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招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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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控罪一至三,控罪一和二都是盜竊;控罪三是偽造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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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46/2017 [2018] HKDC 3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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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否認控罪一至三,控罪一和二都是盜竊;控罪三是偽造文件。 案件簡介 2.PW1郭先生在2015年9月失去一部白色Suzuki電單車(Suzuki),當時掛着TA8692車牌和行車證。 3.一年後(即2016年9月),交通督導員發現TA8692車牌和行車證掛在被告人的黃色Honda電單車(Honda),泊於元朗牡丹路。這部Honda的車牌和行車證號碼應為TH9204。 4.警方將該部Honda交回被告人。 5.過了五個月(即2017年2月23日),警員在元朗水車館街發現被告人用匙扭動上述Suzuki電單車至車尾燈亮着。該部Suzuki當時掛着被告人的TH9204車牌和行車證(已過期)。 6.在警誡下,被告人說他扭匙去看能否撻車,又說不知為何自己的車牌(TH9204)掛於該部Suzuki車上。 7.被告人被警員發現時,頭戴一個藍色頭盔(証物P7)。在警誡下,被告人說見那頭盔放在一旁,拿來看會否有人取回。 8.警察帶被告人回家搜查,發現一個黑色箱子(証物P6)。[PW1郭先生確認那原本是他裝在失去的Suzuki車上的儲物箱。] 9.控方指被告人盗取了郭的Suzuki電單車(控罪一),又偷了別人的藍色頭盔(控罪二),並將自己的TH9204行車證和車牌套用在郭那部原本是TA8692的Suzuki車上(控罪三)。 10.在庭上,被告人辯說當時只是頂着那個藍色頭盔來擋雨。他否認要把別人遺下的頭盔據為己有,稱正待物主現身取回。 11.被告人稱他的Honda電單車在2016年9月被人偷去,但當時不知道,也不知郭的TA8692車牌和行車證掛在自己的Honda上。 12.被告人說那個黑色電單車尾儲物箱(P6),是警察在2016年11月交還他失去的Honda時,有人把它裝在車尾,代替了被告人原本的車尾箱子。被告人發覺,把P6拆下,放在屋內。 13.被告人說在2017年2月23日凌晨,見別人的Suzuki電單車掛着自己的TH9204車牌和行車證,便上前看。他見有匙插在匙胆,便去扭,但扭不動。被告人否認自己掏出鎖匙來嘗試開車。 14.被告人說自己的TH9204車牌和行車證在2016年遭人連車(Honda)及車匙一併偷去。後來警方只替他找回車子,但失掉TH9204車牌和行車證及車匙。他不知為何失去的TH9204車牌和行車證在2017年2月23日給人掛在別人的Suzuki車上。 15.控方指被告人先後對PC14102,DPC16903和DPC5600的查問都有回答。 16.被告人只承認自願回應DPC16903的查問,但不是自願回答PC14102和DPC5600。被告人稱PC14102和DPC5600都沒警誡他,更指PC14102根本沒查問他,妄作証供,而DPC5600為他錄取的兩份口供的一些內容也不是準確記錄,有些則是自己向DPC5600說錯。 控方案情 17.控方傳召了證人表上的PW1-9和PW12,一共十人;呈遞的證物為P1-P26,其中P8-P10、P11-P13和P15-P17是經過特別事項聆訊後被接納為證據的。 PW1郭先生 18.郭在2012年11月以4萬多元買入一部新的Suzuki白色電單車,車牌為TA8692。 19.2015年9月22日晚,郭把車鎖好,泊在錦田。翌日,他發覺車子遭人偷去,於是報警。 20.2017年2月23日凌晨(距郭遭人偷車大約一年五個月),郭接獲警方通知,到元朗水車館街認出一部白色Suzuki電單車是他的失車,引擎號碼一樣(LC6DC111101107070),但不見了裝在車尾的黑色儲物箱。 21.郭在現塲見他的失車掛了TH9204車牌。他不認識這個車牌,不知由誰擁有。 22.郭在現塲見有鎖匙插在車子的匙胆,但那串一共4支鎖匙(P14)不是他的。 23.2017年2月24日,警方叫郭辨認在被告人家中搜到的一個黑色儲物箱(P6)及一個白色頭盔 [見相片P3b(10-11)] 。郭認出黑色箱子是他的,但白色頭盔不是。 24.郭不認識被告人。 PW2交通督導員吳先生 25.交通督導員於2016年9月23日(距郭失車大約一年),在元朗牡丹街見一輛黃色電單車掛着TA8692車牌及行車證,泊在不應泊車的地方。他向電台查詢,獲告知TA8692是失車。他待軍裝警員來到,交對方處理。 26.交通督導員說上述黃色電單車的匙胆沒有被撬痕跡。 PW3 PC6717 27.PC6717在2016年9月23日處理上述黃色電單車。他查過登記資料,發覺該車的引擎號碼和底盤號碼都不屬TA8692的。該部黃色電單車的正確車牌為TH9204,沒有報失,登記車主是被告人。PC6717在2016年10月22日聯絡上被告人,叫他到警署會面,拿取口供後沒檢控被告人,並在2016年11月1日把車子交還給他。 PW4 PC14102 28.PC14102在2017年2月23日(距郭失車大約一年五個月)和幾名同僚軍裝當值衝鋒隊,由女警長397帶領。凌晨1時15分左右,PC14102在元朗水車館街後巷見被告人站在一部白色電單車(Suzuki)旁邊,戴着藍色頭盔(P7),左望右望。 29.PC14102在附近公園矮叢監察被告人,距離約五米,那處有街燈,光線充足。他見被告人站在Suzuki的車頭,右手伸入腰間,再伸手出來時有鎖匙相踫的聲音。PC14102見被告人把右手伸向電單車頭,車尾燈便亮起。此時,被告人四周望,望向PC14102那方後,立即回頭並向前走。PC14102和同僚衝出來,將走了幾步的被告人截停,叫被告人除下頭盔。 30.PC14102表明警察身份,對被告人搜身,沒發現可疑物品。他問被告人那部白色電單車屬誰,被告人說不是他的。 31.PC14102帶被告人回到那電單車旁,見匙胆插了匙 [相片P3a(5)]。那是一串四條車匙(P14),插在車上的是黑色那條。PC14102見鎖匙在“Off”位置。他拔出鎖匙,見電單車匙胆有被撬過的痕跡 [相片P3a(14-15)]。 32.那輛白色Suzuki的車尾掛着TH9204車牌和行車證 [見相片P3a(4, 16和17)]。TH9204行車證當時已過期(2016年4月12日屆滿)。PC14102向電台查詢,得知TH9204不是失車的號碼,而TH9204的車主正是被告人。PC14102以為那輛Suzuki是TH9204,便問被告人他既是車主,為何剛才稱車子不屬他。被告人回答說不知道。 33.PC14102檢查Suzuki的引擎號碼後,獲電台告知那是一部失車。 34.PC14102把被告人交隊員看守,自己往附近搜證一會,但無所獲。最後,他拘捕及警誡被告人偷車。被告人回應:「我扭條匙睇吓撻唔撻得着部車啫。」PC14102問為何被告人的車牌(TH9204)掛在那部電單車上,被告人說:「我都唔知。」 35.PC14102問被告人怎得到那藍色頭盔。被人說在電單車旁拾到,以為沒人要。PC14102於是拘捕及警誡被告人偷取那頭盔,被告人在警誡下說:「我見個頭盔擺係側邊,攞嚟睇吓有無人攞番啫。」 36.PC14102說當時並無下雨。 37.回到元朗警署,PC14102向被告人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PP8),他向被告人講解內容,並讓被告人看過,被告人簽署。PC14102把PP8副本發給被告人。 38.PC14102把被告人在拘捕現塲警誡下說的寫在記事冊(PP9第62-65頁)。他把補錄口供向被告人覆讀,也讓被告人看過,被告人寫下聲明同意內容及簽署。PW4把補錄口供(PP9)的副本發給被告人。被告人簽署認收書(PP10)。 39.辯方律師作出指控 [見反對口供理由書(MFI-1)],PC14102一 一否認。 PW12 女警長397 40.女警長397說當時並無下雨。PC14102觀察被告人時,她和其他隊員在較後位置,稍後大家一起走出公園,把被告人截停。女警長397只問過被告人幾句,負責查問被告人的是PC14102。 41.律師指女警長397是唯一向被告人查問的警員,並和被告人爭拗起來,最後有警員將被告人用手扣鎖起,沒拘捕或警誡被告人任何罪名,便把他帶回警署。女警長397全不同意。 PW5 DPC5600 42.DPC5600在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人拿取書面口供(PP12)。他向被告人出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PP11),為被告人講 解,又讓他看,被告人才簽署。DPC5600向被告人發出PP11的副本。 43.錄取口供時,DPC5600發問,被告人回答。DPC5600有時要向被告人澄清,但都聽得明白。两人在寫錯字的地方及答案後即時簽署;每頁右下角的簽署是在整份口供完成時才一併簽下。 44.DPC5600向被告人覆讀口供及讓他看過,被告人簽署,也同意抄下確認聲明。DPC5600把口供副本交被告人,被告人簽收(PP13)。 45.在錄取口供期間,被告人沒提出要求。 46.同日稍後時間,警察帶被告人回家搜查。DPC5600見同僚PC8402(PW6)用P14中的黑色鎖匙可以發動屋外的黃色Honda電單車的引擎,紅色的鎖匙則可打開車尾箱子。那部車並沒有行車證和車牌。 47.翌日(2017年2月24日),DPC5600向被告人拿取另一份書面口供(PP16)。他警誡被告人後發問及寫下被告人的回答。DPC5600向被告人覆讀口供及讓他看。被告人簽認,被告人也簽收了口供副本(見PP17)。 PW7 DPC16903 48.DPC16903和同僚在2017年2月23日早上,帶被告人回他在元朗大旗嶺的村屋搜查,找到一黑色車尾箱子和一個白色頭盔[位置見相片P3b(1)及簡圖P18]。DPC16903向被告人警誡,被告人說那箱子是他買入TH9204那部Honda電單車時連着的,因為箱子鎖不起來,所以把它拆下,白色頭盔則是買回來的。 49.回到警署,DPC16903將上述情況補錄在記事冊(P19第42-45頁)。他向被告人覆讀補錄口供,被告人自己也讀過才簽認,毋須修改。 50.DPC16903說那黑色車尾箱子的鎖似被人撬過[見相片P3b(9)]。他同意該箱子已鋪滿塵[見相片P3b(1)和(3)]。 PW9 PC2153 51.PC2153在2017年2月23日凌晨於元朗水車館街從那部Suzuki電單車取下TH9204車牌(P22)、TH9204行車證(P23)及那串插在車上的車匙(P14)[見相片P3a(5)]。 52.Suzuki車主郭先生來到,PC2153見他用P14中那條黑色車匙可以發動該車。 PW6 DPC8402 53.DPC8402在2017年2月23日帶了P14那串鎖匙到被告人家中。被告人指泊在門外那部用布蓋着的黃色Honda電單車是TH9204。DPC8402揭開蓋布,見該車沒有車牌和行車證。 54.DPC8402用P14中那條黑色鎖匙可打開該車的油缸蓋,也可令車子着燈及發動引擎,紅色那匙則可打開車尾的箱子。[相片集P3d顯示該車泊着和試車情況] 55.辯方律師指試車時,被告人不是站在車旁,而是在車頭站得較遠,黑色鎖匙只能令車燈亮着,但不能發動引擎。DPC8402都不同意。 PW8 DPC9467 56.DPC9467在2017年2月24日拿着P14去PW1郭先生的家,再試那部Suzuki。他可用黑色鎖匙發動該車,紅色那匙則可打開油缸蓋。[見相片集P3c] 特別事項聆訊 57.控方打算引入被告人對警方說的口供:—
58.辯方在特別事項聆訊的最後陳詞階段,放棄爭議第(iv)項,因此,爭議的特別事項只有(i)-(iii)和(v)-(vi),一共五項。 59.辯方律師將針對(i)、(ii)、(iii)的指控列在反對理由書(MFI-1)。 60.關於(i),辯方律師指PC14102早有合理理由懷疑被告人犯罪,應立刻警誡他,而非在未警誡下先查問一番。 61.關於(ii)和(iii),律師指警方沒在元朗水車館街現塲宣佈拘捕被告人,也沒警誡被告人,便將被告人鎖上手扣,拉上警車及帶回警署。PC14102沒有向被告人查問,被告人也沒回答或招認。律師又指PC14102在元朗警署沒向被告人解釋被羈留人士通知書,也沒有讓被告人看該文件,寫好了記事冊口供(PP9)又沒向被告人覆讀,說簽名便可保釋。 62.關於(v)和(vi)的指控,辯方律師在反對理由書MFI-2指DPC5600沒警誡被告人便錄取PP12和PP16。在2017年2月23日錄取PP12時,該探員曾兇惡地指責被告人諸多要求,恐嚇要打被告人,又在PP12和後來的PP16捏造某些問答或不準確記錄被告人說的。探員沒有把被覊留人士通知書向被告人解讀和讓被告人看,便着他簽署。探員寫好口供後,也沒向被告人複讀。辯方更指PP16有些地方是有人冒被告人簽署。[律師按被告人指示在MFI-2A把據稱冒簽的地方用綠色螢光筆劃下來,共有12處。] 63.辯方律師說明,被告人雖然指控多名警員行為不當,但被告人稱每位警員對他造成的不良影響是獨立的,即沒有累進效果(cumulative effect)。律師確認涉及上述三名警員的指控,可以分開考慮。[PC14102及女警長397涉及(i)-(iii);DPC5600涉及(v)和(vi)。] 被告人在特別事項聆訊作供 64.被告人說他是中港貨車司機。他在2017年2月23日凌晨1時左右,拿着藍色頭盔(P7)到了相片3a(1)那處,將頭盔放在花槽。他見那處有部白色電單車竟然掛着自己失去的車牌TH9204,便上前看,打算待管有車子的人回來。當時下着微雨,被告人便拿回剛放下的藍色頭盔,頂在頭上去擋雨,但沒有把頭盔罩着整個頭部。他蹲在垃圾堆附近,有幾名軍裝警員走來。女警長問他叫甚麼名字和正在做甚麼,被告人回應他在執垃圾。女警長質問被告人剛才為何干擾那白色電單車,被告人否認。女警長說她在閉路電視已看清楚被告人的一舉一動,被告人駁斥,並說因為那電單車掛着他的車牌,他才去看清楚是否真是他的車牌。两人爭拗起來。女警長要被告人放下頂着的頭盔及走到電單車那處,兩名男警即叫被告人俯向牆。被告人問原因,女警長問他是否想偷車。被告人説若想偷車,一早便偷,不會待警察來到。兩男警趨前作狀要打被告人,被告人說姐姐是廣東省副省長,惹來女警長嘲笑。兩男警用手扣鎖起被告人,將他帶返警署。被告人抗議,說自己沒偷沒搶。女警長指被告人的車牌掛在失車上,要帶他回警署讓他講清楚。被告人稱當時沒有警員宣佈拘捕和警誡他。 65.被告人說回到元朗警署,PC14102叫他簽署被覊留人士通知書(PP8),但沒向他解讀或讓他看。PC14102寫了口供(PP9),也沒讀給被告人聽,只叫被告人看。被告人沒看,因他相信PC14102早前說簽了口供便可「收工」,翌日會有擔保。被告人以為簽了口供便不會有官司,於是照簽如儀,並按警員指示抄下聲明。被告人說自己有國內中三程度,懂中文,知道自己所抄聲明的意思。他也簽下口供副本認收書(PP10)。 66.被告人說同日稍後時間,DPC5600為他錄取PP12,該探員沒向他解釋被覊留人士通知書(PP11),也沒給他看。DPC5600沒警誡他便落口供。錄取口供期間,被告人要求探員給他香煙和水,DPC5600斥他「阿支阿左」,並說若不是見他年紀大便會揍他。DPC5600當時指手劃腳,語氣嚇人,被告人感到警慌。 67.被告人說PP12的問/答(15)都是探員捏造。另外,答案(21)、(22)和(29)都寫得不對。被告人稱自己在答案(21)說了可帶警員到德勤車行,就在大業路;在答案(22),他說了有單據 [被告人在庭上將證物D1呈堂:該單據寫元朗的德勤電單車服務中心賣給被告人一輛Honda電單車,車價為9,000元,連其他費用,合共是11,110元;單據日期為2014年4月28日];而在答案(29),被告人當時向探員說自己的車被人連車匙偷去,現掛在那部Suzuki車上。 68.被告人說DPC5600寫好口供後沒讀給他聽,但給他看。被告人看到問/答(15)記載不妥,叫探員重寫,探員便把半杯水混和煙灰盎的煙灰,灌他飲下,被告人感到有些辛苦及十分驚恐,於是照寫聲明及簽署口供。 69.被告人說探員重複提問,他本想休息,也不敢要求。 70.被告人說他雖然簽了口供副本認收書(PP13),但沒收到口供(PP12)的副本,也沒收到被覊留人士通知書(PP11)的副本。 71.翌日,DPC5600在天水圍向被告人再拿口供,亦沒給他解讀被覊留人士通知書(PP15)或給他看,也沒給他副本。 72.落口供時,DPC5600沒警誡他。 73.被告人說口供(PP16)的所有問答確有進行,他也是如此回答,除了答案(4)寫成「我都喺無嘢講」,而非他所說的「我有大把嘢講」。他要求探員修改,但對方作勢打他,他只好放棄要求。 74.被告人說DPC5600沒向他複讀口供,只給他看,他有些地方不明白,但也寫下聲明和簽署。不過,被告人指有些簽名肯定不是自己簽的。他在PP16的工作本(證物D2)用綠色螢光筆圈出,共有14處;有些他則懷疑並非自己所簽,因為只是十分相似他的簽名,他在證物D2用紅筆(蓋過起初同用綠筆)圈出相似的簽名,也有14處。 75.被告人簽下口供副本認收書(PP17),但他說沒收到口供(PP16)或被覊留人士通知書(PP15)的副本。 76.被告人說給DPC5600的口供都非自願,因為怕被對方毆打。 77.被告人說2017年2月24日稍後時間,有警員要他收回警察早前檢走他的八達通,他不肯簽收,也遭DPC5600用頭套罩着及用手扣反鎖,數人從後打他的頭和背約一、兩分鐘。 特別事項最後陳詞 控方 78.主控官指涉及特別事項的幾名警員(PC14102、女警長397、DPC5600)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說的合理可信,行為並無不當。相反,被告人作供反覆,隨意改口,亂添證詞,和反對理由書的指控有重大出入。 辯方 79.辯方律師撤回對特別事項(iv)的反對,只針對(i)-(iii)、(v)和(vi)作出陳述。 80.律師指PC14102一早對被告人有合理懷疑,卻不警誡他便查問,後來才作警誡。這不但影響(i),也影響了(ii)和(iii)。他又說PC14102沒有正面說出被告人沒有被毆打、恐嚇及威迫利誘。 81.另外,律師指DPC5600說及錄取PP12和PP16兩份口供的證詞並不足信。他指該探員在PP12沒發現自己在問/答(15)都把「整」字寫成「正」,又指DPC5600不可能完全準確記錄被告人說的,因被告人有時咬字不清,說話有鄉音。 82.律師指被告人作供詳盡說真。 特別事項裁定 83.特別事項聆訊涉及五項事情(見上文第57及79段)。第(i)-(iii)項涉及拘捕現場情況,有關證人是PC14102及女警長397;第(v)-(vi)項涉及DPC5600在2017年2月23日和2017年2月24日於警署內為被告人落口供的情況。 84.被告人選擇為特別事項作供。 85.聽過雙方的證供和陳詞,本席裁定控方在各項特別事項上,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三名警務人員都誠實說出他們處理被告人的情況,並無任何不當言行。 86.相反,被告人說得誇大,他稱DPC5600在2017年2月23日灌他煙水,翌日又想打他,這些指控都不在他透過律師撰備的反對口供理由書(MFI-2)內。辯方律師沒説自己漏寫,本席也肯定律師不會漏寫两項如此重要的指控。另外,被告人在證物D2用綠筆圈出多處簽名,指不是他簽的,這和他一早透過律師在MFI-2A所指的大有不同[比對MFI-2A和D2]。另外,他在D2上又用紅筆(蓋過起初同用綠筆)圈出多個懷疑不是自己的簽名,此點早前在MFI-2也全無提及。 87.本席信納PC14102、女警長397、DPC5600在特別事項誠實作供,裁定被告人誣捏幾位警務人員對他作出劣行及沒有正當履行職務。本席拒納被告人的證詞。 88.關於第(i)項爭議,辯方律師指假設被告人起初真有回應PC14102的查問,那些回應是被告人未被警誡時作出的,警員早有理由懷疑被告人當時犯罪(偷車或干擾車輛),應先警誡被告人才作查問。 89.本席同意辯方律師在第(i)項的論述。雖然本席肯定PC14102不是故意不及早警誡被告人,但警員認為要問得足夠,令自己確定被告人犯了法才警誡,做法並不正確。如此延後警誡得來的證據,用來針對被告人,並不公平。此項證據不應交陪審團考慮。因此,假設被告人和PC14102在現場於警誡前有任何對答,該等對話不能被引為控方證據。不過,(i) 沒影響(ii)和(iii)。 90.關於第(ii)項爭議,假設PC14102後來在現場分別警誡被告人偷電單車和偷頭盔後,被告人都作出回應,本席肯定該等據稱警誡後的回答都是被告人自願說的,沒有不公平情況須令法庭行使酌情權拒納此等證據。此等證據可交陪審團考慮。 91.關於第(iii)項爭議,本席肯定被告人完全明白被覊留人士的權利,他已被PC14102警誡,亦完全明白口供PP9的內容才自願簽署。此證據可交陪審團考慮。PP9連同PP8和PP10成為正式証物P9、P8和P10。 92.關於第(v)項爭議,本席肯定被告人在2017年2月23日錄取口供(PP12)的過程中,完全明白被覊留人士的權利,他被DPC5600警誡,知道自己有權選擇是否回應,自願回答一切查問。他完全明白口供PP12的內容才自願簽署。此證據可交陪審團考慮。PP12連同PP11和PP13成為正式証物P12、P11和P13。 93.關於第(vi)項爭議,本席肯定被告人在2017年2月24日錄取口供(PP16)的過程中,完全明白被覊留人士的權利,他被DPC5600警誡,知道自己有權選擇是否回應,自願回答一切查問。他完全明白口供PP16的內容才自願簽署。此證據可交陪審團考慮。PP16連同PP15和PP17成為正式証物P16、P15和P17。 警誡口供內容 94.經過特別事項聆訊,本席裁定據稱被告人於警誡下在元朗水車館街向PC14102說的和回到警署補錄的口供(P9),與及後來給DPC5600的兩份書面口供(P12和P16),都是自願的口供,沒不公平情況出現,因此都被接納為證據。另外,辯方同意被告人在搜屋時向DPC16903說的和回到警署補錄的口供(P19),也是自願。 向PC14102說的和補錄口供(P9) 95.2017年2月23日凌晨,PC14102在元朗水車館街以偷電單車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被告人說:「我扭條匙睇下撻唔撻得着部車啫。」PC14102問為何被告人的車牌(TH9204)掛在那部白色Suzuki電單車上,被告人回應:「我都唔知。」(見P9第62-63頁)。 96.PC14102又在現場以偷頭盔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被告人說:「我見個頭盔擺係側邊,攞嚟睇吓有無人攞番啫。」(見P9第65頁) 給DPC5600的第一份書面口供(P12) 97.被告人在警誡下給這份口供。他說2017年2月22日晚上於元朗水車館街流連,等待妓女,有一男子拿着那個藍色頭盔盛着兩支酒,坐在被告人身旁飲,然後離去,遺下頭盔,當時是晚上十一、二時。被告人說他將頭盔放在附近花槽,待那男子回來取回。被告人見花槽旁有一部白色電單車,掛着TH9204車牌,又有車匙插着,便扭匙去看可否撻車,但撻不着,便在附近執垃圾,跟着警察出現,拉他回警署。 98.被告人說TH9204是他的黃色Honda電單車的車牌。他在2012年買入該部Honda,在2016年車子和車匙不見了,他見車子價值不高,怕麻煩,所以沒報警。警察後來找到車子,但失去了車牌,他便安裝回車牌,再駕駛該車至2017年1月,之後只將它泊在家門外。他已沒有該車的車匙。 99.被告人承認戴過那藍色頭頭盔,因為當時下雨,戴來避雨。 100.被告人說警方在他家中搜到的黑色車尾箱子(P6),是他在2012年買入黃色Honda時連着車子的。 P16 101.被告人承認泊在他居所外的黃色電單車登記號碼是TH9204。他估計P14那串鎖匙中的黑色車匙是當年被人偷了他的Honda TH9204所配的,「咁啱插咗今次呢單案件嘅白色電單車到」。 102.被告人說他只買入過那部黃色電單車來駕駛,沒使用過其他電單車。 103.被告人說他在案發現場(即元朗水車館街)摸過那部白色電單車,因此可能掂過那張TH9204行車證和TH9204車牌,兩者當時都掛在白色電單車上,車子亦插着一串鎖匙。 向DPC16903說的和補錄口供(P19) 104.2017年2月23日,PC16903在搜屋時找到那個黑色車尾箱子(P6)。警誡下,被告人說:「個車尾箱喺我架電單車TH9204買返嚟個陣跟埋嘅,因為鎖唔到我就拆咗出嚟。」 表面證據成立 105.控方舉證完畢,辯方律師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三項控罪的表面證據都成立。 106.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證人。 被告人在一般事項的作供 107.被告人說他是貨車司機,在2014年4月買入黃色Honda電單車,有單據(證物D1)。該車的車牌是TH9204,買入時連着一個黑色車尾儲物箱(箱子一)。賣車的人送他一個白色頭盔(P21)。被告人嫌箱子一的燈壞了及鎖難開啟,於是把它拆下來放好,再買另一箱子(箱子二)裝在車上。 108.被告人說他在2016年有幾個月把車放在上水,忘記拔匙,被人全車連兩支鎖匙偷去。因為他在該段時間沒需要駕車,2016年10月接到警方通知才知道車子被人偷了。他在2016年11月1日從警方那處領回電單車,但車子失去了TH9204車牌和行車證。翌日,他才發覺車尾的箱子二被人換上另一箱子(即警方於2017年2月23日在他屋內找到的P6),被告人拆下P6,把2014年買車時跟來的箱子一裝回車尾去。 109.被告人說他不知自己的車子在2016年9月期間曾被人掛上TA8692車牌和行車證。 110.被告人說他在2016年11月從警方那裏領回Honda後,一直沒使用,只放在屋外。 111.被告人說他在2017年2月22日晚,於元朗水車館街找妓女,但不成功。後來,有一男子拿着那個藍色頭盔載着啤酒,坐在他身旁喝,然後離去,但遺下頭盔。被告人好心地把頭盔拿到附近有電單車停泊的地方,想遇見物主交回。他在路上見到自己的TH9204車牌竟然掛在那部白色Suzuki電單車上,便把頭盔先放在相片P3a(1)的花槽上,再走過去看清楚車牌,確認是TH9204。他見車匙插在匙膽[如相片P3a(5)],便扭匙看看,但扭不動。他四周看有沒有人回來取車,再走回早前放下頭盔處。天正下着毛毛雨,他把頭盔頂在頭上去擋雨,同時執拾散滿地上的螺絲。警察此時出現,跟着發生的便如他早前在特別事項聆訊中所說的情況。被告人採納他在特別事項聆訊中的作供,表示沒任何修正。[內容見上文第64-77段] 112.被告人解釋他在口供P16的答案(13)及P12的答案(12)和答案(23)屢說Honda車子是在2012年買入,都是記錯所致。他2012年搬到大旗嶺,買車那年其實是證物D1單子上的2014年。 113.至於給DPC16903的答案[見補錄口供P19],被告人向該探員說「個車尾箱喺我架電單車TH9204買返嚟個陣跟埋嘅,因為鎖唔到我就拆咗出嚟」。被告人在庭上解釋當時記不起偷車的人將P6那個箱子換去他原本裝在Honda車尾的箱子二,他拆了P6下來,換上箱子一。他因此對DPC16903説錯P6就是他買Honda時跟來的箱子。 114.至於為何保留P6,不告訴警察車尾箱子遭人換掉及不把P6交給警察,被告人解釋他認為P6只是個爛箱。 115.被告人說那部Honda從警察那處取回來,只能開動電源,因車子缺碳精,引擎開不動。他指DPC8402說2014年2月23日搜屋時, 引擎能夠發動是不確的,當時只是車子的標板燈亮過。 最後陳詞 控方 116.主控官指所有控方證人都說出事實,被告人則並非說真。 117.主控官指案中證據的唯一不可抗拒推論就是被告人在2015年9月偷去了PW1郭先生的TA8692電單車(控罪一),因此TA8692行車證和車牌才會在一年後掛在被告人的Honda車上,而再過五個月,被告人自己的TH9204車牌和行車證則套用在郭的Suzuki車上(控罪三)。郭隨Suzuki電單車失去的車尾箱子(P6)亦在被告人家中尋回。被告人被捕時也管有一串鎖匙(P14),當中的黑色車匙可啟動上述Honda和Suzuki。 118.另外,被告人在口供(P12)中承認那藍色頭盔是別人遺下的。主控官指被告人已把它據為己有(控罪二)。 辯方 119.辯方律師指被告人作供坦白,說的可信,被告人辯解他不知道2016年9、10月時自己的Honda被人偷去及掛上TA8692車牌和行車證,又不知為何自己失去的TH9204車牌和行車證於2017年2月23日出現在那部Suzuki車上。被告人當晩只是碰巧見到該Suzuki,他曾扭動插在車上的車匙,但該串車匙(P14)不屬於他。被告人也解釋了警方為何在他家中找到屬於郭的車尾箱子(P6)。至於那個藍色頭盔,被告人只是拾到,暫時用來擋雨,最終待物主返來取回。 討論 控方證人及被告人的可信性 120.控方的10位證人作供清晰,辯方律師沒有盤問PW1、PW2和PW3,遭到盤問的其他證人,口供都未受動搖。 121.被告人辯說被捕當日如何拾起別人遺下的藍色頭盔,拿去附近有電單車停泊的地方待頭盔主人出現去取回,路上剛巧見到那Suzuki電單車掛上自己失去的TH9204車牌和行車證,稍後遭警務人員查詢,沒拘捕或警誡便帶他上警車,載回警署落口供及被帶回家搜查;又說自己的Honda電單車TH9204在2016年一段期間遭人偷去而不自知,直到警方通知他領回車子,但已失去車匙、車牌和行車證,領回後第二天才發覺車尾箱子遭人換掉,後來把該箱子(P6)拆下,換上自己另一個車尾箱子,拆下來的P6放在家中,給警察在搜屋時找到。 122.被告人對DPC5600說2016年不見了Honda電單車和車匙,他見車子價值不高,怕麻煩,所以沒報警。不過,他在庭上卻説不知車子遭人偷了,直至警察通知他。被告人説法矛盾。 123.本席不信被告人稱他在2016年沒理會自己的電單車一段長時間,車子被盜,待警察通知他才知道。本席也不信被告人領回車子時,沒看清車尾的儲物箱而不知箱子被人換掉。被告人從警方那處領回車子,沒可能不打開車尾箱看看。那箱子打開便可見貼紙和一邊拉繩斷了[見相片P3b(10)和實物P6],被告人不可能從警方那裏收車時沒發覺這些不屬自己箱子的特徵。被告人說他翌日便發現,卻因箱子舊而不報告警方,說法不合理。 124.事實上,被告人從沒向警方說箱子遭人換掉。他在搜屋時向DPC16903說P6那箱子是買車時跟來的,向DPC5600也如此說[P12的答案(23)]。這樣的事不可能記錯,被告人竟向警方两度說P6是買車跟來的,本席肯定他本想警方相信P6是他的財物,不過PW1郭先生憑箱內的特徵認出箱子,被告人便搬出箱子遭人換掉的說法,以自己記錯作為解釋。 125.被告人向警察說買入Honda年份為2012年,但在庭上呈遞的證物單據D1卻寫為2014年。被告人辯稱自己記錯買入Honda年份,本席不接納此解釋。本席同意主控官說被告人當時根本沒有單據,才會在口供P12答案(22)說:「我無單據可以提供」。本席肯定証物D1並非真確文件。 126.被告人說他在2017年2月22日晚見別人遺下那藍色頭盔,不讓它留在該處讓物主回來拿取,自己好心地帶到附近有電單車停泊處,希望遇上對方,物歸原主。這種想碰巧的說法並不合理。 127.被告人說當時天下毛毛雨,他便頂着頭盔去擋雨,沒有將整個頭盔罩着自己的頭。不過,本席信納PC14102及女警長397說當時沒有下雨,也信納PC14102說被告人已把頭盔罩着整個頭。 128.本席信納PC14102說被告人如此戴好頭盔,走向Suzuki,用手拿出東西,發出鎖匙相撞聲,並用該手伸向Suzuki的車頭,跟着車尾燈亮起。本席肯定被告人拿出來的就是P14那串鎖匙,並用黑色那條匙插入Suzuki的匙膽扭動,令車尾燈亮起,只是他回頭發現穿制服的警察在不遠處,便急步離開,鎖匙仍插在匙膽。本席肯定若不是被告人見警察出現,他便會開動那部Suzuki駛離現場。 129.被告人在警誡下說扭匙只為看看,本席肯定他並非說真。他說不知為何自己的TH9204車牌掛在那部Suzuki上,亦是詆賴。本席肯定被告人在2017年2月23日管有那部掛着TH9204車牌和行車證的Suzuki電單車,也管有及使用P14那串鎖匙中黑色那條匙去扭動Suzuki的匙膽。本席肯定被告人當時正要開動該部Suzuki去駕駛。 130.Suzuki原本的TA8692車牌和行車證在五個月前(2016年9月23日)被掛在被告人的Honda電單車上,本席不信被告人稱他的Honda車子曾經被盜。本席肯定2016年9月23日該Honda被發現時,被告人管有那部Honda及掛着的TA8692車牌和行車證。 131.本席拒納被告人向警方説的一切辯解,也拒納他在庭上的作供。 判决 132.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a) 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管有掛着TA8692車牌和行車證的Honda;(b) 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管有掛着TH9204車牌和行車證的Suzuki,也管有那串鎖匙P14(其中黑色那條匙可發動上述Suzuki及Honda);(c) 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管有PW1郭先生在2015年9月被偷去的Suzuki的車尾箱子(P6)[在被告人家中尋回]。本席肯定被告人就是在2015年9月偷去郭的Suzuki電單車 [連同車尾箱子(P6)和TA8692車牌和行車證] 的人,然後被告人把TA8692車牌和行車證掛在自己的Honda上,一年後(2016年9月23日)被交通督導員在街上發現,但被告人解釋得令警方將Honda車子交回給他。被告人繼續管有郭的Suzuki電單車和車尾箱子(P6),直至2017年2月23日被警方在元朗水車館街捉着他正要開動該車,帶他回家搜查時便發現P6那箱子。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干犯了控罪一,判被告人控罪一盜竊罪成。 133.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把自己從未被人偷去的TH9204車牌(和行車證)套用在郭的Suzuki電單車,意圖欺詐,要令人錯誤地以為該車便是TH9204,但其實該車為TA8692。本席裁定控方舉證毫無合理疑點,判被告人控罪三偽造文件罪成。 134.被告人承認那個藍色頭盔是別人遺下的,他辯稱要交回物主。不過,本席肯定被告人被警方發現時已戴好頭盔,完全蓋着頭部,並用鎖匙要開動那部Suzuki,打算駕車離去。本席肯定被告人不是要把頭盔交回物主,而是已將頭盔據為己有。他知該完好可用的頭盔有價值,不會以為是沒人要的棄物。被告人不誠實地意圖永久挪佔別人的財物,本席裁定控方舉證毫無合理疑點,判被告人控罪二盜竊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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