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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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沒有合理辯解下沒遵從建築物拆除令」控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23章第41(1)B(b) 條。他就定罪提出的上訴已在2004 年3 月2 日被本席駁回。判案書亦於同日頒下,並清楚解釋本席的判案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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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32/2004 [2018] HKCFI 7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3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02年第17244號及第172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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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申請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沒有合理辯解下沒遵從建築物拆除令」控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23章第41(1)B(b) 條。他就定罪提出的上訴已在2004 年3 月2 日被本席駁回。判案書亦於同日頒下,並清楚解釋本席的判案理由。 2.申請人現向本席(即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獲得頒令證明書,證明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好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申請理據 3.申請人在其動議通知書及在法庭上均表示裁判法院對其定罪不公平,申請人感到被冤枉,所以他向本席申請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4.答辯人則指,申請人在其動議通知書中列出的申請理據並不涉及任何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法律觀點,所以法庭沒有基礎頒令。故此本申請應被拒絕。 裁定 5.本席向申請人解釋,在動議通知書的備註上,指出若申請人只是以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作為理由,申請人必須向終審法院直接申請。由於本席不認為申請人所提及的申請理據是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因此,本席拒絕頒發上訴許可之證明書。惟申請人可自行到終審法院提出申請,接納與否則視乎終審法庭是否認為本案曾有實質或嚴重不公平的情況。
控方: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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