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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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 (「原審裁判官」) 席前經17日的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罪 [1] 罪名成立。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385/2017[2018] HKCFI 76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Ap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85/2017

[2018] HKCFI 7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38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1778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楊學理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7年12月13日、2018年1月17日及3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4月13日

案書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 (「原審裁判官」) 席前經17日的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罪[1] 罪名成立。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在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計劃委派的大律師代表,在此上訴申請中他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3.控方的指控是:2014年9月10日,上訴人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在ESCC 3169/2014 (「東區案件」) 一案中,為案中被告人劉清建作擔保人申請時,向法庭作出虛假陳述,即:

(一)  他沒有刑事犯案紀錄;及

(二)  用作擔保的港幣十萬元現金是上訴人自己的錢。

4.事實上,上訴人曾經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該定罪紀錄源於一宗九龍城裁判法院的案件KCCC 1242/2012 (「九龍城案件」) 。在該案,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控罪一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受害人是上訴人的妻子;控罪二是妨礙司法公正罪。2012年6月18日,上訴人在時任暫委裁判官李紹豪 (「李裁判官」) 席前承認控罪一後被定罪,控方撤銷控罪二的檢控。李裁判官索取感化官報告後,判上訴人罰款4,000元及守行為12個月。上訴人稍後向李裁判官申請推翻認罪,經聆訊後被拒絕。上訴人就九龍城案件的定罪申請上訴 (HCMA 578/2012) ,案件在2013年9月13日被高等法院法官駁回,維持原判。

5.關於上訴人拿岀來的十萬元現金是否一項虛假陳述, 控方依賴上訴人分別向東區裁判法院和高等法院提交的兩份文件[2]

6.東區案件的被告人最後沒有按規定歸押。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上訴人作供辯稱他做擔保人申請時,不知道自己有定罪紀錄,原因是:(一) 在九龍城案件中,李裁判官判刑時沒有說上訴人有定罪紀錄,他已經完成了守行為的命令,上訴人不認為自己有犯案紀錄;(二) 九龍城案件是「冤案」。上訴人否認他拿出來的十萬元擔保金不是他自己的錢。

8.原審時的爭議,重點是上訴人在東區案件申請成為擔保人時,是否知道在九龍城案件留有定罪紀錄。如果上訴人不知道或可能不知道,他應被判無罪。

定罪理由

9.原審裁判官指岀沒有爭議的事實是,當上訴人在東區案件申請成為擔保人時,他已在九龍城案件被定罪和判刑,他其後更向高等法院提出定罪上訴申請,該上訴案已被駁回。雖然上訴人作供說他打算向終審法院提岀進一步的上訴,但是控罪關鍵時間是他在東區案件申請做擔保人的時候,當時他確實有刑事犯案紀錄。

10.原審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上訴人不是可信證人,不接受他不知道自己在九龍城案件已留下刑事犯案紀錄的說法。原審裁判官詳細地交代了他的理由[3] ,重點是:

(一)   他就九龍城案件的定罪不斷奔波為求推翻,包括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及在區域法院向警務處長和律政司司長追討賠償;

(二)   他在九龍城案件本來面對兩項控罪,一項控罪在他認罪下判刑,另一控罪則獲不檢控並判無罪,他清楚知道兩項控罪結果不同;及

(三)   上訴人堅稱在九龍城案件被定罪是冤案,與他聲稱不知在該案有定罪紀錄說法不吻合。

11.另一方面,裁判官認為控方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拿出來的十萬元不是他自己的錢。

12.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關鍵時間作出了虛假陳述說他沒有刑事犯案紀錄,目的是瞞騙法庭,使劉清建先生得到擔保,有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因此裁定上訴人罪成。

上訴理由

13.上訴人在無數頁經郵寄或傳真送達法庭的文件,與及三日上訴聆訊中的口頭陳述,所提出的是五個重點:

(一)   九龍城案件是冤案;

(二)   在九龍城案件警方調查不公,警員誣告並且毆打他;

(三)   李裁判官對他定罪並不公平;

(四) 原審裁判官審訊不公平;及

(五)   他不知道自己有刑事紀錄。

討論

14.上訴人的第一至三點實與本上訴案無關重要。

15.就九龍城案件,上訴人表達了感到冤屈。他把九龍城案件中索取的感化官報告呈堂,認為他的妻子已向感化官澄清他根本沒有打她,李裁判官不應把他定罪。上訴人亦把他控訴警務處長和律政司司長 (有關他被九龍城案件調查人員毆打) 的申索書呈堂,用以支持他指警方對他不公及毆打他之說。

16.正如本席在庭上對上訴人所說,即使九龍城案件是一宗冤案,本席亦無權推翻該案的定罪。上訴人有否被警員毆打亦與本案無關。

17.上訴人表示已就九龍城案件向終審法院提岀上訴申請,但是該案定罪最終能否推翻也不會影響本上訴案。本案的定罪基礎,是上訴人明知自己在九龍城案件有定罪紀錄,而虛報沒有此紀錄。不爭事實是,當時他確有未被推翻的刑事紀錄,即使終審法院真的推翻九龍城案件的定罪,也不會改變在關鍵時候他的犯罪行為及意圖。

18.因此唯一值得討論的只是他提出的第四及第五點。

19.因以上原因,上訴人要求傳召九龍城案件的警員出庭,及呈交九龍城案件感化官報告和區院賠償申請的申索書為新證據的申請都不被接納 [4]

20.上訴人批評原審裁判官不公平。綜觀審訊謄本,原審裁判官在10多天審訊中其實是十分有耐性地進行聆訊。他多番向上訴人解釋,他是不能推翻九龍城案件的定罪結果。本席同意裁判官的意見,九龍城案件是否冤案與本案之爭議無關,亦不認同裁判官處理案件的做法有不公平的地方。

21.上訴人指原審裁判官錯誤理解他的證供,他並沒有如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25(d) 段所說,他在作供時有想起九龍城案件,「只是不肯定會否留有定罪紀錄。」本席翻閱審訊謄本,在上訴宗卷第369頁 L行起可見,上訴人提及想起九龍城案件,但是上訴人沒有用「不肯定」三字來描述對定罪紀錄的認知,他是用反問方式「到底呢個案件我有冇犯案紀錄呢?」、「就呢個KCCC 1242有無紀錄?」來表達,原審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整體證供後, 得出上訴人對有否留下犯案紀錄其實不太肯定的印象,這是裁判官有權作出的觀察。但是無論如何,本席並不認為這印象影響了原審裁判官認定上訴人知道九龍城案件定罪紀錄的整體分析。

22.原審裁判官的裁決重點是在裁斷陳述書第24段,他對控方分析表示認同,第25段只是一些補充。

23.有關上訴人是否知道自己在九龍城案件沒有定罪紀錄這一點,原審裁判官有小心考慮及分析案中證據。最終他不信納上訴人說不知道在九龍城案件的定罪紀錄,並交待了充足原因。

24.本席必須指岀,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裁斷權力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沒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邏輯、或在處理證據時就重要事項有錯誤引述或者遺漏、或是其裁斷明顯岀錯,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25.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在本案的分析是合理的,亦沒有上文所指上訴法庭應考慮干預的情況出現。

26.在九龍城案件,上訴人由一名大律師代表,上訴人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李裁判官當庭宣佈毆打罪「罪名成立」,上訴人後來更申請推翻認罪答辯而不獲批准,他不知被定罪之說實難令人信服。如果他以為守行為期滿後定罪紀錄便被取銷的話,根本無需向高等法院上訴去推翻定罪。

27.原審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辯解而認定他作出虛假陳述的裁斷實無可批評。

28.上訴人明知而隱瞞自己有定罪紀錄, 誤導法庭導致刑事案的被告人不恰當地獲得法庭擔保,上訴人行為構成妨礙司法公正。

結論

29.因以上原因,定罪是安穩的。駁回上訴。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

[2] 證物P9、P10 (上訴宗卷第85 - 89及100 - 117頁)

[3] 裁斷陳述書第24段

[4] 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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