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對 秦錦釗及另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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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傳票申請,由第一答辯人 (秦錦釗,下稱“秦”) 、第六和第七答辯人提出,後兩者為有限公司,這三名答辯人在下文統稱為“答辯人” 。秦在2018年1月11日獲得聆案官的批准,在這申請代表第六和第七答辯人。傳票申請在2018年1月2日提交法庭,要求上訴法庭給予許可,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在HCMP 558/2015案2017年10月25日的判決,向上訴法庭上訴,並且要求上訴法庭頒令,在上訴完結前暫緩執行李法官在2017年10月25日和12月18日作出的訟費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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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2/2018 [2018] HKCA 1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8年第2號 (擬上訴的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5年第5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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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有關傳票申請 1.這個傳票申請,由第一答辯人 (秦錦釗,下稱“秦”) 、第六和第七答辯人提出,後兩者為有限公司,這三名答辯人在下文統稱為“答辯人” 。秦在2018年1月11日獲得聆案官的批准,在這申請代表第六和第七答辯人。傳票申請在2018年1月2日提交法庭,要求上訴法庭給予許可,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在HCMP 558/2015案2017年10月25日的判決,向上訴法庭上訴,並且要求上訴法庭頒令,在上訴完結前暫緩執行李法官在2017年10月25日和12月18日作出的訟費命令。 2.答辯人擬上訴的命令,是一項限制令,屬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非正審判決或命令,根據 《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 第14AA(1) 條,須獲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批予許可,始能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第14AA(4) 條又訂明,除非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3.答辯人先向李法官申請上訴許可,在2017年12月18日經聆訊後,李法官拒絕批予許可。答辯人遂藉本訟案1月2日的傳票申請,向上訴法庭再度申請上訴許可。1月3日,答辯人存檔了秦的第一份支持誓章,就傳票申請羅列的上訴理由共80個段落,宣誓這裏頭所依據的事實屬實。 4.1月16日,申請人律政司司長存檔高級督察吳子軒的第一份誓章,呈交有關文件和資料,及提交反對陳述書。1月18日,律政司存檔吳子軒的第二份誓章,呈交李法官在2017年12月18日的判案書及該次聆訊的錄音謄本。 5.1月19日,答辯人存檔了秦的第二份誓章,呈交三項文件證物,共126頁。同日,答辯人提交陳詞大綱,及申請文件冊。申請文件冊一共有五個文件夾,合共1,195頁。《實務指示》4.1第9段訂明,申請文件冊只應包括“基要文件” ,即與擬提出上訴理由的爭論點直接有關的文件,如果申請文件冊不加選擇地納入資料,或複製過去在下級法庭使用的文件冊,則該文件冊會被退回不予審閱,並會有訟費後果。1月15日,在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作出的指示,亦有指明第9段所載指示適用,雙方須參照這指示行事。 6.答辯人提交申請文件冊共1,195頁,明顯是沒有參照上述的指示行事,頁數理應大幅度刪減。本庭這次沒有退回文件冊不予審閱,倘若日後有同樣情形,本庭將嚴格執行第9段的指示。 7.經審閱雙方在這申請提交的文件,本庭認為適宜行使《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 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裁定有關申請。 上訴許可 8.2015年9月,秦和另外五人被控兩項罪名:(1) 「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違反《進出口條例》 (第60章) 第18(1)(b) 條,及 《刑事罪行條例》 (第200章) 第159A 條,當中涉及十個貨櫃箱內的貨物 (俗稱串謀走私) ;及 (2)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第455章) 第25(1) 及 (3) 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 (俗稱串謀洗黑錢) 。刑事案的編號為DCCC 919/2015,將在區域法院審理。 9.2015年3月16日,李法官向本案 (HCMP 558/2015) 九名答辯人作出限制令,範圍包括他們銀行帳戶的存款、物業、現金和珠寶,總額約九千萬元。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14(1) 條,原訟法庭可於檢控被告人犯指明的罪行的法律程序已於香港提起,該等法律程序或該項申請尚未結束,原訟法庭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人曾經從該指明的罪行中獲利的情況下,行使第15(1) 條賦予的權力,藉發出限制令禁止任何人處理任何可變現財產。 10.2017年7月12日,答辯人申請撤銷或更改限制令。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15(5) 條,原訟法庭有酌情權撤銷或更改限制令。 11.李法官在2017年10月25日頒下19頁的判案書,逐點駁斥答辯人 (A) 至 (L) 的論點,同意律政司一方的陳詞,裁定現階段有充份基礎發出限制令,拒絕行使酌情權撤銷該命令。至於申請更改限制令支付答辯人的開支,李法官認為秦不可信,不接受他的解釋,秦無權動用第六答辯人的財產,無資格代表該名答辯人,秦和第七答辯人都沒有完整坦白地披露財產狀況,故此拒絕行使酌情權更改限制令。 12.秦的傳票申請,以18頁的篇幅論述擬提出上訴的理據,重點有兩個。第一,他沒有觸犯被控的兩項罪名,限制令是錯誤作出,應予以撤銷。第二,在區域法院的刑事案DCCC 919/2015不可能達到公平的審訊,該案的法律程序應永久擱置。 13.這些論點,在李法官席前和其他法庭處理秦提出的訟案,都已提出過。法庭在之前幾份判案書,亦已詳細解釋不接納這些論點的理由。傳票申請的80個段落,大致上只是重複秦過往的論述。本庭有留意到,答辯人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的傳票長達59頁,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的傳票則是18頁,在原訟法庭表述上訴理由的方式,與今次略有不同,但主要重點大致相同。 14.秦的第二份誓章,提交三份文件證據共126頁,是新增加的證據,須得到法庭許可才能在上訴時引用。雖然這些文件在原審聆訊後才出現,本庭不認為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第1491頁所述的其他條件,這些文件不會對擬提出上訴的結果,有任何重要影響,本庭不予考慮。 15.本庭不認為擬提出的上訴,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也沒有其他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答辯人要求法庭在現階段,繞過刑事審訊程序,單憑他提出的理據,就裁定控罪不能成立,和該刑事案不可能達到公平的審訊,因而撤銷限制令,是虛妄和不切實際的想法。答辯人對控方提出證據的眾多爭議,和程序上的種種質疑,須由刑事案的主審法官審理。本庭認為現階段沒有任何合理爭辯的理據,干預李法官行使酌情權,拒絕撤銷和更改限制令。 16.本庭拒絕批予許可,就李法官去年10月25日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暫緩執行訟費令 17.由於本庭拒絕上訴許可,建基於進行上訴,申請暫緩執行訟費令也應當拒絕。 其他命令和訟費 18.答辯人的傳票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命令第一、第六和第七答辯人,不得要求在口頭聆訊,重新考慮本庭是次裁決。 19.答辯人的申請失敗,作為敗訴一方應支付勝訴一方的合理訟費。本庭命令第一、第六和第七答辯人,個別和共同承擔向律政司支付訟費的法律責任。本庭以簡易程序,釐定合理訟費的金額。考慮過律政司提交的訟費陳述書,本庭認為所涉金額 ($47,385) 合理,不作任何調整。 20.上述有關支付訟費和金額的命令,俱為暫准命令,倘若與訟任何一方在判案書頒發14天內,沒有書面要求更改,暫准命令即成為永久命令。
申請人 (答辯人) :由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鳳珊代表 第一答辯人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六及第七答辯人:由第一答辯人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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