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禮頓建築(亞洲)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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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傳票告發罪名成立。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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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38/2019 [2021] HKCFI 1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23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18年176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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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傳票告發罪名成立。 2.傳票是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1A)、68(1)(a)及68(2)(g)條發出的。 3.告發詳情為,有人指稱上訴人在2018年3月7日,身為直接控制正於廣深港高速鐵路合約編號816D-西九龍總站-消防、供水及排水系統(西九龍總站(南)工地)進行的建築工程的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正進行該建築工程的地方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即一名工人[控方第二證人]在橋板上工作及另一名工人[控方第三證人]在喉管上工作。 4.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5.原審時及現在,上訴人皆由張文諾大律師代表。 原審時的控方及辯方案情 6.裁斷陳述書這樣記載控辯雙方的案情:
7.另外,控辯雙方的承認事實包括上訴人將包括安裝消防水喉的工程分判給海鑫,而海鑫再將安裝消防水喉工程分判給海柏。 裁判官定罪的主要理由 8.裁判官定罪的主要理由記錄在裁斷陳述書的第23至30段,如下:
9.上訴人的完備上訴理由有三個,分別為:
本席的考慮 10.本席已經參考了上訴雙方的所有陳詞。 就上訴理由一 11.相關的段落是裁斷陳述書的第19段,如下:
12.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應用了不相關的條文,即規例的第38B(1)條。上訴人的基礎是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20段引述了第38B(1)條而沒有引述正確的第38B(1A)條。裁斷陳述書的第20段是這樣的:
13.從表面看,上訴人的投訴好像成立。但是如果仔細看,在上述第38B(1)及(2)條之間,裁判官沒有用上「(1A) ...」,這不令人覺得奇怪嗎? 再看上述的第38B(2)條,再比較正確的第38B(2)條(見下),便真相大白:
14.明顯地,裁判官抄錄了舊版的第38B條。所以正如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只是手民之誤。 15.為完整計,第38B(1A)條是這樣的:
16.從以上本席抄錄的裁斷陳述書第19段本席強調的部分看,裁判官明顯考慮了正確的第38B(1A)條而不是第38B(1)條。上訴人的這個投訴不成立。 17.上訴人繼而投訴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沒有看見控方第二證人或控方第三證人在工作;而根據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他們雖然在工作,但控方第二證人不是在橋板上工作,另控方第三證人不是在喉管上工作。 18.從相片P9(2),當時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站立的地方一致;控方第二證人形容那地方為風櫃頂。案中沒有爭議風櫃頂離地面約231厘米,亦即是規例裏面所指的不少於兩米。 19.雖然兩名控方證人皆聲稱他們站立的地方不會跌落地面,但是從相片P9(1)-(4)可以看出,他們從側邊墮下的風險存在。 20.返回告發的字眼,雖然告發包括指稱「即一名工人在橋板上工作及另一名工人在喉管上工作」,但他們是否在工作,並不是規例的一部分。規例是要求直接控制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正進行該建築工程的任何地方內有任何人從高處墮下。規例沒有要求那個任何人正在工作。所以,關於「工作」這一點,是告發的多餘部分。 21.當然,告發也指明兩名工人分別在橋板上及喉管上。根據裁斷陳述書的記載,控方第一證人曾在某刻見到控方第二證人站立在風櫃頂的橋板上,及控方第三證人站立在喉碼上。看來這些證供沒有被辯方挑戰。 22.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亦沒有提出兩名工人曾經否認他們分別曾經站立在橋板上及喉碼上。 23.從相片P11(1),(3)及(4),站立在橋板上及喉碼上的人墮下地面的風險是明顯的。 24.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就上訴理由二 25.上訴雙方沒有爭議,假若上訴人不知悉又未能(合理)預期有工作進行,上訴人便不需負上法律責任(見案例R v Tsui Wai Ping [1993] 2 HKC 675,682F-H,683D-G;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華聯建築有限公司,HCMA 227/2017,第19至28 及第34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香港寶嘉建築有限公司,HCMA 69/2014,第5、7、第17至30段)。 26.答辯人退讓稱,要罪名成立,被告人至少可合理預期案發地點屬「正進行該建築工程的任何地方內」,而控方肩負舉證責任。換句話說,答辯人承認,在本案的框架下,控方需要舉證,證明在案發日,上訴人至少可合理預期涉案的風櫃房(包含告發內所指的橋板及喉管)乃屬「正進行該建築工程的任何地方」;亦即是說,上訴人至少可合理預期工人會到該處進行該建築工程。 27.上訴人投訴,控方(本席懷疑也可能是裁判官)的邏輯是,既然海鑫已經有圖則,上訴人便該預期海鑫會隨時指示工人,到風櫃房工作;如此,倘上訴人持相反意見,則上訴人需要「提醒」海鑫不要在風櫃房開工,貼告示、開早會,「提醒」工人不要入風櫃房工作。 28.本席初步認為這個邏輯存在著問題。本席要細看證據是怎樣的。 29.上訴人陳詞指出,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清晰,施工前必先搭建工作平台,鄰近的ST-400梯正是一例,除非施工地點是「好闊嘅通道」,可用「scissor platform」,則屬例外。上訴人繼續陳詞稱,辯方第一證人明確表示,不待搭建工作平台而到風櫃房工作,是「唔合理」;他也指出,海鑫不應該在「預定」的四月前開工,而且在案發當日,海鑫要做的,是ST-400梯上的工作。 30.上訴人亦指出,盤問後期,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更直接:風櫃房的工程,按照「工程時間表」,以及與分判商的「合作守則」,須先得上訴人架設工作平台,才可進行。 31.上訴人陳詞稱,而本席亦都留意,裁判官並沒有拒納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32.本席接納上訴人以上的陳詞。證據顯示,就上訴人可合理預期涉案的風櫃房乃屬「正進行該建築工程的任何地方」,存在著合理疑點。 33.上訴理由二成立。 就上訴理由三 34.基於本席在上訴理由二的裁定,上訴理由三成立。 結論 35.基於以上理據,不服定罪上訴得直,定罪及判刑撤銷。
答辯人: 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雷芷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歐華律師事務所轉聘張文諾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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