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永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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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證人(黃健業)及第二證人(吳佩雯)是瑞安建業有限公司的職員,寫字樓位於九龍大角咀道38號新九龍廣場10樓1006室(“寫字樓”)。寫字樓門外有一個門鈴,外人可按該門鈴要求進入,寫字樓內有兩名職員的座位有開門掣,這兩名職員負責開門。寫字樓門外右上方有一個拍卡位置,職員可用已登記的八達通自行拍卡進入寫字樓。證物P5(5)及(6)相片顯示寫字樓門外右邊有三個正方形儀器,上面是門鈴,中間是職員八達通拍卡機,下面是保安員的更匙記錄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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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98/2017 [2018] HKDC 3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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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否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控方案情 2.第一證人(黃健業)及第二證人(吳佩雯)是瑞安建業有限公司的職員,寫字樓位於九龍大角咀道38號新九龍廣場10樓1006室(“寫字樓”)。寫字樓門外有一個門鈴,外人可按該門鈴要求進入,寫字樓內有兩名職員的座位有開門掣,這兩名職員負責開門。寫字樓門外右上方有一個拍卡位置,職員可用已登記的八達通自行拍卡進入寫字樓。證物P5(5)及(6)相片顯示寫字樓門外右邊有三個正方形儀器,上面是門鈴,中間是職員八達通拍卡機,下面是保安員的更匙記錄器。 3.5/7/2017中午時份,吳是唯一沒有外出的職員,連負責開門的兩位同事也外出了,黃出外買午飯後拍卡進入寫字樓,吳的座位可見到黃進入寫字樓,也見到被告進入後行到入門位置轉右行一段距離的最後一個文件柜柜頂[1]取去一盒HP打印機用碳粉盒(證物P1),這是全新未開箱的,價值$2,300。被告開門離開的一刻,她上前質問被告是否偷東西,被告否認,但卻從攜著的三色尼龍袋[2]內掏出P1,將P1放在地上,然後離去。黃聽到吳與被告對質,於是出來了解情況,此時被告已離去。吳告訴黃被告偷東西,黃追出去走廊,在走廊看見上司陳運忠(“陳”),被告已越過陳,黃與陳於是一同追被告,直至被告進入電梯,電梯內有其他使用者,陳按掣阻止電梯關門,僵持一會後,被告從電梯出來,後來有其他同事代為報警。 4.警員21294到場拘捕被告,經警誡後,被告說一時貪心偷了那盒碳粉盒。被告並不爭議這回應的自願性[3]。 5.根據控辯雙方不爭議的閉路電視片段[4]顯示,黃進入後,門自動掩上,剛掩上的一刻,被告便拉門進入。辯方盤問吳時指出被告有按門鈴,門鈴有發出聲音。吳說每次有人開門後,門自動掩上後隔數秒才會鎖上,當時門鈴沒有響過。 6.黃與吳並沒准許被告進入寫字樓。相反地,事發前數月, 有一次被告來到寫字樓問黃有否碳粉盒要回收,被告站在門外,黃則站在門內,黃說碳粉盒會交回公司樓上回收。 辯方案情 7.被告自辯,不傳證人。 8.他現年59歲,經營二手碳粉盒、手機、電腦顯示屏等物資的上門回收。他去過新九龍廣場的不同樓層,問過12樓的寫字樓,對方說不會將碳粉盒給他回收,所以他不會去12樓回收。事發前黃從沒向他說過不會有碳粉盒給他回收。 9.5/7/2017中午,尚未發巿,他去到寫字樓門外按門鈴,打算入內問有否碳粉盒回收,他看不見黃剛進入,他按門鈴後,聽到“突”一聲,心想有人開門讓他進入,於是進入,他站了一會,想問人有否碳粉盒要回收,可是四圍沒有人,他離開時見到影印機旁地上放著P1,他以為是作為回收的,他平日會出價$20至$30,但因沒有人在寫字樓內,所以他偷去了,卻給吳截住,他於是將P1拿出來交還給吳,後來在電梯給人捉住。 結案陳詞 10.吳的證言提到每次有人開門後,門自動掩上後隔數秒才會鎖上,當時門鈴沒有響過,只有黃與她在寫字樓內。馬大律師沒有質疑她這方面的證言的真確性,陳詞重點在於被告可能已嘗試按門鈴,雖然可能實際上是按不到正著,而以為聽到“突”一聲,也可能實際上是沒有聲音,即是他自以為寫字樓的人已准許他進入。本席不同意這所謂有人開門便等同准許他進入,若真的是有人開門給他,極其量只能算是准許他在入門口位置站定讓職員查核他的身份及來意。若他未經查核身份及來意便私下走到其他位置,例如文件柜那邊,那便明顯超出獲准許進入的範圍。 11.黃說數月前已向被告說過不會有碳粉盒給他回收,馬大律師指黃可能記錯了,就算黃如此說過,被告可能忘記了。本席信納黃這方面的證言,此外被告記得問過12樓的寫字樓,對方說不會將碳粉盒給他回收,所以他不會去12樓回收,本席認為這反映被告對哪兒不能回收有清楚記憶。 12.本席認為黃與吳的證言全屬真確可靠,包括沒有門鈴響過,以及他是從文件柜柜頂取去P1。 13.本席並不信納被告的證言,他說以為獲准許進入寫字樓及到影印機旁地上取去以為作為回收的P1,本席認為他根本沒有按過門鈴,他看見黃進入,他趁門未及鎖上時便及時拉門進入,然後作為侵入者去到文件柜柜頂取去明知不是作為回收的P1,然後離去。 結論 14.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控罪全部元素,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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