是立即拿到袋子便提出離開,反而留下來與上訴人交談呢? 15.至於自相矛盾的地方,從閉路電視片段D3等等亦顯示證人開始是站著,其後又坐下來與上訴人交談,後來又站了起來,後來又坐下來等等。即使證人指稱被性侵,亦並不代表她竟會選擇不付款就離開。證人在指稱的性侵後竟然卻與普通病人一樣聽取醫囑,然後等候取藥付款,沒有分別。而取藥時亦與護士的對話中顯示有說「好呀」、「唔該」、「唔該晒」的情況。自相矛盾之處亦從醫療報告顯示,她在盤問下聲稱上訴人侵犯她的陰部並沒有令她感到痛楚,但在後來的醫生報告中顯示,8小時後她仍投訴感到陰部疼痛等等。 16.在關鍵議題上,證人亦有態度迴避的情況,尤其問及她曾否在推拿室與上訴人獨處一室和交談,而之後的說話她亦記得,但反而後來被指稱「好多謝你」的說話,她卻指稱不記得。明顯地,證人是在迴避當時確實與上訴人的交談或道謝等事情。 17.在性侵的過程中,證人對多項細節亦表示不記得,而這些細節是關鍵的,包括性侵前證人用哪隻手向她推痰核,推痰核之後多久開始雙手同步摸她心口位置,胸部摸了多久,上訴人用一隻手還是兩隻手摸她的胸部,伸手入胸圍摸她左右乳房多少時間,手指停留在陰部多少時間等等,這些關鍵細節證人只是表示不記得和不知道。 18.上訴方強調,性罪行易於作出,而難於反駁,法庭必須小心考慮投訴人證供,考慮其證供在沒有佐證的情況下何以能信納其證供為屬實,而裁判官亦沒有考慮當中證供的固有不可能性。上訴方援引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軍淦 [2024] HKCFI 1430一案,該案上訴人一名男護士被指控於工作的醫院的更衣室內猥褻侵犯一名男病人,在該案中,高等法院指出:
19.但在本案中亦有相當多的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包括推拿房內有兩張床,兩邊病人能聽到另一張床的病人和上訴人交談;窗邊布簾上亦有孔洞,拉上簾亦會看到床上的情況;關鍵時間亦有其他病人在另一張床上;診症室有護士,當中似乎亦沒有任何阻隔之處;推拿房亦沒有關上門,並非一個獨立空間;而該診所亦是上訴人在案發不久前自己創立的診所,因此上訴人會否選擇在剛𠝾創業時就在自己診所內向證人作出如此猖狂的性侵呢?但裁判官完全沒有考慮上述的事項其固有不可能性的存在。 20.第五點關乎兩名證人PW2和PW3的證供亦與PW1的證供存疑之處,包括所指稱性侵的方式有性質上的分別,包括指PW1在電話中向她形容上訴人「用手篤佢陰部」,用手指「撳個胸部」,與證人在庭上所說的「插入」的意思不同,「篤」和「插入」意思上有分別,「撳」和「捏」意思亦有分別。 21.而PW3方面,裁判官指PW1向PW3作出投訴只是提及被摸胸和下體,但PW3的證供其實是她不肯定PW1有沒有告訴她上訴人有摸她下體的情況。PW2的證供亦指,PW1致電給她時說「做推拿嗰時有啲唔舒服、有啲唔自然」,而PW2亦表示PW1向他說上述兩個動作不是正常推拿會有的動作,PW1只向她說「感覺好似畀人非禮」,PW1的說法並不是她懷疑上訴人非禮她,只是認為「做推拿嗰時有啲唔舒服、有啲唔自然」,只是「懷疑」、「好像」的情況,這證供的情況明顯是與PW1的證供並不一致,但裁判官卻沒有恰當地作出分析。 理由二 22.裁判官處理困擾證據時法律錯誤,裁判官分析證人證供時十分倚重有關PW1驚慌、困惑和不知所措的困擾證據,多次以此反駁辯方對PW1證供可信性的批評,包括:
23.而裁判官亦全盤接納PW2和PW3的證供,尤其是PW2聽到PW1在電話中情緒不穩定,PW3說PW1看完中醫後向PW3說懷疑被人非禮,當時PW1表示驚慌、很不鎮定,然後更哭起來。 24.但就這方面的困擾證據,裁判官並沒有就終審法院在HKSAR v Leung Chi Keung (2004) 7 HKCFAR 526一案訂下的指引給予適當的分析,明顯地犯了法律錯誤。在Leung Chi Keung一案,陪審員必須在無合理疑問下信納申訴人感到困擾的情況屬實,及該情況與涉案性罪行有著因果關係。他們必須信納困擾情況不是假裝或虛構出來,該情況只能歸因於被指的性罪行而並非任何其他原因。假如陪審團如此信納,他們可向困擾證據給予適當的份量,給予多少份量,全由陪審團去決定。但明顯地,裁判官並沒有就這些困擾證據如上述終審法院所作的指引來作出仔細的分析和裁斷,事實上,辯方呈堂的閉路電視D3更是客觀的紀錄,並沒有顯示到證人所述困擾各方面的情況。 理由三 25.裁判官積極參與證人的主問和證人被盤問時嘗試剪裁其證供,一個合理知情的旁觀者會認為裁判官加入了格鬥場(Entering the arena)。上訴方亦援引案例包括R v Yeung Mau Lam [1991] 2 HKLR 46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民 CACC 190/2001,當中上訴法院指出,法庭應考慮以下問題:
26.上訴方亦援引多宗相關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懷遠 HCMA 668/201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德源 HCMA 531/201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偉達利工程有限公司 HCMA 58/2011,上訴方亦援引PW1作證時的情況(見上訴宗卷第95至113頁),當中涉及相當多是裁判官在證人主問時所問的問題,包括上訴人之前及現時看症的次數;PW1被按摩大腿、小腿、背部的次序;PW1被摸乳頭和乳房,兩邊均有被摸的情況;摸的位置是乳房,上訴人的手指是否有施加力量;如何拉開證人的內褲令上訴人可以觸碰其陰部;第二次侵犯證人陰部與第一次的情況是否一樣;聲稱第二次提出離開時,上訴人如何用手指一直抽插PW1的陰部。 27.上述的情況是裁判官自行向PW1發問而獲取的相關證供,當中不少是裁判官以引導的方式向證人獲取的證供。明顯地,裁判官等不及主控官提問以作出仔細的提問,而在盤問時亦嘗試挽救證人在盤問時一些不合理的證供,例如:
28.同樣情況在辯方繼續指出案情時再發生,其實證人對於這兩個問題已清楚直接回答「唔記得」。裁判官在這個時候再次介入,再一次向證人發問,提示證人除了不記得外,可以回答包括「不同意」的其他答案等等。明顯地,裁判官是不滿意證人的回答,再次強行區分「唔記得有咁講過」和「唔記得佢有咁講過」,並將「唔記得佢有咁講過」曲解成「不同意」的答案,試圖令PW1改變其答案。裁判官三番四次向證人強調「不記得」和「不同意」的分別,唯一合理的理解就是裁判官不滿意證人在多番提示後仍然回答「不記得」的情況。 理由四 29.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指出拒絕其證供有三個理由,第一是指上訴人除了欺騙證人自己沒有女友外,沒有提出其他原因或動機證人需要誣捏上訴人,而上訴人沒有合理理由向證人訛稱自己沒有女友;第二是認為上訴人指他按摩證人的結節時,不須拉起證人裙子是不切實際和匪夷所思;第三是閉路電視紀錄不支持上訴人指證人在房內向他鞠躬的情況。 30.首先,就誣捏原因或動機,上訴人就證人為何要誣捏上訴人,只有提出上訴人兩次欺騙證人自己沒有女友,最後卻在案發當日向證人承認自己有要好的女友,證人感到被欺騙感情,因而誣捏上訴人非禮。裁判官認為這是原告人證供的關鍵部分,但如終審法院在HKSAR v Wong Kwok Wang, Warren (2009) 12 HKCFAR 218指出,重要的是須清楚而堅定地提醒陪審團,被告人毋須證明證人有說謊的動機,而且控方須令陪審團信納證人說的是真話,而控方由始至終有責任證明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被告人罪名成立。 31.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CKC HCMA 78/2020一案,當中法院亦認為證供中看不見兩名投訴人有誣捏上訴人的理由或動機為基礎,拒絕信納該案上訴開脫說法是不穩妥的。 32.Wong Kwok Wang一案亦表明,辯方沒有任何責任證明控方證人有誣告的動機,因為被告沒有任何舉證責任,事實裁斷者不可令人有倘若控方證人沒有誣告的動機,便可拒絕被告人的證供的感覺。 33.在此案中,裁判官在分析一開始的前設,就已說明動機方面是其證供的關鍵部分,及後更補充,即使有發生對話,證人也沒有理由如辯方向證人指出般要大費周章地誣捏上訴人。裁判官考慮上訴人證供可信性時,證人有沒有動機誣告上訴人對裁判官有舉足輕重的份量,這是有違上述清晰的法律原則。 34.就沒有告知證人自己已有女友的情況,根據上訴人的說法,證人不止一次詢問上訴人有沒有女朋友。對於對方的詢問,上訴人回答顯然是因為與女友感情出現問題,不希望向證人解釋太多自已與女友的情況,這是完全合理的說法。裁判官的分析卻是說,上訴人要麼忠於女友,如實告知對方他有女友,要麼就是有意出軌才會向對方隱瞞自己有女友,上訴方指出裁判官的分析是將當時的情況過於簡單化。 35.上訴人在盤問下已解釋,他與女友雖然在2月14日傾談過後解決了一次矛盾,但是感情問題不是立刻變好,上訴人的解釋完全合情合理。但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大可拒絕告知對方自己有沒有女友,以免對方誤會,上訴人一直與證人保持友善關係,上訴人不希望冷冰冰地拒絕,回答裁判官卻在沒有基礎假定上訴人只會因為與女友有意出軌,才會故意隱瞞自己沒有女友的情況,沒有正確理解分析上訴人的證供。 36.至於上訴人沒有揭起證人的裙子,是否能隔著裙子按摩的問題,裁判官指出要不拉起證人裙子精準按摩只有1.5厘米大的結節是不切實際,匪夷所思。上訴方指出,裁判官這分析有違證人的證供,沒有得到證供的支持,尤其是上訴人是可以隔著裙子按摩到痰核,才可能發現這粒痰核,姑勿論拉起裙子是否比較方便,裁判官指上訴人的說法指不須拉起裙子是不切實際,有違證人證供,而控方傳召的中醫專家證人證供亦沒有指隔著裙子按摩痰核是不可行的等等,就這方面亦沒有給上訴人一個回應解釋的機會。裁判官單憑肉眼觀察裙子便認定物料太厚,無法隔著裙子推痰核,是沒有證據支持的。 37.就著證人有沒有向上訴人鞠躬,D3(5)的片段中,尤其是就19:12:50至19:12:52之間證人的動作正正是可能如上訴人所言,證人向他鞠躬道謝的情況。 38.最後,就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在警誡下回應與庭上證供一致的情況,裁判官在分析時完全沒有提及和考慮上訴人在警誡下的回應確實與其證人庭上證供一致,這是裁判官應該顧及的。因此,根據上述所有詳盡的上訴理由,其定罪的裁決是不穩妥,上訴應予得直。 答辯人的回應 39.就上訴理由一,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已正確指出,證人在盤問時發現自己記錯了她不是由推拿室直接到候診室,便已直接承認,就片段錄取到她的聲音亦然,實際上這證明她不是一個會指鹿為馬的人。實情是在法庭上確實有一些證人,即使看見和她說法相抵觸的證物,也是矢口否認,設法狡辯,裁判官認為她的舉措令她的證供整體而言更加可信可靠,沒有不妥之處。 40.另外,上訴人認為裁判官錯誤地以證人因為被性侵而感到驚慌、混亂和不知所措作為分析的出發點,但答辯方回應指出,只要細心閱讀裁斷陳述書,便能發現裁判官其實是有仔細分析證人為甚麼說她當時會感到震驚和困惑和不知所措,並沒有如上訴方所說作出錯誤的假設,更進一步引用案例說明不同女性在被猥褻侵犯的時候,反應可以有很大的分別,上訴方亦援引Egan等案例,但其實裁判官並沒有作出任何假設,只是在雙方結案後,考慮證人證供的整體可信性時衡量她的說法及她的行為是否合理,然後接納她的證據。 41.另一方面,答辯方亦指出,上訴方尤其強調證人侵犯後的反應,就這一方面,其實裁判官已明言,不同女性受侵後的反應各有不同,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天麟 [2022] HKCFI 1671案,而另外亦有多宗案件,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汀 [2019] HKCFI 256,該案涉及醫師在治理受害人頸患期間,右手伸入受害人的左胸圍內「揸」其左胸兩下,原訟庭在處理該案上訴時亦指出:
4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廸民 [2024] HKCFI 2308,該案涉及受害人因頸肩拉傷問題向醫師求診,在診症室內醫師突然用手拉低受害人的裙頭及內褲至臀部中間位置,並用拇指按壓她右邊臀部上方,用手指來回掃她陰道十多次。裁判官指出:
43.而在本案亦然,答辯方指出,根據控方證人的說法,她是有要求離開的,只是上訴人說要「再推多一陣」,這回應令證人感到更加混亂,懷疑這是性侵還是治療,畢竟上訴人是一位她信任的醫師。 44.就閉路電視拍攝的片段,該些片段並非不能顯示證人當時有些不知所措。 45.第一,一個人不知所措的表現並非一式一樣。第二,即使她心想盡快離開,但因上訴人和她的說話,並著她「攞埋藥先走」,她便稍作停留離開。第三方面,從片段所見,證人在診症室時的身體語言是有點茫然的,最初站著,過了一會又坐下來,後來又站了起來,半坐半起,然後又再站起離開。片段亦根本拍不到證人與上訴人交談的情況,而證人起初回答護士的聲音亦相當微弱,護士需要俯前才聽到她的答案,這些都和她所指稱不知所措的情況吻合。 46.而到底證人是直接從推拿房離開,或是經診症室離開,答辯人指出這些只是枝節,證人在主問時已直接承認,她雖然被性侵,的確沒有立刻離開診所,她是有「喺嗰度等咗一陣」。似乎不爭的是,她一離開診所便打電話給控方第二證人哭訴自己被侵犯,一連串反應並不如上訴方所說那麼不合情理。進一步而言,假若她真是誣捏上訴人的話,她大可如上訴人所說作出較為合情理的舉措,例如即時在診所內反應激動地投訴等等,但答辯方認為上訴人投訴並不成立。 47.就證物P5,醫療報告雖然有呈堂,但證人在主問和盤問亦完全沒有觸及,證人亦完全沒有機會解釋她為何當時求診及經過,裁判官在判案書沒有提及該證物,絕無不妥。 48.而答辯方亦指出,證人在關鍵事項上被指是無法交代細節的投訴,答辯方指出,根據案例R v Kwong Wing On HCMA 574/199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漢基 HCMA 208/2014,法院指出:
49.答辯方亦回應指出,上訴人在性侵前用哪一隻手和幾多隻手替她推痰,推痰多久才雙手同步摸她心口,都是性侵犯前的枝節,受害人不記得絕不出奇,尤其證人曾經答了上訴人隔著衫用一隻手摸了她的胸部一分鐘,而當時上訴人「兩手同步」、上下其手侵犯證人,她慌亂下沒有分別計清楚摸乳房的時間並不出奇。而上訴人將她的內褲布料移開和接觸她的陰部之後,便開始用手插她的陰部,明顯地這是連接的行為,答辯人不明白為何上訴人期望證人在被侵犯的時候能就每一個細節也計時。同樣地,證人就第二次提出離開也是一剎那的事,她當時只是專注逃離現場,不確定上訴人手指的位置也不為過。 50.而就上訴方援引上述鄧軍淦的案例,答辯方指出案情與本案有別,本案涉及是一名多次向上訴人求診的病人,在治療推拿期間被她信任的中醫師以治療為掩飾乘勢作出猥褻侵犯。答辯方指出,此等案件屢見不鮮,例如上述提出的陳汀案件、曾廸民案件與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徐煥揚HCMA 188/2007,與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民生 HCMA 491/2014,陳民生一案中受害人在啪骨期間被其醫師用手從她的臂部伸入,用手掌壓住臀部,感到肛門有些壓力,手指「撳」住她的陰道後「撳下停下」。正如陳民生該案提到,在此等情況下出現的猥褻侵犯,有些受害人會不確定該些侵犯是否屬於治療一部分,而又因為信賴侵犯者是醫師的身份而不能肯定自己是否侵犯,侵犯者會鋌而走險並不足為奇。 51.這等案件的背景跟上述鄧軍淦的案情截然不同,而有關固有不可能性方面,答辯方作出以下回應:
52.而有關指兩名證人與第一證人證供存疑,首先答辯方認為用手指「篤」和「插」實質沒有太大分別,是一個比較通俗、口語化的說法,並不代表兩個說法並不一致。而正如兩名證人所述,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情緒不穩,只是粗略地複述案情。而就著胸部觸碰,控方第一證人亦有用「摸」和「有施壓」等來形容上訴人的觸碰。至於控方第三證人,控方第一證人也明言,她只是把案發經過略略告訴她的母親。有關語句包括「好像」、「懷疑」等字眼,當一名受害人剛受侵犯,不相信自己被一位相熟的醫師作出該等行為,在告訴其他人相關的情節時,用了一些不肯定的字眼,根本並不出奇,因而用上「好像」、「懷疑」等字眼並不為過。 53.就回應上訴理由二有關終審法院案例Leung Chi Keung相關困擾證據只是有關其他證人方面的情況:
54.因此,該案有關「困擾證據」的法律原則並不適用於本案控方第一證人,裁判官只是複述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的證供,裁判官根本沒有把這些證據以「困擾證據」的方式給予比重。 55.就回應上訴理由三指出,裁判官加入了格鬥場,在上述曾偉民案例已指出,法官作為事實之裁決者,亦必須在有爭議的問題上聽取足夠證據,以協助其作出事實裁定。而在證供上,法官未必能在雙方律師對證人之主問,盤問及覆問過程中,獲得應有之資料,而令法官要向證人親自發問,以求對事件有更清晰的瞭解後才作出裁定。只要在詢問證人時,法官能採取不偏不倚之態度,不會令一名合情合理之旁觀者,在知情的情況下,覺得法官有偏幫一方之嫌,上述做法不但無可厚非,更是合理及必須的。 56.答辯方指出,若細心閱讀相關謄本,便發現裁判官提出之問題都是旨在向證人澄清答案、釐清證據以求對事件有更清晰的了解,裁判官並沒超越澄清證據或案件管理的目的的情況。 57.就回應上訴理由四指質疑裁判官的思路犯上了法律錯誤,即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證供的關鍵,就是上訴人能否提出控方證人需要誣捏上訴人的理由。首先,答辯方指出,裁判官絕對有提醒並知悉舉證責任在於控方,從來沒有認為上訴人需要提出任何理由證明控方第一證人有說謊或誣捏的動機,在本案是上訴方在盤問證人時先向證人指出她誣捏上訴人,並提出她誣捏上訴人的理由,裁判官只是在此基礎上認為在衡量上訴人證供可信性時,認為這議題是關鍵部分,裁判官基於這基礎作分析和上訴人指稱他所作的完全不一樣。 58.而就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方面,答辯方認為這裁斷絕對合情合理,更重要的是上訴人本身的證供亦根本與他代表大律師向證人指出的案情大相逕庭,即在盤問證人時,辯方大律師曾向證人指出,她在聽完上訴人說「我有女朋友,女朋友好好,就快結婚,妳就表現得好唔開心咁…妳之所以話被告喺案發當日係有非禮妳…係因為妳覺得被告呃咗妳,因為被告之前兩次同妳講話冇女朋友」,上訴人在主問時卻說,當控方證人聽完上訴人有女朋友後,她「同平時差唔多」。 59.其實除了上述情況外,答辯方亦指出,上訴人的證供與辯方大律師向證人指出的辯方案情亦有不同,例如按辯方案情指出是上訴人只有一次因照顧隔鄰床的女病人離開紅色布簾,但上訴人在主問時提到在該段時間他照顧了該女病人兩次。辯方大律師指出案情時提及上訴人「喺控方第一證人嘅肋骨兩邊按摩,有疏肝理氣嘅作用,可以治療她嘅胃痛」,但上訴人證供完全沒有提及這一點。答辯方指出,這些不一致的地方也必然削弱上訴人整體證供的可信性。 60.而有關有沒有揭起證人裙子的投訴,裁判官只是依據邏輯、日常生活知識和常理作考慮,不爭的事實是證人結節(痰核)的位置十分靠近陰道,在證人大腿內則,由於結節(痰核)位置及證人當天所穿的衣物,正常合理的做法確實是把裙子拉起鬆解,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說沒有把證人裙子拉起是不切實際、匪夷所思的,並無不妥之處。而就裙子物料,該裙子的質料亦如裁判官所說物料「並不薄」。 61.至於閉路電視片段是否支持證人在相關時段有向上訴人鞠躬的說法,答辯方亦反覆觀看有關片段,並不認為裁判官的觀察有錯。答辯人亦不認為上訴人警誡供詞和他庭上的口供一致而需要特別考慮。警誡下,上訴人說他問了控方證人20次是否同意檢查及治療位置,但庭上的口供中,答辯人沒有看到上訴人有同樣的敘述,而裁判官亦沒有必要把其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逐一展示,不需要就每個細節逐點處理。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之優勢,已非常詳盡分析證人和上訴人的證供才作出針對上訴人之裁決,因此上訴法院不應干預裁判官的事實裁斷。總結而言,法院應駁回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之上訴。 本席的考慮 62.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63.首先,就上訴理由一,上訴方主要質疑裁判官在處理證人的證供時在法律上犯錯,因此錯誤地接納其證供,尤其指因PW1承認了對自己的說法不利的地方,並因而認為對其證供更為可信,在分析時也常指因PW1感到驚慌失措為擋箭牌,而沒有考慮其證供的固有不可能性,甚或就性侵的其他細節,PW1根本無法交代等等。 64.可是,就上述非常仔細的批評,裁判官根本並非沒有作出詳細考慮,例如裁判官在考慮有關PW1感到驚慌和不知所措時,並非以此為出發點來作出考慮,而只是在詳細考慮證人當時何以會作出相關的反應或沒有反應的情況,更援引案例如許天麟等,表明不同女性在受到性侵後的反應確實不同,甚或會有很大的差別,又例如上訴方批評,為何上訴人曾說要離開,但上訴人說要多推一會,證人竟仍願意留下。 65.但明顯地,裁判官也考慮了雙方的關係。PW1過往也曾多次向上訴人求診,期間也曾向上訴人訴說個人事情,裁判官因而認為PW1和上訴人比一般醫師、病人關係更為密切,PW1對上訴人也具相當程度的信任。在這情況下,PW1突然受到上訴人性侵而不懂如何回應,例如沒有求救或反抗等等,根本不足為奇,即或上訴人多番強調,從片段中可見,上訴人亦如常付款、取藥,更說「好吖,唔該」,但正如上文所述,證人當時沒有立即離開等等,並非完全不合常理的情況。 66.至於上訴方指出證人竟記不起有相當的細節,可是,就性侵前究竟用哪隻手推痰,上下其手時分別的時間或是手指侵犯陰部的詳細時間等等,這些非常詳盡的細節,也必須考慮到實際的情況,尤其證人被侵犯的整個過程來考量,個獨分析侵犯的時間實際每部分用上了多少時間根本是不切實的質疑。而就固有不可能性而言,誠如答辯方亦分別清楚已指出,拉上簾後根本看不到隔鄰床的情況,關鍵時間隔鄰床有否病人,或是護士在哪裡也不得而知,因此說成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難以成立。 67.至於上訴方亦指PW2及PW3與PW1證供不吻合之處,例如是「篤」或「插」、「撳」或「摙」,首先,在用語上並非也有很大的差別,尤其是考慮到PW1也只是粗略地把案情告訴PW3,PW2更說PW1也曾告訴她有被「摸」同「「撳」。事實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經詳細考慮及分析,更道明理由後,接納其證供,本席也並無基礎可推翻其裁斷,因此上訴理由一並不成立。 68.至於上訴理由二有關處理困擾證供時的情況,細心詳閱裁斷陳述書後,其實裁判官根本並非以困擾證據來作出考慮及給予任何比重,裁判官明顯地只是在表達當時證人實際的情況,而並非以困擾證供來作出相關證供的考量及考慮,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69.至於上訴理由三指裁判官加入格鬥場主動引導證人作供,本席亦有詳細審閱證人作供的謄本(見上訴宗卷第92至144頁),就上訴方指出裁判官提問的情況,例如看症的次數、摸胸及摸陰部的情況(見上訴宗卷第105頁):
70.上述問答為主控官的提問,接著是:
71.上訴宗卷第112頁:
72.明顯地,上述及其他提問根本只是在澄清或是總結證人的證供,而並非引導證人作出指定的答覆,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73.上訴理由四是指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就誣捏的原因或動機,尤如答辯方亦指出,這是上訴方在盤問證人時所指出的,裁判官因而作出相關的衡量和考慮並無任何不妥之處,裁判官更並非把舉證責任放在上訴人身上要他證明甚麼。至於被揭裙子的情況,本席亦有機會看過相關證人當天所穿的長裙(見相片P3(xi)、(xii)),裁判官認為難以從外面不拉起裙子而精準按摩大腿內則距陰部約3吋,只有約1.5厘米的結節,這樣的考慮沒有任何不妥當之處。 74.就片段所顯示的情況,本席亦有機會反覆觀看相關片段,片段只能從玻璃門的反影看到證人的情況,確實難以顯示有證人向上訴人鞠躬的動作。 75.最後,就上訴人在警誡下的回應與證供上的一致性,答辯方亦指出,上訴人在庭上也沒有相同的描述,但無論如何,裁判官經詳細考慮及分析上訴人的證供,道明理由後而拒絶接納,本席看不出有任何不妥之處。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76.總結而言,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阮敏罡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李全德律師事務所延聘的李詠文大律師及謝崇彬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