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成柏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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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欺詐」罪 [1] 。他否認控罪,在原審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監12個月。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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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6/2018 [2018] HKCFI 7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7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722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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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欺詐」罪 [1] 。他否認控罪,在原審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監12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原審時,上訴人由私人聘用大律師代表,在此上訴案則是親自行事。在聆訊完結時,本席駁回上訴,以下是判案理由。 罪行詳情 4.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間藉欺騙,即向一名關女士 (「PW1」) 虛假地表示他交給PW1的一隻看來是「勞力士」手錶價值700,000元,誘使PW1向他交出一筆514,014元的款項,導致他獲益及/或令PW1蒙受不利或相當可能蒙受不利。 控方案情 5.2015年3月,PW1透過交友程式認識上訴人,其後二人發展成為情侶。同年6月1日,二人開設聯名戶口 (下稱「該戶口」) ,PW1亦於同日將一張屬於她父母的物業加按得來的514,014元的支票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將支票存入該戶口。 6.在6月3日,上訴人向PW1要求借用該戶口內的款項,讓他用作投資,說他很快會將款項歸還。上訴人把一隻看來是「勞力士」品牌的手錶交予PW1作為抵押品,並聲稱該手錶約值70 – 80萬元。PW1於是同意讓上訴人動用該戶口內的款項。 7.此後,PW1只能間中透過電話通訊或信息聯絡上訴人。PW1曾要求上訴人還款,但上訴人以不同藉口一再拖延還款,並要求PW1暫時不要變賣涉案手錶。 8.2016年約3月至4月,PW1無法聯絡到上訴人,她亦發現該手錶是冒牌的。她在2016年6月23日就事件報警。 辯方案情 9.原審的爭議是,上訴人有沒有把假錶交給PW1,並欺騙她該手錶價值70 – 80萬元。 10.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1.辯方向PW1指出的案情是,上訴人從沒有將涉案手錶交予PW1作為抵押品,而該514,014元款項是PW1同意用作二人共同投資之用。辯方指PW1捏造證供,誣陷上訴人。 定罪理由 12.裁判官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上訴人有權選擇不作供。 13.裁判官小心考慮過證人的證供,認為PW1的證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盤問下毫不動搖,實話實說。裁判官相信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案件經過確如PW1所述。 14.裁判官認定上訴人確實有把一隻假的「勞力士」手錶交給PW1作為抵押品,並聲稱該手錶值70 – 80萬元,以詐騙取得該戶口內的514,014元款項。裁判官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5.上訴人在其《上訴通知書》(表格101) 中重申其原審時的辯護理由,說他從沒有將涉案手錶交予PW1,該514,014元款項是PW1自願給他作投資之用,PW1捏造證供誣陷他。 16.在上訴聆訊中,上訴人再呈交一頁紙作為他的上訴陳詞,重點如下:
討論 17.上訴人在庭上澄清,他指PW1提交虛假的資料,是指PW1開該戶口時聲稱自己已婚及是家庭主婦。這一點在原審時已由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提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3段作出分析,並接納PW1的解釋,她是因為信任上訴人及二人已打算註冊結婚,所以任由上訴人這樣在表格上填報及應對銀行職員。裁判官的分析並無不妥。 18.上訴人在庭上進一步說,PW1聲稱收到假錶當日 (2015年6月3日) PW1根本不在香港,上訴人也沒有見過她,上訴人有時間證人 (他的父母) 。但是,根據裁斷陳述書所述的辯方案情及辯方結案陳詞 (上訴宗卷第91 – 94頁) ,根本見不到這是原審時的議題,案中沒有證據顯示PW1當日不在香港,上訴人亦確認,在原審時他的代表大律師沒有對PW1盤問過這議題,大律師並對上訴人說不用問這議題。 19.上訴人要求法庭指示警方提交PW1在2015年6月1日至17日之出入境紀錄,這申請是毫無基礎的。本席認為,PW1在2015年6月3日是否身在外地這議題是可以在原審時提出的,上訴人與大律師商討過這議題,當時大律師沒有提出這議題。 20.這證據是可以但沒有在原審時提出, 上訴人沒有合理解釋支持, 不符合在上訴時提出新證據的法律要求 [2] 。本席拒絕上訴人索取PW1出入境紀錄的要求。上訴人的「時間證人」証據亦不符合上訴時提交新證據的法律要求。 21.上訴人現在提出他患有精神分裂,這也是沒有在原審時提出的,本席亦看不到與本案爭議的關係。 22.上訴人指控裁判官曾經審過他之前的一宗刑事恐嚇案件,並把他定罪,因此對他有偏見。但上訴人承認他是早知曾被這裁判官定罪的,但他因為訟費的考慮,而沒有要求換法官。 23.本席認為,沒有證據顯示裁判官記得曾把上訴人定罪。裁判官的工作繁忙,審案無數,不容易認到上訴人,即使認得,她是專業法官,也不會考慮與案無關証據。本席見不到指裁判官有偏見的指控有任何基礎。 24.本案的關鍵是PW1是否可信證人。本席必須指出,原審法官在衡量有關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時,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除非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審理上訴的法院通常不會干預其裁斷。 25.綜觀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分析,裁判官有仔細考慮PW1的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理,並無犯錯,亦沒有上文所指之失誤情況,以致審理上訴的法院要作出干預。 26.上訴人對裁判官的批評都不能成立,他的上訴理據亦全無基礎。 結論 27.因以上理由,駁回定罪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德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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