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香港寶嘉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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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4年8月6日審訊畢,本席把案件押後宣判。本文是本席的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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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6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10181-1018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2014年8月6日 判案書日期:2014年8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序言 1.2014年8月6日審訊畢,本席把案件押後宣判。本文是本席的判案書。 背景 2.上訴人香港寶嘉建築有限公司(即原審時的被告人)被票控兩項控罪:
3.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暫委特委裁判官余振邦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皆罪名成立。裁判官就第一項控罪判處罰款港幣24,000元,而就第二項控罪判處罰款港幣20,000元。 4.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涉案平台 5.本上訴聆訊之初,應本席要求,劉耀勤大律師(亦是在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以辯方證物D2,一份該地盤1樓的平面圖,解釋有關兩項控罪涉案的地方,即“涉案平台” 的位置,並以案中其他證物相片,解釋各有關地方和設置。涉案平台是在一個冷氣槽之內。該冷氣槽內的空間(從圖中長方形之右面[東面]至左面[西面])約3310厘米闊,圖中長方形之下面[南面]至上面[北面]則較長。冷氣槽內有數組木板蓋成平台,但是離開冷氣槽的邊有27厘米空隙,足以令人有下墮之險。在該冷氣槽南面之外有一木地台。辯方證人作供稱這木地台是涉案工人應該做札鐵的工作地方。但是當天控方第一證人所見,該工人卻在冷氣槽之內的南面平台上蹲著做札鐵工作。有一護欄設於氣槽北面之外,把冷氣槽的內外隔開,護欄由兩條平行護欄組成,高的護欄的高度約1米,中間的護欄高度約半米,並以橙色布或蓬帳布或網蓋着整條護欄。冷氣槽在東、南及西其他三面,都是佈滿了高高低低由下而上的木方和鋼筋,其間沒有可容人穿過之空隙。因此,該橙色護欄或圍欄之處是要進入冷氣槽內的唯一進口,而唯一進入冷氣槽的方法,就是爬逾高約一米的該橙色護欄而跳進去。冷氣槽長方形的左面[西面] 之外,是一個上落樓梯的位置,稱ST25樓梯位。 控方案情 6.控方第一證人作供稱,他於傳票所指的地點目擊1名工人進行扎鐵,該工人所處的涉案平台並沒有裝上底護板,亦欠缺高護欄,而於該平台上有一個122x122厘米及一個闊27厘米的缺口,分別可下墮至8.4米下的地面樓層及2.7米下的橫樑。該工人並沒有使用安全帶,該處亦沒有設置繫穩點及安全網。工人離開該涉案平台時需使用一60x75厘米的木板,而該木板是鬆脫的,可提起約3至4吋。從木板旁的缺口可下墮至2.7米下的橫樑。 辯方案情 7.上訴人傳召一名證人作供,他是負責分派工作的地盤科文。他委派控方第一證人所指的工人進行扎鐵工作。他沒有向該工人指明實際工作地點,但預期他會於涉案平台之另一邊有木地台的一邊工作,而非被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工人那邊的涉案平台進行扎鐵。該工人亦有接受訓練,不會在沒有發出表格5的棚架工作。 裁判官的裁斷 8.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裁斷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但另一方面他不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他說:
9.裁判官亦指出,辯方沒有爭議在傳票所指的涉案平台並沒有告示表示該平台及棚架不可使用。辯方實質只是依靠該橙色圍欄、員工訓練及使用涉案平台的不智,以支持工人不應跨過圍欄並在涉案平台工作的說法。就控方第一證人所指出涉案平台的缺口大小、下墮距離、欠缺的護欄及底護板的情況,辯方全無爭議。 10.裁判官亦裁定,沒有任何告示表明不可使用涉案平台及棚架,因此裁判官不能將涉案平台剔除並視之為不屬工作地點。他又裁定以該橙色圍欄的高度而言,它不足以防止工人進入涉案平台。 11.裁判官又認定,上訴人不可以只依靠訓練,以防止工人在沒有發出表格5的平台工作。他說:
12.因此,他裁定上訴人沒有採取足夠步驟防止地盤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13.裁判官又裁定,他接納傳票所指的涉案平台為工人可會使用的工作地點,而有鬆脫木板的地方是涉案平台的唯一進出口,因此,他裁定上訴人沒有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4.代表上訴人的劉大律師也是上訴人在原審時的代表大律師。他提出了數項上訴理由。第一項上訴理由是裁判官列出兩個理由而裁定辯方證人不可信,該兩個理由均站不住腳。這兩個理由就是在上文第8段節錄裁斷陳述書的第12段所載的。就該第12(1)段所說的理由,劉大律師指出,涉案平台是以金屬棚架搭建而成,受《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F(1)(A)規管,該棚架構成的平台需要有合資格人士檢驗才可被使用,合資格人士卻未必認同棚架符合規格,他需要滿意棚架符合規格才會發出該條例第38F(1)(B)條所要求的法定表格5。當辯方證人被問及涉案平台事發當日曾否被合資格人士檢驗,他說「唔清楚」。當被問及事發當日涉案平台曾否被發出法定表格5時,辯方證人說「應該冇」。雖然裁判官認為這兩個答案是矛盾的,其實這兩個答案並無矛盾之處。因為合資格人士可以曾檢驗棚架,但不滿意棚架是符合規格的,所以不發出表格5。 15.代表答辯人的李希哲大律師的回應是,答辯人認為裁判官的意思是既然辯方證人已證明該棚架並未完成,自然未被合資格人士檢驗,亦不會獲發表格5。李大律師說,無論如何,這並非裁判官拒絕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的主要原因。 16.在整份裁斷陳述書中,唯一另外一個理由裁判官拒納辯方證人的證供就是其第12(2)段。在本上訴聆訊時,本席獲得劉大律師的幫助,因為他是原審時的辯方大律師,了解了該第12(2)段的意思。劉大律師帶領本席看過有關該段所指證據的謄本後,證實了裁判官其實誤解了辯方證人的證供。辯方證人只是說,在ST25號樓梯位,工人可於有綱筋的兩邊都做扎鐵工作,但在涉案平台的冷氣槽位,扎鐵的工作需在冷氣槽外的木地台上工作,而非在冷氣槽內的涉案平台工作。裁判官誤解了辯方證人的證供,因而作出該第12(2) 段的批評,實屬錯誤。李大律師對此並無反駁。因此,裁判官以此錯誤理由拒納辯方證人的證供是不成立的,最少也十分值得商榷。 17.至於其他的上訴理由,因在本席聆訊本上訴時雙方的論點,可以簡化為一個焦點,就是在於涉案平台是否一個工作地方。而這焦點好像並非裁判官所掌握的。從裁判官裁斷陳述書中的陳述,足見他並不明瞭或抓緊第二項控罪的徵結。他所形容的兩項控罪如下:
18.根據該規例第38A(2) 條,第二項控罪的徵結是在於涉案平台是一個“工作地方” ,但這並不在裁判官所形容的第二項控罪指出甚或提及。 19.除了辯方證人作供稱,該工人的札鐵工作應該在冷氣槽外的該木地台上進行,整宗案件中並無證據顯示該札鐵工作可在涉案平台之外任何其他地方進行。若不接納辯方證人這方面的證供,就是下了結論,涉案平台是該工人唯一可進行該札鐵工作的工作地方。但這結論令人奇怪,為何上訴人或該地盤的分判商要以該橙色護欄隔開涉案平台,逼使要進入涉案平台工作的人攀爬該約一米高的護欄才可內進?況且,涉案平台是該工人唯一可進行該札鐵工作的工作地方也並非控方案情。若然,控方的案情或指稱就不需要是涉案平台裏面有一塊鬆脫的木板,所以這塊鬆脫不安全的木板構成了第二項控罪,即沒有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因為爬過橙色護欄才可跳進涉案平台,已構成不適當和不安全的進出口。 20.《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1)條規定:
該規例第38(2)條規定:
21.劉大律師向本席指出,該規例的附件三第6條規定護欄的高度:
22.劉大律師指出,涉案平台實已被上訴人所設置的一條符合該附件三第6條的高度的護欄所分隔,而該護欄亦已蓋了橙色的布網以防止有人從中穿過最高及中間的護欄。該橙色護欄在案中控方所提供的相片證物可見。 23.劉大律師強調,該護欄是符合第38B(2)(b)條所規定的足夠的步驟,其目的是防止有人進入涉案平台之內。其實涉案平台並未蓋好,故該橙色護欄的目的是防止有人進入。另外,在該平台內的金屬架處上訴人有掛上了一個告示,該告示中有幅一個人墮下之勢的卡通圖,又有中文“小心”、“提防下墮” 及英語 “caution”、“beware of falling”的字句。因此,上訴人已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該地盤內有任何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即以該橙色護欄及該告示防止人進入護欄所隔開該未建好的涉案平台。 24.就第2項控罪,是指上訴人違反該規例的第38A(2)條。該條的規定如下:
25.劉大律師指出,這涉案平台並非如裁判官所裁決,是一個工作地方,因此該38A(2)條並不適用。 26.就此,李大律師向本席陳詞時指出,第二項控罪,甚至第一項控罪的焦點,是這涉案平台是否一個工作地方。李大律師強調以下4點:
27.李大律師認為,在這基礎下,涉案平台是個工作地方,除非有因素排除這結論。他力陳,橙色的圍欄,雖則隔開了涉案平台,但是它並不足夠排除該涉案平台是工作地方。就算該告示,其言詞不是提醒人不要爬過圍欄,也並非說“危險、不准內進”等等,所以這些都不足以排除該涉案平台是一個工作地方。 28.另一方面,劉大律師指出,單以該橙色圍欄,根據第38B(2)條的規定已是足夠的步驟防止有人進入圍欄之內的涉案平台而有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之風險。該圍欄是可滿意該規例附件3的規定,雖然沒有告示說不可入圍欄之內,但是圍欄的高度已顯示不應進入,該告示雖掛在平台之內的金屬架上,但其高度較為合適在圍欄外的人的直望視線,提醒人有下墮風險,因為下墮風險並不明顯。 29.在案中證物的一張相片中顯示,該涉案的工人是要攀爬該橙色圍欄,以一腳踏上中間的圍欄再爬上而超越高處的圍欄,才可進入涉案平台。本席認為,由此可見,該圍欄是把該涉案平台隔開,並不是要令人或準備給人攀爬超越或穿過而進入的。加上該告示,顯示有下墮風險,也表示提醒人要小心、不要進入。在案中,勞工處職員見到一名工人在涉案平台內工作,但並不表示該未建成的平台是一個工作的地方,因為工人在那兒工作,並不能在本案的情況下,因有橙色的圍欄及在該冷氣槽的另一邊有木台可讓工人在該處做他的扎鐵工作,足以支持該涉案平台是工作的地方。因為本席認為,在本案的種種情況下,涉案平台是工作地方,並非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30.本席認為,裁判官把涉案平台裁定為工作地方,並無足夠的證據支持。因此,上訴人不需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並無足夠的證據支持上訴人違反了第38A(2)條。又因為涉案平台並非工作地方,而是上訴人架設了橙色圍欄防止有人入內的地方,所以並不需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涉案平台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也基於這個原因,也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上訴人違反了38B(1)條。 結論 3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判上訴得直,推翻定罪,撤銷判刑。
答辯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由品誠梅森律師事務所轉聘劉耀勤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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