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龔美鑒及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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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位上訴人被控同一件事情,即在2001年12月5日至2002年10月9日期間,在土瓜灣在沒有合理辯解下沒遵從建築物拆除令,違反《香港法例》第123章第41(1)B(b)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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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132/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132/2004

HCMA 13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32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02年第17244號及第17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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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第一上訴人

龔美鑒

第二上訴人

郭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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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3月2日

裁判日期:2004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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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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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位上訴人被控同一件事情,即在2001年12月5日至2002年10月9日期間,在土瓜灣在沒有合理辯解下沒遵從建築物拆除令,違反《香港法例》第123章第41(1)B(b) 條。

2.在審訊時,爭議的問題是兩位被告有沒有一個合理的辯解。

3.控方的案情很簡單。控方第一證人是屋宇署首席測量主任。在2000年4月6日,他到現場看見有關的兩間僭建物,拍下照片及呈堂被列為控方第一證物。當他回到辦公室檢查原來獲批准的圖則(控方第二證物)時,發覺該兩間僭建物是非法的,經調查後,業主就是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因此,屋宇署發出有關的拆除令,下令上訴人在六十天內把僭建物拆除。該下令用掛號信把命令的期限和一封解釋信寄往兩位上訴人的地址,而副本則寄往有關的單位,在有關單位的鐵閘上亦貼上該命令。

4.控方第二證人是屋宇署測量主任。在命令發出後十三個月,即2001年7月11日他到達現場,發覺這兩間僭建物仍然在場,因此,屋宇署又再發出一封警告信件給兩位被告人。信裏聲稱如果兩位上訴人不遵從命令,他們會被起訴(控方第十證物)。但在兩個月後(2002年10月9日)兩間僭建物仍然未拆除。

5.各控方證人作供後,第一被告人(即龔先生)選擇作供。他的供詞稱該兩間的僭建物不是由他搭建的,所以,他們不應該付上法律責任。而當他和太太(郭女士)購買該物業時,這兩間僭建物已存在,他當時並不知道該僭建物是非法。他亦有提及到五樓住客,有人曾參與過一民事訴訟,而根據龔先生所知,五字樓的住客獲得勝訴,對於他來說該僭建物可能合法。龔先生亦稱屋宇署從來沒有與他或他的太太面對面傾計過或通知過,例如最少用電話,及他從來不知道屋宇署需要他清拆。龔先生亦說,如果他知道這兩間僭建物雖不是由他們搭建,但法律需要他們清拆否則會被起訴,他認為法律並不合理,所以法庭應判他無罪。當時郭女士選擇不作證。

6.在裁判法官評估證據後,裁判法官認為控方證人是可靠證人,在庭上說真話。最後,認為龔先生的證供在法律上並不構成辯護理由,因此判兩位上訴人入罪。

7.在上訴聆訊時,龔先生代表他的太太郭女士陳詞,他投訴裁判法官對他不公平,沒有讓他完成陳詞。他再次重覆當他買該單位時該僭建物已存在,並再次強調屋宇署沒有與他聯絡及他沒有收到任何通知。因此他認為該定罪不公平。

8.在法例上,如果屋宇署曾寄過那些掛號信給兩位上訴人,而同時亦將副本寄到有關的單位及在有關單位的鐵閘上貼上命令,法例上已經接受為一個合法的通知。裁判法官接納,認為當時兩位上訴人都已被通知而沒有遵從拆除令,上訴人沒有一個有效合理的辯護理由,因此,判他們入罪。

9.本席看畢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裁判法官已清楚地寫出關於他對證據方面的分析,而在裁定及結論上,亦很清楚地裁定有關的事實,而最終判上訴人無合理辯解。本席看過裁斷陳述書,認為裁判法官有理由判上訴人無合理辯解,因此,他的定罪無不穩妥的情況,是有足夠理由支持裁判法官的定罪。

10.上訴人亦有上訴關於罰款方面,因為裁判法官在考慮刑罰時,判兩位上訴人罰款,分別為5,000元及3,000元。但在上訴聆訊時,龔先生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構成一個好的上訴理由,他稱他認為自已沒有犯法,所以他認為任何罰款都是錯的。

11.本席認為裁判法官適當地在量刑時考慮了有關的法例及有關法例所指的最高刑罰,而他最終採納了5,000元及3,000元的罰款。

12.本席不認為裁判法官在這方面有明顯過重或犯上原則上的錯誤,因此,本席亦認為無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罰款。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潘展平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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