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繼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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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店舖盜竊案件,上訴人被指控在一間位於銅鑼灣的惠康超級市場盜竊了一些貨品。他於東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盜竊罪 [1] 罪名成立,判處監禁6 個月,與另一宗盜竊案 [2] 的25個星期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145/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Ju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45/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14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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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郭繼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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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7年6月5日
判案日期: 2017年6月14日

判案


1.這是一宗店舖盜竊案件,上訴人被指控在一間位於銅鑼灣的惠康超級市場盜竊了一些貨品。他於東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盜竊罪[1]罪名成立,判處監禁6 個月,與另一宗盜竊案[2]的25個星期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證據

2.控方證據,來自一名便衣保安員,她指出[3]: 她見到上訴人將杯麵和飲品放在他雙手所持的兩個膠袋,經過一個設有收銀處的出口離開現場,沒有付錢。上訴人手持的膠袋中共有三個 ‘日清’ 杯麵、一枝 ‘健康工房’ 竹蔗茅根海底椰飲品、三枝清熱酷飲品、三個 ‘JML’ 定型防水焊接器(裁判官稱之為膠水)。

辯方案情

3.在原審時,上訴人出了庭作證,他的案情是[4]:涉案物品全部都是他的,放在兩個膠袋中,他一直攜帶著,並沒有盜竊。他住在深水埗,女朋友是性工作者,住在九龍佐敦,受人控制,不方便自己買東西。他之前已買了那些杯麵和飲品,放在家中,當日打算將這些物品帶給其女朋友。未到現場前,他到過一間百貨公司。

裁判官的裁斷

4.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誠實可靠,信納她的證詞為事實。

5.另一方面,他認為上訴人並不誠實可靠,不信納他的證詞。

6.他裁定: 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控罪所有元素,據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7.在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5],他在上訴聆訊時提出的上訴理據可歸納簡述如下:

(一) 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以下事項:

(1) 涉案證物在未審訊前已交了給超級市場;

(2) 他在被截停前在店外停留了4-5秒,這和盜竊者的行為不符;

(3) 控方證人沒有見到他將膠水放進袋中;

(4) 飲品中有已被打開了的。

(二) 裁判官說:「沒有證供展示證人與上訴人相識」,這是錯誤的,在審訊時,控方證人並沒有確認她和上訴人二人是否認識;

(三) 他攜帶的5枝飲品,其中一枝已飲了一半,警員沒有檢取這一枝飲品,另外有兩枝已打開了,警員交了給超級市場;

(四) 控方證人其實在一年前另一宗案件中曾指證他,令他入罪;

(五) 就相關貨品,他其實有單據在家,但因他被囚禁,加上家中凌亂,沒有人可找得到,所以未能呈堂。

(六) 控方並沒有將銷售記錄呈堂。

(七) 裁判官不信納他的證詞,是錯誤的。

(八) 在另一宗案件[6]審理時和裁判官宣佈了定罪裁決後,案件被傳媒廣為報導,對他不公平。

討論和考慮

上訴理據(一)

8.就相關貨物交了給超級市場一點,明顯當局顧及了貨物大都是有期限的,會變壞的。是否應該這樣做,視乎每宗案件的情況。以本案而言,單從舉證角度,保留證物當然最為穩妥,但為證物拍了照足以應付情況所需,也沒有對辯方造成不公。

9.至於上訴人聲稱他在店外逗留了數秒才再步行,如果在原審時確有這證據,但裁判官認為這一點對他在考慮了整體證據後作出的裁斷不起重要作用的話,並無可詬病之處。

10.至於控方證人沒有見到上訴人將膠水放進袋中,這一點裁判官是掌握的,並顧及了膠水是陳列在杯麵區旁邊的才作出裁斷,他的處理恰當,裁斷並非不合情理。

11.上訴人力陳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飲品中有3枝是已被打開了的。本席不同意,裁判官明顯掌握其中有一枝飲品打開了,但他信納控方證人所說,那是上訴人其後拿出來的,並認為情況與案無關[7],這是證據支持而裁判官有權作出的裁斷。至於是否有另外兩枝已打開了的飲品,裁判官在察看證物照片後,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詞,裁定沒有這回事。本席細察了相關照片,顧及飲品在拍照時是平放著的,認同裁判官的觀察。

上訴理據(二)

12.裁判官指出,沒有證供展示控方證人與上訴人相識,沒有誣告後者的動機,這點沒有和證據不符,裁判官的觀察只是中性的,重要的是,裁判官顯示了他並非因此便相信證人,而是作出了多方面的分析評估才作出裁斷的。

上訴理據(三)

13.上訴人力陳,如果實物呈了堂為證物,裁判官當會裁斷有飲品是已被打開了的,這情況支持他的說法,起碼削弱控方的指稱。

14.警員沒有檢取那枝飲了一半的飲品,對本案而言沒有造成具關鍵性的後果,因為控方證人作證時已確認了這一點。至於另外兩枝的情況,如果有實物證據,裁判官要作出判斷會容易得多,現在要評估證人的誠信和察看照片來作出判斷。不過,如上所述,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斷是應被認同的。飲品是否打開了,從照片所示難以判斷,不過,飲品未被飲用,卻是明顯的。

上訴理據(四)

15.控方證人是否其實在另一案曾在法庭指證上訴人,答辯方一時未能核實,但代表答辯方的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大偉(陳專員)力陳這事情對本案的結果沒有關連、也沒有影響。

16.本席同意這陳詞。即使上訴人所說屬實,一來,如他自己所述,這名證人的證詞令他入罪,這顯示他的證詞為審理該案的法庭所信納,在這情況下,他曾在另一宗案件作出針對上訴人的證詞,並非可以用來削弱他的誠信的資料,也沒有可以成為呈堂證據的基礎,並非可用來質疑證人誠信的理據。二來,根據上訴人所說,他的原審辯護大律師是知道這資料的,只是在評估考慮下決定不告知法庭,因為他認為讓法庭知道反為不美。

17.在案例R v Birks[8],首席法官紀立信[9] 指出:

「除非大律師『極端明顯不稱職』並導致司法不公,否則,一般而言,被控人受其大律師處理其審訊的方式約束,不論該方式是否符合委託人的意欲亦然。」[10]

這見解,終審法院在Chong Ching Yuen v HKSAR[11]案表示原則上贊同。

18.原審辯護大律師的判斷和取態合理。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據(五)

19.法庭只可根據呈了堂的證據作出裁決,絕不能在沒有證據下作出揣測。單據沒有呈堂,裁判官便不能夠在作出事實裁斷時假設是有單據的,更不能揣測單據的內容。

20.上訴人在原審作證時,說他曾將單據交給證人看。這說法不為裁判官所接納,理由是上訴人在盤問控方證人時沒有指出這一點,只是到了自己被盤問時才說出來[12]。在這情況下,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是有理有據的。

上訴理據(六)

21.上訴人力陳,控方應將銷售記錄呈堂,以顯示商店購入了和存倉的貨物、和出售了的貨物,令人可作出比對以決定涉案物品是否從該商店盜取的。

22.在某些案件,可能需要這樣的證據才證明得到相關貨品是從相關商店盜取的。

23.在本案,控方傳召了聲稱目睹上訴人盜竊的證人,如果法庭信納她所說屬實,便足以證實對上訴人的指控。

上訴理據(七)

24.上訴人力陳裁判官不應拒絕信納他的證詞,他尤其針對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7段所說。

25.在那段落,裁判官說:

「被告住在九龍深水埗。他的女朋友是性工作者,住在九龍佐敦,受人控制,不方便自己買東西。他指之前已買了該杯麵和該飲品,放在他家中,當日他打算將這些物品送給其女朋友。未到現場前,他到過一間百貨公司。難以相信是從深水埗到銅鑼灣,沿途中他沒有交它們給女朋友。」

26.上訴人指出,他前往銅鑼灣,是因為他同時打算將之前已買的SKII產品一起交給女朋友,並答應了她,到崇光公司拍下SKII商品和價錢的照片,才把各樣物品一起交給她。那SKII商品沒有呈堂、拍攝了相片的手機也沒有呈堂。在這證據的狀況下,裁判官的裁斷並不令人意外。

上訴理據(八)

27.案件審訊的過程和結果被傳媒報導,並非罕見,該案的報導,不見得特別廣泛觸目。從裁斷陳述書所見,裁判官只是根據證據作出判斷,他的分析合情合理,裁斷有充份證據支持,一點也不見他受了任何證據以外的事情所影響,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總結

28.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指出的一些在原審時提出了的證據,在沒有原審謄本下,未能核實。陳專員沒有要求索取謄本,為了避免延誤,這做法可以理解。他的陳詞是,即使上訴人所言屬實,裁判官的處理周詳合理、考慮細密充份,裁斷是穩妥的。

29.本案的首要關鍵議題,是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誠信評估。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記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13]。上訴人所說的,不足令本席認為要干預裁判官就誠信評估的裁斷。

30.裁判官既信納控方證人的證據,又拒納上訴人的,他便有權據控方證人的證詞裁定上訴人干犯了盜竊罪。

31.本席認為,定罪穩妥,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判處上訴

32.於判處時,裁判官顧及了以下事項[14]:

(1) 上訴人現年48歲,在領取綜援,有年老的母親和祖母。

(2) 他曾捐錢給慈善機構,和做社會服務工作。

(3) 涉案物品不算奢侈品,總值約420元。

(4) 上訴人有27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26次為盜竊罪。從2013年至2017年,每年他都干犯1次盜竊罪。

(5) 半個月前,上訴人在另一宗案件[15]被判監禁25星期。本案是上訴人在該案的保釋期間干犯的。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積犯,要判處阻嚇性的判刑。

33.考慮了整體情況,裁判官採用了5個月為量刑基準,因為上訴人是積犯,刑期增加25%,故判處監禁6個月。


34.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是: 判刑過重,因為刑期比他之前被定罪的案件的判處長很多,加刑幅度也太大,而且,裁判官沒有因為他正就另一宗案件服刑而根據整體量刑原則來考慮兩宗案件的總刑期。他也指出,他的健康不好,並提交了文件證明他熱心公益,多次做義工,也有捐獻。

35.在本案,上訴人單獨行事,手法不算精密,不見有周詳計劃,所盜竊的物品價值並不高昂,只值約420元,單獨來看,並非嚴重事件。

36.可是,上訴人的定罪記錄十分差劣,由2001年開始,18 年間共有27次被定罪,其中涉及26項盜竊罪的定罪,逾半都是店舖盜竊。

37.楊艷雲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研察了多宗店舖盜竊的判處案件,指出他贊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澤惠[16] 案中的以下觀察:

(1) 一般來說,初犯店鋪盜竊者多會被判以罰款,除非案情涉及有組織的行為,尤其當涉案物品多、價值高的話,那就另當別論;

(2) 如果被告人已有多次相同紀錄,法庭會考慮監禁;如果涉案的物品很少、價值也不高,法庭可能再給予機會判罰款或短期監禁等;

(3) 如果被告人已有很多次的相同紀錄,除非被告人有精神方面的問題,法庭就不會再對物品數目及價值作太大考慮而判處阻嚇性的監禁,但刑期基準似乎都不會超過9至12個月。

38.馬澤文[17]案,胡國興法官說他在研察多宗判處案例之後,得出以下結論:

(1) 商店盜竊的刑期長短與所盜竊的物品及其價值有密切關連;

(2) 對於該罪行的積犯,法庭會考慮相類前科的數量及其發生日期距離本案日期的長短,以決定一個合適的加刑幅度;及

(3) 判刑的法庭應該指出,採納的量刑基準為何,而因被告人是「積犯」及有關積犯的各因素而提高的刑期或幅度又為何。

39.裁判官在判處時曾考慮的,都是他應當顧及的,裁判官判處上訴人6個月監禁的刑期,在上訴人是在審訊後被定罪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已是寬大的了。

40.雖然,上訴人多番向慈善機構捐款,也曾當義工,但以本案的情況,尤其是上訴人的惡劣記錄,裁判官沒有給予他任何刑期扣減,並無不妥。

41.在本案判處時,上訴人正就另一宗案件的盜竊定罪服刑,刑期是25星期。裁判官考慮了情況,顧及兩宗案件的案發日子十分接近,命令兩宗案件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42.當法庭在判處一名正在服刑的人時,要考慮整體量刑原則[18],裁判官明顯是考慮了的。

43.問題是: 顧及兩案所涉罪行都是店舖盜竊,是性質一樣的罪行,干犯日子相距三個多月,命令兩項刑期全數分期執行,是否有違整體量刑原則,懲罰是否過度?

44.法庭應考慮整體相關情況,顧及的因素包括相關個別罪行的嚴重程度、求情理由、和對其他人的阻嚇作用。這樣做的時候,法官應「站得夠遠」地考慮整體情況,始能對總刑期作出恰當的判斷。視乎情況,命令不同案件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可以是恰當的。

45.本案現在已是在上訴階段,本席的責任,是決定現時的整體判處是否恰當。根據《裁判官條例》[19] 第119(1)(e)條:

「(1) 在第105或113條適用的上訴案中 —

(e) 法官根據(d)段所具有的權力,須解釋為包括判處裁判官可判處的任何懲罰的權力,不論該懲罰較裁判官所判處的懲罰為重或為輕」。

46.本席認為,兩宗案件的判處都是寬鬆的[20],總的來說,上訴人就兩宗案件共要監禁約一年一星期,刑期是在合理範圍之內的。

47.裁判官的判處,並非原則上有錯,也非明顯過重。

48.因此,駁回上訴,維持本案的判處。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大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TMCC 3345/2016。

[3] 見裁斷陳述書第5段。

[4] 見裁斷陳述書第7段。

[5] 在原審時,他由Mr Ephrem P K Shea代表。

[6] TMCC 3345/2016,見HCMA 116/2017。

[7] 見裁斷陳述書第13段。

[8] (1990) 48 A Crim R 385(一宗新南威爾士州刑事上訴法庭的判決)。

[9] 當時為新南威爾士州首席法官,現為澳洲首席法官。

[10] 判詞原文是英文,沒有官方中文譯本。

[11] (2004) 7 HKCFAR 126。

[12] 見裁斷陳述書第22段。

[13]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0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14] 見裁斷陳述書第25-29段。

[15] TMCC3345/2016。

[16] HCMA 310/2009。

[17] HCMA 605/2014。

[18] Principle of totality。

[19] 香港法例第227章。

[20] 關乎另一宗案件TMCC 3345/2016案的判處,參看本席於該案上訴HCMA 116/2017的判詞。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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