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海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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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溫海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但一項交替性罪行即是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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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61/2017 [2018] HKDC 4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4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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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溫海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但一項交替性罪行即是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2.簡單來說,罪行詳情為,於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在家中即大埔太和邨麗和樓19樓1908室,管有內含17.64克可卡因的18.33克固體及內含44.3克氯胺酮的101克固體。 3.在被告人的家中,亦同時搜出兩個電子磅分別載有微量氯胺酮及微量可卡因,一隻用來嗶危險藥物的匙羹,一把載有微量可卡因的剪刀,一隻載有微量可卡因的碟仔,及大量透明可再封膠袋。 刑事紀錄 4.同意的刑事紀錄顯示被告人共有六項定罪紀錄,橫跨2004年至2017年3月,其中三次包括2017年3月的一次均為管有危險藥物定罪。 5.從刑事紀錄可以看出,2017年3月的一次定罪應牽涉2016年干犯的罪行。 經歷 6.同意的經歷口供顯示被告人現年29歲(案發時28歲),在香港完成中三教育。被告人報稱曾任冷氣技工及運輸工人,及於2015年中開始任廚櫃技工。被告人最後從監獄釋放日期為2017年10月4日。被告人聲稱有服食可卡因及氯胺酮的習慣。 7.被告人在被捕前與妻子及小孩居住在大埔太和邨。 輕判請求 8.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的嚴康焯大律師代表被告人作出輕判請求陳詞。以下是陳詞的撮要。 9.嚴大律師呈上五封求情信,分別是被告人本人,被告人太太,被告人前僱主,被告人被捕前的僱主,及被告人被捕前的直轄上司。本席已閱讀求情信,詳細內容不在此闡述。總括而言,內容為被告人是一位負責任的丈夫、爸爸、員工及樂於助人的人士。眾口一詞,希望本席能對被告人從輕發落,讓他早日回到家庭的懷抱。 10.嚴大律師續稱,被告人於2017年10月剛從戒毒所釋放出來,所以現時沒有毒癮。 11.關於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的前科,嚴大律師陳詞稱,最初被告人只是被判感化及短期監禁,效果實在不彰。但因為最近一次,他被判入喜靈洲戒毒所;及後亦要面對販運危險藥物的審訊。這令他首次認識毒品的禍害,可以嚴重影響自己及家人的利益。所以被告人重犯的機會極低。嚴大律師希望本席以更新被告人的原則輕淡處理前科的問題。 12.嚴大律師陳詞稱,早在2017年11月22日,辯方已經以非無損權益的書面形式告知控方被告人願意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但控方沒有接受。嚴大律師呈上該信件給本席閱覽。本席閱覽後,將信件歸還嚴大律師。嚴大律師續稱,於2017年12月5日的擇日審訊日,他亦向法庭表示被告人願意對管有危險藥物罪認罪。 13.最後,就管有危險藥物牽涉的潛在風險的問題,嚴大律師稱他會依賴被告人在審訊中所作的證供,不會再傳召被告人上證人台。嚴大律師陳詞稱,雖然潛在風險存在,但程度不高。因為被告人的吸食毒品習慣是很個人的,他的同事亦不知道他吸毒。他不希望他的公司知道他這個陋習。他亦沒有告訴任何人這個秘密。 14.嚴大律師知悉索取戒毒所報告乃必須,所以判刑必須押後。 戒毒所報告 15.戒毒所報告證實被告人現已非一名依賴毒品的人士,所以不適宜判入戒毒中心。 索取戒毒所報告後的額外輕判請求陳詞 16.嚴大律師告知本席戒毒所報告已經解釋與被告人;被告人同意報告內容。 17.嚴大律師陳詞稱,報告內容正面,與更新的原則吻合,亦確認被告人已再沒有毒癮。 判刑 18.本席已經考慮嚴康焯大律師代表被告人作出的所有輕判請求陳詞,包括日期為2018年4月3日的書面陳詞。 19.本席接納,被告人早在擇日審訊前,已清楚向法庭及控方表明其願意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所以本席會給被告人三分一的刑期扣減。除此輕判請求因素外,沒有其他因素可令本席給被告人額外刑期扣減。 20.本案有包括以下被告人作供下承認的特點:被告人被捕前是一名中型貨車司機,月入二萬四千至二萬七千元;他每月的開銷為二萬一千元;他家中有一名九個月大的小孩需要照顧;被告人是一名可卡因及氯胺酮的使用者;他在住所以外的地方包括工作地點使用危險藥物;他家中的危險藥物是一次過買入,可以供他使用一個半月,並且是以每天買入的價錢平三至四倍的價錢買入;被告人承認他以這個便宜的價錢買入才能剛剛應付得來;他家中有一套典型分開包裝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的工具。 21.當然本席亦有留意到被告人作供時聲稱,他在被捕前的僱主及同事沒有發現他使用危險藥物。 22.就著管有超過一種危險藥物可否成為一個嚴重因素的課題,本席邀請控辯雙方提供案例協助本席。 23.控方提供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Ramirez [2015] 1 HKLRD 966 看來有以下的法律原則:在量刑法庭考慮管有危險藥物判刑時的第一個階段,即是採納什麼量刑基準的時候,單單管有兩種不同類型的危險藥物的事實並不是加重刑罰之因素。但是該案例並沒有宣稱在第二階段,即是因應潛在風險提升量刑基準時,同一事實是否一個加重刑罰的因素。 24.順便一提,本席沒有考慮控方在沒有本席的邀請下,作出的關於判刑的日期為2018年4月9日的簡短書面陳詞。 25.辯方提供以下的案例協助本席:-
26.辯方提供的案例沒有討論本席需要協助的課題。雖然如此,在量刑前,本席已閱覽所有呈上的案例,包括區域法院對本席沒有約束性的判刑案例。 27.本席亦額外考慮了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泰華 [2012] 4 HKLRD 668。 28.本席宣佈,不會就被告人同時管有兩種不同類型的危險藥物,提升他的判刑。 29.在量刑的第一階段,經考慮本案的危險藥物的總份量,及被告人的三項類同前科,本席決定採納18個月監禁作為初步的量刑基準。 30.在量刑的第二階段,經考慮本案的所有情況,包括被告人在審訊時宣誓下的證供(上文已列出各特點),被告人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的前科,本席裁定被告人在案發時分發他管有的危險藥物的潛在風險為中上級別。因此,本席會將量刑基準提升12個月至30個月監禁。 31.在量刑的第三階段,本席給予被告人全數三分一的量刑扣減。 (被告人請起立) 總結 32.被告人需要入獄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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