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碧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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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兩名被告人分別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另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二)。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而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二。因此,控方需傳召證人舉證控罪二。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858/2017[2018] HKDC 3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Ma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58/2017

[2018] HKDC 3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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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碧琪 Pecky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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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8年3月9日
出席人士: Mr Michael Che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aul W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朱嘉楨薛海華律師行 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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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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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兩名被告人分別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另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二)。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而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二。因此,控方需傳召證人舉證控罪二。

控罪二的罪行詳情

2.控罪二指稱第二被告人於或約於2017年6月23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通州街與桂林街交界附近的木屋,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2.7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77克晶狀固體。

控方案情

3.開審前,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上一份承認事實,內容涵蓋了案中所有證物之撿取及呈堂,其中包括:(一)涉案的2.7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證物P1至P3);(二)在第二被告人身上撿獲的294.6元港幣(證物P4)及;(三)一部三星牌黑色手提電話(證物P5);(四)一張發給第二被告人的給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6);(五)第二被告人的錄影會面影碟(證物P7)及內容的謄本(證物P8)(辯方承認P7由第二被告人自願作出,內容準確);(六)兩張由PC15632所繪畫有關現場的草圖[證物P9(a)及(b)];(七)十一張由DSPC51170根據在有關案中證物照片所拍攝的照片[證物P10(1)至(11)]及七張由同一位警員拍攝有關案發地點的照片[證物P11(1)至(7)];(八)一張有關證物二及證物三的政府化驗師證書(證物P12)及(九)一份由DSPC51170所撰寫的供詞(證物P13)。

4.P13供詞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段呈堂,有關供詞內容,在庭上讀出。承認事實之中亦交代了第二被告人在被捕時在警誡下的回應「檯面上啲『冰』同埋盒嘅『冰』都唔係我嘅,係隔籬嗰個著灰色衫、藍色牛仔褲個男人嘅,我睇住佢將啲『冰』入落個煙盒度」。辯方亦同意有關之口頭陳述回應是第二被告人自願作出,亦是準確地紀錄。

5.控方在案中最後只傳召兩名警員證人作證,分別為PW1 PC16871及PW2 WPC14326。

PW1

6.PW1在2017年6月23日晚上11時50分左右聯同一眾隸屬於西九龍機動部隊Y連第三小隊的同僚,包括PW2和PC15632在九龍深水埗通州街一帶巡邏。當中除了其中一名警員身穿軍裝之外,其餘警員都是以便裝當值。當時PW1聽到由一間臨時木屋內傳出一些物品敲擊聲及傳出有越南話,PW1當時覺得可疑,懷疑屋內有爆竊活動,所以就示意其他隊員進入屋內調查。

7.當時木屋大門並無鎖上,亦留下一道縫隙。PW1於是將木門向橫推開,當時屋內見到有一盞吊燈,光線充足,屋內發現有兩男一女。一名男子即第一被告人左手手持一個黃色袋子,立即衝至木門左邊位置。而第二被告人同時亦用她的右手將她面前的檯面的一個白色煙盒撥開至一邊。PW1隨即向女警PW2指出第二被告人的相關動作。之後PW1向第一被告人繼續調查。至於屋內另外一名男子(後來得知是越南籍男子)當時就站在一邊。盤問之下,PW1在庭上表示他不能夠確認P1證物那煙盒就是他當日在現場所見到由第二被告人撥開的同一個煙盒。他否認辯方所指第二被告人當時坐在近門口位置,亦不同意辯方所指,第二被告人從來沒有用手撥開檯面上的煙盒。

PW2

8.PW2女警作供時憶述當她尾隨PW1進入屋內時,見到第二被告人當時坐在左手邊近檯面1呎位置的一張圓凳上。當時PW1向她指出第二被告人曾經用右手撥開檯上一個煙盒。PW2形容第二被告人當時神色慌張,於是她走過第二被告人那一邊,向她即時表露自己警察身分,進行查問。PW2亦撿起檯上一個白色煙盒,她隨即打開煙盒,發現內有十四包思疑「冰」毒的物品。

9.在庭上,PW2確認P1煙盒是當日她所撿起之同一個煙盒。之後她拘捕了第二被告人,並即時口頭警誡。警誡下,第二被告人就說了剛才所引述之一番回應。之後,PW2就將思疑毒品交予證物警員保管,她亦同時在第二被告人身上找到港幣294.4元及一部黑色手提電話。後來她將第二被告人帶返深水埗警署進一步處理。

10.第二被告人後來接受了錄影會面。警誡之下解釋她當晚為何會出現在木屋裡面。當時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解釋,她有一名女性朋友叫阿青(譯音),因為她想拿一些生果給阿青吃。在那裡第二被告人坐了大概五至十分鐘,亦未見阿青回來,正想離開時,突然間一班警員衝入屋內。第二被告人更說,只是路過拿一些水果給阿青吃。第二被告人又說,其實當時除了她之外,屋內有四名男子,不過當警員推門進入屋內並表露身分時,就有兩名男子由屋內衝了出去。第二被告人亦說,當時她坐在近門口位置。她同意有關的檯離她1呎附近左右,不過雖然她見到兩名男子曾經將一些物品裝入一個密封之膠袋之中,但她自己並沒有接觸過該些物品。

11.在會面之中,第二被告人亦進一步解釋自己為何會在木屋裡出現。她說由於之前聯絡不到阿青,剛剛她與母親吃完晚飯,經過木屋就想起不如就在那裡等阿青,但其實她亦不知道阿青是否在該木屋居住,只知道阿青偶爾會在木屋裡面

12.控方舉證完畢之後,辯方並無中段陳詞,本席隨即裁定有關控罪表面證供成立。第二被告人需要答辯,第二被告人知悉自己之權利之後選擇作證,亦傳召了她的男朋友,即本案第二辯方證人吳振華先生作證。

13.第二被告人表明過往自己沒有任何犯罪紀錄,她供稱自己在案發時任職一名貨車司機,她同時亦與任職貨車司機的男朋友在葵涌和宜合道同居。案發當晚,她說晚上大概9時左右,男朋友放工回家,對她提及一個越南人朋友黎孟強(譯音),花名「西瓜」,想還錢,並且相約他們到「西瓜」位於深水埗的一間木屋吃晚飯。

14.第二被告人作供說之前曾經見過「西瓜」一面。第二被告人說大概9時45分左右,她與男朋友開始出發,乘坐男朋友那一部貨車由葵涌駛到深水埗。大概10時許,他們到達深水埗,男朋友就致電給「西瓜」。當時見到「西瓜」上前迎接他們。他們二人於是就尾隨「西瓜」打算行入屋內,未幾,有人響號,男友發現自己的車輛可能對其他車輛造成阻塞,於是他就吩咐「西瓜」與自己先入屋,然後他再折返去移動車輛。

15.第二被告人說進入屋內之後,她就只坐在屋內一處地方,當時只顧望住自己的手機,並沒有與屋內的人進行任何交流。第二被告人說自己在近門口位置坐下。相片冊P11第5張相片之中顯示到屋內有一張檯,檯上有一個啡色膠盒。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解釋,有關啡色的膠盒是她從家中帶來,裡面有些生果,例如車厘子。

16.第二被告人說後來在警員入屋時,她顯得不知所措,嚇得雙手張開,以致手中的手提電話亦不慎跌在地下。她亦沒有留意當時有沒有因此而觸碰到任何物體。

17.盤問之下,第二被告人亦承認她在屋內時見到有兩名男子。事實上,是那兩名男子將一些白色粉末的物體放入一膠袋,然後就放入煙盒。她坦白承認思疑那些是毒品,但她解釋因為事不關己,所以沒有理會他們。第二被告人是在現場警誡之中,她之所以提及到「冰」,是因為較早時女警PW2曾經告訴她。

18.盤問之下,主控官亦向第二被告人指出,在會面紀錄中她說去找阿青,但庭上她卻提及其實去找「西瓜」。被問及為何她在會面紀錄之中從來沒有提及「西瓜」,第二被告人解釋她不記得。主控官又質疑第二被告人為何見到屋內有兩名男子在處理一些思疑毒品的時候,亦不離開,她解釋是因為男朋友與「西瓜」將很快回來,也不知道後來警員在他們返來之前已經來了。盤問之下,第二被告人亦否認P1、P2及其餘三包的「冰」毒是由她管有。第二被告人亦同時否認她是因為畏罪、害怕才用手撥開煙盒。她否認檯上三包毒品是屬於她。在庭上,她說之前只見過阿青一次。

19.辯方第二證人吳振華說案發時他如常於晚上10時多才收工,因為他當晚約了黎孟強及他的太太阿青,所以決定帶同第二被告人到深水埗通州街橋底的木屋與他們會合。辯方第二證人說是一越南人,是一名酷刑聲請人,花名叫「西瓜」。他們認識了有一年時間,他們來往比較密,每個星期亦有見面一次,由於「西瓜」經濟條件不佳,所以經常都對他施予經濟援助。久而久之,「西瓜」已經欠了他不少金錢。

20.案發當晚,「西瓜」通知他,會還錢並想請他吃飯。盛情難卻之下,辯方第二證人同意赴會,當晚11時後他們才離開家中,駕駛自己的貨車,花了約半個小時左右到達深水埗。泊車之後,他與第二被告人落車,當時就見到「西瓜」。不久,他又聽到響號,回頭才發現自己的車輛阻塞交通,於是決定返回車輛,將貨車駛走。他叫「西瓜」與第二被告人先行入屋。結果他在附近兜圈,花了大約二十分鐘,最後返回原位泊車之後才向木屋方向走過去。

21.當行至門口,他見到有很多警員包圍木屋,當時他並不見到「西瓜」與及女友之蹤影,他不斷致電兩人,但亦無法以電話聯絡他們。第二辯方證人只好回家,等待第二被告人的電話,但一直等不到,亦找不到「西瓜」。一直到凌晨四時左右,警員帶同他的女朋友返回家中進行搜查,並告訴他女友因為涉嫌販毒,已經被拘捕。離開時,警方並無向他交代會將女友帶往哪裡繼續處理。辯方第二證人當時只好駕駛自己的貨車尾隨警方的車輛,但後來又跟不上,不過他記起曾經聽過警員是來自深水埗警署的,所以他決定將車駛往深水埗警署門外泊好,然後再等候。他是以為女友很快便會獲得釋放,不過直至早上,才有一位警員對他說第二被告人並未有獲得保釋,所以在這情況之下,辯方第二證人唯有返回家中。

22.辯方第二證人說他當日後來接到「西瓜」的來電,在長沙灣警署被羈押,並且希望幫他代買一飯盒。於是第二辯方證人就買了一飯盒予「西瓜」,他同時亦買了另外一個飯盒予女朋友。

23.盤問之下辯方第二證人否認他是因為想為第二被告人提供為何她會出現於木屋的合理解釋。簡單而言,辯方第二證人否認自己的證供並非事實。

控方陳詞

24.代表控方之張建波大律師結案陳詞時指出控方今次倚賴兩名警員證人的證供,認為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基於兩位之證供可以證明第二被告人案發時管有P1至P3等證物。大律師強調,兩名控方證人之中,只有PW1親眼見到第二被告人用手撥開煙盒(P1)到檯的另一邊。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非常誠實,作供態度非常良好,例如對於P1煙盒雖然同是白色煙盒,但控方第一證人亦說不能夠肯定兩者是否同一個煙盒,不過大律師力指,由於檯的右上角範圍當中只得一個白色煙盒,加上控方第二證人亦確認了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所指住的煙盒就是P1,所以當中沒有可能有弄錯的情況。

25.大律師亦陳詞認為由於當時第二被告人所坐之位置與煙盒P1位置非常接近,加上屋內有兩名男子亦在包裝思疑毒品,所以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第二被告人因為見到警員,在畏罪心慌的情況之下才出手撥開煙盒,情況就正如一些疑犯在見到警察時,將身上之毒品棄置在地上一樣。

26.大律師亦指出第二被告人的證言與P8會面紀錄的謄本內容說法是南轅北轍,事實證明她只是一派胡言。第二被告人所傳召之證人,即她的男朋友亦在法庭大話連篇。雖然兩人口口聲聲說已經約了「西瓜」與阿青,但所謂「西瓜」及阿青兩人,根本在警察入屋時均不在現場。大律師亦質疑,為何第二被告人見到屋內兩名陌生男子進行非法活動時,也不即時轉身離開。對於到底第二被告人實際逗留在屋內多久,她自己作證時就說10時許已經到達,但男朋友作供時,又說11時許才到達。總而言之,第二被告人與她男朋友的證言分差極大,殊不可信。

辯方陳詞

27.第二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建五大律師代表。大律師開宗明義在陳詞時指出,案件之事實爭議點其實只有兩個:(一) 第二被告人有沒有用手撥開過P1煙盒;及(二) 第二被告人在警察入屋時所坐的位置。他強調,即使法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的證言,控方仍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第二被告人管有P1至P3等之危險藥物。大律師特別強調第二被告人是一名過往沒任何犯罪紀錄之人士,因此法庭在考慮證供時,無論在犯罪傾向性抑或證言的可信性,也應該給予較有利的考慮。

28.簡而言之,大律師認為控方所指,控方第一證人在入屋時候大叫「警察」時,第二被告人用手撥開煙盒是畏罪卸責,並非是唯一及合理之推論。不能排除當時第二被告人只不過是在混亂之中未能反應,又或是反應過急而導致。加上第二被告人只將煙盒(P1)撥開一邊,亦不是將煙盒掃到譬如地上之位置,她亦甚至未有接觸過三小包P3之思疑毒品。所以大律師認為就算第二被告人是蓄意撥開煙盒(P1)也好,亦不能夠排除她只是因恐防牽連在內或者會惹禍上身。

29.大律師亦指,無論如何,「西瓜」亦被附近的另一班警員拘捕,所以即使他不在木屋內,也是合理。而相反,第二被告人沒有即時離開木屋,此一點他認為是由於每個人在面對情況時的反應也會不同,所以亦絕非並無可能。

30.對於控方指第二被告人與她男朋友出庭說謊,大律師指出,除非法庭能夠確定他們所講之謊話並非因為清白或無辜之原因說謊,才可以將說謊之情況被視為支持控方指控他們的證據。

分析

31.本席已經詳細介紹了控辯雙方的證供,亦將控辯雙方結案陳詞分別羅列。本席認為本案的主要考慮是控方根據所呈堂之證據能否讓法庭作出無可抗拒之推論,即第二被告人管有P2、P3,總共十七小包之「冰」毒。根據證據,P2那十四包毒品被藏在P1煙盒內,而P3另外三包毒品就與煙盒最後之位置只有1吋距離。要注意並無直接證據可以指證第二被告人管有P2及P3的毒品,它們均不是在第二被告人身上搜到,亦不是在她控制的物品裡,所以控方證據只能夠提出當控方第一證人那位男警員在進入屋內並即時表露警察身分的時候,第二被告人曾經一度用右手將煙盒(P1)撥開一邊,而煙盒就與P3那三包毒品距離亦只不過是1吋左右。

32.控方主張第二被告人之行為出於畏罪,所以想將毒品推開一邊,意圖置身事外。她對於自己為何會出現在屋裡面之解釋,由於與她較早時在會面紀錄中的解釋完全不同,本席小心考慮之後,同意本席有理由相信第二被告人一派胡言。辯方第二證人的證言亦不能被接納。本席不排除這名男朋友的證供是為了保護女朋友。

33.第二被告人的證言與男朋友之證言在時間上極不吻合,亦與她自己在警署中的會面紀錄下的解釋完全不同。對於為何有這樣的情況,第二被告人始終未能夠作出令人滿意的解釋。本席亦不確定第二辯方證人到底是否有與第二被告人一齊到了木屋的地方。既然辯方第二證人深信自己女友並無犯事,又明知道在二十分鐘之前他的女朋友與「西瓜」進入了木屋,當他後來到達木屋門口,見到有大批警員時,第二被告人卻決定獨自回家等候消息,本席認為是十分荒謬及不合理。

34.事後他亦曾經說尾隨警方的車輛,在搜屋之後去到深水埗警署,但他去到門外亦沒有進入警署,又沒有進一步向警方詢問女友之情況,可否替她保釋,他的證言更加言不成理。不過無論如何,辯方亦正確指出,被告人在刑事審訊之中沒有任何舉證的責任,因此就算辯方之證言不被接納也好,法庭仍需要嚴格審視控方之證據。

35.本席接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言均為真實及可靠。因此本席接納第二被告人的而且確是在警員入屋時有用右手撥開煙盒(P1),而她坐的位置就正如警員所指是接近檯1呎的位置,而並非她在庭上所說是近門口的位置。不過,控方之證據仍然難以讓法庭作出唯一及合理的推論,即當第二被告人撥開煙盒及煙盒內的毒品時,是因為她管有煙盒內的毒品。

36.正如大律師所言,煙盒並非由第二被告人在檯面撥到地上或是較遠的位置。本席因此不能夠確定第二被告人之行為是出於想隱藏煙盒的存在。相反,根據控方之證供,她也只是將煙盒向右邊推向較遠的位置,但仍然留在檯的位置,甚至更加接近其餘三包的毒品。如此一來,第二被告人的行為豈不是將毒品之數量由原本的十四包增加到十七包?況且第二被告人作供時亦提及她當時在警察入屋時,在表露身分時,被嚇到雙手攤開,甚至將手中電話跌了在地上,控方對此並無質疑,本席亦不能夠說這情形從未發生。

37.第二被告人亦同時解釋自己不知道當時有沒有觸碰到任何東西。本席因此認為,當時第二被告人因為受驚,所以將煙盒撥開,亦是不可排除的可能性。到底她是出於無心,抑或有意,本席認為這兩個可能性同樣可能存在。

38.在此情況下,雖然第二被告人與其男朋友的證言殊不可信,甚至有出現說謊的情況,但本席認為亦不能夠可以排除到謊言並非絕對因為不是一些清白或者無辜之理由導致。關於謊言指引亦說明有時,說謊之原因只不過因為他們要說一些更加有說服力之版本,不代表他們一定犯法。加上第二被告人無犯罪紀錄,所以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之下,以目前案中之環境證據,到最後是不能夠作出唯一合理推論是第二被告人管有毒品的。

39.因此,本席裁定控罪罪名不成立。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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