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秦錦釗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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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項控罪共同檢控第一被告, 和第三至第六被告。罪名是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b)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罪行詳情指稱, 這5名被告在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1月1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 在香港, 與梁淑晶、單世君、黎金華、黎水冰、熊學偉、歐志豪、謝熾榮、彭長雄、陳林、雷永聯及林淑芳一同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到中國大陸, 即在2012年1月12日的10個貨櫃内所載的一批電子產品、銅板、銦膏、金屬框架及透明蓋, 以及一批性質不詳的貨物。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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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1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9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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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終止聆訊裁決 ---------------------------------------------- 1.本案共有六名被告人。控罪書有兩項控罪。 2.第一項控罪共同檢控第一被告, 和第三至第六被告。罪名是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b)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罪行詳情指稱, 這5名被告在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1月1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 在香港, 與梁淑晶、單世君、黎金華、黎水冰、熊學偉、歐志豪、謝熾榮、彭長雄、陳林、雷永聯及林淑芳一同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到中國大陸, 即在2012年1月12日的10個貨櫃内所載的一批電子產品、銅板、銦膏、金屬框架及透明蓋, 以及一批性質不詳的貨物。 3.第二項控罪共同檢控第一至第三被告和第六被告。罪名是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罪行詳情指稱, 這4名被告於2010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1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 在香港, 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些財產, 即在山澳國際有限公司和晶鎰有限公司的共12個銀行戶口內合共的港幣1,209,446,355元、美金267,424,634元及3,486英鎊, 全部或部分, 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梁淑晶、林淑芳、江華清、許惠群、許惠民、葉麗雲、林麗琼、洪彩詩、洪輝煌、洪新生、洪淑配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處理該財產。 4.本案的六名被告在2015年9月被控上述控罪。他們現在申請永久擱置本案的法律程序。本席統稱這六名被告為「辯方」。 擱置刑事訴訟的法理原則 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明治( Lee Ming Tee) 及另一人案[1], 終審法院闡明擱置刑事法律程序的法理原則。這些原則可以歸納如下:
6.上述的法理原則在多宗案件中被確認和採納, 例如: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耀民 (Chow Yiu Man Raymond)案[2]; HKSAR v Hon Ming Kong (韓明光) & Others案[3]。上訴庭在韓明光案進一步說明, 當法庭接納被告經已不能夠得到公平審訊, 或當法庭相信儘管審訊仍然可以公平地進行, 但是, 繼續檢控會導致司法制度的誠信遭受無法彌補的傷害, 只要這兩點的任何一點是成立, 法庭便應該下令擱置相關的刑事審訊程序, 而法庭毋須考慮上述情況的出現是否因為控方懷有惡意。 7.本席現基於上述的法理原則考慮辯方的永久擱置法律程序申請。 控方案情 8.控方的案情可見於海關高級督察吳子軒存檔日期為2016年2月4日的誓章。控方倚賴這份誓章為證據向原訟庭申請請求書, 要求內地法院協助向28名內地證人取證。吳督察為了反對辯方現時提出的擱置法律程序申請而在存檔日期為2016年11月9日的誓章中把上述的誓章呈交為證據。 9.簡而言之, 控方指稱, 第一被告是一個跨境走私和洗黑錢集團的主腦, 與該集團的其他成員包括本案的其他被告和一些內地人, 各自扮演所需的角式, 利用該集團擁有或控制的內河商船, 將高價值貨物以未列艙單貨物的形式偷運到內地, 然後在大陸海關清關之前將走私貨物拿走, 換上艙單上確實申報的貨物, 而走私的得益透過一些由該集團成員擁有或控制的公司銀行戶口清洗。控方進一步指稱, 為了打擊該集團, 香港海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廣東分署緝私局(下稱「中國海關」)進行聯合偵查行動。香港海關人員從2011年6月至2012月1月對該集團的活動進行監察, 並且在2012年1月12日開始展開拘捕和搜查行動。控方指稱, 單是在行動曝光的一天, 從兩隻內河商船上檢獲總共10個貨櫃, 內裡載有價值約為港幣40,144,000元的未列艙單貨物; 而該走私集團在2010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1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 透過12個銀行戶口清洗的犯罪得益合共在折算外幣後總額約為港幣33億元。 16張搜查令及檢取物品 10.沒有爭議的事實顯示, 香港海關在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間一共執行了16張搜查令, 其中8張由區域法院法官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發出, 而餘下的8張由裁判官根據《進出口條例》發出, 從14個不同處所檢獲大量文件、電腦和其他證物。在相關的司法覆核申請(案件編號HCAL113/2012和HCAL82/2013) 中, 主審法官在判辭內覆述案情時將上述16張搜查令的每一張分派一個編號, 由1至16。 11.香港海關人員在2012年1月12日執行這16張搜查令的其中13張(即搜查令編號1、2、3、4、5、8、9、10、11、12、13、14和16)檢取物品, 而執行的時間距離法院簽發這些搜查令的時間約兩至4個月不等。就著餘下3張搜查令, 搜查令編號6和7是在2012年1月18日由裁判官簽發, 而搜查令編號15由裁判官在2012年1月30日發出。這3張搜查令均是在簽發後的翌日執行。 12.從2012年1月31日至同年6月21日, 香港海關向中國海關提供部份檢取物品的副本, 包括根據搜查令編號3檢取的34,387頁文件副本和電腦硬盤複製品裡的981.9十億位元組數碼儲存資料、根據搜查令編號4檢取的351頁文件副本、根據搜查令編號9檢取的30頁文件副本, 和根據搜查令編號14檢取的2,300頁文件副本和電腦硬盤複製品裡的30十億位元組數碼儲存資料(下稱「分享檢取物品」)。 較早前控辯雙方曾進行的訴訟 13.控辯雙方在較早前有以下的訴訟:
擱置耹訊申請的證供 14.辯方存檔多份誓章, 包括第一被告存檔6份誓章、第四被告存檔兩份誓章, 和其餘被告各存檔一份誓章; 還有3名證人包括秦月明女士存檔兩份誓章、江鳳媚女士存檔一份誓章, 及李國安先生存檔一份誓章。 15.辯方亦傳召何俊麒律師出庭作供。何律師的證言是關於海關人員在2016年9月7日向上述兩宗司法覆核案件各名申請人歸還或聲稱歸還非法檢取物品的情況, 亦在法庭內播放了當時情況的部份錄影片段。 16.另一方面, 控方存檔4份誓章, 分別由海關督察Cheung Ying Suet、海關督察Yip Chin Wing、海關高級督察吳子軒, 和高級海關關員Siu Wa作供。這4份誓章的存檔日期均是2016年11月9日。控方沒有傳召證人出庭作供。 辯方的論點和本席的裁決 17.辯方存檔多份誓章, 誓章呈遞多份文件作為證據。第一被告亦先後準備4份書面陳詞, 並且在法庭內作出口頭陳詞, 前後5天。其餘5名被告均是採納第一被告的書面和口頭陳詞, 沒有提出其他論據。 18.本席經已考慮辯方提出的每個論點。由於辯方沒有律師代表, 所以他們的陳詞並沒有清晰地圍繞著擱置申請的法理原則作出。不過, 本席會給予辯方陳詞最符合或最貼近這些原則的演譯。 (甲) 藐視法庭和違反對法庭作出的承諾 19.辯方指稱, 海關沒有按照麥偉德法官和上訴庭的命令歸還非法檢取物品, 構成藐視法庭。再者, 控方意圖使用這些非法檢取物品為證據來檢控各名被告, 包括使用這些非法檢取物向內地證人進行訊問, 從而取得這些內地證人的供詞, 違反高級檢控官余國慧女士向李瀚良法官作出的承諾。基於香港海關藐視法庭及/或檢控官不遵守對法庭作出的承諾, 繼續讓控方檢控這六名被告只會導致司法制度的誠信造成無可彌補的損害, 並且公然侮辱公眾良知, 因此, 法庭應該永久擱置對這六名被告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 20.沒有爭議的案情是香港海關現在仍然管有被麥偉德法官和上訴庭裁定為必須歸還的非法檢取物品。 21.但是, 控方指稱, 海關人員經已重新檢取這些被麥偉德法官和上訴庭裁定為非法檢取的物品為證物, 而海關人員是獲得由李家齊裁判官根據《進出口條例》第22(2)條發出日期為2016年9月6日的搜查令, 和由區域法院杜大衛法官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5條發出日期為2016年9月7日的搜查令的授權, 重新檢取上述的非法檢取物品為證物。 22.辯方不同意海關人員重新檢取上述非法檢取物品, 所持的理由是海關人員從來沒有歸還而兩宗司法覆核案件的全部申請人亦從來沒有接收任何一件非法檢取物品, 因此, 重新檢取證物的情況不可能出現。 23.就著這個議題, 辯方傳召何俊麒律師作供, 亦在法庭內播放一些錄影片段(光碟證物CKC-54), 顯示在2016年9月7日交收非法檢取物品的部份情況。 24.沒有爭議的證供顯示, 律政司司長與兩宗司法覆核案件申請人的代表律師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協議, 海關人員將會在2016年9月7日歸還上述的非法檢取物品給各申請人。全部申請人要求海關人員將非法檢取物品送往葵芳新都會廣場二期11樓1106室(「1106室」), 並安排何俊麒律師在場監察著歸還非法檢取物品的情況。在2016年9月7日當天, 海關人員將全部非法檢取物品放在71個箱裡面, 並且把這71個箱擺放在1106室外面的走廊。當時, 海關人員要求接收證物的一方在走廊內檢查該71箱檢取物品, 跟著在收條上簽收全部物品, 完成這個手續後接收檢取物品的一方才把這71箱搬入1106室內。但是, 接收證物的一方要求逐箱回收, 即他們要求每次只是搬一箱非法檢取物品進入1106室內, 然後他們在室內查驗該箱物品, 包括檢查文件和儲存在電腦硬盤的數碼資料, 在驗證清楚後才簽署該箱的收條, 然後查驗第二箱, 如此類推。換言之, 接收證物的一方要求分開71次檢查和簽收全部歸還物品。最後, 雙方各不讓步, 何律師亦在海關人員離開之前離開現場。海關人員跟著在1106室外的走廊內執行李家齊裁判官和杜大衛法官簽發的搜查令。 25.在這一個階段, 本席毋須裁決海關人員指稱他們經已重新檢取的非法檢取的物品是否可以呈堂成為本案在審訊時的證供, 因為這是主審法官的在審訊進行時才有權力決定的事項。但是, 本席肯定, 辯方指稱的藐視法庭情況沒有出現。理由如下:
26.除了本席認為海關關長和律政司司長現時可以根據由李家齊裁判官和杜大衛法官簽發的搜查令重新檢取和使用曾經一度被麥偉德法官和上訴庭裁定為非法檢取的物品之外, 本席認為, 還有另外一個基礎可以讓這些證物在本案的審訊及/或在內地取證時被接納為證物。 27.辯方在陳詞時引述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Muhammad Riaz Khan案[12]的判決。在該宗案件中, 上訴人被海關人員秘密錄音, 侵犯了《基本法》第30條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4條賦予他們的憲法權利, 即他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終審法院需要裁決的問題是, 在侵犯上訴人憲法權利的情況下獲得的證供是否可以接納為審訊的呈堂證據。終審法院裁定, 法庭有酌情權接納這些證供。至於如何行使酌情權, 終審法院訂立以下的驗證標準:
28.根據麥偉德法官和上訴庭的裁決, 由於該13張搜查令經已是逾時失效, 所以當海關人員進入兩宗司法覆核案件申請人的處所檢取證物時, 他們是侵犯了《基本法》第29條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4條賦予被檢取人的憲法權利。但是, 根據麥偉德法官和上訴庭的裁決, 搜查令失效的原因只有一個, 這就是它們沒有在合理的時間内執行。本席相信, 同一情況日後將不會發生。本席清楚知道, 在上訴庭頒下判辭後, 所有裁判官和區域法院法官經已獲告知, 日後在發出搜查令時, 必須在搜查令註明搜查令有效的時限。李家齊裁判官和杜大衛法官簽署上述的搜查令時, 每張搜查令均註明, 除非得到法庭的批准, 否則該張搜查令必須在2016年9月19日或之前執行。換言之, 搜查令逾時執行的情況, 極有可能不會在本案或其他案件再次出現。因此, 即使接納該13張逾時失效搜查令而取得的證物為本案審訊及/或取證時的證據, 這也不會鼓勵他人侵犯本案的被告或其他人這方面的憲法權利。換言之, 只要主審法官認為條件(i)和(ii)也符合時, 即使這些被檢取物被麥偉德法官和上訴庭裁定為被非法檢取的, 但是, 這並不等同本案的主審法官不可以接納這些物品為證據。主審法官絕對有酌情權根據終審法院訂下的驗證標準考慮如何行使他的酌情權。 29.辯方力陳, Muhammad Riaz Khan案訂下的法理原則並不適用於本案, 因為該案涉及基本法第30條, 而該條款訂明, 任何部門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辯方認為, 由於條例只是使用「不得」這個字眼, 所以這項憲法權利並不是絕對的, 所以法庭仍然有酌情權接納這些在侵犯憲法權利下獲取的證供。辯方繼續指稱, 但另一方面, 在本案中, 《基本法》第29條賦予被檢取人絕對的憲法權利, 因為第29條訂明, 「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 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辯方強調, 因為條款使用的字眼是「禁止」, 所以這是一項絕對的憲法權利。辯方認為, 法庭是沒有酌情權接納在侵犯絕對憲法權利的情況下獲取的證供。 30.本席不同意辯方的陳詞。本席見不到「不得」和「禁止」在意思上有任何實質上的分別, 而某一項憲法權利是否絕對的權利視乎該條文而定。毫無疑問, 《基本法》第29條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4條並非賦予一個絕對的憲法權利。這些條款只是禁止「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 而它絕對不會禁止「合法」的搜查和進入。上訴庭在判辭的第57段經已說明這一點。 31.在HKSAR v Tang Wai Leung (鄧偉良)案[13], 警員在沒有搜查令的情況下進入上訴人的住所進行搜查, 並且檢取毒品為證物。上訴庭引用Muhammad Riaz Khan案的原則裁定, 即使非法拘捕和非法搜查的情況出現, 這並不等於在現場檢獲的毒品就會自動地被禁止被採納為證據。本席認為, 相同的原則也適用於本案。 32.本席注意到, 不論麥偉德法官或是上訴庭, 在他們裁定根據該13張失效搜查令檢取的物品是非法檢取後, 他們沒有考慮法庭會否在刑事審訊時行使酌情權依然接納這些物品為呈堂的證供。這並不是出奇的事, 因為當麥偉德法官處理兩宗司法覆核申請時, 本案的被告仍然未被檢控。麥偉德法官在2014年12月23日頒下判辭, 而本案被告只是在2015年9月2日才被控告現時的兩項控罪。因此, 應否行使酌情權接納這些非法檢取物品為刑事案件審訊中的證供, 根本不是麥偉德法官需要處理的議題, 這自然亦不會是上訴庭需要處理的議題。換言之, 當本案開審及/或在內地取證時, 主審法官完全可以獨立地考慮, 應否根據Muhammad Riaz Khan案的原則, 行使酌情權接納這些證供, 而不會受到麥偉德法官或上訴庭的判決所左右。 33.在這個階段, 本席當然毋須亦不會裁決, 假若海關人員沒有重新檢取, 或沒有合法及/或有效地重新檢取被麥偉德法官和上訴庭裁定為非法檢取的物品, 即這些物品仍然是非法檢取物品, 法庭會否行使酌情權接納它們為審訊或取證時的證供。有權作出決定的人只是主審法官。但是, 假若控方要求主審法官行使酌情權接納這些證供, 及/或主審法官接納這些證供, 這不會構成藐視麥偉德法官和上訴庭, 及/或不遵從他們的決定, 原因是他們從來沒有在這方面作出決定, 而且他們從來沒有被要求在這些方面作出決定。 34.簡而言之, 本席不接納, 海關關長及/或律政司司長現時管有並打算使用曾經被麥偉德法官和上訴庭裁定為非法檢取的物品作為本案在審訊及/或內地取證時的證供構成藐視麥偉德法官和上訴庭, 及/或誤導李瀚良法官的行為。本席完全見不到海關關長及/或律政司司長在這方面濫用法庭的程序。 35.辯方又指稱, 海關人員在2012年1月12日進入內河碼頭6至7號泊位, 登上內河商船《盈高331》和《盈高332》, 在抵觸《基本法》第29條規定的情況下, 非法檢取10個集裝箱貨物, 因此, 檢取物必須歸還給被檢取人, 不得作為檢控證據。但是, 辯方這一項指稱必然不能成立, 因為當海關關長和律政司司長向麥偉德法官申請暫緩執行歸還令時, 兩宗司法覆核案的申請人同時要求歸還這10個集裝箱貨物, 但申請被駁回。麥偉德法官裁定, 這10個集裝箱貨物是從上述兩隻內河商船上檢取, 而海關人員毋須倚賴搜查令編號9的授權也可以進入停泊內河商船的泊位去搜查和檢取證物; 見麥偉德法官2015年5月11日判辭第34至39段。 36.從以上分析, 本席肯定, 辯方提出所有建基於證物是非法檢取的論點, 不能構成永久擱置本案法律程序的有效理由。 (乙) 濫用請求書程序 37.控方指出, 在本案的審訊中, 控方將倚賴28名內地證人的證供。這些內地證人包括一些公職人員(即中國海關或其他公務機構的人員)、銀行職員, 和控方聲稱為與被告一起犯法的內地人士, 而這些人不願意或不能夠前來香港作證。控方因此申請並獲得李瀚良法官批准申請, 發出請求書, 要求內地法院訊問28名內地證人, 協助為本案的刑事審訊取得證據。 38.在考慮辯方提出的永久擱置法律程序申請時, 本席假設, 假若控方不能夠倚賴這些內地證人的證供, 控方能夠成功檢控全部或部份被告的機會將會大大降低。 39.辯方指稱, 發出請求書命令限制被告的權利, 包括他們有權得到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有權立即受審(即審訊不得無故稽延)、有權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有權親自詰問他造證人、有權要求他造證人親自在法庭席前呈交文件或證物、有權識別他造證人、有權要求他造證人識別被告, 及有權指示律師詰問他造證人。辯方認為, 《證據條例》第77E(1)條的廣泛起草方式使它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0和第11條, 及《基本法》第39條, 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 所以, 原訟庭命令發出請求書是違反憲法的。 40.辯方其實在2016年5月16日向李瀚良法官申請撤消該請求書時經已提出相同的理據, 但遭李瀚良法官駁回。本席採納李瀚良法官的裁決理由: 見李瀚良法官在2016年5月17日作出口頭裁決時的錄音謄本。正如余高級檢控官指出, 請求書的安排並非讓內地法庭對本案作出審訊, 而只是要求它們協助向有關的內地證人取證。被告是否有罪由始至終都是由香港法庭作出決定。《基本法》第95條訂明,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在Attorney General v Lorrain Esme Osman & Others案[14], 法庭駁回請求書安排是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0條和第11條的論點。 41.辯方又指稱, 基於全部被告沒有律師代表, 控方必然清楚知道, 透過請求書向內地證人取證是不可能有效地執行, 但控方仍然堅持以執行請求書為藉口不排期進行審前預審, 濫用司法程序, 對全部被告造成重大不公平, 尤其是其中5名被告經已被還押在懲教署16個月, 並且是還押無期。 42.辯方在陳詞時強調, 李瀚良法官在駁回撤消請求書申請時曾說過: 「若到時被告人不能出席, 又沒有律師代表出席, 主審法官必定會依法處理, 甚至不接納該些內地證人的證供。」辯方指出, 全部被告不會返回內地參與訊問內地證人, 而他們現時沒有律師代表, 亦不會委派律師替他們到內地參與取證。因此, 即使內地法院協助替這些內地證人錄取他們的書面供詞, 這些內地證人的書面供詞必然不可以被接納為審訊時的證供, 因為根據《證據條例》第77F(1)(a) 條的訂明, 這些書面供詞只會在被告或其律師的同意下才可以被接納為證據。 43.全部被告現時沒有律師代表, 但在本案的前期聆訊, 他們是由資深大律師代表的, 但他們後來辭退律師改為自辯。辯方認為他們有權不聘用律師代表。本席同意被告有權選擇是否由律師代表。本席亦不會理會被告辭退律師是否他們的辯護策略。本席只會指出, 假若他們的資產因為原訟庭頒發的限制令而被凍結, 他們可以向原訟庭申請釋放部份資產作為合理的律師費用; 及假若他們沒有經濟能力聘請律師, 他們可以申請法律援助。全部或部份被告得到律師及/或大律師的代表必然對他們有好處, 因為他們可以得到專業的幫助。 44.《證據條例》第77F條訂明依據請求書所取得的證據需要符合甚麼條件才可以被接納為審訊時的證據。根據第77F(1)(a) 條, 簡單而言, 當控辯雙方同意時, 這些證供便可以被接納為審訊時的證據。但是, 雙方同意並不是這些證供可被接納的不可或缺條件。第77F條的其他條款列出, 即使控辯雙方沒有同意這些證供可以呈堂, 只要申請這些證供呈堂的一方能夠符合了這些條款訂明的條件, 這些證供也可以呈堂為證據。被告有權選擇不出席及/或不參與內地的取證, 亦有權不委派律師代表他們參與取證, 但他們必須想清楚後果, 他們的做法不一定能阻止依據請求書取得的證供被接納為證據。全部被告不可以曲解李瀚良法官的意思。本席提醒辯方, 當李瀚良法官說「若到時被告人不能出席, 又沒有律師代表出席, 主審法官必定會依法處理, 甚至不接納該些內地證人的證供」時, 他並不是在判決這些證供的可接納性, 他只是作出一些觀察, 而且, 他只是說出「主審法官必定會依法處理」, 及處理的其中一個可能性是不接納這些證供, 但李瀚良法官從來沒有說過, 只要被告不出席及/或派律師參與內地取證, 這些證供必然不會被接納為審訊時的證供。本席肯定, 辯方的想法是一箱情願並且是錯誤的。本席不接納, 控方是明知請求書不能夠有效地執行的說法。 45.辯方又力陳, 控方濫用請求書程序, 因為辯方得知, 最低限度有一部份內地證人願意前來香港作證, 而不是控方向法庭所說的他們全部不願意或不可能來港作證, 所以控方是沒有需要要求內地法院協助取證。 46.在這一個階段, 本席根本不能夠決定控方的說法或辯方的說法才是真實。不過, 即使內地法院完成訊問內地證人並且錄取他們的書面供詞, 但這些證供除非符合《證據條例》第77F條的規定, 否則這些證供是不可以呈堂的, 而其中一個必須符合的規定是, 控方必須證明, 證人不願意或不能夠來港作證: HKSAR v Razaq Nadeen案[15]。本席不擔心控方在這方面的陳述是不正確, 因為假若控方的陳述是不正確, 除了它要承擔後果之外, 對被告一方亦絕對有利。 47.根據控方提供給法庭的資料, 內地法院未能安排電視直播聯繫, 讓內地證人透過電視直播聯繫作供, 因此, 向內地證人取證的唯一途徑就是透過請求書的安排。本席毋須深究內地法院不能夠安排電視直播聯繫的原因。第一、本席沒有理由質疑他們的說法。第二、無論如何, 李瀚良法官經已批准發出請求書。這是一個獨立及可以運用來取證的方法。 48.辯方投訴內地取證長時間未能落實安排。但是, 本地法院只可以請求內地法院幫助取得證供, 但至於取證的其他安排, 不論是時間、地點和參與的人物, 本地法院不能夠對內地法院作出任何指示, 控方更加沒有這方面的權力。因此, 辯方指稱控方以等候內地法院安排為藉口來拖延審訊也不能成立。 49.辯方投訴控方不安排預審。但是, 在完成訊問內地證人之前, 控辯雙方根本不會知道, 透過內地取證, 可以取得甚麼證供, 及這些證供如何影響在香港將會進行的審訊, 包括控辯雙方難以決定那些證供可以同意及那些需要爭拗, 亦不知道需要爭議的證供的程度, 但這些資料對於控辯雙方是否準備好開始審訊及如何安排審訊是不可或缺的。因此, 在透過請求書取證一事還未完結之前, 強行安排審前預審, 甚或至乎安排審訊, 根本對法律程序的加速或暢快進行, 沒有任何幫助。再者, 控方每次要求押後耹訊均有提出它的理由, 而法庭在聽取控辯雙方陳詞後批准押後。因此, 本席亦不接納控方有濫用法律程序來拖延案件的進行。 50.總而言之, 本席不認為辯方基於請求書而提出的全部論點, 構成永久擱置本案法律程序的有效理由。本席只想提醒全部被告, 假若他們有律師代表, 檢控官就可以與辯方律師商討如何加速安排法律程序的進行。當被告是自辯時, 基於主控官與他們站在對抗的位置, 而他們又沒有律師代表時, 檢控官根本不可能與各名被告進行這方面的商討, 如果因此而拖慢法律程序的進行, 這是被告選擇不委派律師代表的代價, 不能怪責別人。無論如何, 本席強烈建議他們委派律師代表他們。 (丙) 內地法院終止對廣東順成投資有限公司和廣州建萊銅業有限公司的檢控 51.這兩間公司是第一被告控制的公司。辯方倚靠李國安的誓章, 試圖證明廣東省中級人民法院崔小軍審判長在2016年8月31日宣判, 對這兩間公司的檢控永久終止聆訊, 及沒有對這兩間公司處罰。李國安供稱, 這表示控方倚賴的法證會計專家Roderick John Sutton報告內指有關K字頭提單的匯款是犯罪得益並不正確。 52.在這一個階段, 控方法證會計專家的證供是否真實準確是毋須亦不應該裁決。本席只是關注辯方是否指稱內地法院經已裁定第一被告的公司沒有參與走私或洗黑錢, 因為假若這是內地法院的裁決, 雖則它的裁決對本港法院或律政司司長沒有約朿力, 但控方是有需要考慮是否繼續對各名被告進行檢控, 因為本地法院應該尊重有同等司法權力的法院的裁決, 如不在這方面作出考慮而繼續檢控全部或部份被告有可能構成濫用法律程序。但是, 李國安的誓章提供的證據極不全面。李國安沒有提供內地法院的判決或判辭。他聲稱內地法院的判決「表示」Roderick John Sutton的報告有的李先生指稱的錯誤。他使用的字眼是「表示」, 換言之, 他只是作出自己的分析, 而不是報導內地法庭的判決。事實上, 李國安連自己是甚麼人也沒有資料。另一方面, 海關高級督察吳子軒的誓章把一份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書呈堂, 而該判決是有關於該法院審訊據稱與本案同一事項而引起的刑事檢控, 判決書亦有直接提及本案一些被告的名字, 而該案接受審訊的被告是被定罪和判刑的, 而崔小軍審判長參與該審訊。本席相信, 內地法院從來沒有裁定本案的任何一名被告沒有涉及相關的走私或洗黑錢活動。因此, 本席不認為內地法院終止對第一被告控制的兩間公司的聆訊(即使是真實的話) 是構成擱置本案法律程序的理據。 (丁) 刑事司法管轄權 53.辯方亦提出刑事司法管轄權的問題。但是, 雖則控方要向內地證人取證, 而這些證人的證供相信全部或大部份只是涉及他們在內地的行為, 但由於被告面對的是串謀走私罪, 而走私活動必然涉及香港和香港以外的地區, 因此, 內地證人的證供包括他們在內地的作為對全部或部份被告是否在香港干犯了串謀走私罪是有直接關係。因此, 辯方提出的司法管轄權問題也不是擱置法律程序的理據。至於第二項控罪, 控方指稱有關被告透過香港的銀行戶口處理黑錢, 毫無疑問, 假若控罪是成立, 犯罪行為必然在香港發生, 故此刑事司法管轄權的問題不會存在。 (戌) 其他論點 54.本席經已小心考慮辯方提出的其他論點。本席可以簡單處理這些論點, 因為它們並不是支持永久擱置法律程序的合適論據。它們是屬於正式審訊時的議題, 所以, 本席不單止毋須更加不應該作出判斷。 55.辯方指稱, 若干證人(包括專家證人)的證供應該排除, 因為錄取證供的執法人員曾經向他們展示或提供被麥偉德法官和上訴庭裁定為非法檢取的物品, 而他們就著這些物品作證。本席認為這不構成永久終止聆訊的理據。第一、本席同意余高級檢控官的陳詞, 這些物品只是輔助證人作供。即使執法人員在錄取證人口供時是沒有向他們展示這些物品, 這些證人也可以對相關的事項說出他的證供。第二、本席經已裁定, 被麥偉德法官和上訴庭裁定為非法檢取的物品, 現在經已重新被檢取。本席見不到任何理由, 這些物品現時不可以用來輔助證人作供。第三、控方從來沒有要求, 將證人的書面供詞呈堂為證據。每一名證人, 不論在內地法院或在香港的區域法院, 都要出庭口頭陳述他們的證供, 除非符合了足夠的法理及事實基礎, 他們的書面供詞才可以呈堂為證據。因此, 在這一個階段, 根本沒有證供可以排除。第四、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以被接納, 必須由主審法官決定。 56.辯方又指稱, 這些證人的書面供詞不符合《證據條例》的第22(1)(b)條、第22B(3)條、第77F(2)(c)(iii)條、第77G(4A)條、第22(1)(c)(iii)條等等。但是, 從辯方的陳詞可見, 辯方根本不明白這些條例的意思, 也不知道這些條例主宰的範疇。例如, 《證據條例》第22(1)條處理來自文件紀錄的證據, 但是, 控方沒有要求將證人的書面口供視為文件記錄, 然後要求把它們呈堂。無論如何, 證供是否可被接納是主審法官在審訊進行時需要作出的決定, 但不是永久擱置審訊的理據。 57.辯方指稱, 內地證人曾經受到刑訊逼供。這一點涉及證供的可信性問題。因此, 這一點必須在審訊時才可以作出處理, 但也不是擱置聆訊的理據。 58.各名被告、江鳳媚和秦月明的誓章提出的事實證供, 涉及與第一及/或第二項控罪相關的案情事實。他們的證供是否可信, 包括海關人員是否為了賺取情報費人民幣6,500萬元而製造虛假貨物艙單或證供, 及/或作出虛假陳述等等來誣陷全部或部份被告, 只可以在審訊進行時作出決定。 59.辯方力陳, 控方沒有證供或足夠的證供識別每一名被告。毫無疑問, 不論在內地取證及/或在本港法庭進行審訊時, 控方也必然需提出證供識別每一名被告。至於他們如何提出這一方面的證供, 當然是在審訊時才知道, 而主審法官是否接納這些證供, 也是在審訊時才決定。本席提醒被告, 即使他們不出席內地取證甚至乎缺席在香港的審訊, 這不會構成控方不能夠提出識別他們的證供。 60.辯方指稱, 對於第二項控罪, 被告經已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25A(1)(2)條作出披露。但這是否構成辯護理由, 只可以在審訊時作出裁決, 但不足以構成永久擱置法律程序的理由。 總結 61.本席認為, 辯方提出永久擱置本案法律程序的全部論點, 不論是單一或作出整體性考慮, 不能夠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 全部或任何一名被告不能夠獲得公平審訊, 亦不能夠證明, 海關關長及/或律政司司長在調查、搜證、檢取證物、起訴及直至目前為止的法庭聆訊期間, 濫用任何程序, 更遑論濫用的程度會令人相信, 繼續檢控全部或部份被告只會破壞司法制度的誠信及其公正性和適當性。另一方面, 根據控方的指稱, 第一項控罪案涉及組織精密和金額龐大的跨境走私活動, 而第二項控罪涉及的據稱「黑錢」金額總數在折算外幣為港幣後是高達33億港元。對於這些控罪, 不論全部或部份被告是否有罪, 公眾利益要求這宗案件的控罪必須進行審訊。 62.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駁回辯方的申請。
[1] (2001) 4 HKCFAR 133 [2] CACC445/2011 [3] [2014] 3 HKC 160 [4] 這5間公司是建萊控股有限公司(Keen Lloyd Holdings Limited)、盈高航運(香港)有限公司(Yinggao Shipping (H.K.) Limited)、山澳國際有限公司(Shan Ao International Limited)、晶鎰有限公司(Young Crystal Limited)和綠色金屬(香港)有限公司(ECO Metal (Hong Kong) Limited)。 [5] 這5名人士是梁嘉業、秦礎成(本案第四被告)、麥培昌、秦月明和秦錦釗(本案第一被告) 。 [6]不過, 當海關人員在2012年1月12日執行搜查令編號3、4和9時, 這些搜查令是否仍然有效, 仍要視乎其他因素。 [7] 上訴庭在CACV97&107/2015判決後按照與訟各方的要求而作出的修訂或澄清: 見上訴庭副庭長林文翰法官書記歐陽女士向與訟各方發出日期為2016年5月13日的信件。 [8] 控辯雙方在擱置法律程序申請的聆訊中沒有引述這個判辭, 但由於判辭是公開的文件, 因此, 本席可以參考這份判詞, 幫助本席明白上訴庭的判決。 [9] (2007) 10 HKCFAR 293 [10] 「香港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 [11]「(1)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 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 其名譽及信用, 亦不得非法破壞。(2)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 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 [12] FACC13/2010 [13] CACC405/2014 [14] [1992] 1 HKCLR 35 [15] [2011] 3 HKLRD 655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919/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