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志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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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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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15/2017 [2018] HKCFI 9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7年第2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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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 官: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該控罪係公訴書上嘅控罪一。就控罪二,陪審團未能達成裁決,所以控罪二將會另定日期重審,本席現在只係就控罪一判刑。 控罪一嘅涉案毒品係內含82.5克海洛英鹽酸鹽嘅98.0克混合劑。根據案情,當事時被告喺豐順街被截停嘅時候係管有82.5克嘅海洛英鹽酸鹽,亦即係控罪一嘅涉案毒品。其實根據同意案情,被告亦都承認佢當事時的確係確有涉案嘅毒品嘅,但係佢嘅講法係話呢82.5克嘅海洛英鹽酸鹽係作為佢自用,而並非係為咗販運,但係經審訊之後,陪審員裁定佢販運罪成,所以本席係會以佢販運作為佢判刑嘅事實基礎。 被告人係1953年6月出生,現年應該係65歲,將近66歲。 MR MA:係6月,係6月生日。 官:係。 被告人出生嘅地方係內地,佢係接受嘅教育程度係直至到小六。被告人有一位91歲嘅母親,係同佢嘅其中一位弟弟同住,嗰位弟弟係有精神問題嘅。本席亦被告知,其實被告人連埋佢自己在內係有六兄弟同埋兩位姊妹,咁我相信被告人嘅母親,即使係被告被還押或者係被監禁呢,都會有人去照顧佢嘅母親嘅。 關於被告人嘅定罪紀錄方面,被告人係有七次嘅定罪紀錄,涉及八項嘅定罪,但係只有其中一項係同毒品有關,而嗰項嘅定罪嘅日期係1997年5月,特別嘅地方就係嗰個定罪並非係香港嘅定罪,而係被告人,根據控方提供嘅資料,喺泰國因為係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嘅用途而被定罪二十五年監禁。被告人喺泰國服刑,後來經申請就轉移香港繼續服刑,但係喺2005年左近就獲得泰國方面嘅特赦,令佢可以提早釋放,所以被告人係喺2005年就住嗰件控罪就係放咗監。本席考慮到嗰個毒品嘅定罪其實已經係同而家距離咗差不多有二十年嘅時間,亦都係一次性嘅事件,由佢被釋放到而家都有差不多十三年,期間佢都冇再牽涉及一啲毒品嘅罪行,所以本席係唔會因為佢嗰個1997年嘅毒品定罪而將佢視作慣匪,亦都唔會係因此而加重佢嘅判刑。咁但係另一方面,被告亦都唔可以話佢自己係一個完全冇案底嘅人,只不過係本席唔會將佢嘅案底係作為加刑嘅因素考慮。 就住被告人嘅身體狀況,代表被告人嘅馬大律師係告訴法庭,佢係有一個嘅糖尿病,咁喺梁顯利健康中心係接受跟進,現時係需要服藥,佢左腳有風濕,亦都會喺嚟緊嘅3月去切除一個嘅腫瘤,係左腳嘅。咁本席被告知,嗰個腫瘤亦都係良性。 關於被告人嘅前列腺癌,本席被告知佢需要係喺呢一個威爾斯親王醫院係繼續覆診,但係情況已經受到控制。咁本席都深信,佢喺懲教署嘅看管底下,懲教署係會為佢安排繼續跟進佢以上嘅身體狀況,亦都會向佢提供適當嘅醫療。 就住被告人嘅居所,被告人喺內地居住,內地布吉居住,據稱係同一位女朋友係同住嘅。 關於被告人嘅毒癮方面,根據呢一個經歷口供,當時被告人係同警方講佢冇毒癮,但係現在馬大律師係講呢,而被告其實喺審訊期間佢亦都講呢,佢其實係有毒癮嘅,而且已經有毒癮差不多五十年嘅時間。根據馬大律師呈遞嘅一份由晨曦會撰寫嘅求情信顯示,被告人其實係自1968年,即係差不多五十年前開始就已經接觸咗毒品,咁就係曾經多次嘗試戒毒,但係都未有成功,最後一次係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係申請再次進入晨曦會戒毒,但係呢個嘅申請就係仍然留喺呢個申請階段,就佢嗰次係未曾進入呢一個晨曦會戒毒嘅,呢件案件嘅發生日期就係2016年嘅10月 -- 11月,即係被告申請入晨曦會之後嘅幾個月。 本席考慮過馬大律師為被告嘅求情同埋被告嘅所有嘅個人背景喇,咁根據女皇訴劉德明([1990] 2 HKLR 370),就住販運海洛英所提嘅判刑指引,販運50至200克海洛英嘅判刑係監禁八至十二年。 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嘅年紀同埋呢一個嘅身體狀況,但係有上訴庭嘅案例清楚講明,呢啲其實並非係可以偏概全離判刑指引嘅理由,特別係上訴法庭喺劉德明嘅案例裡面有咁嘅講法,就係話「必須謹記,販毒此類罪行極之艱辛嚴重,所以某些本可讓罪犯在罪行較輕案件中獲得減刑嘅求情因素,對此類罪行則作用不大,本庭所指的因素是年齡與殘障,話雖如此,極年輕的罪犯仍可能獲得特別考慮。眾所周知,毒犯進行邪惡勾當時,經常利用盲人、傷殘者、瘸子、年輕人及長者作中間人以圖博取法庭同情。」 喺本案被告人嘅年紀係65歲,以現今嘅標準嚟講唔算係十分年邁。被告人嘅身體狀況以及其他情況都唔構成偏離判刑指引嘅理由。而喺另一件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貴平(譯音)及其他人第2案([2003] 2 HKC 575),上訴法庭亦都重申,判刑主要係取決於適當嘅判刑範圍下毒品嘅數量。被告人作為運送者嘅角色,係唔會獲得減刑嘅優惠嘅,喺呢件案件裡面,根據審訊時提交嘅證供、證據,本席都相同被告喺販毒罪行嘅角色係一個運送者,被告唔會因此而獲得額外嘅減刑。 喺考慮過晒所有嘅求情因素之後,本席認為冇任何情況係令到本席係要偏離呢個量刑嘅指引,本席以--就控罪一嚟講,以八年十個月為量刑起點,基於冇任何減刑嘅理由,所以本席判處被告人就控罪一入獄八年十個月。 至於控罪二,需要等待重審之後視乎結果,由當時嘅法官再作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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