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華聯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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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否認全部3項傳票的指控,經審訊後被裁定全部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27/2017[2018] HKCFI 77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Ap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27/2017

[2018] HKCFI 7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2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6年第8724 – 8726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華聯建築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UNION CONTRACTORS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7年11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4月1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沙田裁判法院面對3項傳票:

(1)   STS 8724/2016 :

指上訴人在2016年6月2日,身為負責位於新界沙田乙明邨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該地盤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兩米之處墮下,即工人在明耀樓總掣房頂。

(2)   STS 8725/2016 :

指上訴人在2016年6月2日,身為負責位於新界沙田乙明邨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沒有確保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在該地盤內,位於明耀樓總掣房頂的工作地方,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並妥為維修該等進出口。

(3)   STS 8726/2016 :

指上訴人在2016年6月2日,身為負責位於新界沙田乙明邨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沒有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工人如無佩戴適當的安全頭盔,則不得逗留在該建築地盤內。

2.上訴人否認全部3項傳票的指控,經審訊後被裁定全部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本席基本採納並沿用答辯人在書面陳詞的案情撮要如下:

控方案情

3. 於2016年6月2日,上訴人是負責位於新界沙田乙明邨的建築地盤 (下稱『該地盤』) 的總承建商。該地盤正進行建築工程,即外牆維修和粉飾工程。該工程分判給同案第二被告 (見雙方承認事實第6至7段 (上訴宗卷第13頁)) 。

4. 控方第三證人吳頴琛為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於2016年6月2日,控方第三證人視察該地盤,見到一名建築工人在總掣房頂進行一個髹漆工作,如相片P7 (1) 至 (2) 所示 (上訴宗卷第42及43頁) 。當時平台3.98米高,工人並沒有安全帶、沒有圍欄、沒有安全網,亦沒有任何安全設施。該地方亦沒有一個適當的安全進出口,因為這平台前後兩面,雖然有3.98 [米] 高,但沒有一個安全設施作進出口之用。該地方沒有告示提醒工人須佩戴安全帽。控方第三證人對工人作出了8分鐘的觀察。其後,控方第三證人前往該工人方向。經接觸後,確認該工人為譚泳權先生 (見雙方承認事實第8段 (上訴宗卷第13頁) 、上訴宗卷第20頁及134頁S ) 。相片P7 (l) 及 (4) 所顯示的為控方第三證人開始巡查時的現場情況,而相片P7 (5) 至 (6) 所顯示的情況為控方第三證人與現場工程負責人接觸後才發生的情況 (上訴宗卷第137U – 138G頁、148F–R、149T、157E–K) 。

5. 控方第一證人楊子聰為陳佐堅測量師行有限公司 (下稱『陳佐堅』) 的副董事。陳佐堅為新界沙田乙明邨外牆維修和粉飾工程的項目經理,並代表香港房屋協會簽發意向書給上訴人,確認接受上訴人有關上述工程的投標出價 (見雙方承認事實第5段 (上訴宗卷第13頁)) 。控方第一證人指出該地盤的工作包括明耀樓外牆油漆粉飾工程 (上訴宗卷第82頁S ) 。

6. 控方弟二證人黃以南為上訴人的項目董事 (上訴宗卷第106頁I) 。控方第二證人指出該地盤内的每一座樓分開4期工作。而本案涉及的總掣房頂為明耀樓第三期,而第三期的左手面已是第四期 (上訴宗卷第116頁Q至117頁C) 。控方第二證人亦確認譚姓工人為第二被告僱用的工人 (上訴宗卷第126頁R至U ) 。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 (及第二被告) 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所有證據都是由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提供。辯方同意該譚姓工人的而且確在危險的狀況下工作。辯方抗辯的方向是上訴人是否合理地提供了安全的步驟 (上訴宗卷第159頁F至G ) 。

8. 辯方案情指該工人當日工作地方是乙明邨第三期。 第三期工作已經在6月2日之前完工和離場,該位置亦已交還給業主。案發當日,上訴人正在第四期進行工程, 而第四期是在第三期旁。當日不知為何譚姓工人會在該處工作。

9. 再者、上訴人和第二被告平日是有為工人提供安全訓練。每名工人已經上適當的安全課程,亦有提醒工人安全設施,亦提供流動升降台作高空工作之用。上訴人有安全政策和安全批核師,亦有管工巡視工作,若發現有工人沒有戴安全帽或跟安全程序工作,是有懲罰的。上訴人亦有提供安全帽和其他安全工具。在高空工作時,如第四期的情況,會有圍欄和工作網,亦有流動升降台。只是由於第三期工作已完成和已交場,所以那些圍欄和工作網被拆掉。至於通告方面,上訴人是需要得到房協的批准才能張貼通告,所以在未得到批准前,上訴人不能夠隨意貼通告。」

定罪理由

4.裁判官[1] 開宗明義表示辯方並沒有爭議控方第三證人安全主任的觀察證供,他裁定控方第三證人誠實可靠,確認案發當日有一名姓工人在第三期總掣房頂平台工作。該工作平台位置在3.98米高,當時該名工人沒有佩戴安全帽,身上並沒有任何安全繩或安全網,沒有安全進出口通往總掣房頂平台。

5.裁判官考慮了《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的第2條,認為建築工程的定義已包括「……維修 (包括重新修飾及外圍清理) ‌……」所以裁定案發時工人的髹漆工作是一個建築工程,亦因此進一步根據《建築地盤 (安全) 規例》第2條的定義,裁定這是一個建築地盤。

6.裁判官在考慮該名工人是否在替第一被告 (上訴人)和第二被告工作時強調了以下兩點:

(1)   控方第二證人同意,該名工人是由第二被告聘請。一名工人並不會無原因地,在自己工作時間,以自己身份替業主做一項工程;及

(2)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乙明邨第三期在案發當天「仍然有一啲清潔同埋髹漆工作都要做番」。當時該名工人正是進行髹漆工作。

7.裁判官因此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該名工人所做的髹漆工作是為上訴人和第二被告所做。

8.對於辯方有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提供安全措施,裁判官裁定沒有任何證據指上訴人或第二被告有為執漏工程而進行安全設施和安全評估。

9.基於以上理由,裁判官裁定3項傳票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代表上訴人的吳鴻瑞律師在原審時也是上訴人的辯護律師。他提出了共5項上訴理由,可撮要如下:

(1)   裁判官錯誤詮釋或曲解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以致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在關鍵時間需要進行執漏的工程;

(2)   裁判官沒有考慮所有證供已充分反映上訴人已採取足夠步驟或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提供法例要求下的安全措施;

(3)   裁判官忽略或未有詳盡考慮控方沒有盡其責任披露重要資訊予上訴人,致令上訴人得不到公平審訊;

(4)   裁判官忽略或耒有詳盡考慮控方處理案件的問題,致令上訴人得不到公平審訊;及

(5)   整體來說,定罪並不安全,亦不穩妥。

討論

11.上訴人的5項上訴理由,其中第4和第5項只是一般性的結論並非具體理由,本席因此只需處理首3項理由。

12.從裁斷理由書可見,裁判官的定罪基礎是控方第一證人在覆問時曾指出,乙明邨第三期雖然已經「清場」,不應該有工作進行,但「仍然有一啲清潔同埋髹漆工作都要做番」,裁判官因此認為第三期仍然有一些可稱之為「執漏」的工程仍然要做,而案發時,控方第三證人見到該名工人所做的正正就是那些「執漏」的髹漆工作。

13.律師在向本席陳詞時強調裁判官曲解了證供,他指出:

「上訴人在第三期的相關工程已完成,香港房屋協會 (『房協』) 亦已滿意及收場,並已開放第三者給予屋邨停車場用戶使用。而第三期剩餘的低位位置清潔及油漆工作,必須與房協另約時間及安排方會開展。至於在高位的位置,即案發工人站在的高位位置,則有工。」 (上訴方強調)

因此,控方第一證人所指的剩餘工作亦必然是指低位位置工作而不是涉案工人所被發現工作的高位位置 (總掣房頂) 。由於所有證供均顯示上訴人不知悉也不能合理預期涉案工人會在案發時是自己的方法爬去高位位置做他的工作,因此也不能指控上訴人在這情況下沒有採取足夠步驟或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提供法定的安全措施。

14.從以上可見,裁判官對於涉案工人是否在從事他所形容謂之「執漏」工程是否有錯,非常關鍵,並將影響到他對本案3項傳票的定罪是否安全穩妥。

15.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的陳詞是裁判官並沒有曲解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引述審訊謄本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在覆問時的而且確是說第三期仍然有工作需要進行,不過檢控官亦同意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及後已澄清有關未完成工作的地方為地下位置,但他認為裁判官沒有理由是不知悉此事,事實上,裁判官引述的證供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並沒有不一致的地方。裁判官只是指出乙明邨第三期 (而並非某一確實位置) 的工作並未完全完成。裁判官在作出涉案工人在乙明邨第三期是否在替上訴人和第二被告工作的事實裁斷時 (以及上訴人是否能合理預期涉案工人在案發當日在乙明邨第三期工作) 當然可以考慮上訴人是否仍有工作在乙明邨第三期進行。答辯人認爲上訴人沒有提出足夠理據指裁判官就此事實裁斷犯下任何錯誤。

16.律師在陳詞時引述控方第一證人在被他盤問下的證供。他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已經同意辯方所指,在第三期清場之後,根本沒有甚麼工作需要當時進行,而控方第二證人則在盤問下亦指出,由於第三期工程經已完成及把場地交回房協,所以案發地點的網、吊船等相關安全措施亦已全部拆走。

17.律師再引述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言指出,裁判官所指的所謂「執漏」工程亦必然是指低位位置的工作,即使如此,這些剩餘工程並不會在案發時進行。根據控方第二證人,在開展這些工程前,必須與房協事前協定,安排及確認開工時間,以便房協向居民發出通告。

18.律師指出,因此在事發時,根本不可以做該名工人腳下位置的油漆工作,因為事前要與房協約時間:

「問:嗰度好明顯未油完㗎?

答:係呀,係呀。

問: 需唔需要當時做先?

答: 唔需要,要再約㗎。

問: 點樣話?

答: 要再同房協約時間做㗎。

問: 要再同房協約時間做嘅?

答: 係呀,係呀。

問: 即係當日根本就唔可以做呢個工友隻腳對落嗰啲位置嘅油漆工作?

答:係呀。」

(辯方律師盤問控方第二證人, 上訴宗卷第120頁H – L行)


19.本席認為基於以上的證供,由於上訴人已「離場」,雖然有尚餘工作,但證供顯示該些尚餘工作需要與房協再協商時間方可開展,但案發當天沒有證供顯示已安排進行未開展的尚餘工作,所以同意當天不應有工作需要在第三期進行。有關證供是非常清晰,但裁判官卻只因為有尚餘工作,便裁定涉案工人在案發時正進行的工作屬於建築工程。裁判官以第三期尚有工程來完成來考慮本案證供是以偏概全,亦錯誤詮釋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之證供。

20.事實上,裁判官於其裁斷陳述書第13段引述「所以並非如控方第二證人所講,完全離場,沒有任何工作的時候。」,他亦明顯曲解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因控方第二證人已說明有尚餘工作 (不是沒有任何工作) ,只是這些工作需要與房協再協商才可開展。

21.根據控方的證供,上訴人已把乙明邨第三期的場地交回房協。即使還有一些清潔及油漆的餘下工作要做,但正如律師指出,該些工作會在後續時間才做,而且在開展前必須要與房協再協商才會進行。

22.而另一方面,同樣根據控方證供,即使要與房協再作安排,以完成尚餘工作,亦只限於「低位」。換句話說,涉案工人實毋須爬至涉案地點 (「高位」) 工作。

23.在陳詞時,律師亦進一步引述控方第一與第二證人在盤問下同意他所指,涉案工人當時在高位工作,唯一可到達該位置是用自己的方法攀爬上去。

24.有關此點,本席認為無論裁判官或答辯人的考慮是未免過於粗疏。本席認為不應以涉案工人在地盤工作性質與工程有關便推論工人是根據指示在該處工作,這樣的考慮在一般情況下可能是正確,但以本案的情節,本席認為裁判官並沒有妥善考慮到底案發時為甚麼涉案工人會爬到該處,有關他的行為是否極端又或是否上訴人能合理預見。

25.正如上訴方所依賴的R v Tsui Wai Ping HCMA 575/1993 (未經彙編,1993年10月28日) 指出,若要承建商或主承建商為安全條例負責,他們必要知道或至少預見建築地盤的情況及所需要的安全措施。

26.法官 (當時官階) 在該案的第17段有以下解說:

” There is another reason why it cannot be so regarded.  Regulation 38A(b) imposes a statutory obligation on the contractor or principal contractor to make and keep the place of work on the site safe, as far as reasonably practicable.  In order to discharge this obligation, the contractor or principal contractor must be in a position to know or at least foresee what his construction site would be and what sort of safety measures would be needed. What sort of dangers are foreseeable and hence, what sort of safety measures are required is, to a large extent, dependent upon what the construction site is. …”

27.律師陳詞指Tsui Wai Ping案的案情與本案相似。該案的上訴裁決認為上訴人沒有可能預計到工人在底層建築物的頂層行來行去以尋找更方便的地方把竹枝運到10樓 [2]。 最終法庭裁定上訴得直,推翻定罪;而本案,上訴人亦無法預計涉案工人會自行攀爬到高位去工作。

28.本席認為,同理,控方的主要證人均同意第三期在案發時已清場,剩下的所謂「執漏」工程亦只限在「低位」,但本案案發地點卻在「高位」,控方兩名證人異口同聲說該名工人必然是自行攀爬至該位置,對於該名工人當天為甚麼會在該處出現甚至進行油漆工作,控方的證人證供始終未能滿意解釋。裁判官所指「一名工人並不會無原因地,在自己工作時間,以自己身份替業主做一項工程」是泛指一般的情況,但當本案出現了一些獨特的情況,便令人懷疑該涉案工人所做的工作即使是替上訴人和第二被告做也好,但他是否有依足指示去做抑或有沒有去錯地方工作,這點涉案工人並沒有被控方傳召。根據現時其餘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的內容,是至少存在一些合理的疑點。

29.至於上訴理由 (二) ,律師認為上訴人已提供法例下要求的安全措施,例如吊船、鉸剪或工作平台等。另外,每名工人入職時須完成平安卡的課程,工人會接受一系列高空工作安全培訓,亦要配戴安全帽,每天有管工去地盤巡查工人,如發現有違反安全措施會制止、教育及罰款,對於沒有合理解釋的工人,上訴人會要求分判商即時辭退工人。

30.檢控官卻認為控方證據明確證明上訴人沒有提供相關安全措施,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為何遵從規定不是合理切實可行的。縱使涉案工人接受過訓練,不代表上訴人不需要提供有關的安全措施。

31.檢控官提出當涉案工人在總掣房頂平台工作時,沒有任何設置或規例中所列明的安全設施。

32.從以上可見,上訴理由 (二) 的討論其實是上訴理由 (一) 的延伸,關鍵在於案發的地點到底是否工作地點。

33.若果上訴人有可能並未知悉或預見涉案工人會在案發時自行爬至總掣房頂平台工作,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是否已採取足夠步驟或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提供安全措施便會出現偏差,有關的分析同樣影響了3張傳票的裁斷結果。

34.在陳詞時,律師力陳案發位置並非工作地點,並指出有人工作的地方並不等於工作地點。他列舉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香港寶嘉建築有限公司 HCMA 69/2014(未經彙編,2014年8月15日) 一案,說明上述論點。

35.本席認為基於上訴理由 (一) 的裁決,到底案發地點是否工作地點在現時控方的證據上並不清晰。裁判官的推論雖然沒有說明但亦隱含住上訴人必然知悉涉案工人在案發地點工作的安排,但有關的推論並不是唯一及合理推論,因此本席同意控方沒有足夠證據支持將案發地點視為工作地方而基於此原因而將上訴人裁定涉案的3項傳票罪成。

36.至於上訴理由 (三) ,本席並不同意上訴方的陳詞。在此項上訴理由中,律師主要針對在本案中,控方第三證人在盤問下承認不只她一人在案發時到乙明邨調查,可是,她在給勞工處的口供內卻從來沒有提到有其他同事與她一同調查,該名人士與控方第三證人一同參與調查工作,但沒有落口供,而在所有控方披露的文件中並沒有提到有該名人士存在。

37.上訴方陳詞這無疑是剝削了上訴人盤問該名人士的機會。尤其以本案為例,有關爭論點是事實方面的爭論點,並且是取決於證據。當證據通過重重的訊問、盤問、覆問而展現,法庭更能達致符合事實的裁決。該名人士沒有落口供,上訴人沒有機會考慮他/她的調查本案的方式有沒有不足之處。

38.本席認為此項上訴理由若然成立,律師為何在原審時不申請押後讓控方提供其他勞工處的人員給辯方盤問,而且,沒有證據顯示其他人員的證供如何或一定能協助辯方。裁判官的職責只是根據他席前的證供作出考慮和分析,他不應也不會想像一些不存在的證供。上訴方在這方面的陳詞,流於臆測,亦未能指出如何對辯方的案情構成不公,因此不能成立。

39.至於最後兩個上訴理由,本席已指出只是一般的概括理由,因此本席毋須另行特別考慮和處理。

結論

40.基於首兩項上訴理由成立,裁定上訴得直,3項傳票定罪推翻,刑罰擱置。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李思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吳歐陽律師事務所之吳鴻瑞律師代表



[1] 裁判官黃士翔先生

[2] Tsui Wai Ping案第25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