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鴻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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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是一名62歲無案底的男子,他否認一項爆竊控罪,並由律師代表提出抗辯。涉案處所是酒樓2樓一間員工更衣室,控方指被告人在光顧酒樓期間,走進員工更衣室偷去一雙屬於酒樓員工(張威明經理)的黑皮鞋。案發時(即下午時分),酒樓2樓除提供顧客用餐外,還有舞池供顧客跳舞娛樂。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898/2017[2018] HKDC 34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Ma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98/2017

[2018] HKDC 3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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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鴻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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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8年3月28日
出席人士: Ms Rebecca Lee,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arles Chiu P.T.,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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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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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被告人是一名62歲無案底的男子,他否認一項爆竊控罪,並由律師代表提出抗辯。涉案處所是酒樓2樓一間員工更衣室,控方指被告人在光顧酒樓期間,走進員工更衣室偷去一雙屬於酒樓員工(張威明經理)的黑皮鞋。案發時(即下午時分),酒樓2樓除提供顧客用餐外,還有舞池供顧客跳舞娛樂。

爭議點

2.被告人並不否認曾經進入該更衣室拿走一雙黑皮鞋 (其實被告人這些行為已給酒樓的閉路電視所拍下),但辯方指酒樓是容許男顧客使用該更衣室更衣,而被告人當時相信所拿走的黑鞋是他自己的。

證據

3.控方一共傳召兩名酒樓員工出庭作證,包括事主張經理和他的同事鄧經理;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辯方主要倚賴被告人在警誡下向警員所講的一番說話來支持其說法)。

4.辯方對於控方絕大部份的案情並不爭議並透過「承認事實」方式把相關證據呈堂,包括給酒樓閉路電視所拍下被告人進入更衣室拿走一雙黑皮鞋的情節。本席把相關不爭議的證據重點列出來。

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5.酒樓2樓的閉路電視於2017年7月22日下午2:15左右,拍攝到被告人當時身穿黑色衫及黑色褲坐在122號枱,起身離開座位行往更衣室的方向,首先站到一邊四處張望,當時兩手空空,之後就走進員工更衣室。相隔6秒後,被告人走出更衣室,而今次手上卻拿着一對黑色鞋,走回自己的桌子坐下並把鞋子放在枱下 (案中那雙黑鞋從未找回)。

員工更衣室

6.位於酒樓2樓的員工更衣室只能從內把門鎖上,內裡擺放了員工物品及酒樓未使用的物資,例如啤酒、汽水。從照片所見,有一個個配有掛鎖的金屬儲物櫃、一條掛滿衣裳的衣服鐵通、一個載著多塊鋪枱用的桌面板子的架和一些雜物。

證據分析

7.辯方並不爭議閉路電視所拍得被告人從更衣室拿走一雙鞋的情節,問題是他當時是否相信自己有權進入該更衣室?所拿走的一雙鞋,他是否相信屬於自己的?

8.被告人選擇不作供,當然這是他的權利,客觀的情況是,沒有直接的證據來自被告人;話雖如此,法庭還需考慮法庭前的證據是否有任何方面支持辯方的說法,只要有個可能性,法庭也得接納,並把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判他無罪。

被告人是否相信更衣室供男顧客使用

9.張經理作供說這間更衣室只供員工使用,男女均可。對上一次下班時(凌晨四時左右),張經理在更衣室內更換便服並把工作時所穿的一雙黑皮鞋放在儲物櫃的頂部便離開。同日稍後上班(下午6時),發現皮鞋不翼而飛,於是急忙跑去買了一雙新皮鞋上班,因為工作時需穿西裝因此不能配以運動鞋。

10.從照片所見,更衣室門上有一個以紅字寫着「閒人免進」的牌,除了這個牌之外並沒有其他字樣表明這房間是「員工更衣室」;與更衣室相鄰的一間房間,門上同樣有個紅字牌 - 寫着「女更衣室」。張經理說這女更衣室是酒樓給女顧客更衣之用,但酒樓沒有提供同類的房間給男顧客,若他們需要更衣就只能到酒樓的男洗手間。

11.張經理作供表示這個「閒人免進」的牌在案發當日(2017年7月22日)已經存在,至於在這之前何時掛上,他們並不清楚。當辯方律師向他指出在案發時7月22日這個牌並不存在,張經理並不同意。

12.鄧經理在主問階段被問及這個牌在案發時是否存在,他表示已經存在並已有一段長時間但確實時間並不清楚;當被問及大概時間,他表示說不出因為他沒有怎樣留意這個牌。辯方律師盤問時,問他在案發時 (7月22日至24日),這兩天期間這個牌是否存在?他說: 「我又唔係好記得清楚有,但呢個牌有喺度嘅。」

13.從照片所見,這個「閒人免進」牌相當惹人注目,任何人走到這門外不可能沒有覺察這個警告。控辯雙方同意案情指警方其後到酒樓拍攝照片,但沒有交代正確拍攝的時間。

14.不過,當張經理同日稍後上班發現鞋子不見了後,查看閉路電視發現是熟客所為,兩日後 (7月24日晚上) ,被告人到來酒樓光顧時,遭張經理質詢,張經理在同一晚上報警。本席相信警方拍攝的時間不會距離案發當日太久,相信是兩、三日的時間。值得留意的是從照片所見,那個牌看來頗舊,一點也不簇新。本席相信這牌子在案發前已存在了一段時間與及案發時都是有的。

15.兩名經理的證詞其實都說這個牌在案發時是存在的,只是鄧經理的證詞在盤問下看似有少許猶豫,但整體來說(至少張經理是肯定的)並不影響本席以上所得的結論。

16.在法庭前的證據,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推斷這房間是酒樓提供給員工專用,方便他們更衣及存放其私人物品,並同時擺放酒樓的用品。首先, 控辯雙方的承認事實如是說:「該更衣室只能從𥚃面鎖上,而該更衣室是用作擺放員工物品及酒樓未用過的物資。」。

17.從照片所見,這房間內有酒樓的一些物資,例如汽水、啤酒等,亦有上了鎖的儲物櫃,不難推斷員工會把電話、銀包等貴重物品存放在儲物櫃內。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不相信酒樓會讓顧客和員工同時使用這地方。不要忘記,房間是從內把門鎖上的;換言之,若顧客進入後把門關上,他們在內幹起什麼來,酒樓也無法控制。

18.從外觀察,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情況可令顧客誤會他們可以進入這地方;相反,最為清晰的是門上有個「閒人免進」的警告牌清清楚楚地告訴顧客 - 他們不應進入這地方。在法庭前的證據,根本沒有任何事情讓被告人誤會自己有權進入這房間。

19.本席唯一結論是被告人當時是清楚知道自己無獲授權進入這房間,又或是他清楚了解這房間並不給顧客進入的。在錄影片段亦可找到支持這結論的情節,例如片段中看見他進入房間前,曾經在外徘徊片刻打量四周,形跡鬼鬼祟祟。

被告人是否相信拿走的皮鞋是自己的

20.其實從以上的結論來看,被告人不可能會相信拿走的皮鞋是屬於自己的。不過,本席嘗試從證據方面作進一步的分析。

21.被告人被拘捕當晚,他向警員表示:—

(1)- 他曾拿走一對鞋,因為他以為那對鞋是屬於他的;
(2)- 他拿走那對鞋是因為他沒有可用以跳舞的鞋,於是便隨意拿走一對;
(3)- 他不知道該對鞋的下落,因為他已把鞋丟失。

當晚稍後時分,被告人向警員表示要修改以上的供詞,他改説「不是沒有鞋跳舞而隨意拿一對,他只是拿回自己的鞋來跳舞。」

22.其實從以上可見,被告人不可能自圓其說。若他曾有一刻相信鞋子是屬於自己的,那麼他定必相信自己有跳舞的鞋,他不可能一開始便說出「因為他沒有可用以跳舞的鞋,於是便隨意拿走一對」,兩者是自相矛盾的。唯一結論,以上他所說的任何一個版本都並非真正事實。

23.為便於討論,假設被告人真的以為拿了自己一雙鞋,他所講的明顯是曾穿過的鞋子(他是熟客相信之前曾到來跳舞),只要把鞋子穿上便知是否屬於自己的。雖然沒有證供顯示張經理或被告人所穿的鞋號多少,縱使如此,本席仍然認為一個人穿了別人的鞋子是不難察覺的。兩天後當警員拘捕他時,他應該已經知道自己拿錯了別人的鞋,因此不太可能會對警員說: 「不是沒有鞋跳舞而隨意拿一對,他只是拿回自己的鞋來跳舞。」

24.再看看張經理與他對質時被告人的反應如何。張經理兩日後看見被告人到來光顧,認出他就是拿走鞋子的人,他著被告人到一房間對話。期間,張經理問被告人入房間拿了什麼,被告人表示一雙鞋子;張經理問他原因並表示開工沒有鞋子弄得他非常麻煩,被告人表示如果知道鞋子屬於張經理,他不會拿取。

25.張經理引述被告人表示願意賠償,張經理說鞋子價值$900,被告人表示那雙爛鞋不值$900,雙方因為賠償金額談不攏,加上被告人表示過兩天才會付錢,張經理則堅持當晚要把事情解決,雙方爭持不下,最終報警處理。

26.值得留意的是,辯方律師在盤問張經理的時候,主要向他指出張經理曾對被告人說閉路電視已經拍下整個過程,但張經理否認有提及閉路電視這一點。另外,辯方律師亦向他指出被告人從沒有說過 - 「攞咗你嘅一對鞋」,張經理同意並說被告人第一句是這樣說「唔知嗰對鞋係你的」。

27.若被告人確信拿走的鞋子是屬於自己的,那麼與以上他願意作出賠償的反應卻並不一致;再者,他的鞋又怎會事前已在員工的更衣室內 - 若他是拿來跳舞,為何事後又不把鞋子放回原處(更衣室內) ?毫無疑問,被告人是在詞窮理屈的情況下找個藉口以圖為自己解脫,但說法完全不值得相信。

結論

28.被告人案發當日走進員工更衣室,身份是侵入者,在內拿走一對屬於別人的鞋子,鞋子亦從沒有找回,做法不誠實,完全是盜竊的行為。

29.本席在分析證供時已考慮到被告人沒有案底這一點,在其說話之可信性或干犯罪行的可能性方面給予他最有利的看法;縱使如此,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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