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秦錦釗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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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次申請是於2016年11月7日至10日,及12月15日在區域法院郭偉健法官席前進行的。郭法官於2016年12月30日頒下裁決書,拒絕所有被告人的永久擱置刑事法律程序申請。
Cites 10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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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19/2015 [2018] HKDC 9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9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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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次永久擱置刑事法律程序申請的判決書 ---------------------------------------------------------------- 前言 1.這已經是各位被告人第二次申請永久擱置刑事法律程序。 2.第一次申請是於2016年11月7日至10日,及12月15日在區域法院郭偉健法官席前進行的。郭法官於2016年12月30日頒下裁決書,拒絕所有被告人的永久擱置刑事法律程序申請。 3.本席首先交代各位被告人被控的控罪。 4.第一項控罪訴第一、第三至第六被告人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b)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罪行詳情為第一、第三至第六被告人於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1月1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梁淑晶、單世君、黎金華、黎水冰、熊學偉、歐志豪、謝熾榮、彭長雄、陳林、雷永聯及林淑芳一同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到中國大陸,即2012年1月12日的10個貨櫃(即CBHU5625836、DNAU2206770、DNAU2224603、GPCU9860209、GPCU9860253、GATU0369791、MIGU5417744、TTNU9962873、TPCU5902880及TPCU5902290)內所載的一批電子產品、銅板、銦膏、金屬框架及透明蓋,以及一批性質不詳的貨物。 5.第二項控罪訴第一至第三及第六被告人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罪行詳情為第一至第三及第六被告人於2010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1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下述帳戶內的款項港幣1,209,446,355元、美金267,424,634元及3,486英鎊(在山澳國際有限公司持有的銀行帳戶內: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號碼580-0023393-0(港幣)及580-0-023405-8(美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帳戶號碼640-103511-001(港幣)、640-103511-838(港幣)、640-103511-201(美金)及640-103511-202(英鎊),以及在晶鎰有限公司持有的銀行帳戶內: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12-884-1035585-0(港幣)、012-884-9216002-5(美金)及012-884-00081242(港幣);恒生銀行有限公司帳戶號碼385-731690-001(港幣)、385-731690-883(港幣)及385-731690-883(美金)),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梁淑晶、林淑芳、江華清、許惠群、許惠民、葉麗雲、林麗琼、洪彩詩、洪輝煌、洪新生、洪淑配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處理該財產。 6.所有被告人現在第二次申請永久擱置刑事法律程序。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六被告人(下稱“被告人團體”)共同依賴一些理由;第三被告人依賴另一些理由,各自有不同的陳詞,現在將理由歸納如下。 7.首先是被告人團體,依賴7項理由如下:—
8.第三被告人依賴以下三項理由:—
控辯各方依賴的文件 9.被告人團體依賴以下文件:—
10.第三被告人依賴日期為2018年5月4日的“申請永久擱置本案之刑事訴訟”書。 11.控方依賴日期為2018年5月24日的控方陳詞大綱連6份附件及列出三項典籍/案例的控方案例列表。 12.順帶一提,被告人團體依賴的證物2018年CKC-1至27共有3,858頁;而證物2017年CKC-1至57則共有1,646頁。總數是5,504頁。2018年CKC證物的列表列於附件一。2017年CKC證物的列表列於附件二。 13.亦順帶一提,在第二、第四、第五及第六被告人給法庭日期為2018年5月30日的共同通知書,他們四名被告人亦都採納第三被告人的陳詞內對他們四人有利的理據。 2018年6月19日在本席前的提訊 14.在2018年6月19日的提訊日,本席邀請控辯各方作出補充陳詞。除了重複一些書面陳詞已經概括的議題外,第一被告人邀請本席留意原訟法庭李瀚良法官日期為2016年5月17日的拒絕撤銷請求書(HCMP 287/2016)的某一段落,即是該聆訊的錄音謄本第一頁V至第二頁A(見證物2018年CKC-3/49-50):—
15.控方在這個課題的簡單回應為當時李法官只是對相關的法律作出一個一般性的說明。 16.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這個額外陳詞可能與被告人團體依賴的理由二有關,所以本席會在以下討論理由二的時候作出考慮及處理。 17.第二至第六被告人沒有補充陳詞。 有關法律 18.擱置刑事訴訟的法律原則列於區域法院郭偉健法官日期為2016年12月30日的終止聆訊裁決書(下稱“郭法官的裁決書”)第5及6段(見控方陳詞大綱的附件一),在此不贅。 控方案情 19.控方案情的撮要列於郭法官的裁決書第9段,在此不贅。 討論 被告人團體的申請 20.現在本席首先處理被告人團體的申請理由。 理由一:限制被告在面對刑事檢控時選任辯護人答辯的憲法權利 21.被告人團體依賴《基本法》第39條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1)條即是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 22.被告人團體主要針對兩項措施,就是第一:高等法院在HCMP 558/2015及CAMP 2/2018拒絕解除及修改對於包括及主要是第一被告人的限制資產令;第二:控方選擇以請求書的方式到內地為最初28位內地證人取證(最終成功取證為17位)。被告人團體聲稱這兩項措施限制了他們在刑事檢控時選任辯護人答辯的憲法權利。 23.其實,被告人團體的這項理由可能牽涉《基本法》第35條的有關條文,即是香港居民有權得到秘密法律諮詢,向法院提起訴訟,選擇律師及時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或在法庭上為其代理和獲得司法補救。 24.在案例葉基勞醫生(譯音)訴香港醫務委員會(Dr Ip Kay Lo v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2003] 3 HKLRD 851,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856F這樣說“... the right under art.35 is the right to have legal representation in the courts if the party wishes to do so. It is not concerned with the provision of free legal service by the Government. It also does not enable the litigant to insist to have a particular lawyer, even though that lawyer may not be available to handle the case or is not willing to represent him.”簡言之,張法官的意思是第35條的有關權利是指,如果與訟一方希望在法院內聘請法律代表,他有權這樣做。這項權利與政府提供免費法律服務無關,亦不授權與訟人堅持聘請某一律師,特別是那名律師不能處理案件或不願意代表該與訟人。 25.在案例劉國輝訴警務處長及另一人,HCAL 95/2003,原訟法庭朱芬齡法官(當時官階)以包括上述原則裁定該司法覆核案的一名經濟資源不足的申請人並非沒有獲得公平審訊。另外,朱法官在考慮過《基本法》第35條及《人權法案》第11(2)(d)條(後者的內容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3)(卯)條的內容一樣),在判決書的第67段裁定公平審訊的概念並非一定被解作為與訟人必須有法律代表(“A fair trial, however, does not necessarily mean that the parties must be legally represented …”)。 26.至於被告人團體針對的第二項措施亦即控方選擇以請求書形式到內地取證,關於這個議題,已經在郭法官的裁決書第37至50段處理了,內容已包括被告人團體在今次申請所依賴的《基本法》第39條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見郭法官的裁決書第39段,所以本席不會再次處理。 27.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團體在日期為2018年5月3日的第一被告人陳詞大綱第5.1段引述當時的余檢控官於2017年2月24日的提訊時正式通知區域法院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在全球有一個國際刑警的拘捕令在身。被告人團體的第一及第四被告人以此為理由聲稱他們因此不能回內地參與請求書取證的活動。但是根據控方提供的第一被告人撰寫給區域法院日期為2016年6月7日的信件(見控方陳詞大綱的附件四),在那時第一被告人已經決定不安排代表律師及他自己本人到內地參與請求書取證的活動。另外,就第四被告人而言,他亦早於2017年1月5日之前,以書面表示不會參與請求書程序:見2017年1月5日區域法院提訊日的錄音謄本第2頁O亦即證物2018年CKC-5/42。 28.再者,在郭法官的裁決書第42段引述辯方所稱,包括第一及第四被告人不會返回內地參與訊問內地證人而他們亦不會委派律師替他們到內地參與取證。 29.另外,雖然第一及第四被告人有國際刑警拘捕令在身,始終回不回內地參與請求書活動是他們的選擇,與控方無關。 30.所以,第一及第四被告人以余檢控官的通知作為理由而缺席內地取證活動說不過去。 31.關於「額外律師費」方面,本席留意到根據上述第一被告人的信件,在縱使認為控方會負責有關費用的前提下,第一被告人依然決定不安排律師代表他到內地進行取證的程序。另外,余檢控官已在日期為2016年9月9日的第一次永久擱置刑事法律程序申請的控方陳詞大綱第6頁4(d)(iii)段(見證物2018年CKC-1/19)澄清控方只是負責內地取證過程中法庭以至辯方的交通住宿等事項。所以,本席不認為被告人團體能夠以控方違反繳付「額外律師費」的承諾作為這個申請的理據。 32.基於以上考慮,理由一不能成立。 理由二:被告沒有行為能力派送法院發出的證人傳票 33.這個申請理由建基於42張區域法院以法院司法常務官名義於2017年12月18日發出的證人傳票。證人名稱如下:—
34.其中1至28為原本控方希望以請求書取證方式而取證的證人。當中17位成功取證:他們是2黎水冰、3歐志豪、4熊學偉、5彭長雄、6雷永聯、8黎金華、9單世軍、11林熾堅、13潘靖怡、14秦英華、16陳艷富、23朱斌、24陳田正、25謝威、26肖鵬、27吳堅、28龐黎。 35.不能成功取證的11位為1謝熾榮、7陳林、10江華清、12黃新添、15秦巧英、17徐建美、18宋凱輝、19楊丹莉、20李麗明、21蔡少慧、22湛海威。這11位人士的姓名已不再在2018年3月的控方證人列表上。 36.至於29周偉財現在是控方證人23;30林淑芳現在是控方證人21。 37.另外,31至42不是控方證人。31鍾小青是工商銀行經理;32林麗琼、33許惠民、34許惠群、35葉麗雲是第二項控罪內所提及的串謀者;36陳銳坤是盈高331的船長/大副;37江鳳媚是控方專家報告內提及的人士;38曹志強是盈高331的業務員;39周石保是盈高332的業務員;40蔡麗君、41江錦權、42梁敏是內地請求書取證程序的內地法官。 38.這42張傳票是第一被告人以控方名義申請這批證人為控方作證。毫無疑問,第一被告人沒有資格代表控方作出申請。所以,縱然這42張傳票是經司法常務官名義發出的,本席現在指示及宣佈這42張傳票無效。 39.另外,本席亦留意到第一被告人以同樣方式意圖代表控方致令區域法院於2017年12月22日發出另外18張證人傳票。這18張證人傳票的對象包括曾經代表控方的大律師,現役及前海關人員,及與控方專家報告的撰寫有關的人物。這18人之中有些還是控方證人。 40.同樣理由,本席現在指示及宣佈該18張傳票無效。 41.鑑於被告人團體的這個申請理由建基於上面首述的42張證人傳票的有效性,本席現在裁定理由二不成立。 42.順帶一提,在第一被告人陳詞大綱的第15段,被告人團體好像希望在本永久擱置刑事法律程序的申請中傳召共66位證人出庭作供。但他們沒有跟從實務指引9.7第4段(b)及(c)的規定簡述每一名證人的證供的特質及指明他們的證供所關涉的爭論點。另外,本席亦留意到第一被告人從來沒有簽署有關的證人傳票申請書:見證物2018年CKC-25/46-47。到目前為止,亦沒有資料令本席看得到這66名證人與理由二有任何關係。 43.本席在此處順便處理第一被告人在2018年6月19日的提訊日所提出的額外陳詞。本席現在重複李瀚良法官在2016年5月17日的拒絕撤銷請求書判決書的有關段落(即是當日的錄音謄本第一頁V至第二頁A:見證物2018年CKC-3/49-50):—
44.本席看不到李法官的這句說話有什麼問題。任何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聆訊的時候皆有權傳召證人,也可反對證供呈堂。但第一被告人需要清楚知道,被告人有權傳召證人的意思,是指被告人自己有權傳召對己方有利的證人作為辯方證人,而並不是依賴控方傳召辯方證人,亦都不是被告人有權傳召控方證人列表上的控方證人。另外,第一被告人需要清楚知道,安排外地或內地人士來港作為辯方證人是被告人的責任;而且,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院發出的證人傳票在外地或內地沒有法律效力。 45.第一被告人亦需要清楚知道,每名被告人不能夠盤問自己一方傳召的辯方證人。對於自己一方傳召的辯方證人,傳召該證人的被告人只能夠以非引導證人的方式作出提問,目的為帶出對己方有利的證供。 46.至於反對任何證供呈堂的權利,被告人當然依法擁有。但是最終接納證供呈堂與否,是主審法官的權力範圍。 理由三:限制主審法官憲法權力 47.在理由三的範疇下,被告人團體是依賴請求書的其中一句說話的一部分即是:—
48.這句說話的原文是“又鑑於在同一命令,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法官已進一步頒令委任一名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法官,在內地行使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或審裁機構審裁的法律程序中協助訊問上述每一名證人,目的是向上述每一名證人取得證據,以供在香港已提起的刑事法律程序及附帶刑事事宜的有關法律程序中使用。”:見證物2018年CKC-3/30。 49.明顯地,被告人團體誤解了這段文字的意思。文字真正的意思是區域法院法官到內地的法院或審裁機構協助訊問證人,目的是向證人取得證據,以供在香港的法律程序中使用。 50.另外,內地進行的是取證程序,不是在香港已提起的的刑事法律程序。 51.《證據條例》第77E(1)(b)條清楚指出,原訟法庭可命令發出請求書並按原訟法庭指示的方式將之轉交命令所指明的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行使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或審裁處,請求該法院或審裁處協助為該刑事法律程序取得證據。根據這項條文,內地法院的角色也只是協助取證。 52.在本案中,進入內地的區域法院葉佐文法官的角色是取證法官。他可以但不一定須要是本案的主審法官。當然,如果他不是主審法官,那麼主審法官便沒有對17位成功取證的內地證人享有耳聞目睹的優勢亦沒有對案件熟悉程度的優勢。控方陸資深大律師曾經希望取證法官繼續當主審法官但也要無奈接受現實。 53.更重要的是,在2017年10月16日在葉法官席前的提訊中,所有被告人(包括由黃大律師代表的第三被告人)在知悉取證法官繼續當主審法官享有的優勢後,依然申請取證法官(亦即是葉法官)不當上主審法官:見2017年10月16日提訊日的錄音謄本第18頁S至27頁E,亦即是證物2018年CKC-5/148-157。 54.現在的情況是,被告人團體可謂已經求仁得仁,就是取證法官並非是主審法官。他們不得以此為理由再作投訴。 55.另外,法律上從來都容許在某些特定情況下,法官只能靠席前的文件斷案,例如被告人團體所引述的《證據條例》第70條及本案將會牽涉的第77F條,及在原訟法庭法官席前審訊的來自裁判法院上訴的案件。本席認為,只要有關法官能在斷案時提醒自己他是在沒有耳聞目睹有關證人作供的情況下斷案,那便沒有問題。 56.這個看法,至少在來自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的範疇下,與終審法院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731 第一段四位終審法院法官(即是除了烈顯倫法官)皆接受的理據一致:—
57.本案正審時,始終都是區域法院法官決定從內地取回的證據是否可以依法呈上作為審訊之用。所以,本席認為《基本法》第19條沒有被違反。 58.至於在整個取證程序中,葉法官有否履行他作為取證法官的職責,及三位內地法官有否超越了他們作為協助取證的內地法官的職責,從而影響了從內地取回的證據的可呈堂性,這些議題可在正審時一併考慮。 59.理由三不成立。 60.順帶一提,本席沒有忽略在第一被告人陳詞大綱的第24.2段,被告人團體曾引述第一被告人日期為2017年11月24日的誓詞。但本席認為該誓詞與理由三沒有關係。 理由四:限制被告盤問證人憲法權利 61.看來被告人團體是依賴《基本法》第39條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3)(辰)條的憲法權利。這些論據在第一次的永久擱置刑事法律程序申請時已經闡述過:見郭法官的裁決書第39段。本席不會再重新考慮。 理由五:以欺騙手段取得法庭搜查令 62.關於舊一批16張搜查令及檢取物的爭議,及關於4張新的搜查令(分別是2016年9月6至7日由李家齊裁判官及區域法院杜大偉法官分別發出)、及「重新檢取」的議題,已經在郭法官的裁決書第10至36段詳細處理,本席不會重新考慮。 63.本席知悉現在被告人團體依賴一份新的證據就是廣東海關緝私局在2017年5月31日給香港海關的信函表示無法退還一些情報資料。本席相信該些情報資料便是早前一些非法檢取物的副本。 64.在司法覆核上訴聆訊CACC 97/2015中,上訴法庭日期為2016年4月22日及5月13日的命令為(有關部分):—
65.從這個命令可以看出歸還令及取回令是分開的。從日期為2017年5月31日廣東海關緝私局的信件,本席認為海關關長已盡他最大的努力嘗試從內地海關取回所有副本,縱使他失敗了。 66.所以,沒有證據顯示任何人以欺騙手段取得新的4張法庭搜查令。 67.基於以上理據,理由五不成立。 68.順帶一提,被告人團體在第一被告人陳詞大綱第39.1段提及的《分析表格二》及《分析表格三》及相關的《船舶出口貨物艙單》及《出口報關表格二》,不能強迫控方在審訊前確認。假若被告人團體認為該些文件與本案有關,可嘗試以合法的方式在主審聆訊中呈堂。 理由六:任意非法搜查侵入被告人的處所 69.這個理由主要環繞在停泊在本港內河碼頭6及7號泊位的盈高331及盈高332的搜查及最後撿取的10個集裝箱及貨物。郭法官的裁決書第35段已經處理這個議題。本席不會重新考慮。 理由七:“K, E, HB”字提單的銷售貨款誤作為犯罪得益 70.看來被告人團體在這個範疇下是希望挑戰控方第101證人Roderick John Sutton的專家報告的事實基礎。這些課題恐怕要到正審時才能夠作出挑戰。 71.理由七亦不是永久擱置刑事法律程序的適當理由。 第三被告人的申請 72.第三被告人由黃大律師代表以三個理由申請永久擱置刑事法律程序,如下:—
73.理由一及理由二源於控方因為某些技術原因不能安排28位內地請求書證人的其中11位進行取證。 有關“失蹤證人”的法律原則 74.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C T,CACC 221/2016,上訴法庭在第70段指出:—
討論 理由一:控方證人江華清的缺席聆訊 75.第三被告人將這個理由分開兩部分。第一部分為證人江華清的缺席聆訊對控方證人楊綺齡的影響;第二部分為證人江華清的缺席聆訊對控方證人林淑芳的影響。 76.控辯雙方都沒有告訴本席究竟第三被告人林雅茵是誰人。本席只知道第三被告人在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皆是被告人。本席只能從控方的經修訂的案情撮要探討一些端倪。在文件的第5段(關於第一項控罪:走私方面)是這樣說的:—
77.另外,文件的第18段(關於第二項控罪:洗黑錢方面),是這樣說的:—
78.從此兩段經修訂的案情撮要的段落,看來第三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或其公司的員工,協助及與第一被告人串謀干犯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而且兩段很簡略及籠統地列出第三被告人在案件裏的角色。而Ms Yeung 明顯是第一被告人的秘書楊綺齡。 79.本席首先處理第一部分即是證人江華清的缺席聆訊對控方證人楊綺齡的影響。 80.本席首先指出,第三被告人如要以江華清的缺席聆訊對控方證人楊綺齡的影響作為申請理由,必須提供江華清的有關證人供詞,及楊綺齡的有關證人供詞。本席不能單單依靠第三被告人書面陳詞內的幾句轉述便作出有意義的裁斷。其實本席憑此理據便可以裁定這部分的申請不成立。 81.不過既然控方在回應時提供了江華清的證人供詞(見控方陳詞大綱的附件五),本席嘗試在此有限度的協助下作出考慮。 82.第三被告人要求本席參考控方之前的一份案情撮要的第12段。本席在書記協助下找到一份日期為2015年11月16日的文件名為“Summary of Facts (for the purpose of plea day only)”,但只找到英文版本。第12段是這樣寫的:—
83.據本席從該Summary of Facts 的其他段落所提及的數額計算,第12段內所述的港元及美元皆是第二項控罪指稱被洗的黑錢的一部分。 84.根據控方所提供的江華清日期為2012年8月31日所作出的訊問筆錄,江華清描述她與第一被告人的秘書楊小姐的關係,她說:—
85.雖然在整份訊問筆錄中,江華清沒有提過第三被告人的名字,但是在上述的說明中,她只是說“通常”,而並不是說在所有情況下。所以,江華清的訊問筆錄並不能被解讀為她從來沒有在作出調度金錢行為時與第三被告人有任何聯絡或溝通。 86.另外,根據經修訂的案情撮要第18段的描述,第三被告人只是偶爾,而不是每一次,透過楊綺齡查核有關“山澳”的匯款。 87.所以第三被告人在第一部分的聲稱不能成立。 88.本席繼而處理第二部分亦即是證人江華清的缺席聆訊對控方證人林淑芳的影響。 89.同樣地第三被告人沒有提供林淑芳的證人口供給本席參考。其實基於這個原因,本席便可以裁斷這一個部分也不成立。 90.不過本席以有限資源嘗試繼續考慮。 91.根據前述經修訂的案情撮要第18段所指,第三被告人曾經指示林淑芳如何經外幣兌換人支付運送服務。雖然暫時沒有證據顯示,但是本席暫時假設這位外幣兌換人便是江華清,亦同樣假設林淑芳曾經聯絡江華清,而江華清亦將她(江華清)從林淑芳收取的包稅費(無論經過地下錢莊與否)換成港幣存入第三被告人的匯豐銀行帳戶。假設這些都是林淑芳的證人口供的所述內容,本席亦看不出與江華清的訊問筆錄有任何抵觸之處。第一,如同在上述第一部分的討論,江華清只是描述她通常與楊綺齡聯絡,所以並不排除她曾經在這事情上與其他人聯絡。第二,在江華清的訊問筆錄中她描述將錢轉回香港的時候,有三個可能性,其中一個便是將錢轉到某一個人的帳號上而不是香港山澳公司的帳戶裏。 92.所以綜合以上,第二部分也不能成立。 93.本席同意控方所指,辯方的說法只是揣測江華清可能會說出一些對第三被告人有利的證供。本席亦同意事件關鍵是楊綺齡及林淑芳的可信性及可靠性。這些議題,辯方可在正審時透過盤問兩位證人而得到結果。 94.理由一不成立。 理由二:8名請求書的國內官方銀行證人缺席聆訊 95.第三被告人聲稱的8名請求書的證人為1徐建美、2宋凱輝、3黃利友、4吳玉梅、5楊丹莉、6李麗明、7蔡少慧、及8湛海威。 96.首先,3黃利友及4吳玉梅根本不在28名請求書的內地證人的列表上,而他們亦根本不是銀行職員。他們實在是工商行政管理局職員。 97.第二,1徐建美及2宋凱輝也不是銀行職員。他們是工商行政管理局職員。 98.所以第三被告人所指,有關的存款及/或轉帳是透過那8人所隸屬的銀行進行是不準確的。 99.八人中就只有4人是銀行職員。他們是5楊丹莉、6李麗明、7蔡少慧、及8湛海威。第三被告人聲稱上述四人可以協助法庭確認上述的存款及/或轉帳是正當的;繼而聲稱他們的缺席聆訊會褫奪第三被告人指出上述的存款給/或轉帳是正當的,而非控方所指的洗黑錢行為。 100.控方回應說,控方針對第二項控罪即串謀洗黑錢罪的證據主要依賴香港銀行記錄,稅務局及公司註冊文件,以及法證會計師的分析。控方繼續說,上述四名內地銀行證人只能確認多項匯款透過他們所隸屬的銀行的戶口由內地的廣東順誠投資有限公司和廣州建萊銅業有限公司匯至涉案的香港山澳公司和晶鎰有限公司的香港銀行戶口。這些證人對於匯款的來源沒有親身認知,不能證明匯款是否黑錢。即使沒有他們的證供和內地銀行記錄,有關涉案戶口的香港銀行記錄也能確認該些匯款記錄。 101.考慮雙方陳詞後,本席接納控方的陳詞,裁定理由二不成立。 理由三:8名人士的證供及其缺席聆訊 102.第三被告人所指的8名人士即是1許惠群、2許惠民、3葉麗雲、4林麗琼、5洪彩詩、6洪輝煌、7洪新生、及8洪淑配根本不是控方證人,他們只是第二項控罪裏沒有被控告的有份串謀人士。 103.根據控方回應指,他們是依賴涉案銀行戶口的香港記錄,涉案公司的稅務局文件,以及法證會計師的分析去證明第二項控罪的成立。看來控方是依賴在涉案期間,香港山澳公司沒有提交任何報稅表,並冇經營任何活躍及有現金收入的業務,以證明那8名人士與山澳無明顯業務關係。 104.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濫用法律程序的情況出現。 105.理由三不成立。 結論 106.被告人團體依賴的七個理由、及第三被告人依賴的三個理由,皆不能成立,或已經在第一次永久擱置刑事法律程序申請中被拒納。所以,現今他們各自的第二次永久擱置刑事法律程序申請再次失敗。 後記 107.本席再次提醒沒有法律代表出庭的被告人盡快安排法律代表事宜,包括考慮申請法律援助。 108.本席亦提醒第一被告人應盡快預早處理傳召辯方證人的事情。 109.本案已定於本年的10月8日開審。法庭不會輕易押後審訊。 110.就第一被告人而言,假若將來他要經誓詞呈上證物,他不能再用同一證物號碼;例如CKC-23可能要改寫為CKC-A23,如此類推,以茲識別及減少混亂情況。另外,在此提醒第一被告人,呈上文件證物特別是某人的供詞必須整份呈上,不能只呈上一、兩頁。 111.再者,在本申請裏,第一被告人呈上大量文件證物,但是他的書面陳詞及相關的誓詞只參照部分文件證物,這是不妥當的做法。例如,證物2017年CKC-1至35從未被參照。另外,2017年CKC的證物又與2018年CKC的證物有大量的重複。這是不妥當的。懇請第一被告人謹記。
附件一 經第一被告人日期為2018年5月3日的誓詞呈上的證物列表
附件二 經第一被告人日期為2017年11月24日的誓詞呈上的證物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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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919/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