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憲炘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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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罪書列出4項控罪, 涉及3名被告。本席稱呼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分別為D1、D2和D3。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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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7/2018 [2019] HKDC 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7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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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控罪書列出4項控罪, 涉及3名被告。本席稱呼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分別為D1、D2和D3。 2.第一、第二和第三項控罪只是檢控D1。第一項是欺詐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第二項是企圖欺詐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第三項是盜竊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D1承認全部控罪。 3.第四項控罪共同檢控D1、D2和D3, 罪名是串謀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予以懲處。全部被告認罪。 案情 第一項控罪 4.2018年1月6日上午約10時, D1到灣仔「義發大押」向當舖職員劉先生出示一隻手錶(「手錶1」), 要求典當港幣60,000元。被告向劉先生聲稱這隻是真的勞力士Sea-dweller 型號126600手錶, 及他經已向勞力士官方公司求證。劉先生接納D1的陳述, 接受手錶1為抵押品, 並向D1借出港幣60,000元。在典當過程中, D1向劉先生出示他的香港身份證, 劉先生亦將D1的個人資料記錄下來。 5.2018年1月7日, 義發大押發現手錶1是假勞力士手錶。 第二項控罪 6.2018年1月10日下午約4時30分, D1再到義發大押, 向另外一名當舖職員梁先生出示一隻手錶(「手錶2」), 要求典當港幣60,000元。被告向梁先生聲稱這隻是真的勞力士Submariner型號116610LV手錶。但是, 梁先生不相信這隻是真勞力士手錶, 要求D1出示身份證。梁先生查閱D1的身份證後發現D1是在2018年1月6日典當手錶1的人。梁先生於是要求D1交還貸款港幣60,000元。D1拒絕, 並且憤而離開, 但臨走時沒有拿走他的身份證和手錶2。義發大押跟著報警。 7.2018年2月20日, 警方在D1的家中以第一項控罪的罪名拘捕D1。在警誡下, D1承認在義發大押當押一隻假勞力士手錶, 並且經已花費全部所得款項。 8.警方亦在D1的家中檢獲5隻冒牌手錶, 包括3隻假勞力士手錶、一隻假Luminor Panerai手錶, 及一隻假Audemars Piguet手錶。 9.D1在期後進行的兩次會面中作出招認。總而言之, D1在警誡下承認, 由於他不夠錢用, 所以干犯了第一和第二項控罪。D1亦承認, 他在深圳購買手錶1、手錶2, 和在他的家中搜獲的5隻冒牌手錶, 每隻人民幣3,000元。 第三項控罪 10.D1因為第一和第二項控罪被檢控, 2018年4月10日獲法庭批准保釋外出。 11.2018年5月10日, D1前往尖沙咀「名人鐘錶珠寶」店(「名人珠寶」), 得到店員談女士招待。D1要求查看兩隻價值分別為港幣165,000元和港幣215,000元的勞力士手錶(「手錶3」和「手錶4」)。在觀看期間, D1突然將該兩隻手錶放入一個袋內。談女士立即要求D1交還, D1亦從袋中拿出兩隻手錶交給談女士, 然後繼續與談女士討論兩隻手錶的售價。D1後來說他想去洗手間, 回來時便會付款購買手錶3和手錶4。但是, D1一去不返。整個過程被店內的閉路電視拍攝下來。 12.同日稍後時間, 談女士發現D1交還的兩隻手錶, 其中一隻是假勞力士手錶而不是手錶4, 於是報警。 第四項控罪 13.2018年5月13日, D1致電名人珠寶, 向店舖經理張先生說, 假若名人珠寶向警方銷案, 並删除相關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他會歸還手錶4, 及支付港幣20,000元。 14.警方其後安排進行監控會面。 15.2018年5月15日中午約12時, D2和D3來到名人珠寶, 把手錶4和現金港幣18,000元交給張經理。D2和D3跟著要求張經理簽署信件, 確認名人珠寶不再追究事件。整個過程亦被店內的閉路電視拍攝下來。 16.當D2和D3離開名人珠寶時, 警員拘捕他們。他們在警誡下供稱, D1叫他們把錢和手錶4拿去名人珠寶。 17.2018年5月15日, D1在他的家中再次被捕, 罪名是盜竊和妨礙司法公正。在警誡下, D1承認, 由於他想賺錢, 所以用假錶換走手錶4; 他亦承認, 他以為只要交還手錶4和支付港幣20,000元給名人珠寶, 對方便不會追究事件。 18.在其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 D1、D2和D3都作出進一步的招認。 19.D1在警誡下承認從名人珠寶偷走手錶4。他亦承認曾經與名人珠寶協定, 以交還手錶4和支付港幣20,000元, 換取名人珠寶不再追究事件, 及他因此委派D2和D3送手錶4和現金到名人珠寶。 20.D2在警誡下承認, D1在2018年5月14日交給他手錶4, 並且按照D1的吩咐把它轉交給D3。D2承認他知道手錶4是偷來的財物。D2也承認, 他在2018年5月15日和D3到名人珠寶將手錶4和港幣18,000元交給該店的經理, 而據他了解, D1提出交還手錶4和支付港幣18,000元給名人珠寶, 以換取該店不追究D1偷竊。D2亦承認, 他會得到港幣1,000元作為這樣做的酬勞。 21.D3在警誡下供稱, 2018年5月14日, D1告訴他手錶4是偷來的, D1提出交還手錶4給名人珠寶換取對方不追究事件。D3亦承認, 由於D1未能親自前往名人珠寶, 所以派他代辦。D2在當天下午約6時把手錶4轉交給他, D1亦在翌日(5月15日)交給他港幣20,000元, 並且吩咐他付款給名人珠寶的經理。他和D2其後便前往名人珠寶, 交還手錶4和支付港幣18,000元給該店的經理, 他亦按照D1的指示, 要求經理簽署信件確認名人珠寶不再追究事件。 犯罪紀錄 22.D1有8次刑事定罪紀錄共涉及17項控罪, 其中14項涉及不誠實罪行。D1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日期是2013年11月26日, 因為3宗不同的案件, 涉及的罪行分別為11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和一項盜竊罪, 每項控罪被判處監禁6個月或8個月, 在部份刑期同期部份分期執行的情況下, D1總數需要服刑32個月。D1在2015年9月17日刑滿出獄。 23.D2和D3均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24.D1現年33歲, 於1985年10月6日在香港出生, 在香港完成中學教育。D1未婚, 現時與母親和弟弟同住, 父親和妹妹則分開居住。D1在父親經營的報紙檔工作, 月入港幣11,000元。 25.D2現年36歲, 於1982年3月20日在香港出生, 在香港完成中學教育。D2未婚, 現時與母親同住。D2由母親照顧長大, 因為父母在多年前經已離婚。D2任職地盤持牌搭棚工人, 月入港幣20,000元, 每月支付港幣6,000元給母親。 26.D3現年41歲, 於1977年6月8日在香港出生, 接受教育至中二。D3經已離婚, 現時與7歲及就讀小二的兒子同住。D3的父母離婚多年, 母親亦經已再婚。雖然D3的母親和繼父不是與D3同住, 但是他們協助D3照顧D3的兒子。D3任職高空吊船的管理工作, 主要涉及吊船的維修和驗船, 月入港幣16,000至17,000元。D3毋須支付贍養費給前妻, 但每月支付港幣1,500至2,000元給母親。 減刑陳詞 27.D1代表大律師指出, 本案是一宗嚴重事件, D1更是在保釋期間干犯第三和第四項控罪, 而且, D1沒有能力償還義發大押的損失。不過, 大律師指出, D1從2018年5月15日起被還押至今; 在長時間的羈留中, D1經已深切反省。大律師呈上D1和他的姨媽替全家人撰寫的兩封求情信。D1在信中表示, 他一直反省, 想念母親, 在他犯法後, 母親和親人心痛和失望, 但仍然奔波勞碌前來羈留中心探訪他, 令到他感到非常後悔和內咎。D1承諾不再犯法及改過自新, 腳踏實地幫助家人打理報紙檔及照顧家人。姨媽替家人在信中表明對被告再次入獄感到失望, 但是他們不會放棄D1, 希望以親情和關心感動D1, 幫助D1改過, 故希望法庭也給予D1機會。 28.就著第三項控罪的判刑, D1代表大律師引用HKSAR v Cheung Mee Kiu案[1]給本席參考。就著第四項控罪的判刑, D1代表大律師指出R v Reynolds Thomas Tunney案[2]說明法庭在判刑時必須考慮的因素。大律師還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文章案[3]作為判刑的例子。 29.D1代表大律師強調, D1知錯及坦白認罪, 而且名人珠寶沒有任何損失, 因為手錶4經已歸還。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量刑的整體性, 對D1儘量輕判。 30.D2代表大律師指出, D2和D1相識10多年, 他們在D1的報紙檔認識, 亦在同一個屋苑居住。在D1的要求下, D2本著幫助朋友的心態而干犯了第四項控罪。D2現時經已非常後悔, 亦在被捕後被扣押至今, 時間經已超過8個月。大律師強調, D2其實當案件還在裁判法院處理時經已決定認罪, 但是, 由於D2和D1的控罪需要合併, 及案件需要轉介至區域法院審訊, D2到現時才有機會認罪。 31.D2代表大律師呈上兩封求情信, 分別由D2和D2的母親撰寫。D2在信中說, 他對自己沒有深思便作出犯罪行為, 及帶給家人和朋友麻煩感到極之後悔。D2指出, 他的父母早已離婚, 自小便與母親生活和互相照顧, 而其他家人早已疏遠。在被扣押前, 他是家中的重要經濟支柱, 亦需要陪伴母親定期覆診。為了改善生活, 他經已完成了建造業金屬棚𣕧課程, 在被關押後一個月亦收到通知可以辦理公屋上樓, 現時只可以倚賴母親為上樓而奔波。D2希望法庭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 讓他可以儘早進入新行業及處理好領取公屋事宜, 令到母親放下擔心。他承諾不再犯法, 亦會努力工作照顧母親。D2的母親在信中指出, 她有長期病患, 與D2相依為命, 而D2非常孝順, 經常陪她覆診。D2母親還力陳, D2經已對犯錯而導致她和D2自己受到傷害而感到非常後悔和自責, D2亦知道自由可貴, 承諾不再犯法, 故希望法庭給予D2輕判。 32.D2代表大律師引用以下案件的判刑來協助本席釐定D2的刑罰: HKSAR v Yeung Wai Birney[4]、HKSAR v Tse Nicholas & Another[5]、HKSAR v Wong Shing-yim, Peter & Others[6], 和HKSAR v Wong Chi-wai[7]。大律師強調, D2經已知錯, 而且他不是罪行的主導者, 介入程度有限, 並且經已被扣押8個月, 故此希望法庭給予D2一個可以讓他得到即時釋放的刑期。 33.D3代表大律師指出, D3犯案的原因與D2大致相同。D3自小便光顧D1父親的報紙檔, 所以認識D1。在案發日, 由於D1需要因為其他案件出庭, D1擔心不能獲得擔保外出, 所以要求D2和D3替他到名人珠寶交還手錶及付款, 希望名人珠寶不再追究D1。大律師同意D3可以在事件中得到些小報酬, 但D3其實主要是為了幫助朋友而犯法。D3亦是早已決定認罪, 但因為需要與D1合併處理才令到他現時才有機會認罪, 期間D3經已被羈留超過8個月。 34.D3代表大律師指出, 由於D3經已離婚, 他是一個單親家庭的父親, 需要照顧兒子。由於D3被扣押, D3的母親和繼父需要每天從香港仔家中前往沙田照顧D3的兒子, D3對於不能照顧兒子和令到父母辛勞感到非常悔咎。大律師呈上D3的求情信。D3在信中表示對犯罪感到非常後悔, 對於失去經已做了7年的工作及帶給父母壓力和導致老闆和朋友四處奔走感到自責。D3強調自己不是大奸大惡的人。他只是想努力工作和處理好公屋, 獨力養兒及陪伴兒子成長。D3亦指出, 在被扣押前經已報讀機電工程署的機電牌照課程, 並且經已繳清全部學費及修讀了一半課程。D3承諾不再犯法, 希望法庭可以輕判。D3代表大律師也替D3呈上他的母親、繼父和顧主的求情信。他們均強調D3孝順、愛惜家人和樂於助人。父母指出D3愚昧, 為了幫助朋友犯法, 現時經已非常後悔。顧主亦說明會留職等候D3回來工作。 35.D3 代表大律師亦引用以下案件協助本席量刑: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袁新榮[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馮樹威[9]、HKSAR v Tse Lin Soong[10], 和HKSAR v Ng Chun Ming[11]。 大律師強調, 判例顯示, 即使監禁是無可避免, 但刑期不應過長, 由於D3經已被羈留8個月, 故此希望D3可以得到一個可以即時離開羈留的刑期。 36.主控官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伍德[12]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成柏傑[13]等案例協助本席考慮盜竊罪和欺詐罪的判刑。 判刑理由 37.本席首先處理D1的判刑。 38.上訴法庭沒有亦不可能替欺詐罪和盜竊罪訂下判刑指引, 因為這些罪行可以在千變萬化的情況下發生。因此, 每宗案件的判刑必須視乎案情而定。當然, 犯案人透過欺詐得來的金額, 及失竊物品的價值, 絕對是相關及重要的量刑因素。 39.本席接納, D1坦白認罪。但是, 第一、第二和第三項控罪涉及的金額或物品價值分別是港幣60,000元、港幣60,000元和港幣215,000元, 總數高達港幣335,000元。雖則D1在干犯第二項控罪未能成功從義發大押取得貸款, 而第三項控罪的失物亦在D1干犯第四項控罪的情況下回到名人珠寶的手上, 但是, 這些因素與D1干犯這些控罪時的罪責沒有關係。D1透過大律師求情時也沒有提出任何值得體諒的犯案理由。在這種情況下, 即使D1是初犯, 及即使他沒有干犯第四項控罪, 但是, 基於涉案金額和物品價值相當大, D1也會被判處監禁, 更可況D1有著多次不誠實罪行的犯罪紀錄, 從2009年7月至2013年11月共有14項之多。本席更不能忽略, D1只是在2015年9月17日才因為不誠實罪行服刑32個月完畢。但是, 他在2018年1月便干犯第一和第二項控罪, 他更在保釋期間干犯第三和第四項控罪。在這種情況下, 判處D1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 40.至於定量方面, D1代表大律師呈交的Cheung Mee Kiu案訂明, 假若偷竊的金額是少於港幣250,000元, 監禁期是少於2年, 若金額是港幣250,000至1,000,000元, 監禁期是2年至3年。本席注意到, 這宗案件的判刑指引其實並不適用於本案, 因為上訴法庭在該案中訂下涉及「違反誠信」的偷竊罪的判刑指引, 而D1與義發大押和名人珠寶沒有誠信關係。不過, 這宗案件提供的指引可以被視為本案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判刑上限。除非存在有效的理由, D1的刑期理應是低於該指引。 41.就著控方提供的案例, 本席不認為成柏傑案的判刑對本案兩項欺詐罪的判刑提供幫助。雖然該案的上訴人也是以假勞力士手錶作為抵押品騙取貸款514,014元, 但受害人是他的女朋友, 而且貸款雖然來自受害人加按父母的物業得來但亦經已存入他們的聯名銀行戶口內。本席相信這些因素導致律政司司長只是在裁判法院檢控上訴人, 及裁判官亦只是判處上訴人監禁6個月。無論如何, 成柏傑案只是涉及定罪上訴, 上訴人的刑期是否恰當並不是需要裁決的議題。 42.就著控方呈交的羅伍德案, 該案的上訴人在會展中心假裝參觀珠寶展, 以偷龍轉鳳的方式以假鑽石偷去屬於一名印度參展商的一顆4卡鑽石, 價值約港幣210,000元。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3個月。毫無疑問, 本案D1的犯罪手法和該案上訴人相似, 偷竊的手錶4也是價值相約。不過, 本席同意D1代表大律師的陳詞, 羅伍德案的判刑不適用於本案, 因為該案上訴人在會展舉行的珠寶展偷竊, 損害香港國際商貿地位的商譽。上訴法庭說明, 犯案場合及環境是增加刑責的考慮因素, 而這些因素在本案不存在。 43.就著第一項控罪, 基於D1透過欺詐以假勞力士錶作為抵押品從義發大押騙取貸款60,000元, 本席採用監禁9個月為量刑起點。 44.基於D1曾經多次干犯上述的不誠實罪行, 及即使他曾經因為3宗案件一次過服刑32個月但仍然不能阻嚇他再犯, 本席認為這構成加重處罰的因素。本席將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10.5個月。 45.就著第二項控罪, D1以與第一項控罪相同的手法企圖從義發大押騙取相同金額的貸款60,000元, 但由於當鋪職員梁先生發現D1典當的勞力士錶是假錶, 所以D1未能成功取得任何款項。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採用監禁6個月為量刑起點。再者, 基於D1的犯罪紀錄, 本席將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7.5個月。 46.就著第三項控罪, D1偷竊的手錶4價值高達港幣215,000元, 本席採用監禁18個月為量刑起點。基於D1的犯罪紀錄, 本席將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21個月。本席注意到D1在法庭保釋期間干犯這項控罪, 這構成加重處罰因素。但本席不打算因為這個因素在這一刻調整量刑起點, 不過, 本席在考慮各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同期或分期執行時將這一點考慮在內。另一方面, 由於名人珠寶經已取回手錶4, 雖則D1在歸還手錶4時不是出於後悔而是希望名人珠寶向警方銷案及不再追究他, 但名人珠寶無論如何最終沒有損失。本席將量刑起點降低至監禁18個月。 47.就著第四項控罪, 本席經已小心考慮各名辯方大律師呈交的案例。本席不打算逐件案例分析。案例顯示, 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沒有判刑指引, 每宗案件的判刑視乎該案的情節而定。但是, 毫無疑問, 妨礙司法公正是極為嚴重的罪行, 因為這種罪行危害公眾利益, 打擊執法和法治的信心。因此, 雖然有個別的案件法庭以非拘禁式的刑罰判處犯案人(例如Tse Nicholas案), 但一般而言, 除非有不尋常的情況, 否則即時監禁是一般的判刑選擇, 而沒有刑事紀錄、良好家庭背景及不大可能會再犯都不構成不尋常的情況: Attorney General v Yeung Kwong Chi[14]。再者, 即使引發有關妨礙司法公正行為的原本罪行屬輕微罪行, 但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仍然會被視為嚴重的事件: R v Huthart[15]。 48.在Tunney案, 英國上訴法庭指出, 法庭在量刑時應考慮3個主要因素: (1) 引發有關妨礙司法公正行為的原本罪行之嚴重性, (2) 妨礙行為的持續性, 及(3) 妨礙行為對司法公正引起的後果。這些判刑原則顯然是正確, 亦得到本港法庭的採納, 陳文章案便是其中一個例子。 49.在本案中, 引發第四項控罪的原本罪行是第三項控罪, 而第三項控罪顯然是嚴重的罪行, 因為假若名人珠寶不是最終得回手錶4(雖然在第四項控罪發生的情況下), 第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21個月。另一方面, 本席接納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並非持續性, 只是涉及D1致電給名人珠寶的經理一次, 及D2和D3前往名人珠寶一次交還手錶4和付款。當然, 他們的妨礙行為對司法公正的執行亦完全失效。 50.就著定量方面, 本席注意到3名辯方大律師引用的多宗案例都是與本案有著不同的情節。因此, 這些案例對本席的幫助不大。 51.另一方面, 本席注意到, 當D1致電給名人珠寶張經理, 及當D2和D3面對張經理與張經理說話時, 他們沒有使用恐嚇的言語, 他們亦沒有使用或串謀使用真正的非法暴力, 他們只是透過歸還價值不菲的手錶4和支付港幣20,000元來誘使名人珠寶的負責人向警方銷案及不追究D1。再者, 雖然D2和D3每人有港幣1,000元的報酬, 但本席相信, 他們犯案的主因是為了幫助他們的朋友D1, 因為他們在案發時都是受僱並有著不錯的收入。本席認為, 本案的情節與The Attorney General v Yeung Sau Shing案[16]相似。在該宗案件中, 答辯人的朋友涉嫌毆打另一人, 導致該名傷者嚴重受傷, 答辯人企圖說服傷者不指證他的朋友, 並且承諾會支付一筆他沒有說明多少但答辯人暗喻是大額的金錢。在唆使和游說傷者期間, 答辯人沒有使用任何恐嚇的言語, 他亦只是因為友情犯案。上訴法庭認為, 在這些事實基礎上, 恰當的量刑起點不應是低於監禁12個月。 52.在本案中, D1沒有使用恐嚇言語, 但他嘗試以歸還價值港幣215,000元的手錶4再加上現金港幣20,000元給名人珠寶, 誘使名人珠寶向警方銷案。再者, 他不是因為友情犯法, 而是為了逃避自己的法律責任而試圖買通受害商舖。他亦將D2和D3牽連在內。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認為, D1刑期的量刑起點應該較Yeung Sau Shing案為高。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15個月為第四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53.D1在法庭保釋期間干犯第四項控罪, 這構成加刑因素。但是, 本席亦不打算因應這一點提高量刑起點, 但本席考慮整體刑期時會把這一點納入考慮範圍內。 54.就著減刑因素, 本席經已小心考慮D1代表大律師的陳詞和每封求情信的內容。本席肯定, 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D1的認罪答辯。由於D1適時認罪, 他可以得到全數減刑三份之一。 55.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D1如下:
56.本席現考慮這些刑期應否全部或部份同期或分期執行。本席必然考慮刑期的整體性。根據累計總數原則, 總刑期不應過長, 以免窒礙D1重投社會, 但刑罰亦必須恰當地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57.本席考慮以下因素: (1) 第一、第二和第三項控罪涉及的金額是港幣335,000元, (2) D1真正成功拿走的款項和物品價值也高達275,000元, (3) D1是多次干犯不誠實罪行的積犯, (4) 他是接連干犯3項控罪, 和(5) 第三項控罪更是在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保釋期間干犯。基於這些因素, 本席認為這3項控罪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應該是監禁30個月。 58.D1再行在保釋期間干犯第四項控罪, 而且這項控罪的性質與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性質完全不相同。因此, 本席有權下令這項控罪的刑期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不過, 假若第四項控罪的15個月量刑起點全數加落其餘3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上, 總刑期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45個月。本席認為總刑期會是過長, 但監禁42個月的總量刑起點會是恰當, 亦足以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59.在D1坦白認罪的基礎下, D1的恰當總刑期是監禁28個月。 60.為了達致這個總刑期, 本席作出以下的命令:
61.本席現處理D2和D3的判刑。本席一併處理他們, 因為他們犯案的情節與求情因素大致相同。 62.本席經已在處理D1時說出妨礙司法公正罪的判刑原則, 不再重覆。 63.本席參考了Yeung Sau Shing案的判決。本席注意到D2和D3沒有使用恐嚇的言語、他們的妨礙行為並非持續性、他們的妨礙行為沒有做成真正司法不公, 及他們主要是基於友情犯法。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12個月為D2和D3刑罰的量刑起點。 64.本席經已考慮了D2和D3代表大律師的求情。本席同意兩名被告因為坦白認罪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除此之外, 本席不認為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 65.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第四項控罪, 本席判處D2監禁8個月, 亦判處D3監禁8個月。 66.由於D2和D3經已被羈留了一段時間, 本席相信他們極可能經已服刑完畢, 不過, 他們會否獲得即時釋放, 仍然有待懲教署署長計算他們服刑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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