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禮頓建築(亞洲)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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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傳票告發罪名成立。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38/2019[2021] HKCFI 13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a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38/2019

[2021] HKCFI 1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23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18年176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禮頓建築(亞洲)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譚思樂
聆訊日期: 2019年11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1月20日

判案

1.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傳票告發罪名成立。

2.傳票是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1A)、68(1)(a)及68(2)(g)條發出的。

3.告發詳情為,有人指稱上訴人在2018年3月7日,身為直接控制正於廣深港高速鐵路合約編號816D-西九龍總站-消防、供水及排水系統(西九龍總站(南)工地)進行的建築工程的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正進行該建築工程的地方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即一名工人[控方第二證人]在橋板上工作及另一名工人[控方第三證人]在喉管上工作。

4.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5.原審時及現在,上訴人皆由張文諾大律師代表。

原審時的控方及辯方案情

6.裁斷陳述書這樣記載控辯雙方的案情:

控方案情

控方第一證人:梁應浩(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

3.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主要是於2018年3月7日他與他的同事巡查案發現場的建築地盤。約早上11:30他去到地庫近[]ES-095至096,他見到控方第二證人站立在風櫃頂上的橋板,而控方第三證人則站立在喉碼上面。

4. 其後該兩名工人最後從喉管條樓梯行返落地面。橋板的高度約309.6厘米至336厘米。以喉碼離地約260厘米,闊度約24厘米。風櫃頂離地面約231厘米。

5. 控方第一證人並發現他們並沒有佩戴安全帶,現場沒有獨立救生繩,亦沒有安全網,亦看不見有物料上落。控方第一證人亦從他自己拍攝的相片,即控方證物P-9上指出控方第二及控方第三證人。其後於2018年4月9日,控方第一證人再回到現場, 見到已經搭了個鐵通架。 (P-12 (1-2))

控方第二證人:劉惠燃(海柏管工)

6. 控方第二證人是海栢聘請的管工,案發當天他帶工友,即控方第三證人到消防喉碼機房入面工作。當天早上約11時左右,他去到風櫃房諗住鑽喉碼,但是一隻還沒有鑽到的時候,勞工處人員便進入了機房。他從控方證物P-9的相片指出自己的位置。

7. 他確認案發時他並沒有佩戴安全帶。亦沒有位置給他扣安全帶。當天的工作,公司有比圖則他,當天他及控方第三證人是自己入風櫃房工作。他確認入職前有接受過工作安全課程,亦有接受培訓。他說當天他只在風櫃房工作,並沒有去過辯方證物D-1相片的地方,在D-1相片的位置當天並沒有工作。

控方第三證人:陳堅(海柏工人)

8. 控方第三證人是海栢聘請的工人,案發當天他是控方第二證人的學徒,他確認當天曾經在風櫃內工作,他從控方證物P-9(2) 上的照片指出自己的位置。案發時他確認沒有佩戴安全帶。

9. 當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毋須答辯陳詞,本席裁定被告公司面對的傳票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公司傳召了兩名辯方證人。

辯方案情

辯方第一證人:許偉康

10. 辯方第一證人是被告人公司的工程師,他的證供主要是當天控方第一證人巡查的地方並沒有工程進行。巡查當天他並不知道及預期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會在風櫃房內工作。

11. 因為如果被告人公司知道有工程要在風櫃房內進行,被告人公司便會安排工作平台給工友施工,他的證供亦說工程要到四月初才會在風櫃房展開,所以未到四月便開工是不應該的。

辯方第二證人:李詠姍

12. 辯方第二證人是被告公司的安全主任,她主要負責安全巡查,培訓及入職課程等。  她指出她每星期都會有普通巡查及工作區域的巡查,工作區域巡查每星期三次。 每天早上亦會同工程部跟所有工友講解要注意的安全事項,早操等。」

7.另外,控辯雙方的承認事實包括上訴人將包括安裝消防水喉的工程分判給海鑫,而海鑫再將安裝消防水喉工程分判給海柏。

裁判官定罪的主要理由

8.裁判官定罪的主要理由記錄在裁斷陳述書的第23至30段,如下:

「23. 從證據上顯示,按工程進度,應該四月才到風櫃房內進行有關工程,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當天並沒有人叫他到風櫃房工作。只是當天他經過並認為有少許時間便進入風櫃房鑽一口螺絲。

24. 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主要是負責建築地盤的消防及排水系統,風櫃房的範圍也是他負責,約2017年海鑫已經有施工圖則,當防火系統工作開始時,他預計工人需要做風櫃房工作。

25. 本席認為若有証據顯示被告是完全不知悉又未能預期有關工作是在其地盤進行, 當然被告不需附上法律責任,但連最基本有沒有提醒海鑫不要在風櫃房內工作, 辯方第一證人說不能確定有沒有提醒,但他本人就沒有講過。

26. 再者,他是主要處理消防排水系統及風櫃房內是他負責。這連最基本的要求他也沒有做到,再者,風櫃房內有沒有貼出告示,他的答案是不清楚有沒有告示,而他也同意貼告示是非常簡單的事。

27. 當然辯方第二證人說貼告示並不是太可行,因為有幾百間房在整個地盤或整個地盤有眾多承判商,但是其他承辦商會否貼出各式各樣的警告標語,並不是本席需要考慮的問題,需要考慮的是被告公司有否做足足夠的步驟。

28. 另外,亦沒有證據顯示當天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有佩戴任何安全帶。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亦確認他們並不需要在ST-400梯的地點工[作],那麼在早會是如何分配工作和裝備給工人及去哪處工作,為何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可以隨意進出風櫃房工作,很明顯每天的早操向工人講述地盤工作要注意安全事宜是並不足夠。

29. 當然,本席亦有細心考慮承建商要處理的事項可能很多,地盤的範圍也可能很大,但從證據上,被告是直接控制廣深港高速鐵路合約編號816D-西九龍總站-要處理的只是消防,供水及排水系統 (西九龍總站(南)工地) 進行的建築工程的承建商。 施工時間及地點亦很清楚,為何連一張告示也欠奉。

30. 從以上分析,本席認為被告公司並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正在進行該建築工程的地方[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兩米之處墮下,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明被告所面對傳票的所有元素,裁定被告公司面對的傳票罪名成立。」

9.上訴人的完備上訴理由有三個,分別為:

(1)  原審裁判官裁定,若然橋板或喉碼離地高於兩米,上訴人便需要採取足夠的防墮步驟,錯誤考慮了不相關的規例條文(即<<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1)條(<<裁斷陳述書>>第19-20段),忽略了考慮控方第二、第三證人的證言,均表示自己並沒站立在橋板或喉碼上工作;

(2)  原審裁判官接納,若上訴人不知悉又未能預期有工作進行,上訴人便不需負上法律責任。然而,原審裁判官卻裁定,上訴人預計工人需要到風櫃房工作(<<裁斷陳述書>>第24-25段),與證據相悖。辯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正好說明,上訴人並不預期工人在案發時,會到風櫃房工作;及

(3)  綜觀整體情況,定罪並不穩妥或並不令人滿意。

本席的考慮

10.本席已經參考了上訴雙方的所有陳詞。

就上訴理由一

11.相關的段落是裁斷陳述書的第19段,如下:

「19. 從相片中顯示如工人不慎從橋板或喉碼墮下,不難預期最終他們都會着地。本條例立法的原意是任何直接控制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正進行該建築工程的任何地方內有任何人從高度不少於兩米之處墮下,所以若然橋板或喉碼離地的高度高於兩米,被告公司就需要採取足夠的防墮步驟。」(上訴時本席的強調)

12.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應用了不相關的條文,即規例的第38B(1)條。上訴人的基礎是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20段引述了第38B(1)條而沒有引述正確的第38B(1A)條。裁斷陳述書的第20段是這樣的:

「20.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條列明:

(1)不抵觸第(2)及(4)款的規定下及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負責任何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該地盤內有任何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

(2)第(1)款而言,“足夠的步驟”(adequate steps)包括設置、使用及維修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安全設備–

(a)工作平台;

(b)護欄、屏障、底護板及圍欄;

(c) 孔洞的覆蓋物;

(d)木板路及路徑。


(3)…..

(4)…..

(5)…..」

13.從表面看,上訴人的投訴好像成立。但是如果仔細看,在上述第38B(1)及(2)條之間,裁判官沒有用上「(1A) ...」,這不令人覺得奇怪嗎? 再看上述的第38B(2)條,再比較正確的第38B(2)條(見下),便真相大白:

「(2)就第(1)(1A)款而言,“足夠的步驟” (adequate steps)包括設置、使用及維修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安全設備——

(a) 工作平台;

(b)護欄、屏障、底護板及圍欄;

(c) 孔洞的覆蓋物;

(d)木板路及路徑。」(本席的強調)

14.明顯地,裁判官抄錄了舊版的第38B條。所以正如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只是手民之誤。

15.為完整計,第38B(1A)條是這樣的:

「(1A) 在不抵觸第(2)及(4)款的規定下及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直接控制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正進行該建築工程的任何地方內有任何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16.從以上本席抄錄的裁斷陳述書第19段本席強調的部分看,裁判官明顯考慮了正確的第38B(1A)條而不是第38B(1)條。上訴人的這個投訴不成立。

17.上訴人繼而投訴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沒有看見控方第二證人或控方第三證人在工作;而根據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他們雖然在工作,但控方第二證人不是在橋板上工作,另控方第三證人不是在喉管上工作。

18.從相片P9(2),當時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站立的地方一致;控方第二證人形容那地方為風櫃頂。案中沒有爭議風櫃頂離地面約231厘米,亦即是規例裏面所指的不少於兩米。

19.雖然兩名控方證人皆聲稱他們站立的地方不會跌落地面,但是從相片P9(1)-(4)可以看出,他們從側邊墮下的風險存在。

20.返回告發的字眼,雖然告發包括指稱「即一名工人在橋板上工作及另一名工人在喉管上工作」,但他們是否在工作,並不是規例的一部分。規例是要求直接控制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正進行該建築工程的任何地方內有任何人從高處墮下。規例沒有要求那個任何人正在工作。所以,關於「工作」這一點,是告發的多餘部分。

21.當然,告發也指明兩名工人分別在橋板上及喉管上。根據裁斷陳述書的記載,控方第一證人曾在某刻見到控方第二證人站立在風櫃頂的橋板上,及控方第三證人站立在喉碼上。看來這些證供沒有被辯方挑戰。

22.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亦沒有提出兩名工人曾經否認他們分別曾經站立在橋板上及喉碼上。

23.從相片P11(1),(3)及(4),站立在橋板上及喉碼上的人墮下地面的風險是明顯的。

24.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就上訴理由二

25.上訴雙方沒有爭議,假若上訴人不知悉又未能(合理)預期有工作進行,上訴人便不需負上法律責任(見案例R v Tsui Wai Ping [1993] 2 HKC 675,682F-H,683D-G;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華聯建築有限公司,HCMA 227/2017,第19至28 及第34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香港寶嘉建築有限公司,HCMA 69/2014,第5、7、第17至30段)。

26.答辯人退讓稱,要罪名成立,被告人至少可合理預期案發地點屬「正進行該建築工程的任何地方內」,而控方肩負舉證責任。換句話說,答辯人承認,在本案的框架下,控方需要舉證,證明在案發日,上訴人至少可合理預期涉案的風櫃房(包含告發內所指的橋板及喉管)乃屬「正進行該建築工程的任何地方」;亦即是說,上訴人至少可合理預期工人會到該處進行該建築工程。

27.上訴人投訴,控方(本席懷疑也可能是裁判官)的邏輯是,既然海鑫已經有圖則,上訴人便該預期海鑫會隨時指示工人,到風櫃房工作;如此,倘上訴人持相反意見,則上訴人需要「提醒」海鑫不要在風櫃房開工,貼告示、開早會,「提醒」工人不要入風櫃房工作。

28.本席初步認為這個邏輯存在著問題。本席要細看證據是怎樣的。

29.上訴人陳詞指出,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清晰,施工前必先搭建工作平台,鄰近的ST-400梯正是一例,除非施工地點是「好闊嘅通道」,可用「scissor platform」,則屬例外。上訴人繼續陳詞稱,辯方第一證人明確表示,不待搭建工作平台而到風櫃房工作,是「唔合理」;他也指出,海鑫不應該在「預定」的四月前開工,而且在案發當日,海鑫要做的,是ST-400梯上的工作。

30.上訴人亦指出,盤問後期,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更直接:風櫃房的工程,按照「工程時間表」,以及與分判商的「合作守則」,須先得上訴人架設工作平台,才可進行。

31.上訴人陳詞稱,而本席亦都留意,裁判官並沒有拒納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32.本席接納上訴人以上的陳詞。證據顯示,就上訴人可合理預期涉案的風櫃房乃屬「正進行該建築工程的任何地方」,存在著合理疑點。

33.上訴理由二成立。

就上訴理由三

34.基於本席在上訴理由二的裁定,上訴理由三成立。

結論

35.基於以上理據,不服定罪上訴得直,定罪及判刑撤銷。

  ( 譚思樂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雷芷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歐華律師事務所轉聘張文諾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