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海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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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溫海龍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為,溫海龍於2017年2月18日在香港新界大埔太和邨麗和樓19樓1908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7.64克可卡因的18.33克固體及內含44.3克氯胺酮的101克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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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61/2017 [2018] HKDC 3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4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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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溫海龍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為,溫海龍於2017年2月18日在香港新界大埔太和邨麗和樓19樓1908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7.64克可卡因的18.33克固體及內含44.3克氯胺酮的101克固體。 控方案情撮要 2.於案發日,當被告人將進入他的居所,警方行使法庭搜查令,帶同被告人進入他的家中。警方在客廳中發現下列物品: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共18.33克固體內含17.64克可卡因;一個白色可再封膠袋內藏101克固體內含44.3克氯胺酮;兩個電子磅其中一個載有微量粉末內含氯胺酮,另一個載有微量粉末內含可卡因;共6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其中內藏有大量膠袋;一把鉸剪載有0.01克粉末內含可卡因;一個碟仔載有微量粉末內含可卡因;及一隻匙羹。 3.警方檢獲屬於被告人的現金港幣3,900元。 4.本案的可卡因的街價估值為港幣15,123元,而本案的氯胺酮的街價估值為港幣21,715元。 辯方案情撮要 5.被告人稱,在他家中的所有危險藥物都是他自用的。每天晚上,在他的妻子睡覺後或外出的時候,他會將第二天在家以外使用的危險藥物氯胺酮及可卡因以電子磅量度份量後,放入膠袋供第二天在公司及在家附近的地方使用。他從不在家使用危險藥物,原因是他不想妻子知道,亦不想9個月大的兒子索到危險藥物。作為小孩的父親,他心理上亦接受不了在家使用危險藥物。 本案爭議點 6.本案的爭議點是被告人是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或是管有危險藥物作為自用的目的。從而所衍生出本案的真正爭議點是被告人的證供是否可能是真的,及如果不可能是真的話,控方的證據能否令本席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亦即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是作販運用途的。 承認事實 7.以下為本案中,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的事實,亦同時是控方的所有證據。 8.2017年2月18日約00:55時,當被告人進入他新界大埔太和邨麗和樓19樓1908室的居所(“處所”)時,警員13174(控方證人二)和其他警員截停和搜查被告人。警長34252(控方證人一)向被告人出示並解釋有關處所的粉嶺法庭搜查令編號216/17,被告人表示明白。上述搜查令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 9.被告人用手持門匙開門讓警方進入處所並進行搜查。上述門匙被警員13174檢取。 10.警員11490(控方證人三)於同日約0139時於處所客廳內撿取一個布櫃,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2。P-2內有兩個布櫃桶,其中左邊一個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3。P-3內有一包可再封膠袋內有思疑為氯胺酮的白色粉末及一隻白色匙羹,現膠袋連粉末呈堂為控方證物P-4,白色匙羹為控方證物P-5。P-3內有一個銀色電子磅,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6。一個透明膠袋,內藏一疊透明可再封膠袋,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7。 11.同時,P-2內右邊一個布櫃桶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8。P-8內有兩包透明可再封膠袋,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9及P-10。P-9及P- 10內分別有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各藏有思疑為可卡因的白色粒狀晶體,現每個藏有一白色粒狀晶體之可再封膠袋,依次呈堂為控方證物P-11及P-12。P-8內亦有一個灰色電子磅,一把紅柄剪刀,一個白色碟仔,現依次呈堂為控方證物P13、P-14及P-15。P-8內還有5疊透明可再封膠袋,內各有一疊透明可再封膠袋,現上述膠袋呈堂為控方證物P-16。 12.於同日0141時,警員13174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拘捕被告人。被告人知悉P-4、P-11、P-12是氯胺酮及可卡因,上述物品連同P-5、P-6、P-7、P-9、P-10、P-13、P-14、P-15及P-16都是他管有的。 13.於同日約0144時,警員11490接收交自警員13174,屬於被告人的單位鎖匙連匙圈及港幣3,900元,現依次呈堂為控方證物P-17及P-18。 14.警員11490於同日約0235至0245時繪畫單位草圖一張,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9。P-19中“Exhibit 2,4,6”為《承認事實》的P-4、P-11及P-12,箭咀顯示搜出上述證物地方,P-2。 15.警員11490於同日約0250至0315時於單位拍照18張,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20(1-18)。P-20顯示拍照時的真實情況。控辯雙方不爭議P-20目錄內容。 16.被告人使用P-14剪碎毒品,使用P-15來量度毒品重量,使用P6,P-13來量度毒品重量,使用P-7,P-16來載毒品,使用P-5來嗶毒品。 17.政府化驗師化驗後確認P-4為一個塑膠袋,載有101克固體,內含44.3克氯胺酮;P-11為一個塑膠袋,載有15.3克固體,內含14.7克可卡因;P-12為一個塑膠袋,載有3.03克固體,內含2.94克可卡因。P-6為一個銀色電子磅載有微量氯胺酮粉劑;P-13為一個灰色電子磅載有微量可卡因粉劑;P-14為一把剪刀,載有0.01克粉劑,內含可卡因;P-15為一個碟仔,載有微量粉劑,內含可卡因。相關政府化驗師報告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21,P-21經鑑定的中文譯本為控方證物P-21A。 18.所有呈堂證物,自檢取至呈堂期間,並沒有受到任何不恰當干擾。 19.在2017年2月,18.33克可卡因之街價估值為港幣15,123元,101克氯胺酮之街價估值為21,715元。 20.《承認事實》為控方證物P-22。 21.控方舉證完畢。本席裁定控罪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選擇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證供撮要 辯方第一證人即被告人 22.被告人29歲,被捕前是一名中型貨車司機。之前他曾當過廚櫃技工,直至2016年9月2日凌晨時分,他的肺部被診斷是穿了一個洞,要進入醫院治療。出院後兩星期,他轉往富達搬運公司當中型貨車司機。 23.當廚櫃技工時,他月薪約22,000至25,000元。在當中型貨車司機時,他月薪約24,000至27,000元。 24.本案的危險藥物全屬於他的。他是一名危險藥物使用者。 25.他每天要使用0.4至0.6克可卡因,及2至2.5克氯胺酮。 26.在案發時,他每天在工作時,及有時在工作後會使用氯胺酮。而可卡因,他會在工作後使用。 27.每天,當他的妻子睡覺或不在家的時候,他會量度適量的可卡因及氯胺酮在第二天帶返公司。 28.他會將可卡因放入香煙裡,每枝香煙放入0.1克,即每天四至六支香煙。至於氯胺酮,他是在工作時每天使用約兩克,有時食飯時會用鼻索。 29.被告人於2016年因為使用可卡因導致他的肺部穿了一個洞。所以他想戒除可卡因毒品,但他失敗。這就是為何他會買證物P13即是大的灰色電子磅以量度可卡因的重量,從而控制及減輕對他肺部的損害。 30.至於證物P6即是小的銀色電子磅,他是用來量度氯胺酮的重量。P6是不能用作量度可卡因的重量。他亦會用證物P5即是白色匙羹去嗶氯胺酮。他同時使用氯胺酮是因為這樣可以控制他的可卡因毒癮不那麼大。而他控制氯胺酮的份量為2至2.5克是基於金錢及健康的考慮。 31.被告人每天晚上會將經量度的可卡因及氯胺酮放入小膠袋。 32.除了與妻子住在涉案單位外,家中還有一名小男童(當時9個月大)。正是因為小孩的關係, 他不會在家中使用危險藥物。原因是恐怕小孩會索到危險藥物。另外作為9個月大小孩的父親,在家中使用危險藥物,他心理上是過不了自己的。 33.他的妻子亦不會容許他使用危險藥物。為了危險藥物這個課題,他與妻子已爭執了很多次。 34.在他家中搜出的危險藥物可以給他使用一個半月。 35.那些危險藥物是他於2017年2月15日從阿輝處購買的。 36.他買這麼多是因為可以比起每天買的價錢平三至四倍。而只有以這個平價錢買入他才剛剛應付得來。這批剛買入的危險藥物他已用了一些。而所有危險藥物他都是自用的。 37.在他身上找到的證物P18即是現金港幣3,900元是他每月薪金即是24,000至27,000元的一部份。該3,900元他會用作日常需要例如食飯同基本需要。他每月是15號及1號出糧。 38.該3,900元是他15號取出的。他的薪金是以自動轉帳存入他的銀行戶口。 39.證物P14即是一把紅柄剪刀是用來剪碎硬的可卡因。證物P15即是一隻白色碟仔是用來放可卡因,而P15是放在證物P13灰色電子磅上量度可卡因的重量。 40.盤問下,被告人稱他妻子須要出外工作,而他住在附近的媽媽會週時到涉案單位幫他照顧小孩。 41.涉案單位有兩個房間,有獨立廚房及厠所。其中一個房間是他與妻子的睡房,另一個則是小孩的睡房。 42.他在富達的工作是長工,每月須工作28天。每天的工作時間長短不定,因為完成工作才能放工。工作性質是幫人搬屋。每天平均工作9小時。他的工作不需要體力勞動,只需駕駛及控制貨車背板。 43.他最初使用危險藥物氯胺酮,之後因緣際會才開始使用可卡因。 44.他每次索氯胺酮,他會High約30分鐘。 45.富達的僱主及同事沒有發現他使用危險藥物。 46.他在富達工作時每月的開銷為:使用危險藥物9,000元,家用10,000元,給媽媽2,000元。 47.他不同意控方的指出稱,他的收入與支出的證供不是真實的。 48.他於2017年2月17日,也同樣有使用危險藥物可卡因及氯胺酮。 49.關於可卡因,他是在公司的停車場及貨倉內,與及涉案單位外面的樓梯及樓下的停車場內使用。 50.每天晚上,他將約兩克的氯胺酮放入一個寸半乘兩寸半的膠袋裡面,及將可卡因放入三個小膠袋裡面(每個一寸乘一寸及載有0.2克可卡因)。 51.被告人同意在他家中搜出超過幾十個膠袋。 52.被告人同意盛載氯胺酮的膠袋可再用。但他不同意盛載可卡因的膠袋可再用,原因是可卡因會黏著膠袋的內部。 53.被告人稱那些小膠袋每次最少要買100個,是在文具鋪買的,是一個膠袋載著100個小膠袋方式出售。 54.被告人相信他的妻子是知道他使用危險藥物的,雖然他從未向妻子承認使用危險藥物。 55.在他家中載著危險藥物的布櫃沒有上鎖,但因為放置危險藥物附近的布櫃桶皆放置叉電器及電線等電子產品,被告人相信他的妻子不會干擾布櫃。 56.在本案中的危險藥物他是以12,000元從一名男性朋友阿輝處買回來的。這位朋友他在2月15日之前已經認識,亦是因危險藥物的關係而認識他。阿輝賣出而他買入;之前與阿輝亦有交易。2月15日當天是他聯絡阿輝。他告訴阿輝他要12,000元的危險藥物。他說要氯胺酮及可卡因。他沒有註明要多少氯胺酮及可卡因。 57.被告人不同意在2月15日的交易中,他以一劃為單位買入氯胺酮及可卡因。 58.被告人同意阿輝在2月15日賣給他100克氯胺酮及18克可卡因。 59.被告人亦同意阿輝以12,000元的價錢賣給他街價36,000元的危險藥物。但被告人強調他當日不知道該些危險藥物的估值價為36,000元。 60.被告人不同意他管有危險藥物作為販運用途。被告人亦不同意他在涉案單位外使用危險藥物不是事實。最後被告人不同意他的故事是謊言。 61.經本席詢問,被告人稱他現已沒有毒癮。 62.辯方舉證完畢。 控方最後陳詞撮要 63.控方陳詞稱,關於被告人的每月入息證據只靠他的證供,沒有獨立證據。控方繼續稱,使用危險藥物與他聲稱每天工作9小時所需要的體力這一說法不吻合。 64.控方亦質疑他的收入能否支撐他的危險藥物需要。控方同時質疑被告人對涉案單位內有這麼多膠袋的解釋是否真實,及他需要在單位外使用危險藥物的理由是否真實。控方更指出被告人的妻子隨時可以發現單位內的危險藥物,所以被告人指稱他需要外出使用危險藥物的故事不可能是真的。 65.最後,控方更加質疑被告人有否可能以三分一的價錢買入危險藥物。 辯方最後陳詞撮要 66.辯方指出控方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的直接證據。 67.辯方陳詞稱,被告人的證供並非不合理。以被告人的版本計, 他便沒有經濟問題。 68.被告人在事發後,才知道危險藥物的總重量,他亦不知道為何價錢這麼便宜。 69.被告人亦有解釋為何屋內有這麼多膠袋。 70.至於被告人的妻子知情與否,她可能知,亦可能不知。 71.其實屋內的危險藥物並非大量,而只是一個半月的使用量。 72.最後辯方陳詞稱,被告人的證供並非不可信。 證據分析 73.本席已經考慮所有的證據及控辯雙方的陳詞。 74.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須證明什麼,更不須證明自己無罪。 75.本席首先分析辯方案情亦即是被告人的證供,並非是攪錯了舉證責任,而是因為如果被告人的證供可能是真的,那麼辯方便勝訴,本席根本不須要再考慮控方邀請本席作出的推論,即是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的目的為用作販運。 76.在被告人作供時,本席不時留意到他作供時,特別是在盤問時的動容態度,他近乎即時的回答速度,及對控方的不卑不亢的合作度。本席發現他在這三個方面皆顯示他作為證人的質素頗高。當然本席知悉,證人作供時的舉止及外在表現,並不一定可靠,最終都是要返回證供的內在或固有或然性。 77.本席仔細考慮過被告人的證供,發現他在幾個範疇的證供,包括家中危險藥物的數量,擺放的位置,購入危險藥物的價格,每月收入與支出,不在家使用危險藥物的理由,家中膠袋的數量等,並非不合理。 78.經過控方在這些及其他範疇負責任及激烈的盤問下,被告人的證供沒有動搖。 79.本席只能作出結論,就是被告人的證供有可能是真的。這表示控方就販運危險藥物罪的案情存在疑點,而疑點利益歸被告人。 80.本席強調,本席並非裁定被告人在關鍵處的證供代表著事實,只是本席認為被告人關於危險藥物是作為自用這個說法有可能是真的。 (被告人請起立) 結論 81.基於以上理由,就本案控罪即是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但是,就著法例上的交替性控罪,亦即是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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