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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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陳迺平,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6年11月3日下午1時25分,於鯉魚門道近高超道交界迴旋處,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NL 5537的輕型貨車,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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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1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41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7年第7267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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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陳迺平,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6年11月3日下午1時25分,於鯉魚門道近高超道交界迴旋處,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NL 5537的輕型貨車,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於案發當天下午1時25分,上訴人當時正教導司機學習駕駛輕型貨車NL 5537 (下稱「上訴人車輛」)。而控方證人一吳先生則駕駛中型貨車JU 453 (下稱「控方證人一車輛」)。兩部車輛順序於控罪所指的地點行駛,上訴人事發時正控制上訴人車輛。控方指上訴人當時無適當的謹慎和專注,且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令上訴人車輛向後溜後,直至該車車尾撞到控方證人一車輛的車頭。 3.控方於審訊中傳召了控方證人一吳先生、控方證人二鍾先生、控方證人三警員21205及控方證人四高級警員54214。 辯方案情 4.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作證,上訴人指案發當天於控罪所指的時間、地點,雖然上訴人車輛曾經向後溜後,但上訴人車輛與控方證人一車輛碰撞是發生在上訴人車輛停定之後。且上訴人指,當時是控方證人一的車輛撞向上訴人的車輛造成兩車碰撞。 5.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段,上訴宗卷第8頁指出,案件的爭議在於上訴人的車輛與控方證人一車輛碰撞的成因。 不爭議事實 6.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段,上訴宗卷第7頁指出,案中不爭議的事實為:
7.控方證人一作證時供述,於案發當天,於控罪所指的時間和地點,當看見上訴人的車輛駛出了迴旋處並停了車,控方證人一也跟著停了車,當時他的車輛是停在上訴人車輛後約三米半距離。控方證人一指,他當時拉了他車輛的手掣,案發路段是向控方證人一車輛的方向斜下的。控方證人一指當時隔了一會後,上訴人的車輛便開始溜後,控方證人一響號以警告上訴人車輛,但上訴人的車輛當時並沒有剎車跡象。控方證人一看見當時上訴人車輛的剎車燈是沒有開著的,他指上訴人車輛以約5公里時速於約三秒時間溜後約三米半距離,並沒有剎車跡象,亦沒有亮起剎車燈。上訴人的車輛一直溜後至上訴人車輛撞到控方證人一車輛才停下,事件中,上訴人車輛左邊車尾揼把位置斜角撞向控方證人一車輛左前揼把及車牌位置。 8.控方證人一指他的車輛只有輕微損毀:
9.控方證人二供述案發時,他乘坐控方證人一車輛。於案發當日在控罪所指的時間和地點,上訴人車輛在控方證人一車輛前方亮起剎車燈後停車。接著,控方證人一的車輛亦跟著停車。過了約三十秒,位於控方證人一車輛前方的上訴人車輛突然熄了剎車燈後溜後。當時上訴人車輛與控方證人一車輛約有3米距離。控方證人一響號警示,但上訴人車輛並沒有停止溜後,而是直接撞向控方證人一車輛的車頭。 10.控方證人三是意外發生後到達現場的警員,控方證人四為負責調查是次交通意外的警員,他們均沒有目擊事發經過。 11.上訴人作證時指出,案發當天他在控罪所指的時間和地點正在教授學生駕駛他的車輛。當時上訴人的車輛駛出控罪所指的迴旋處,學生放離合器放多了,跟著上訴人車輛便死火。上訴人車輛當時溜後了約一呎半距離,上訴人即時剎掣剎停他的車輛。在上訴人剎停他的車輛後大約三秒後,他聽到車尾「嘭」一聲,上訴人指該碰撞造成急速且大的撞擊。他看見控方證人一的車輛左邊的魚眼鏡當場爆破。上訴人指,因當時他的車輛正在駛出迴旋處,因此他的注意力是向前望。在他的車輛死火溜後,他便立即剎掣。上訴人指,他當時並沒有留意後面的交通情況和環境。他在碰撞發生後才留意到他車輛後面的交通情況,此時他才第一次看到控方證人一的車輛。 12.上訴人指,在案發之後的某一天深夜,在案發路段他進行了一測試,並且將測試記錄在影片證物D1中。上訴人指,於是次測試,上訴人的車輛在前面,而另外一架貨車則在上訴人車輛後方。測試中,上訴人的車輛溜後兩米距離,直至撞到後面的貨車。上訴人指在該測試中,在後方的貨車的左倒後鏡並沒有損毀。 13.裁判官分析了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的證據,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7段,上訴宗卷第14頁指出,兩位證人作證清楚、直接、自然,他們實話實說,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亦認為相片證物P1及P2均支持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裁判官認為證物P1相片3、4及8,上訴宗卷第26及28頁,與及證物P2相片8,上訴宗卷第32頁所顯示控方證人一車輛左前面揼把及車牌的損毀情況和程度,與控方證人一證供所指的案發經過吻合。再者,證物P1相片5及7,上訴宗卷第27至28頁,與證物P2相片5和7,上訴宗卷第31至32頁所顯示控方證人一車輛左邊魚眼鏡在意外後跌在地上的位置和損毀情況及程度,亦與控方證人一作證時所指的案發經過吻合。 14.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的證供互相吻合,並沒有在要點上出現不協調或矛盾之處。 15.就著辯方提出對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證供的批評和質疑,裁判官經考慮後認為辯方所指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因互相認識,因此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可能不中立之說不能成立。裁判官指出,根據控方證人一之證供,他的工作是協助客人運送貨物、物件,而控方證人一認識控方證人二約一個月,他是在工作中認識控方證人二的。案發當天,他亦是因工作而接載控方證人二。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是,因為他的一位朋友經常召喚控方證人一的貨車運送貨物,因此他認識控方證人一。 16.裁判官最後接納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指他們是因工作而認識的證供。裁判官認為整體而言,兩位證人的證供合情、合理,縱使二人互相認識,亦不影響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17.就著上訴人指案中警員 (即控方證人四) 曾經對上訴人說控方證人一曾經表示他車輛的攝錄器影到上訴人車輛溜後,卻影不到兩車碰撞的一刻。裁判官指出,根據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於意外發生前他車輛的攝錄器有影到意外發生的情況,但因他的攝錄器當時沒有記憶體,所以儲存不到有關影片。而控方證人一亦指,他當初已將此事向警方交代。裁判官亦指出,控方證人四接受上訴人盤問期間,控方證人四不同意上訴人所說他曾對上訴人說控方證人一指他的車輛的攝錄器影到上訴人車輛溜後,卻影不到兩車碰撞一刻。 18.裁判官並指出,上訴人聲稱控方證人四所引述控方證人一所說的說話,根本是屬傳聞證供。最後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的說法合情、合理,並接納控方證人一就著為何他車輛的攝錄器儲存不到意外發生經過之解釋。 19.就著上訴人審訊時質疑為何控方證人一於意外時竟聽不到兩車碰撞的聲音。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3段,上訴宗卷第16頁,經分析後指出,案件兩車的碰撞是輕微的,只造成輕微的損毀。再者,控方證人一的引擎是開著的,因此當時控方證人一聽不到碰撞聲一點也不出奇。裁判官並認為當時上訴人的車輛溜後的車速緩慢,大約只有每小時5公里的速度。從證供所見,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的說法合情、合理,並接納控方證人一就著他為何於意外時聽不到碰撞聲的解釋。 20.裁判官最後認為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清晰、直接,盤問下二人證供未有動搖。他們於庭上已盡力把事件經過詳細論述,而他們的證供亦有客觀證據,如證物相片所支持。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合情、合理,二人庭上是實話實說,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21.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庭上的證供及言行舉止,最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不是一可靠、可信的證人。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作證時指碰撞急速,且是一大的撞擊,他聽到「嘭」的一聲碰撞聲,並看見控方證人一車輛左邊魚眼鏡當場爆破。按上訴人的說法,兩車的碰撞急速,而且是大的撞擊,並令控方證人一車輛的魚眼鏡當場爆破。若是如此,那兩車意外後的損毀狀況及程度亦必然不會是控方證物P1相片所顯示般輕微。再者,上訴人證供所說,他看見控方證人一車輛魚眼鏡當場爆破之說,亦與控方證物P1相片所顯示互相矛盾。相片P1第5及第7幅相片顯示,碰撞後控方證人一車輛的魚眼鏡雖然是跌在地上,但並沒有上訴人所指的爆破跡象。 22.裁判官於考慮了上訴人庭上證供,與及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後,基於前述原因,拒絕接受上訴人於會面紀錄中的辯白部分,而給予會面紀錄中招認的陳述完全的證據比重,即上訴人並沒有利用倒後鏡望他車後的情況。二,上訴人當時正在教授學生駕駛其輕型貨車NL 5537,及三,上訴人的車輛曾經溜後等。 23.就著上訴人所聲稱案發後他作出的重組測試,裁判官指出,於上訴人的重組測試中,上訴人所使用的後方貨車的車款,與控方證人一車輛的車款並不相同,而後方貨車的車頭設計和模樣亦與控方證人一車輛的車頭設計及模樣不同。於測試中,上訴人指他的車輛溜後,距離是兩米,這與控方證人一案中所指的三米半距離亦不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於測試中所使用的後方貨車的車款,車頭設計和模樣均與控方證人一的車款車頭設計和模樣有別。再者,上訴人車輛溜後的距離亦與案發時上訴人的車輛溜後的距離不同,裁判官不給予上訴人聲稱的重組測試任何證據比重。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作出的測試根本不能反映案中意外發生時上訴人車輛與控方證人一車輛碰撞時的情況。 24.裁判官最後裁定事發經過是如控方證人一所述,於案發當天於控罪所指的時間、地點,上訴人的車輛駛出迴旋處,並停了車。控方證人一亦跟著停了車,當時控方證人一車輛停在上訴人車輛後約三米半距離。隔了一會,上訴人的車輛開始溜後,當時上訴人正在控制他的車輛,他是車輛的駕駛者。控方證人一當時響號,警告上訴人車輛已經在溜後。但上訴人車輛並沒有剎車,車輛的剎車燈亦沒有開著。上訴人讓他的車輛溜後約三米半距離,並沒有剎停車輛。上訴人的車輛溜後速度約為每小時5公里,上訴人車輛溜後了約三米半,過程約為三秒鐘時間。上訴人車輛一直溜後,直至他的車輛撞到控方證人一車輛才停下。裁判官並指,按上訴人證供所述,他是在碰撞發生後才留意他車輛後的交通情況,那時上訴人才第一次看到控方證人一的車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車輛左邊車尾的揼把位置斜角撞向控方證人一車輛左前面揼把及車牌位置。 25.基於上述情況,明顯地於案發當日控罪所指的時間和地點,上訴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他並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亦沒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26.上訴人於審訊及本上訴聆訊時均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27.於聆訊初段,上訴人提出呈遞一些相片和一份由好運駕駛學校提供的陳述書為新證據。就著好運駕駛學校的陳述書,當中是有關行車攝錄儀運作的情況和資料。根據香港法例第 227 章《裁判官條例》第 118(b) 條,「如法官認為需要額外證據,則他可收取該等證據,而為此目的,法官具有假若上訴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 第83V條所適用的上訴時,上訴法庭根據該條第 (1) 及 (6) 至 (17) 款會具有的同樣權力,而法官亦可發出強制行使該等權力所需的任何法律程序文件」。 28.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3V(1) 及 (2) 條內容為:
29.終審法院於案件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 一案中清楚列出收取證據前所需符合的條件。(一)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二) 新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三) 新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四)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五)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雖然終審法院當時是考慮了上述 83V(1) 及 (2) 條的條文,但該案的原則同樣適用於裁判法院上訴案件,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大全(譯音) (HCMA 790/2013)。 30.就著上訴人於本上訴欲呈遞的相片,上訴人根本不能提出合理理由,解釋為何他沒有於裁判署審訊時提交該等相片。而就著好運駕駛學校的陳述書,便如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指出,上訴人聲稱警員向他複述控方證人一所說的話,有關的內容本質上屬傳聞證據。同樣地,有關好運駕駛學校的書面陳述書,上訴人就是於原審時將該份陳述書呈堂,該份陳述書亦屬傳聞證據。上訴人只能傳召陳述書的製備者,即好運駕駛學校的校長作為其辯方證人,述說陳述書內的內容,使有關內容成為案件證據。上訴人如沒有控方的協議下,上訴人絕對不能於原審時呈遞該份由好運駕駛學校校長簽署的書面陳述書為案中證據,原因是該份陳述書屬傳聞證供。 31.因此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根本未能滿足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一案中,所指出新證據在下級法院本將已獲接納這一要求。基於前述原因,本席不批准上訴人於案中呈遞相片與及好運駕駛學校的書面陳述書為新證據。 32.上訴人於本上訴並沒有將任何上訴理據存檔,上訴人只是於上訴聆訊時才向法庭作出口頭陳述。上訴人於庭上指出:
33.答辯方採納了其日期為2017年10月9日的答辯人陳詞大綱,答辯方回應上訴人的陳詞時指出,上訴人指他的客貨車溜後3.5米不合情理,但答辯方認為案中輕型貨車溜後3.5米是絕對有可能的。證供指出,當時上訴人的車輛死火,而路面是向上斜的,而3.5米的溜後距離相對是一短的距離。 34.裁判官經考慮案中證供後,信納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的證供,而拒絕接受上訴人的證供,最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車輛是溜後了3.5米。案中並沒有特別的理由可讓上訴法庭干預裁判官就著上述事實爭議的裁決。 35.就著上訴人於陳詞中指,控方證人一證供中指上訴人溜後時的車速應為15公里時速,而不是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所說的約5公里時速,與及裁判官錯誤引述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從沒有指撞擊是一大的撞擊。答辯方指,案中上訴人並沒有提出審訊謄本,以支持其論點。而事實上,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於本年8月10日已去信上訴人,並建議上訴人,如上訴人需要審訊謄本,以支持其上訴理據,上訴人便應提出申請,以取得有關的審訊謄本。但上訴人一直沒有將上訴的上訴理據存檔,亦沒有提出任何審訊謄本,以支持其庭上方才提出的上訴理據,即裁判官錯誤引述控方證人一與及上訴人庭上的證供。 36.就著上訴人質疑控方證人一竟聽不到兩車碰撞的聲音,答辯人指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3段已處理上訴人就著這方面的批評。答辯方指,控方證人一是否聽到兩車碰撞的聲響,根本對控方證人一證供的誠信並無影響。 37.就著上訴人對控方證人一車輛行車攝錄儀的批評,答辯人指裁判官事實上於裁斷陳述書第32段已處理上訴人在這方面的批評,最後裁判官是接納控方證人一的解釋。答辯方指,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除非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屬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或在重要事實上的證供出現遺漏或錯誤引述,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應干預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38.答辯方亦指出,就著上訴人提出他事後作出的重組測試,有關的後方車輛的型號與及車頭模樣亦與控方證人一的貨車型號及車頭模樣不同。上訴人於重組時的溜後距離亦與控方證人一證供中所指,上訴人車輛溜後的距離有別,因此裁判官是絕對有理由不給予上訴人的重組任何證據的比重。 39.法庭聽取了上訴人的陳詞,與及答辯方的回覆。就著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互相認識,控方證人二是控方證人一的跟車工人。事實上,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的證供並不是說控方證人二為控方證人一的跟車工人。根據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他的工作是協助客人運送物件,他認識控方證人二約一個月,他是工作中認識控方證人二。案發當天,控方證人一亦因工作而接載控方證人二。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是,他是因朋友經常召喚控方證人一運送貨物,因此他便認識控方證人一,二人的證供明顯不是說控方證人二是控方證人一的跟車工人。事實上,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互相因工作上而認識對方,裁判官經考慮後,認為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合情合理。裁判官指出,即使兩位證人是認識的,亦對他們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不構成任何合理疑點。本席認為裁判官經考慮後,他是絕對有權作出案中的判斷,認為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的關係不影響他們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40.就著上訴人指,案發時他因學生控制軚盤時扭多了,上訴人協助學生控制軚盤,接著他的車輛死火,輕微溜後,上訴人便剎停他的車輛。而碰撞是於上訴人剎停車輛後二至三秒後才出現,而是控方證人二的車輛從後撞到上訴人的車輛。上訴人只是重複他於原審時的證供,而有關證供亦已經為裁判官所考慮。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6至42段,上訴宗卷第17至第19頁,分析了上訴人的證供。最後裁判官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不可靠。 41.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一所指,上訴人的車輛於停車三十秒後向後溜後3.5米距離之說並不可能。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並不存在任何內在或然性的問題,有關的路面是向上斜的。事實上,上訴人的車輛亦並不是沒有溜後,按他的案情,他的車輛亦向後溜後了約一呎半。雖然上訴人爭議他的車輛是否有如控方證人一所指溜後了3.5米的距離。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一庭上的證供是,上訴人是以15公里的時速溜後,不是裁判官所指的5公里。上訴人並指,上訴人作證時從沒有指碰撞是一大的撞擊。上訴人一直沒有將他的上訴人理據存檔,亦沒有提出案件的審訊謄本供法庭考慮。但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早於本年8月已去信上訴人,提醒上訴人將上訴理據存檔,與及如認為有需要,他應向法庭申請審訊的謄本,以支持他的上訴理由,但上訴人一直沒有這樣做。 42.法庭認為本案並沒有任何理據質疑裁判官於引述控方證人一與及上訴人的證供時引述錯誤。 43.就著上訴人陳詞指,證物P2相片5,地上的並不是魚眼鏡,而是玻璃碎片。本席認為從證物P2相片5清楚可見,地上是一圓形的魚眼鏡,相片實在與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即是碰撞後他貨車左邊的魚眼鏡跌在地上的證供吻合。相片亦不支持上訴人證供所說,他看見控方證人一車輛左邊的魚眼鏡當場爆破。 44.就著上訴人一直所強調的,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上訴人的車輛是停車過了三十秒後,於熄了死火燈的情況下突然溜後3.5米的說法不合情理。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就著上訴人的車輛如何溜後的證供,是本案事實爭拗關鍵之處。案中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就著控方證人一證供的事實裁斷有任何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或錯誤引述證供之處。從審訊的裁斷陳述書清楚可見,裁判官是小心考慮了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本席不同意上訴人指裁判官對上訴人有任何偏見。 45.上訴人批評控方證人一指他聽不到兩車碰撞的聲音不合情理,上訴人指,兩車發生碰撞導致魚眼鏡破爛,控方證人一怎會聽不到兩車碰撞的聲音。本席認為控辯雙方不爭議上述的車輛與控方證人一的車輛發生碰撞。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而為裁判官所接納的是兩車碰撞只屬輕微。碰撞對車輛造成了一些輕微的損毀,損毀情況並不嚴重,便如相片所見。於此情況下,控方證人一聽不到碰撞的聲音絕不出奇。 46.就著上訴人的說法,他一方面說他從沒有於作證時指兩車碰撞是一大的撞擊,但另一方面,他又指兩車發生碰撞,產生的聲響必然會為控方證人一所聽到,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說法實在互相矛盾。 47.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已小心處理有關控方證人一車輛的行車攝錄儀是否拍攝到事發經過的問題。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指,他的行車攝錄器並沒有記憶體,因此拍攝不到事發經過。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有權信納控方證人一在有關事上的證供。上訴人證供中所說,控方證人四曾對他說,控方證人一說他車輛的攝錄器拍攝到上訴人的車輛溜後,卻拍攝不到兩車碰撞的一刻。一者,控方證人四作證時已完全否定他曾這樣對上訴人說。二者,上訴人聲稱控方證人四跟上訴人所說的說話內容根本是屬傳聞證供。 48.本席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4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於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一案道出,法庭在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50.雖然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仍需審視案中的證據。本席再審視案中證據後,本席亦認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成的裁決。案中證據清楚顯示,上訴人案發時在道路上駕駛上訴人車輛時,他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亦沒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江柏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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