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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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 484 章《終審法院條例》第 32(2) 條向本庭動議要求頒令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以供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本席已拒絕他逾期申請,以下是理據。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578/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7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57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1242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楊學理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7年3月23日
裁決日期:2017年3月23日
頒下裁定理由書日期:2017年3月27日

1.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 484 章《終審法院條例》第 32(2) 條向本庭動議要求頒令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以供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本席已拒絕他逾期申請,以下是理據。

2.本上訴在2013 年8 月21 日於本席席前進行聆訊,本席在2013 年9 月13 日頒下判案書,申請人動議要求頒令的日期為2017 年3 月5 日,即距離頒下判案書日期達約3 年半之久。

3.根據《終審法院條例》第 33(1) 條:

「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須自……原訟法庭……作出決定當日起計28 日內提出。」

4.實務指示 2.2適用於「向終審法院提出的刑事上訴」第 3 段:

「3. 任何人士如欲向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發出證明書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他的申請應在原本案件宣判後立即提出。」

5.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oi Wing Man [1999] 2 HKC 382一案中清晰指出,實務指示的要求是有必要的,因為根據實務指示第 6 段:

「6. 申請人在辦理申請時,如不遵照上述指示,可能會令與訟各方難以或無法在規定的時限內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6.事實上,上訴法庭在Choi Wing Man案中表示要求申請人即時作出申請,是因為當法庭就案件作出宣判時,法庭對案件的事實、法律觀點等自是記憶猶新。

7.申請人在一份名為「申請HCMA 578/2012逾期上訴許可」的文件內就逾期作出解釋,大致上乃指他在2014 和2015 年申請法援但不獲批准,之後亦要求申訴專員公署調查,不果,他亦曾向律政署和司法常務官反映,亦不得要領,法援亦拒絕進一步跟進,故此他才延至2017 年3 月5 日作出逾期申請。

8.上述全非充分理由,申請人沒有按實務指示和《終審法院條例》行事,違反程序,本庭不受理申請。

9.再者,申請人所指出所謂的具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5 頁紙的理據,答辯人把它們歸納如下:

「1. 律政司刑事檢控科沒有按《檢控政策及常規》覆核本案和終止檢控申請人;

2. 申請人所承認的案情撮要並不能完整顯示本案的案情;

3. 申請人的感化官報告指本案的受害人(即申請人的太太)聲稱申請人並沒有打她,而申請人在警誡下亦否認控罪;

4. 有警員曾在案發當天襲擊申請人;

5. 警方的拘捕過程不符合程序;

6. 在裁判法院代表申請人的陳大律師要求申請人認罪及沒有將案情撮要的內容告知申請人;

7. 申請人是在身體不適,頭腦不清的情況下認罪;及

8. 原訟法庭對上一次,在沒有傳召陳大律師下所作出的裁決沒有法律效力。」

10.本席認同答辯人的看法,上述的所謂理據根本只是重複和補充他在上訴時已提出過的事實,並非什麼法律觀點。本席拒絕發出頒令證明,拒絕上訴許可申請。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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