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永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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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證人(黃健業)及第二證人(吳佩雯)是瑞安建業有限公司的職員,寫字樓位於九龍大角咀道38號新九龍廣場10樓1006室(“寫字樓”)。寫字樓門外有一個門鈴,外人可按該門鈴要求進入,寫字樓內有兩名職員的座位有開門掣,這兩名職員負責開門。寫字樓門外右上方下面有一個拍卡位置,職員可用已登記的八達通自行拍卡進入寫字樓。證物P5(5)及(6)相片顯示寫字樓門外右邊有三個正方形儀器,上面是門鈴,中間是職員八達通拍卡機,下面是保安員的更匙記錄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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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98/2017 [2018] HKDC 3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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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罪成。 控方已確立的案情 2.第一證人(黃健業)及第二證人(吳佩雯)是瑞安建業有限公司的職員,寫字樓位於九龍大角咀道38號新九龍廣場10樓1006室(“寫字樓”)。寫字樓門外有一個門鈴,外人可按該門鈴要求進入,寫字樓內有兩名職員的座位有開門掣,這兩名職員負責開門。寫字樓門外右上方下面有一個拍卡位置,職員可用已登記的八達通自行拍卡進入寫字樓。證物P5(5)及(6)相片顯示寫字樓門外右邊有三個正方形儀器,上面是門鈴,中間是職員八達通拍卡機,下面是保安員的更匙記錄器。 3.5/7/2017中午時份,吳是唯一沒有外出的職員,連負責開門的兩位同事也外出了,黃出外買午飯後拍卡進入寫字樓,吳的座位可見到黃進入寫字樓,也見到被告進入後行到入門位置轉右行一段距離的最後一個文件柜柜頂取去一盒HP打印機用碳粉盒(證物P1),這是全新未開箱的,價值$2,300。被告開門離開的一刻,她上前質問被告是否偷東西,被告否認,但卻從攜著的三色尼龍袋內掏出P1,將P1放在地上,然後離去。黃聽到吳與被告對質,於是出來了解情況,此時被告已離去。吳告訴黃被告偷東西,黃追出去走廊,在走廊看見上司陳運忠(“陳”),被告已越過陳,黃與陳於是一同追被告,直至被告進入電梯,電梯內有其他使用者,陳按掣阻止電梯關門,僵持一會後,被告從電梯出來,後來有其他同事代為報警。 4.警員21294到場拘捕被告,經警誡後,被告說一時貪心偷了那盒碳粉盒。被告並不爭議這回應的自願性。 5.根據控辯雙方不爭議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黃進入後,門自動掩上,剛掩上的一刻,被告便拉門進入。辯方盤問吳時指出被告有按門鈴,門鈴有發出聲音。吳說每次有人開門後,門自動掩上後隔數秒才會鎖上,當時門鈴沒有響過。 6.黃與吳並沒准許被告進入寫字樓。相反地,事發前數月, 有一次被告來到寫字樓問黃有否碳粉盒要回收,被告站在門外,黃則站在門內,黃說碳粉盒會交回公司樓上回收。 7.本席認為被告沒有按過門鈴,他看見黃進入,他趁門未及鎖上時便及時拉門進入,然後作為侵入者去到文件柜柜頂取去明知不是作為回收的P1,然後離去。 求情 8.被告現年59歲,有以下6項刑事定罪記錄:
9.他干犯本案時,正值就上述第(6)項控罪(也是偷碳粉盒)在法庭保釋期間,馬大律師不爭這點是本案加刑因素。 量刑考慮 10.侵入非住宅之偷竊之量刑基準則為2年6個月(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 HKSAR v Sim Ka-wing CACC 450/2000)。若是趁機潛入處所犯案者則可獲酌情判刑。 本案判刑 11.被告作為趁機潛入處所犯案者,可獲酌情判刑。本席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由於他正值法庭保釋期間干犯類同罪行,本席將量刑基準增至16個月,他沒有求情因素,這即是他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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