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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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3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23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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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陳志文)被控兩項勒索罪(第一及第二項控罪)、一項聲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第三項控罪)及一項盜竊罪(第四項控罪)。 2.申請人否認全部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3.在控方案情結束後,原審法官裁定就第一及第四項控罪,申請人無需答辯,並將該兩項控罪撤銷。 4.2012年6月14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二項勒索罪及第三項聲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罪名成立,並判申請人分別入獄4年和1年,同期執行。 5.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判刑上訴。2013年5月20日,申請人存檔放棄上訴通知書,申請放棄就定罪上訴,該申請亦被撤銷。申請人由楊若全大律師代表,要求獲許可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6.案件受害人翁先生和家人在荃灣大河道24B號經營“榮安小食”。翁先生在2012年1月18日,聽到其姐姐向他作出的表述後感到害怕,故報警。2012年1月19日,申請人在小食店出現時,自稱黑社會成員,並勒索翁先生,要他支付2,000元陀地費。當時,申請人坐在小食店外一凳子,指向身後一盤年桔並向翁先生說:“呢啲係心意,一年一次,咪詐形,你識做喇”。當翁先生表示不明申請人所指為何事時,申請人隨即說:“荃灣陀地,叫「鼻屎」,勝義嘅,跟金光燦,我而家收你2,000鈫一年陀地,唔畀就掃你場,淋屎淋尿唔使講喇” 。 申請人的背景 7.申請人在1981年8月出生,曾接受中四教育,據稱受僱於一海味店。申請人有4次犯罪記錄,罪行包括“販毒”、“盜竊”、“藏毒”及“毆打警員”。 8.申請人指自己是家中幼子,聲稱要照顧母親。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9.原審法官強調申請人的罪行嚴重,不能為法庭所容忍。原審法官認為經營小生意的商戶需受保護,而恫嚇、勒索他們的罪行亦要嚴懲。原審法官認為就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的第二項勒索罪和第三項聲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的量刑基準應分別為4年及1年,但因兩項控罪在同一天干犯,而在考慮勒索罪的判刑時,已將申請人以黑社會成員身分恫嚇翁先生一事考慮在內,因此下令兩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 上訴理由 10.楊大律師強調在勒索案件,勒索款額的大小是量刑的重要因素。他指原審法官沒有將本案只涉及2,000元一事考慮在內。 11.楊大律師更指案情顯示當翁先生欲拿取金錢給申請人時,申請人沒有跟隨亦沒有等待而選擇離開現場,顯示他內疚,而放棄了奪取翁先生金錢的原來目的。 12.楊大律師力稱申請人可能只是一名機會主義者,冒充三合會成員,原因是申請人是單獨而非糾黨行事,而他聲稱跟隨的“金光燦”,三合會專家從未聽聞,是否真有其人亦成疑問。 13.楊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判刑和同類案件的判刑相比屬明顯過重。 14.楊大律師向法庭呈上來自宗教團體的信件,表示被判刑後申請人的行為有改變,故希望法庭能給他一個寬減刑期的更新機會。 討論 15.楊大律師指申請人內疚故放棄索取金錢的說法不具任何說服力。原審時,申請人否認控方的指控,亦沒有表示他在事發時無意去取得他勒索受害人的金錢。 16.申請人在年近歲晚,帶備年桔勒索小商戶。他自稱是“陀地”,要收取保護費,否則會“掃場”。楊大律師指申請人會突然改變主意的說法不切實際,本庭不接納。申請人被判刑後的行為有改變一事亦不構成減刑理由。 17.不論申請人向翁先生說甚麼話,他的目的只有一個,就是要恫嚇翁先生,要他屈服並同意支付“陀地費”。申請人自稱“荃灣陀地,叫「鼻屎」,勝義嘅,跟金光燦”,目的亦只是為了恫嚇翁先生。申請人是否真是黑社會成員,他跟的是“金光燦”、或“銅光燦” 、或“鐵光燦”亦無關重要。案件的重點是申請人以黑社會成員身份恐嚇小商戶,要他支付“保護費”。 18.本庭只須考慮以控罪的性質及申請人的犯案經過,加上他的背景,原判的總刑期是否明顯過重。 19.本庭同意金額多少必然是勒索案件判刑輕重的因素之一,但其他因素亦要考慮在內。 20.本庭須強調,本類案件的嚴重性是自稱黑社會份子、恐嚇小商戶,要他們支付“保護費”。這類案件自成一格,其他勒索案件的判刑指導性作用不大。 21.本庭亦認為在黑社會份子勒索小商戶的案件,勒索金額的多少並非重要的量刑因素。犯案者目的必然是盡量詐取受害人的金錢,多少要視乎受害人可承受的能力。 22.申請人所針對的是小本經營的小商戶,他們不可能支付巨額“陀地費”,而對小商戶而言,2,000元亦非小數目。如受害人屈服於申請人的惡行,他繼後會作出的行為亦是未知數。 23.就同類罪行,法庭的判刑已較以前為重,但仍不足以阻嚇這些罪行。本庭須強調,小商戶小本經營,勤奮工作,以勞力賺取金錢養家活兒。而如申請人般的壞份子,則為了私人得益而欺凌及敲詐他們。本庭必須強調,申請人的罪行必須嚴懲。申請人的罪行會令小商戶極度恐慌,故必須重判,以收阻嚇作用及避免該些罪行擴散。 24.申請人自15歲開始便持續犯罪,其干犯的罪行性質嚴重,包括“販毒”和“毆打警察”。申請人多番接受感化及遭兩次判監,卻仍不知悔改,不能再冀望法庭會輕判。 25.以控罪的性質及申請人犯案經過而言,總判刑4年不屬輕判,但亦非明顯過重。因此,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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