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懷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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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上訴人否認控罪,由大律師代表提出抗辯。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HCMA 668/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Ju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66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668號

(原九龍城裁判刑事案件2010年第12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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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曾懷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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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1年1月25日

判案日期:2011年6月21日

判案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上訴人否認控罪,由大律師代表提出抗辯。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09年10月3日,在九龍塘畢架山道一樓宇單位內襲擊YUNI ATIK,因而對她造成身體傷害。

3.控方一共傳召了五名證人出庭作證。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控方案情撮要

4.控方第一證人(“PW1”)是一名印尼籍的家務助理,她自2008年3月起受聘於上址工作。上訴人是戶主的妻子。

5.PW1作供指在事發當晚七時許,上訴人要求她發誓不將早前“虐待”她的行為及家中一些事情告知其他人。PW1不願意發誓,上訴人便將她推到厠所,再要求她發誓。當PW1還是表示不肯時,上訴人便捉住及舉高她的左前臂迫她發誓,期間更打她兩邊臉頰數次,令她流血。PW1說她感到很驚慌,她看到自己衣物上染有血漬。上訴人停手後,便叫她去更換衣衫及繼續工作,又給她藥物,但她沒有服下。稍後上訴人向她說對不起,給她一千元作為簽證的費用,但她拒絕接受。

6.到了八時許,男戶主返家。PW1說她趁男戶主與上訴人不覺,乘機離開了單位前往在油麻地的僱傭公司。PW1說她在公司外面遇到一名印尼籍的朋友,即控方第三證人(“PW3”)。PW1說她有將之前發生過的事情告訴她。後來,她們便一起離開,到了油麻地港鐵站的一個出口位置,PW3便以手機報警。

7.PW1說她只懂少許本地話,在警員到場後,她向對方講述是受到女僱主襲擊,她並提到男戶主是警察。之後她便被送往廣華醫院接受治療。PW1形容上訴人打她的力度屬一般。

8.PW1指出她在上址工作了一年七個月,雙方關係時好時不好。PW1承認她曾弄破僱主的一些物件,例如是玻璃相架(辯方證物D1)、男戶主的眼鏡,她亦曾煮壞了一鍋湯。但PW1說她已向上訴人作過賠償。

9.PW1在盤問時同意她與男戶主的關係良好,男戶主有給她零用錢,但在事發後,她沒有想過將事情告訴男戶主;她也沒有想過將事件告知大厦保安員。在港鐵站出口報警時,她說只有PW3陪伴著她,沒有其他人。她說她不認識一名叫Yuyun Pratiwi的人士。她不同意報案的人是該名叫Pratiwi的人。PW1不同意她當時向到場的警員說襲擊她的人是名男性以及是警察。她解釋她只說很少的廣東話,當時是PW3協助她用廣東話向警員作投訴。

10.辯方向PW1指出,由於事發當天她弄破了相架,上訴人說要解僱她,所以她才作出誣告。PW1否認有此情況。

11.控方第二證人(“PW2”)是印尼語的翻譯員,當警員向PW1錄取口供時,是他充當翻譯員。

12.PW3(Imroatus Sariya)是另一名印尼籍的家務助理,是PW1的朋友。她說事發當晚約八時許,她在油麻地的印傭公司門外遇到PW1。她見PW1表現得驚慌,右下唇有血。PW3說PW1告訴她有關事情後,她便帶PW1到樓下,即油麻地站的出口去等警員。PW3說是她用自己的手提電話報了警。

13.PW3說當警員到場後,PW1有向警員講述事件,但PW1的廣東話及英文都不好,於是她便以廣東話向警員作補充。以她記得,PW1是向警員投訴女僱主打她。她陪伴PW1到廣華醫院看醫生後再到油麻地警署報案室等侯翻譯員,之後她便離開。

14.PW3在接受盤問時指出,PW1講過她被打的原故是因她不想到兩間單位工作,及上訴人叫她發誓,她不肯,所以被打。她同意PW1沒有向她提及事發前一晚她被上訴人虐打的事情。

15.控方第四證人(PW4”)是警員,他於當日晚上約九時半接報到達油麻地港鐵站B1出口。他說他見到兩名印尼籍女子,分別是Yuni Atik及Yuyun Pratiwi。根據資料,報案人是Yuyun Pratiwi,但在調查期間,有另一位印尼籍女子到場,名字是Imroatus。PW4說他後來得悉事情涉及一名陳姓男子,相信是一名警員。

16.PW4說在調查時他先用本地話問PW1,但她不明白,他便用簡單英語問她“Who hit you”。PW1的回應是“my boss”。他再問PW1,“who hit you, male or female”,PW1說是“male”;當他再問“where is your boss address”,PW1便聽不明白。PW4確認絕大部份的投訴內容都是經過報案人轉述的。他有記錄三名印尼籍女子的姓名。以他所見當時PW1的右下唇腫起及有血漬。

17.控方第五證人(PW5”)是另一名到場警員。他說他到達油麻地站B1出口時,見到兩名印尼籍女士在場,後來知道她們的名字是Yuni Atik及Yuyun Pratiwi。他也確認當時還有另一名女子在附近出現,即是Imroatus。他說根據他的調查,襲擊涉及一名陳姓男子,該人可能是警察。他同意與PW1溝通有困難,因她不懂英文及廣東話。

辯方案情撮要

18.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辯方證人,但就指明會依賴上訴人的會面記錄(D2)作為辯護基礎。

19.裁判官總結了D2的內容如下(見裁斷陳述書第 21 段):

「根據D2,辯方的講法是:當晚被告發現其丈夫的一幅警察珍藏紀念品(即D1)爛了。她問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她打爛。她初時否認。在再三追問下,她才承認。被告對她說“你做錯嘢,打爛嘢,其實老實同我講,問題不是很嚴重,但你成日講大話,做人無誠信,唔可靠,你叫我以後點信你,點放心返工,交頭家俾你照顧呢?”被告又說“你咁嘅工作表現,叫我點留你係到”。跟住被告說要炒她,send她返印尼。被告又說:“你這樣未完contract俾人炒,將來好難搵工做,等先生返來,我同先生講,總之我今次一定會炒你”。跟住被告又說:“唔駛你做啦,你去你間房執埋你自己D嘢,我唔想見到你!”其後當被告的丈夫返家後,與他相量後,準備給控方第一證人一次最後機會,由他向控方第一證人說。但當時發現她已不在家中。其後也找不到她。」

證據評估

20.辯方就控方的整體案情及PW1的證供內容提出了多方面的批評,議題包括:PW1是如何被打?她在何時離開單位?PW1的主問與其證人口供內容為何有出入?她事前有否被打?她是否隱瞞了報案時間?相架是何時弄破?她被打時為何沒有大聲呼叫?她為何不即時離開,又為何沒有向男戶主作投訴?PW1的版本與兩名警員的說法有矛盾之處;PW3是否一直陪伴PW1或是另有其人?及PW1是否自己故意弄傷自己來誣告上訴人?裁判官對這些問題都作出了考慮(見裁斷陳述書第22段至47段)。

21.裁判官指PW1的學歷很低,亦不善於表達,但她能夠清楚講出事發的經過,及交代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

22.裁判官在分析後作出以下的裁決及結論(見裁斷陳述書第 48、49及50 段):

「48.  在小心考慮過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後,以及之前對她證供所有的分析,本席認為她實話實說,既無誇大,也無隱瞞,裁定她是一位誠實可信的證人,法庭接納她的證供。

49.  至於辯方在會面紀錄的講法,本席留意到這份會面紀錄是在10月20日錄取的,即是事發後17日之後才錄取。這一份並不是在事發之後短時間內,被告所作出的反應,她有兩個多星期的時間可以想到清清楚楚,才作出有關的回應。

50.  基於本席之前的分析,亦接納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本席不相信被告在會面紀錄的講法。在接納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後,本席裁定被告人用手打控方第一證人面部的行為構成一項襲擊,且是故意的。控方第一證人所受的傷亦構成身體的傷害,而有關的傷害也是由於被告的襲擊所致。因此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這項控罪,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23.代表上訴人的駱應淦資深大律師提出以下上訴理據:

理由()

原審裁判官在整個審訊過程過份參與及投入,其嚴重程度不單止令人咋舌,而且已令一位知情的旁觀者相信他已進入了控辯雙方的競技場。原審裁判官的所有提問及盤問既非必要,亦超乎了澄清的目的。他的不當參與已徹底破壞了法官應有的中立性及公平性,因而令上訴人喪失了一個公平審訊的機會。

理由()

儘管控方第一證人Miss Yuni Atik在盤問下的證供已變得千瘡百孔﹑錯漏百出,可是原審裁判官卻百般維護,而且更不惜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內為她製造多個錯漏及差異解釋的可能性,……

……

理由()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本案控方第一證人是一位不熟悉本地話的印尼人,因而在處理她的證供錯漏差異時給予過份的包容。須知,她早在2006 年已開始在香港工作,她對本地話理應有相當的熟悉。更何況在審訊期間作供時,她多次不自覺地在翻譯前已能直接以本地話作答。…… 所以,控方第一證人根本是有能力明白本地話及以本地話表達自己的意思,而不是原審裁判官所謂不熟悉本地話的印尼人。

理由()

在考慮辯方案情時,原審裁判官在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後,便草率及武斷地決定不相信上訴人在會面紀錄的講法。但是作為事實的裁斷者,他在處理一份混合式供詞時是須要引用經典案例R v Sharp所奠定的測試,亦即是說,他是要就該會面紀錄的招認及開脫部份作出考慮,繼而給予適當的比重,並在最後就整份會面紀錄的可信性作出判斷。原審裁判官錯誤在於沒有仔細考慮該會面紀錄的內容,因而犯了嚴重的錯誤。

[「裁斷陳述書」第49段]

理由()

基於以上所述理由,上訴人的判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

討論

24.本席會先處理第四點理據。上訴人的警誡會面是在2009年10月20日進行,其間上訴人對PW1的毆打指控作了回應,她基本否認有打過PW1,她講述了PW1的工作情況,她也解釋了她不會毆打對方的理由。上訴人認為,PW1是在誣告她,而今次是她主動聯絡警方去澄清事件的。

25.裁斷陳述書對這份會面的評估祇有一段,即裁斷陳述書的第49段(見上文第22段)。裁判官的著眼點是在於時間方面。他指出因為會面記錄是在事後17 日才錄取的,所以上訴人有時間可以「想清楚」才去作出回應。

26.一般來說,會面時間的決定權不在被接見者的手上。警方會因各種因素去決定會面的安排。在這情況下,如果裁判官單憑會面在事發後兩星期就斷定上訴人的回應必定是經編排而不可相信的話,對她作為被接見者會構成不公。裁判官應該全面地考慮期他有關因素,尤其是回應內容去作評估。但本席不認為D2屬於一份混合性供詞。很明顯,這是一份全面否認指控的回應。因其內容沒有經過盤問的測試,裁判官不接納給予比重是無可厚非的決定。本席認為裁判官不需要引用R v Sharp案例來考慮有關內容。

27.上訴人提出裁判官對PW1的評估有基本的錯誤,即指她不熟悉本地話。這投訴主要是基於PW1在法庭上作供時的反應而作出,如果這項投訴成立,裁判官在處理PW1證供的錯誤偏差時就不可慨括以「語言誤會」作包容。在這方面,駱資深大律師從審訊謄本裡指出多處PW1直接作答的例子來作印證。

28.本席同意,PW1的本地話水平在本案有一定的重要性。本席亦已小心閱讀過上訴人所提出的事例。當然,去評定一名外藉人士對本地話的理解程度並非容易的事情。PW1從2006年開始在香港工作,也不一定代表地有很高的本地話水平。再者,以審訊記錄來看,PW1直接作答的數目相對來說也不能算是很多。但本席關注的是,PW1曾經直接回應的問題涉及有各方面的事情,有些問題本身是頗長的,她卻都能理解。

29.例如是:裁判官在某階段決定要安排另一位翻譯員協助時向PW1指示說她要在法庭外等候,要等控方聯絡她,或者「睇下安排簽證」的事情,PW1直接回應說好及表示感謝 (見上訴宗卷第102頁B行)。當然,PW1對簽證這些字眼可能比較清楚,但裁判官在另一處向她作的解釋卻是頗為複雜的 (見上訴宗卷第110頁O至Q行),但PW1也能夠理解:

「官: 唔係呀,而家唔係話你邊一日發生呀,頭先辯方問你話嗰個攞電話報警嗰個朋友問你---你自己確認咗又話有講過畀佢聽關於10月2號話,即係畀佢叫你去搬嘢呀、按摩呀,跟住然後洗衫呀,跟住打你呀,前一晚嘅事件,你話有講畀你啲朋友聽,包括嗰個用電話報警嗰個吖嘛。跟住唔好答,唔好答住,聽清晒啲問題先,唔該你。

答:  (直接以本地話說) 好呀。」

30.整體考慮到其他的記錄部份(見上訴理據(三)的詳述),客觀來說,PW1對本地話的理解水平不應會是太低的。除了PW1回答問題時的表現,不能忽略的是,以PW1自己的描述,上訴人在事發前與她的構通及要求,並非是簡單的指令,也需要有一定的本地話水平才可明白。

31.在PW1的語言理解方面,本席特別注意到一點,就是上訴人就這議題所引用的其中一個例證(上訴宗卷第72頁O行):

「問: 個小朋友係男仔定女仔呀?

答:  (直接以本地話說)女仔。」

本席認為這一點關係到上訴人所提及的另一問題。駱資深大律師在書面及口頭陳詞時都有提及,即根據PW4 (警員33225)的證供,當時他先用本地話問PW1,但她不明白,他便用簡單英語問她:“Who hit you?”,PW1的回應是“My boss”。他再問:“Who hit you?  Male or female?”,PW1說明是“Male”。

32.如果PW1在庭上能夠理解本地話關於是男是女的問題,很難明白,為何警員在地鐵站時的發問會出現問題,但最後她是向警員表達被男士毆打的。

33.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觀點如下(見裁斷陳述書第40段):

「最後,辯方也倚賴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即該兩名接報到場的警員,當他們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調查時,她向他們投訴的內容與她的證人證言有矛盾之處。本席認為,根據警員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不熟悉本地話,只能講很少英文,需要經過現場另一位的印尼人作出翻譯。本席認為很有可能,雙方在言語溝通上產生了很多誤會,引致了不同的說法。本席認為不能作準,亦不足以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

34.就這分析,本席在反覆考慮後認為,根據PW4的證供,當時PW1是向他表示打她的是男性,PW5的證供支持了這一點。本席看不出PW4有任何虛構的理由,本席也不認為單憑「言語溝通有誤會」能夠令人完全釋疑。

35.裁判官考慮這問題的角度,很大程度是基於PW1祇能講很少英文,需要透過在現場的另一位印尼人去作翻譯。當然,PW4也確認這一點,他指絕大部分的投訴內容是通過報案人轉述的。PW4所指的報案人是Pratiwi。PW1卻否定了這點,她說當時陪著她的祇有PW3,並沒有其他人,她甚至說她不認識Pratiwi這人。PW3的供詞也是和警員的說法出現矛盾。

36.裁判官是以語言不通而指警員「可能將PW3及另一名印尼藉女子的名字搞錯並倒轉了,引致他們一直認為報案人士就是Pratiwi」(裁斷陳述書第43 段)。本席認為在言語不通的情況下去調查誰人在場可能會有錯,但兩名警員竟在正式記錄報案人的身份時出錯,機會應該很低。重要的是PW1的說法是她根本不認識Pratiwi,那為何這人會在場參與有關調查更被誤為報案人?這是本案的一項疑團。

37.在本案中,警員是獨立證人,在沒有證據支持下,本席難以接受他們是「搞錯及倒轉了」有關人士的身份。記錄顯示,PW4的主問祇有四條問題,控方在頗長的盤問後沒有提出複問,PW5的情況基本相同。本席認為「攪錯」的證據基礎並不明顯,但如果推翻警員出錯的結論的話,那PW1的可靠性及其指稱的內容應會引起合理的質疑。

38.其實駱資深大律師在其陳詞中亦提到PW1在許多的案件情節上出現問題。在這些問題裡,本席認為她是先被打左面或是右面並非為重要的一點,但她在被打後的行為,如她是否立即離開單位等,卻是頗為重要的考慮因素。本席認為,這些不一致之處就很難可以單用「言語誤會」去撥開。

39.上訴人的一項重點理據是第一項,即裁判官在整個審訊過程投入,令知情的旁觀者認為他已進入控辯雙方的競技場,及令上訴人喪失了一個公平審訊的機會。

40.就這方面的法律原則,上訴庭在楊茂林[1]一案已經清楚確立,主要有下列幾點:

(1)  法官發問問題的數目本身並非決定性之因素;

(2)  必須考慮的是問題性質及數量與兩者互動下所引起的後果;

(3)  關鍵不是法官事實上有否出現偏見,而是法官的行為是否令一名知情的旁觀者認為法官已取代了主控官之職能便已足夠;

(4)  在單一法官審理案件的情況下,法官的問題是否顯示他已經加入了「格鬥場」,而失去了保持客觀的態度;及

(5)  原審法官的行為會否令一名知情的旁觀者認定被告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

41.基本的原則是:盤問控方證人是辯方的責任。裁判官除了要求代表律師澄清問題及作方向性的指示外,應該讓辯方代表律師去處理他想提出旳議題及以自己的方式去質疑證人。裁判官在盤問時作過份的干預,是有可能對辯護構成影響,因此,除非代表律師的問題含糊或者出現重覆或證人有所誤會,否則裁判官應盡量遵守客觀聆聽者的界線。

42.綜觀本案所涉及的議題,其實幾名控方證人都各有其重要性,但在辯方盤問時,裁判官都有大量的直接提問,有些問題當然是為了澄清,但就以PW4為為例,裁判官對他直接提出了70多項問題而辯方祇不過是問了20多項;至於PW1方面,裁判官也問了共120多項問題,辯方問了約240條。

43.問題是,裁判官在主問時其實也出現了過份參與的現象。就如PW1的主問,控方問了約159 項而裁判官就問了100 多項;就PW3方面,主控問了25 項問題而裁判官就問了約40 項。記錄顯示,PW1對事件的核心描述及那處受傷的示範等,都是在裁判官直接引導下完成(見上訴宗卷第 75頁至81 頁)。另一方面,當辯方提出PW1所指被打的位置有矛盾,及口角流血的相關問題時,在沒有須要澄清的情況下,裁判官都多次取代辯方代表律師而插手提問。

44.考慮過上訴人的陳詞,本席祇能同意,基於裁判官的參與程度及干預的次數來看,一名客觀的第三者會認為裁判官已加入了控辯雙方的「格鬥場」而失去其中立位置,也令人覺得審訊有欠公平。

45.無論如何,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評估主要證人誠信及可靠性方面有不當之處,因此,定罪並不穩妥。

結果

46.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會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判罰擱置。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劉林陳律師行轉聘駱應淦資深大律師及陸偉雄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女皇訴楊茂林, CACC550/19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