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招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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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控罪一至控罪三。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三項控罪都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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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46/2017 [2018] HKDC 3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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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否認控罪一至控罪三。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三項控罪都罪名成立。 案情 2.2015年9月,PW1郭先生的Suzuki電單車TA8692被人偷去,當時車上有一車尾儲物箱子。郭先生在2012年以40,000元買入該車。 3.2016年9月,即郭先生車子被人偷去後一年,TA8692車牌和行車證被發現掛在被告人的Honda電單車上(該Honda車的車牌本應為TH9204)。該Honda車非法泊在街上,給警察發現,不過警察向車主(即被告人)問話後,把Honda電單車交回給被告人。 4.再過五個月,即2017年2月23日,凌晨時分,被告人戴著一個頭盔(證物P7),在元朗水車館街後巷用手拿出一串鎖匙(證物P14)。他用黑色那條鎖匙插入一部Suzuki電單車的匙膽,並扭動至該車的車尾燈亮著。不過,被告人發覺附近有警察便馬上離開,但被警察捉著。本席裁定被告人當時戴好頭盔,扭匙要開動該部Suzuki電單車,是要駕車離去。那部Suzuki電單車就是PW1郭先生在一年五個月前失去的TA8692,不過當日凌晨掛上了被告人的TH9204車牌和行車證。 5.警察在被告人家中找到PW1郭先生在2015年9月被人偷去的Suzuki電單車尾的箱子(證物P6)。 6.本席裁定被告人在2015年9月偷去PW1郭先生的Suzuki電單車連車尾箱子(控罪一),當時該電單車的車牌為TA8692,並有行車證。 7.被告人在2016年9月將TA8692的車牌和行車證使用在自己的Honda電單車上(該Honda電單車的車牌號碼本應為TH9204)。 8.被告人偷了PW1郭先生的Suzuki電單車一年五個月後,在2017年2月23日凌晨仍管有那部Suzuki電單車,但掛上自己的TH9204車牌和行車證(控罪三)。 9.當時,被告人戴著一個藍色頭盔(證物P7)。那頭盔是別人遺下的,給被告人發現,被告人知那不是別人遺棄的物品,他將該頭盔據為己有(控罪二)。 案底 10.被告人現年50歲。他以前的姓名為陳健華。他在2003年有兩次案底,和本案的三項罪行都不相類。 求情 11.被告人被定罪後,不滿法援署及其委派的事務律師行和大律師。被告人清楚表示不用任何律師代表他,自己處理餘下的法律程序。 12.被告人堅持自己無罪,不作特別求情,他只說自己曾在國內當公安,在國內其實讀至大學一年級,在香港則讀至中三。另外,他說自己過往有另一段婚姻,有一名29歲的女兒,住在法國,現在他和第二任太太及一名3歲兒子同住元朗。 判刑 13.三項控罪涉及的罪行都沒有判刑指引。 14.三項罪行中,以控罪一最為嚴重。被告人偷取別人一部電單車連車尾箱子。該車是PW1郭先生在2012年以40,000元買入的,用來代步,駕駛至2015年9月遭被告人偷去。郭先生除了經濟受到損失,亦因失車引起不便。 15.在CACC 343/2015范志偉案,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兩年半監禁為接贓處理一部電單車的判刑起點並不過重。 16.當然,有人認為接贓罪比盜竊罪更為嚴重。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過往僅有兩次案底,所犯的和本案的罪行並不相類,本席在控罪一僅以兩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人在審訊後被定罪,不可獲得任何扣減,控罪一的判刑為兩年監禁。 17.控罪三是偽造文件罪。被告人將自己的TH9204車牌套用在偷來的Suzuki TA8692電單車上,意圖欺詐,令人以為那部車就是被告人的TH9204電單車。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不可獲得任何判刑扣減,控罪三的判刑為3個月監禁。 18.控罪二為盜竊頭盔罪。被告人拾得案中的藍色頭盔,據為己有。不過,該頭盔的價值不會太高,本席僅以1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人在審訊後被定罪,不可獲得任何判刑扣減,控罪二的判刑為1個月監禁。 19.三項罪行屬於分開犯罪;三項刑期合起來亦僅為兩年四個月監禁,整體不是過長,本席因此頒令三項控罪的刑期都分期執行,總刑期因此是兩年四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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