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建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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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 黎建雄 在本案面對一項控罪,即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稱第一被告人於或約於2017年6月23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通州街與桂林街交界附近的木屋,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19克可卡因的2.24克固體,及內含0.5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58克晶狀固體。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858/2017[2018] HKDC 3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Ma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58/2017

[2018] HKDC 3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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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建雄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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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8年3月9日
出席人士: Mr Michael Che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Danny Choi,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偉強律師事務所 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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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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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黎建雄在本案面對一項控罪,即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稱第一被告人於或約於2017年6月23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通州街與桂林街交界附近的木屋,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19克可卡因的2.24克固體,及內含0.5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58克晶狀固體。

案情

2.根據第一被告人在庭上所同意的案情摘要透露,在案發當日一隊便衣警員在九龍深水埗通州街近桂林街交界附近巡邏時,聽到從一間臨時木屋內傳出聲音及看見燈光,警務人員因此進入木屋內調查,當時木屋大門並無鎖上。當警務人員入屋之後就發現一名男子,後知為第一被告人、另外一名女子及另外一名男子。

3.當時第一被告人被發現左手拿著背包,立即跑到門左邊空位,而同時另外一名女子神情緊張,以右手將桌上一個白色煙盒掃到一邊,警方因此就分別截停第一被告人及該名女子。

4.後來警方搜查第一被告人的背包,在裡面發現有以下項目(a)有一個煙盒,載有(i)十二個膠袋載有共2.24克固體,內含2.19克可卡因、(ii)一個膠袋載有0.58克晶狀固體,內含0.5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iii)三個空的可再封透明膠袋及(b)一個電子磅。

5.警方拘捕第一被告人,他在警誡下保持緘默。在第一被告人的背包裡所找到之毒品其後被送往化驗,證實在控罪一裡面所指之可卡因及「冰」毒。根據市值估計,分別可卡因為港幣1,897.08元,而「冰」毒是198.94元。第一被告人承認在關鍵時刻,他管有有關之毒品作販運用途。

第一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及背景

6.第一被告人過往並無刑事紀錄。個人背景方面,第一被告人現年39歲,2010年他持單程證來港與妻子團聚。他們育有一子一女。但來港之後夫妻因為經濟問題經常爭吵,最終導致離婚。離婚後他與前妻協議,現年12歲的長子由前妻照顧,而現年10歲的幼女則由第一被告人照顧。第一被告人雙親尚在,現時已經年過六十,為退休人士,在國內居住,為第一被告人照顧幼女。但父親不幸於年前中風,需要長期服藥。第一被告人需每月匯款至少6,000元給予父親。

7.來港之後,第一被告人從事建築地盤工作,每月賺取25,000元的薪金,不過直至2017年之年初,由於他所從事之工程生意轉差,開工不足,收入大減,每月大概只能夠賺取約9,000元左右,令他入不敷支,債台高築。

8.求情方面,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指,今次第一被告人犯案純粹因為他沉重的經濟壓力及誤交損友而罔顧後果。他強調第一被告人為初犯,他對今次行為十分後悔,亦強調第一被告人本身亦不是癮君子,被捕之後在還押期間驗尿測試之中也證明他並非有毒癮。大律師亦向法庭闡述本案所涉及之兩種毒品,無論份量及市值都不算同類案件中嚴重。

9.求情方面案中涉及之可卡因份量只有2.19克,市值只為1,897元,而有關「冰」毒就更加只得0.57克,不足1克,市值為198.94元。大律師認為本案涉及兩種性質及份量不同的毒品,希望法庭作出一個公平方式處理,例如以一個「綜合方式」將兩項毒品比較之後作出處理。大律師引用有關案例之後,最後提議以30個月作為判刑起點,至於「冰」毒方面,由於第一被告人已經承認控罪,過去又沒有販毒紀錄,希望法庭能夠酌情輕判,甚至不另外加以處理。

10.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在第一時間認罪,所以希望法庭給予足三分一刑期的折扣,亦希望法庭考慮到第一被告人仍然需要照顧年老雙親及一對子女,能盡量輕判第一被告人,令他早日重返社會。

判刑考慮

11.販運危險藥物是一嚴重罪行,任何人從事此犯罪活動一旦失手被擒,都會預期被法庭作嚴厲處置。上訴庭亦指出,一般而言,家庭因素並不可以被接納為考慮之求情理由。

12.案中涉及兩種不同的毒品,分別是可卡因及「冰」,上訴庭在R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一案已經指出,關於可卡因的判刑指引會跟隨上訴庭在女皇訴 劉德明 [1990] 2 HKLR 370一案所訂下有關的指引。換言之,毒品達至10克的組別可處以2至5年的監禁。關於「冰」毒方面,上訴庭分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伊真 [2014] 3 HKLRD 691一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程國雄[1991] 2 HKLRD 125一案所訂定的指引,如果「冰」毒達至10克的組別,可處以3至7年的監禁。

13.本案涉及兩種不同毒品,由於兩種毒品性質不同,份量亦不同,根據案例,法庭可以採納的量刑方法分別為一個「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 (“combined approach”)。不過無論採取任何方式,法庭都會作出一個恰當之判刑,以反映有關毒品的性質及分量。

14.經考慮後,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會採納「綜合方式」處理是較為公平。本來以毒品性質,「冰」毒是較為嚴重,不過由於本案中「冰」毒的份量只得0.57克,因此本席將會以較多份量的可卡因毒品作為量刑基準。根據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家興[2009] 4 HKLRD 851一案指出,法庭採用「綜合方式」時,通常是以判斷那一類危險藥物較嚴重之類別作為量刑基準的考慮基礎。例如某一類危險藥物的毒性雖然較低,但份量明顯較另一種危險藥物為多時,法庭就會基於危險藥物的份量作出一個量刑基準,不過若果兩種危險藥物份量相若時,法庭就會基於毒性較強的一種危險藥物份量作為一個量刑基準[見第3(3)段]。

15.在本案,假如法庭用「綜合方式」來判刑,本案涉及2.19克可卡因。根據計算,判刑起點應為31個月。至於「冰」毒方面,由於「冰」毒的量刑指引與可卡因的量刑指引比較後,可卡因的指引為「冰」毒的百分之七十五,所以以目前0.57克份量,本席認為可以上調兩個月。將兩種毒品一同考慮之後,本席認為正確的起刑點應為33個月。不過由於第一被告人適時認罪,反映悔意,為此可以得到足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所以最後判處第一被告人22個月即時監禁。除此之外,本席見不到任何進一步的減刑理由。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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