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慧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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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即9.6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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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906/2017[2018] HKDC 34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Ma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06/2017

[2018] HKDC 3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9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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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慧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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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國輝
日期: 2018年3月28日
出席人士: 張雅棣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紹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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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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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一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即9.6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

答辯

2.被告人否認控罪。

背景

3.控方指稱,警員在上海街與豉油街一帶便裝巡邏,見到一名男子在上址徘徊。該男子之後會合了一名女子(即被告人)和另一男子。他們三人一起左轉入新填地街行。警員通知其他隊員,稍後在新填地街332號外截停他們。搜查期間,在被告人的紅色手袋內的內格中搜到涉案毒品。在拘捕及警誡時,被告人說:「啲毒品唔係我㗎,你問佢兩個喇。」

4.辯方不爭議在被告人的手袋內搜到毒品,但辯方的立場是有關的毒品不是被告人的,她不知道誰人將毒品放入她袋內。

審訊程序

5.控辯雙方呈上一份承認事實、被告人的手袋、涉案毒品、一些照片及被告人的警誡口供與錄影會面紀錄的謄本。

6.辯方呈上一份承認事實及一張街道地圖。

7.控方傳召一名警員作供,即拘捕被告人的警員。

8.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控方案情撮要

拘捕警員的證供

9.事發當日下午四時許,警員與另外兩名隊員便裝巡邏。於下午4時43分,警員在豉油街與上海街交界見到一名男子(後知姓鄭),身穿短衫、短褲和拖鞋,在豉油街一帶徘徊,表現緊張。警員尾隨他,當男子鄭行至豉油街與新填地街交界時,男子鄭會合一名女子(即被告人)和另一名男子(後知姓曾)。

10.他們三人一起左轉入新填地街往油麻地方向行,三人肩並肩、並排而行,被告人在中間。三人互有傾談和左右張望,被告人右肩孭住一個紅色手袋,即控方證物P3,並以右手臂緊緊夾住手袋。警員通知其他隊員,當其他隊員到場後,在新填地街332號外截停被告人及該兩名男子。

11.警員負責向被告人查問,女警長先向被告人搜身,沒有任何發現。之後警員搜查被告人的手袋,在手袋內唯一的小格中搜到一包白色晶狀物體,及另一個膠袋內藏有十個小包的晶狀物體(即控方證物P4至P8),正如P10第3張相片所見。該小格內沒有其他東西。該小格沒有拉鍊。袋內其餘的空間戴有被告人的個人財物,例如手機、手提電話、銀包等等。

12.警員向被告人宣布拘捕,罪名為藏毒罪。警誡下,被告人說:「啲毒品唔係我㗎,你問佢兩個喇。」同時用手指指住該兩名男子。之後被告人突然側身躺在地上,警員叫她起來,初時被告人沒有反應,過了一會,被告人自己站起來。警員將一干人等帶返警署。

13.警員在警署內,將從手袋內所撿獲的毒品,交由值日官保管及處理。警員向被告人補錄警誡口供(即P1)。

辯方案情撮要

14.被告人稱做二手手袋買賣,也售賣一些手錶、手鈪等。她家住柴灣。事發當日下午,她乘搭巴士在旺角雅蘭中心站下車,她打算到旺角的五金店買玻璃膠,價值約二十元左右。

15.她行經上海街與豉油街一間便利店,入內拿了一支飲品和一份三文治,拉開手袋(即P3)的拉鍊,取出銀包付款。付款後,她沒有拉上手袋的拉鍊,手袋是打開的。右手拿住飲品,左手拿住三文治,邊飲邊食。她站在便利店外的雜誌架旁,將P3手袋從右肩垂下來,手袋便放在右腳旁邊的地上,而手袋的拉鍊仍然打開,她專心看雜誌。

16.看了數分鐘後,突然間,一名男子在她左邊拍了她左邊一下,叫了一聲 “Winnie”,被告人自己的英文名也叫做 “Winnie”,但她認不得該名男子(這男子就是控方第一證人所指稱的男子曾)。

17.她們的對話如下:曾說:「妳認唔認得我?我幾個月前見過妳嘅呢。」曾又說:「我叫阿寶。」被告人正在想在那裡見過他。曾說:「妳去邊度呀?」被告人答:「去新填地街附近,搵五金鋪買啲嘢。」曾說:「買乜嘢?」被告人答:「想去新填地街啲五金鋪度買玻璃膠。」曾又說:「我都約咗個朋友喺附近,佢應該知道邊度有得買又平又靚嘅玻璃膠。」

18.他們一起離開便利店門口,被告人將飲品和吃剩的三文治丟入路旁的垃圾桶,右肩孭住手袋,男子曾在她左邊一起行向新填地街。當他們差不多行到新填地街時,另一名男子(即控方第一證人所指稱的男子鄭)向男子曾望了一眼,男子鄭便行去被告人的右邊,而男子曾在被告人的左邊,三人一起並排左轉入新填地街。

19.期間,大家互有交談,被告人說要買玻璃膠,也左右張望。三人一起行時,在她右邊的男子鄭手握拳頭狀,不時壓向被告人的右邊身,想扯她的手袋。被告人用右手臂緊緊夾住手袋,又想推開男子鄭,不想與男子鄭的左邊身有接觸。

20.當警員搜查手袋時,在袋中的內格搜到涉案物品。被告人不知道內格有該些物品。袋內其餘的空間放有一部iPad、手提電話、兩個充電寶、USB線、紙巾、香水、化粧品、銀包和筆等等的物品。整個手袋裝得滿滿的。

21.在警誡後,被告人說:「啲毒品唔係我㗎。」她解釋因為當時警員拘捕她時說,懷疑她藏有毒品,所以她答「啲毒品」。她指住該兩名男子,因為手袋內一直沒有任何毒品。在警員截停之前,該兩名男子出現在她身邊,所以她相信該些毒品與該兩名男子有關。

22.以她記得,在便利店外面,男子曾一直站在她左邊,沒有貼近過在她右手邊地上的手袋。她在店外看雜誌的幾分鐘期間,有人在她左邊或右邊經過。也有人蹲下身子,但她沒有留意該人有否接觸過她的手袋。

23.在盤問下,她確認在便利店付款時,手袋的內格沒有任何東西。當她看雜誌時,將手袋放在右邊腳旁的地上。她表示在數個月之前也曾經試過在看東西時將手袋放在地上,整個袋被人拿走了。

證供分析

24.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辯方毋須證明任何事情。

25.辯方主動提出,被告人在1996年有一次醉酒駕駛的紀錄。本席考慮過,這紀錄已二十二年前,性質不嚴重。本席以被告人紀錄良好考慮,也提醒自己有關Berrada的指引。

26.就住拘捕警員的證供,辯方沒有特別爭議。本席小心考慮過,認為他當時便裝巡邏,特意專心觀察街上可疑的人士,本席認為警員如實向法庭準確地說出當日的事發經過。本席裁定,他是一位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法庭接納他的證供。

被告人的說法

27.本席分析過,指出以下各點:—

(1) 被告人說,付款後,她站在店外看雜誌。雖然右手拿住飲品、左手拿住三文治,但P3的手袋仍可掛在右肩上,無理由將手袋放在腳旁邊的地上。

(2) 還有,她沒有將手袋拉鍊關上,而袋內有個人財物,包括電話及銀包等貴重物品。本席認為,無理由會將私人財物暴露出來,並隨意將手袋放在右邊地上而看雜誌。

(3) 甚至,她幾個月之前也試過將手袋放在地上看東西,整個袋被人拿走。法庭認為,如果那次經驗,更加無理由隨意將袋放在地上。

(4) 第一名男子(即男子曾)一直站在她的左邊,直至數分鐘之後,被告人拿起手袋放於右肩上,男子曾從沒有接近過她的右邊。在這情況下,男子曾不可能放到東西入被告人的手袋內。

(5) 被告人稱,當她看雜誌時,可能有人在她右邊踎低過,但她又說沒有特別留意該人有否接觸她的袋。首先,本席認為,如果有人停在右邊手袋附近,甚至是踎低過的話,無理由她不留意一下該人的舉動,因她自己的手袋是打開的,任何人可輕易地取走袋內的物品。

(6) 其次,本席在庭上小心審視及觸摸過P3的手袋,其質料比較柔軟。即使袋內裝滿一些個人物品,手袋也不會挺直的。本席特別留意到,手袋中的小內格並無拉鍊,而內格頗為緊貼手袋的內層,自然放在地上的情況下,小格自己張開的機會很微。換句話說,即一般人如果行過,不用手先張開小內格而將涉案物品直接從手中跌入小格內的可能性極之低,除非那人先停下,再踎低,將毒品直接放入小格之內。如有這一連串動作,被告人必然留意到。

(7) 當被告人見到第二名男子(即男子鄭)後,手袋一直放在她右肩上,稍後她更緊緊地夾住手袋在腋下,且被告人一直留意住手袋旁邊男子鄭的舉動。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男子鄭也沒有可能將毒品放入手袋的內格之中。

(8) 涉案的毒品並非一兩小包,其中一包的尺寸是7厘米乘10厘米,內藏十個小包的毒品,這形成一個厚度,要在無意之中跌入內格之中的可能性極之低。同時,如果要兩包一齊跌入內格之中的機會,法庭認為是不可能的。

(9) 涉案的「冰」毒差不多十克,巿值約四千餘元。本席考慮過,沒有理由某些人士會無緣無故這樣做,將有價值的物品放入被告人的手袋內。特別是所有警員當時是便裝的,與一般路人無異,不會引起某些人懷疑,從而將毒品放入一名陌生人的袋內。

(10) 被告人家住柴灣,為何乘坐巴士到旺角,只是為了買一支二十元的玻璃膠呢?這物品在家居用品店,甚或超級巿場也可以買到。其次,在事發時,她已經45歲,有大專學歷,是一名成熟而富人生經驗的人。如只是買一支二十元的玻璃膠,無理由會讓兩名陌生男子一左一右、肩並肩地在街上了一段時間,而她又不作出拒絕或避開他們,直至被警員截停為止,他們三人一直是並肩而行。

28.綜觀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認為她的證供既不合邏輯,也不合情理,實難以令人置信。本席不相信她買玻璃膠的講法,也不相信毒品是他人放入她袋內的講法。本席考慮過,裁定警誡下的回應,只屬開脫,諉過於人,完全不可信。

29.本席提醒自己,即使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法庭必須小心考慮番控方的證供,是否足以證明到有關的控罪。

指紋證供

30.根據承認事實D2,P4至P8的膠袋沒有被告人的指紋。本席認為這點既不能協助到控方,亦幫不到辯方。任何人接觸一件物件時,是否會留下指紋需視乎不同的情況,例如手指的表面、接觸的角度、如何接觸物品等等。沒有留下指紋不等同沒有接觸過某些物品,因為接觸也可以有很多不同的方法。

控罪的考慮

31.在接納及倚賴控方的證供後,法庭特定考慮HKSAR v Wong Suet Hau(CACC 366/2000)一案的法律原則。本席指出以下各點:—

(1) 警員在被告人的手袋內格中找到涉案毒品;

(2) 內格中只有涉案毒品,沒有其他東西;

(3) 毒品的包裝共有兩個大包,其中一包內藏有十個小包;

(4) 被告人與兩名男子有接觸,並排而行一段時間,期間互有傾談;

(5) 被告人有左右張望;

(6) 被告人以手臂緊緊地夾住藏有毒品的手袋;

(7) 被告人稱事發時做二手手袋買賣、手錶、手鈪的零售。但在補錄警誡口供時,她稱自己無業。如果她有職業的話,無理由說自己無業。因此,本席認為她當時是無業的。根據承認事實,涉案毒品巿值大約四千餘元,本席認為她沒有足夠經濟能力去購買有關毒品;

(8) 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被告人有吸服任何毒品的習慣;

(9) 被告人家住柴灣,卻在旺角出現,與兩名男子並肩而行。

32.基於以上的考慮、分析,本席認為法庭可以得出一個唯一以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人當時不單止管有該些毒品,也知道其性質,且是作販運用途的。

結論

33.在考慮過本案所有證供後,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本控罪,裁定被告人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 黃國輝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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