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賜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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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係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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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8/2017 [2018] HKDC 2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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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係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罪行詳情指他於2016年9月15日在香港,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6.4克可卡因的17.6克固體及內含2.4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54克晶狀固體。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承認管有該等危險藥物作自用。 3.根據雙方承認事實,案發日大約0134時,第一控方證人(即西九龍衝鋒隊警員9617)及隊員正在九龍旺角弼街近廣東道交界設置路障。 4.同日0150時,控方第一證人在上址以「未有出示身分證」拘捕被告人。經在現場警誡後,被告人聲稱於較早時候已在油麻地警署報失香港身分證。隨後,被告人被帶返旺角警署作進一步調查。 5.同日約0218時,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搜身,從被告人內褲內邊發現一張紙巾載有兩個塑膠袋,內有懷疑危險藥物。其後,經政府化驗師證明,該兩個塑膠袋內載有17.6克固體含有16.4克可卡因及2.54克結晶體含有2.4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一種甲基苯丙胺鹽)。 6.同日約0223時,控方第一證人以「管有危險藥物」拘捕被告人。經警誡後,被告人說:「我明白,阿Sir俾次機會呀,嗰啲『冰』同可卡因都係拎嚟自己食咋。」被告人當時身上有現金$31,034元及一部手提電話。 7.根據法例,販運的定義為,就危險藥物而言,包括進口入香港、從香港出口、獲取、供應或以其他方式經營或處理危險藥物,或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而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須據此解釋。 8.控方指出,根據本案的證供,唯一合理的推斷為被告人管有該些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辯方則指該些危險藥物皆為自用。 控方案情 9.控方第一證人指出,當日他在路障當值時,向被告人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在給予被告人時間後,被告人仍然無法提供有關文件,故被告人被帶回警署。其後,在警署從被告人身上搜到上述危險藥物,當時這些藥物放在被告人的底褲內面的紙巾包著的兩個膠袋內,另被告身上有$31,034現金及一個手提電話,此乃不爭議的事實。 10.就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二控方證人(即有關時段在旺角警署當值的值日官)被辯方律師問及當日被告人在指出自己早前報失身分證後,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對此事的跟進情況,本席認為此等盤問對本法庭要裁決的事項無關。 11.第三控方證人(即為偵緝高級督察)隸屬毒品情報組,負責分析及收集毒品資料。 12.雙方皆承認第三控方證人以毒品專家身分作證,他指出警方就一般比較普遍的毒品的價值,會經四個不同渠道知道毒品零售價,即由警方不同的情報單位、臥底探員在毒品買賣所得的毒品價格、警方及海關在撿獲毒品後所得知的毒品的零售價、由毒品案中的被告人口中所得知的毒品價格等。 13.他指案中可卡因在有關月份的零售價應為每克1,111元,故17.6克市值約為19,554元。而案中的「冰」,每克應為363元,故2.54克應為922元。因此,案中毒品總值為20,476元。 14.第三控方證人承認毒品價格為平均價,故實際價格有相差,但相差應在每克數元至十多元的幅度內。他否認如大量購入毒品有折扣,因他說毒品是非法物品,如賣家被捕時,賣毒品的數量多,他承受的風險亦較大,故應沒折扣,而即使有折扣,也很少。他指買家也會尋求與相熟的毒品賣家交易,以防止被毒品賣家出賣給警方,亦防止買到假貨。 辯方案情 15.被告人在明白自己的權利下選擇作供。辯方未有其他辯方證人。 16.被告人指自己居住於荃灣石圍角邨石葵樓。本身是吸毒者,他多數時間吸食「冰」,但錢銀鬆動時,便進食可卡因。 17.他指案發前,晚上放工後,他在石圍角街市附近的公園內賭錢,他當時身上有九千多元,他以7,000元作本金作賭本,贏了除本金外35,000元左右。其後他到九龍找朋友買「冰」,買了1,000元「冰」,而毒品賣家當時向他說,有十多克可卡因,可用較便宜的價錢,即12,000元,賣給他。他當時覺得既然有鬆動錢,便買下該些可卡因。 18.其後,他留在遊戲機中心打了遊戲機一會,便打算去豪華戲院還錢給朋友,之後就回家。他在坐的士的途中遇到路障被捕。 19.他指買來的毒品全部自用,他指每天用半克「冰」左右,每日支出約二百多元,每月六千多元,而他進食可卡因的方法是把它整碎,放在煙內,平均一克可卡因可放在五支煙內,他經濟好的時候,每日食十多支煙。他指自己是裝修工人,每天薪金1,000元,他在案發前兩天,即9月13日,向老闆拿了10,000元糧金,當時他只是上班數天,故該10,000元也包括跟著他上班的糧款。 20.在盤問下,他指他買毒品的地方為一無牌的樓上遊戲機中心,不是熟人,不能入內,他指雖然他在9月13日已有10,000元,他未有拿去買毒品,因為家裡尚有少量毒品,夠當天用。 21.在被問及如他9月14日賭錢輸了,他便沒有錢買毒品,被告人說他尚有二千多元。 22.他指「冰」跟海洛英不同,即使他沒有得吸食時,不會周身不舒服,但他說:「即使他當日買不到毒品,冇得食都唔使死嘅」。 23.他在被盤問時同意在他賭博時,家裡已沒有毒品,故他在出去買毒品前,先打電話聯絡毒品賣家,安排買毒品。他被問及為何如他主要食「冰」的話,他只買這麼少量的「冰」(即2.54克),而買這麼多的可卡因(即17.6克),被告人解釋,「其實我冇一定要買幾多,我有閒錢便買埋佢」,被告人又說,他先買「冰」,其後賣家才告訴他有可卡因,可平些賣給他。他說當天因他有錢,所以坐的士準備先還朋友錢,然後原車回家,他不認為這會增加他在外被警方截查的風險。 24.他指晚上九時多,在上述公園賭錢的是在市場賣豬肉、賣魚的爛賭的人,他們每局賭注是1,000元,在那裡的賭徒不是日間那些師奶或者街坊賭客。被盤問為何街市的檔早就關門,而這些街市檔的人會在這麼晚的時候在公園賭及在公園賭錢時的賭注會如被告人所指每局以千元做單位來賭,被告人指,在公園賭錢的賭徒,早些時候的是街坊及師奶,他們賭注較少,而晚的時候,賭徒便多數以街市檔的人,他們賭注較大。 25.被告人也呈上案發三個多月後,即在本案獲擔保期間的驗尿報告,指他的尿液化驗結果,支持他有食「冰」及可卡因。 討論 26.首先,本法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控罪,被告人無須證明甚麼。法庭必須要肯定被告人有罪,才能定罪。如被告人所稱所有毒品皆為自用或是真的,或有可能是真的,即辯方已令控方案情有足夠疑點,法庭應判被告人販運毒品控罪不成立。本席提醒自己,當由有關證供作出推斷時,該推斷必須是強而有力的及唯一的,即合理的人必不會不根據已證明的事實作出有關的推斷。 27.本席考慮過辯方的案情,並不接納他的證供,他的證供絕大部分不合邏輯、不可信,例如他作供時指他作為吸食「冰」的吸毒者,在沒有「冰」吸食的時候,他不會如海洛英的吸毒者那般周身不適的反應,是「冇得食都唔使死嘅」,這種說法簡直可笑,絕不可信。 28.另正如控方所指,他主要吸食「冰」的,當日他家已沒有毒品,如他身上有大量現金,但他只求賣家賣1,000元「冰」給他,而不是要求賣家賣較多的「冰」給他,以減少他每次出外買毒品的風險,這種行為亦不合邏輯。據他早前所說,錢銀鬆動時,他便會吸用可卡因,但他在此次也沒有要求賣家賣給他可卡因,而是在賣家提出有較便宜的可卡因時,他才買該些可卡因。根據被告人自己的說法,這些「冰」只夠他五天的食用,還有他因有折扣而選擇買12,000元的可卡因,即夠他八至九天的用量,而他不是買他慣常吸食的「冰」作自用,這點難以令人相信。他買完毒品後,尚有三萬多元的現金,他是可以用這些錢買更多「冰」的,他未有解釋他為何選擇保留這些現金,需知道根據他所說,在他賭錢前,他也只是留二千多元作日常支出,包括吸食毒品支出,故即使如他所述,他需要先去還10,000元給朋友,他還有二萬多元剩錢,他為何會留這麼多剩錢,這些剩錢的用途是甚麼。 29.另就被告人所指,錢的來源,他指在公園賭博的賭注是每局1,000元,這些數額令人難以置信,他又說他當天在賭博中贏了35,000元,本席不接納這些錢的來源如他所述。 30.被告人指當天他家已沒有毒品,但他還從容地在買了毒品後,不立即回家或到安全地點進食毒品,而是停留在機舖內打機,這點可信嗎?需知道他身上有毒品,他無必要停留在毒品交易地方或延長在外的時間,因此會令他大大增加他被捕獲的機會。 31.他承認自己欠朋友錢,他說當天因自己有錢便想還給朋友,這點顯示他經濟上有拮据的時候,並不寬裕。事實上,在兩天前,他剛向老闆借糧,這也是證明他當時的經濟不佳。 32.根據被告人的證供,當日他身上的毒品足夠他兩星期的用量,正如控方所指,一般市場關門的時間比晚上9時早很多,那些市場的人會在這麼晚的時候,還在街市附近停留賭博嗎,這點也不可信。 33.被告人身上的錢,正如前述,本席不接納被告人身上的錢是他當天從賭博贏回來的,那些錢的來源是甚麼,需知道他在9月13日才向老闆借糧,當時他已欠朋友錢。正如前述,被告人指他在買賣毒品後,還在遊戲機中心打機,這點也不可信,因任何人身上有毒品,必會盡快離開毒品交易現場,把毒品帶回家,以減低被捕的機會。雖然被告人指這機舖只容許熟人進入,這點並不足以改變此做法的非合理性。 34.在此案中,控方沒有直接提出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的直接證據,所以本席要考慮案發時的所有環境證供,以決定是否唯一的合理推斷是被告人管有該些毒品作為販運用途。雖然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也在控方,被告人不須證明甚麼。 事實的裁決 35.被告人為「冰」及可卡因的毒品使用者。 36.當天,被告人是在凌晨時分在街被截停,身上有此等毒品,此等毒品足夠他兩星期多的使用,市值不少於13,000元,也不多於20,476元。 37.在有關時段,被告人的經濟入不敷支,他被截停時,並不是直接回家途中,他被截停時,身上的現金31,034元並不是當天他從街上賭博得來的。 38.純粹以本案毒品的數量,並不足以有不可抗拒的推斷,被告人一定是管有有關藥物作販運用途(見終審庭案例Chan Chuen Ho v HKSAR [1999] 2 HKCFAR 198),但本席在考慮雙方結案陳述,所有席前的證供及綜合以上的所有證供分析及事實裁決,本席滿意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合理推斷,被告人當日管有該些危險藥物乃作販運用途,故現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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