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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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請人原審時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申請人否認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申請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申請人罰款2,000元。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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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412/2017[2018] HKCFI 8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Dec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12/2017

[2018] HKCFI 8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41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7年第7267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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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7年10月13日所作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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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陳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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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7年12月15日
判案日期: 2017年12月15日

判案書


1.本案申請人原審時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申請人否認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申請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申請人罰款2,000元。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於2017年10月13日於聽取申請人的陳詞及答辯方的回覆陳詞後駁回申請人的定罪上訴。

3.申請人現要求法庭作出頒令,證明案件涉及重大而具有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申請人於其2017年12月4日的動議通知書陳述了十點申請理據,簡而言之,申請人指出:

(一)   於2016年11月3日下午1時25分他駕駛輕型貨車教導學生駕駛時,他向東行駛,駛至迴旋處時慢駛,接著他的輕型客貨車死火,停下來,而控方證人駕駛的貨車尾隨於同一行車線,於申請人停車時,控方證人一證供表示他亦尾隨停車,與申請人的車輛距離為三米半,申請人指兩車距離不應有這麼遠的距離,距離三半米並非常見的距離,這屬疑點一。

(二)   申請人質疑,控方證人指申請人的車於停下三十秒後才溜後,申請人指他的車輛有兩個剎車器 (brake) 可由兩人控制,怎會如證人所指溜後三米半,這為申請人所指的另一疑點。

(三)   申請人指,從證物圖片可見,現場斜度輕微「怎會溜後時速15公里」,這是申請人所指的另一疑點。本席須指出,按原審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有關的時速為5公里,而非申請人所指的15公里。申請人指,裁判官錯誤引述證據,但上訴聆訊時申請人卻沒有提出任何審訊謄本支持他指裁判官錯誤引述證據的投訴。

(四)   申請人指,證人的貨車的「揼把」堅硬,碰撞造成凹陷,但證人竟說他聽不到碰撞聲,申請人質疑控方證人憑甚麼指申請人的車溜後撞到證人的車。

(五)   申請人指,兩車碰撞後申請人立即下車行至貨車司機門外,著司機下車,但對方一直不下車,並和車上的三名人士傾談約50秒後才下車。申請人指,控方證人下車後跟申請人說,他車上的行車攝錄器拍攝到申請人的車輛溜後,並著申請人上車察看有關的攝錄片段。申請人指,他當時理直氣壯,沒有登上證人的車觀看行車紀錄儀的片段。申請人指,對方既要求他上車察看片段,換言之他的行車紀錄儀即運作正常,可拍攝整個事故的過程,怎會如證人庭上所說他的行車攝錄儀沒有儲存空間,只能拍攝到申請人車輛溜後過程,但卻拍攝不到碰撞,這是申請人所指的另一疑點。本席須指出,控方證人的證供是他的行車攝錄儀沒有記憶體,因此儲存不到涉案時的影像,這與他證供所說他的攝錄儀影到意外發生的情況,但因沒有記憶體,因此儲存不到有關影片之說並無衝突。

(六)   申請人指,控方證人二當時是於控方證人一車上的乘客,二人相識,因此他們的證供必然互相吻合,他並不是一公平的證人,他的證供不合理,構成案中的一大疑點。

(七)   申請人指,他亦有證人可傳召作證,如有需要,可傳召證人。

(八)   申請人指,他有朋友可介紹一位大學的機械學工程學教授為他作出科學力學分析證明書,如有需要,他亦可提交有關證明。

(九)   申請人指,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錯誤引述證供,申請人作證時從沒有說過撞擊是大的撞擊,他只曾說過撞擊急速,但原審裁判官卻錯誤理解他的證供。

(十)   申請人指,兩車發生碰撞時控方證人證供亦是指他的魚眼鏡損毀,沒有說魚眼鏡跌在地上。

4.答辯人於陳述大綱指出,就著申請人動議通知書所陳述的十點申請理據,理據 (一) 至理據 (四) 都是有關控方證人一證供版本申請人認為出現的疑點和不可信之處。就著申請理據的理據 (五) 、理據 (七) 及理據 (八) ,即申請人指控方證人一曾邀請申請人上車看行車錄像,申請人可傳召證人與及提交科學力學分析證明書,他們均涉及提交新證供。而理據 (六) 是涉及控方證人二證供可信性的批評,而理據 (九) 和理據 (十) 是指原審裁判官錯誤引述證據。申請人指出的十點申請理據,答辯人認為它們均非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5.十點理據中,理據 (一) 至 (四) 及理據 (六) 均是關乎證人證供的可信性,而法庭於10月13日的判詞已解釋這原屬裁判官的事實裁斷範疇,而理據 (五)、(七) 及理據 (八) 均涉及新證據。答辯方指出,申請人沒有合理理由不在原審時或於10月13日的上訴聆訊提出這些新證據,再者,本申請只涉及本案是否涉及具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而有關行車錄像的討論,於原審時及於上訴時法庭已作出充足的考慮。就著理據 (九) 及理據 (十) ,答辯方指出,於10月13日的上訴判詞亦提到,這類質疑應有審訊謄本支持,但申請人卻沒有準備任何審訊謄本以支持其論說。再者,有關理據亦屬事實爭議,而非法律觀點。

6.本席考慮了申請人的十點理據與及答辯方的陳述的回覆,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申請人所提出的十點理據,它們均非法律觀點,更遑論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便如答辯方正確指出,理據 (一) 至 (四) 與及理據 (六) 均是關乎證人證供的可信性。而理據 (五)、(七) 及理據 (八) 則涉及新證據的呈遞,一則申請人沒有合理理由不在原審時及於上訴聆訊時提出該些證據,再者,有關證據亦並不涉及具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而是屬於應由裁判官處理的事實爭拗裁斷。

7.至於理據 (九) 和理據 (十),申請人指裁判官錯誤理解引述證據,但申請人於上訴時卻完全沒有提出審訊謄本以支持其理據,再者有關爭議亦屬事實爭議,而並不屬於法律觀點。申請人所提出的十點論點根本不屬於法律觀點,更遑論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因此本席駁回申請人的申請,拒絶作出頒令。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江柏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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