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繼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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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判處入獄10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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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43/2017 [2018] HKCFI 7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643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46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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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判處入獄10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於2017年9月16日約下午2時38分,上訴人在荃灣廣場的中華書局內向該處的一名店員(即控方證人)查詢有關鉛筆鉋的使用。控方證人之後在書局的閉路電視螢幕中,看見上訴人以他帶來的報紙包著鉛筆。他立即尾隨上訴人,而上訴人沒有付款就走出書局門口。 3.控方證人急步追趕及大聲呼喊上訴人停步,並指他尚未付款。上訴人急步向前走了2米,衝過剛從升降機出來的人群,抵達升降機門前的垃圾桶位置。控方證人捉住上訴人時,上訴人指他正前往拿購物籃。 4.控方證人在庭上指書局的購物籃都放在書局內的防盜柱旁邊,而當時上訴人已離開書局門口約6-7米。 5.控方證人把上訴人帶回書局內及報警處理。在等待警察期間,上訴人自行從他所攜帶的其中一個「萬寧」膠袋內拿出共36塊擦膠,全附有中華書局的價錢標籤。 辯方案情 6.上訴人承認在案發書局拿了6盒鉛筆和36塊擦膠。他打算再看其他貨品及拿取一個購物籃,但在取得購物籃前已經被控方證人截停。 7.他向控方證人說他是出去拿購物籃,但控方證人不理會他,並且捉他的手和箍著他的頸。當控方證人問他那些東西付款沒有時,上訴人解釋他準備拿取購物籃,再看其他貨品。控方證人不理會他及把事件報警。 8.上訴人指他當日有一萬元現金在身,準備購買文具和常識書本,給國內一些父母到了外省工作的鄉郊留守兒童。 9.上訴人指當控方證人呼喊時,他不知道控方證人所呼喊的是他。上訴人只是望著他前面的陳列品。 10.他承認以報紙盛載著案中的鉛筆但堅持也同時盛載了案中的擦膠。他否認這些擦膠是在「萬寧」膠袋內找到。他否認他不打算為鉛筆和擦膠付款,並否認在升降機側的垃圾桶位置被控方證人截停。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裁判官的事實裁定 12.上訴理由(一)至(三)可以一併處理,因為它們都涉及裁判官的事實裁定。 13.就這三個上訴理由,裁判官的裁決是這樣的:
14.裁判官是仔細地分析了有關的證供後才達致他的事實裁定。 15.從案中的照片已經可以清晰地看到案發現場的環境和佈局,裁判官根本就沒有必要到現場視察來達致他就上訴人已離開了中華書局的事實裁定。 16.就那36塊擦膠,裁判官並非指上訴人不能以報紙盛載它們。他的說法是基於每一塊擦膠是分開包裝的,並且體積細小,以報紙盛載很容易令部分擦膠跌出來。他指正常人的做法是會先拿購物籃才從貨架拿取擦膠。裁判官的說法完全合乎情理,根本無須上訴人在庭上示範如何用報紙盛載這些擦膠。 17.至於上訴人是否沒有留意放置購物籃的地方這一點,上訴人審訊時的說法是有矛盾的。他起初說是沒有留意購物籃放在甚麼地方,但後來又改口說他不是沒有留意購物籃放在甚麼地方,而是他打算在陳列架看看其他貨品後才回頭去拿取購物籃。 18.無論上訴人是否有留意或知道購物籃是放在甚麼地方,正如上文所指出,裁判官是經過仔細分析後,才認為上訴人不先拿取購物籃就拿取這36塊分開包裝的擦膠及6盒鉛筆的做法,並不合乎情理及不可信。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就這方面的事實裁定有任何不穩妥的地方。上訴理由(一),(二)及(三)皆不成立。 19.就上訴理由(四),控方證人確實是指該店舖是之前售賣「迪士尼」的商品。這店舖案發時是一空舖或仍是在售賣「迪士尼」商品,及無論裁判官就這一點是否弄錯了,其實都與裁判官的事實裁定完全無關。本席看不出這一點對上訴人的上訴有任何幫助。上訴理由(四)亦不成立。 當值律師誤導 20.上訴人指他是被當值律師誤導才向替他撰寫精神科報告的兩位醫生及心理醫生報告的醫生澄清他確有偷竊案中的擦膠和鉛筆及在庭上同意這三份報告的內容。上訴人聲稱當值律師指他如果不這樣做,就沒有辦法幫助他。其實從這三份報告可以看出,上訴人確是向兩位精神科醫生承認偷取案中的擦膠及鉛筆,但向心理醫生則只承認偷取案中的擦膠及指他沒有意圖去偷取那些鉛筆,只是他在不知情之下走出了涉案的書局。 21.如果上訴人真的是受到當值律師誤導的話,他不會對精神科醫生及心理醫生有不同的說法。明顯地這些不同的說法是他在個人意願下對醫生說的。但無論是何種情況,這一個上訴理由根本與上訴人的定罪無關,因為這些報告是上訴人被定罪後才索取的。這些報告反而可能對上訴人的求情有所幫助。 22.上訴理由(五)不成立。 不同版本的指示 2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確實有提到當辯方大律師盤問控方證人時並沒有向控方證人指出上訴人沒有將擦膠放進他手持的「萬寧」膠袋內及上訴人沒有從這膠袋拿出案中的擦膠。辯方大律師也沒有向控方證人指出上訴人聲稱被截停的位置及所作的解釋。裁判官相信上訴人提供不同版本的指示予其大律師。 24.雖然裁判官在沒有給予上訴人或其大律師解釋的機會就得出這信念並不是理想的做法,但他並不是因為這個理由而裁定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本席認為這一點並不影響裁判官的事實裁定。 25.上訴理由(六)不成立。 挪佔屬於他人的財產 26.上訴人指他在審訊的時候,沒有承認挪佔案中的擦膠及鉛筆,而裁判官卻錯誤地指他作出這樣的招認。他澄清他當時只承認「攞咗」這些擦膠及鉛筆。根據審訊時的證供,上訴人的說法是正確的,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4段確實是錯誤地指上訴人承認挪佔了屬於他人的財產。但這只是裁判官用詞的問題,因為他緊接著已指出案中的爭議點是上訴人有否不誠實和他有否意圖永久剝奪他人的財產。本席認為這一點對案件的裁決完全沒有影響。 27.上訴理由(七)不成立。 判刑明顯地過重 28.上訴人指他上次觸犯盜竊罪是被判監6個月,而在本案中裁判官以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及因為他在上一次犯事出獄後不久就觸犯本案而再加刑1個月,總刑期為10個月監禁,即比上次判刑增加了三分之二,明顯地過重。 29.上訴人明顯地是一個怙惡不悛的積犯。他有29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28項皆為盜竊罪。他就這些盜竊罪所受到的刑罰由最初的罰款、感化令、教導所令及緩刑令至最終的監禁令。他曾被判最長的刑期為12個月監禁,但他不知悔改,不斷的繼續犯案。 30.就上訴人所指他最後一次被判6個月監禁的盜竊罪,判刑日期是2017年3月3日。他曾就這案提出定罪及刑罰的上訴(HCMA 145/2017)。原訟庭駁回他這兩項上訴,並且清楚指出該案中的6個月監禁是寬大的處理。 3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澤惠 HCMA 310/2009一案中,原訟庭指出就一個有很多次店舖盜竊的被告人而言,除非他有精神方面的問題,否則法庭不會對物品數目及價值作太大考慮而判處阻嚇性的刑罰。原訟庭在考慮其他類似的案例的判刑後,指出刑期的基準似乎不會超過9至12個月監禁。 32.在本案中,裁判官在考慮了上訴人的刑事紀錄及心理和精神科報告之後,認為須判以阻嚇性的監禁刑期。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做法完全正確。 33.正如答辯人所指出,上訴人是在上一次定罪服刑期滿後10天便干犯本案。足見上訴人完全沒有守法的意識,亦見證心理報告中指上訴人缺乏改過的動機及重犯機會高的說法。從上訴人的刑事紀錄可以見到,本案已是上訴人在2017年中所觸犯的第三次盜竊案。在這情況下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入獄10個月也是刑期的合理範圍之內。 34.雖然上訴人指自己多番捐助國內的留守兒童及當義工,但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偷竊行為並非是出於協助貧苦大眾之心,而是要滿足自己心理上的需要。上訴人於審訊及上訴聆訊時亦呈遞一封由一位聲稱是上訴人街坊名叫Penny的信,指出上訴人的善心,但在本案的情況下,特別是上訴人的惡劣刑事紀錄,裁判官沒有給予他任何這方面的刑期寬減並無不妥,這亦可使上訴人明白他並不能以此作藉口去繼續干犯法紀。 35.判刑並非明顯地過重,亦沒有犯上任何原則上的錯誤。上訴理由(八)不成立。 結論 36.定罪及刑罰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