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勤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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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羅勤輝Luke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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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39/2017 [2018] HKDC 5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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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羅勤輝Luke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罪行詳情為羅勤輝Luke於2017年8月25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南昌街與福榮街交界附近的南昌街休憩處,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4.43克海洛英鹽酸鹽的5.56克混合劑。 3.被告人不認罪,只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但不為控方所接受,須要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撮要 4.控方案情為,警員在街上截停被告人並進行搜身,在被告人身上找出毒品。警誡下,被告人聲稱毒品以4,500元購入,作為自用。被告人是接受綜援人士,每月收取3,760元。在被告人的家中,沒有發現可疑物品。控方是依賴推論指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 辯方案情撮要 5.辯方案情為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作為自用。 本案爭議點 6.本案爭議點為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的目的。衍生出來的實在爭議點為被告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7.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書,列為證物P10,內容如下。 8.2017年8月25日近正午時間,警方在南昌街近福榮街一帶進行掃毒行動。 9.在約下午1時17分,警員20107與警員7866在巡邏期間,見一名男子(被告)[以下本席會稱之為「被告人」]。警員上前截停被告人,並表露警察身份進行搜身,警員在被告人的右前褲袋檢獲兩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該兩個可再封口膠袋分別載有17小包及8小包之毒品。 10.事後,上述該兩個膠袋經政府化驗師化驗,證實為:—
11.在1320時,被告人即被警員20107拘捕及口頭警誡,警誡下,被告人自願說:「嗰兩包毒品我都係自己食啫。」事後,被告人在警員20107之記事冊上自願簽名,確認他的自願警誡口供。 12.上述從被告人身上撿獲的海洛英鹽酸鹽,於2017年8月的零售價市值約為港幣3,531元。 13.在同日稍後的1544至1609時,警員20107在警員7866陪同下,於深水埗警署一樓錄影會面室內就這案件對被告人進行自願的錄影會面。 14.被告人由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每月接受綜援之金額,除了2017年6月份為5,910元外,均為3,760元。 15.警方及被告人在2017年8月25日,下午1652時至1719時,到達被告人之住所,即是南昌街157A號2樓6號室進行搜屋程序,但無發現可疑物品。 16.所有控方證物是沒有受任何干擾,而證物鏈是完整的。 17.控辯雙方也承認以下為控方證物:—
18.控方舉證時的最後階段,辯方提出以同樣方式承認一些額外的事實,呈上「承認事實(2)」,列為證物P12,內容如下。 19.被告人於2017年8月27日在荔枝角收押所提取的尿液樣本中驗出含有鴉片類和安非他命毒品成分。 錄影會面內容撮要 20.在警誡錄影會面裏,被告人聲稱自己吸食海洛英。被告人亦稱本案毒品是在南昌街公園內近福榮街向一名叫阿強的男子買入。他沒有聯絡阿強的方法。與阿強交易的時間為約下午1時10分。這次是他第二次從阿強處買入毒品。第一次是約半個月前,那時他沒有工開,坐在公園唞涼,聽到同睇到類似有海洛英出售。阿強走過來,終於在半個月前與阿強第一次毒品交易。今次從阿強處買入21粒藍色包裝海洛英,4粒綠色包裝海洛英。阿強以實惠價4,500元賣給他。 21.今次交易的過程是這樣的:阿強剛巧在公園內,亦認得他,問他係唔係要,被告人說係。阿強問他有冇數量。他回答阿強說,大約半個月份量啦。被告人先付款4,500元,然後阿強就向長沙灣道方向離開公園。約3至5分鐘後,阿強回來,手上拿著兩包毒品,點頭示意被告人過去,叫被告人數數總數是否25粒,被告人亦有數過。被告人拿著毒品打算回家。據被告人所知,藍色包裝毒品是細包,綠色包裝毒品是大包。 綠色的內餡應該是藍色的一倍多。被告人稱藍色包裝約170至180元一包,綠色包裝約320元一包。被告人繼續稱,自己有吸食海洛英的習慣,已經有26至27年。以追龍方式吸食,乃是將海洛英放在錫紙上面,用火㷫過錫紙底,被告人就吸食上升的煙。被告人每天吸食約兩粒細包,值約350元。他多數會在家裏吸毒。被告人有做散工,屬於清潔大工揸機,亦即是揸清潔擦地板機,收入冇定要看個 job 情況而定。被告人亦有拿取綜援,每月約2,800元,另外再有一個叫「暫時失去工作能力」的補貼,800至1,000元不定,但被告人已經沒有再取這個補貼。 22.今次交易的毒品是用以下列的方式包裝的:一個透明膠袋載著17粒藍色細包裝的毒品;另一個透明膠袋載著4粒綠色大包裝的毒品及4粒藍色細包裝的毒品。被告人確認當時阿強手中有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一個載著17粒藍色細包裝毒品,另一個載著4粒藍色細包裝毒品,及4粒綠色大包裝毒品。被告人接過毒品後,將它放入右前褲袋。 23.被告人聲稱,今次買毒品的金錢是剛剛出糧的款項加上千多二千元的積蓄。他今次買入25粒毒品是要減低風險,避免他每天出去買,同時買這樣多會有優惠,約幾百元的優惠。 24.今次被拘捕是當他正在離開公園回家的時候,遇上警察截停查身份證及搜身的情況下發生的。至於他身上的1,137元,是他的薪金及積蓄,從櫃員機取出的。 證供撮要 控方第一證人警員20107連志偉 25.控方第一證人2015年加入警隊,案發日駐守深水埗警區特別職務隊第一隊。當天約中午時分,與同事包括警員7866到達南昌街近福榮街附近進行反毒品行動。約1317時,他與警員7866在深水埗南昌街公園近元州街入口進入公園向福榮街方向巡邏。那處亦即是南昌街休憩處。當他及警員7866在公園內,位置在南昌街近福華街,他看見前面約三米處有一名男子(後知被告人),狀甚驚慌,在那裏行來行去,頭部轉左轉右周圍望。他的右手按在他的右前褲袋。證人覺得可疑,所以他示意他的同事警員7866一同上前截停被告人。截停後,證人向被告人展示警察委任證,亦宣稱警察身份。證人告知被告人要向他搜身,原因為懷疑他藏有毒品。證人亦從被告人的身份證知悉他的姓名。證人從被告人的右前褲袋找出本案的毒品,分別載在兩個可再封膠袋,情況就如承認事實一樣。 26.證人於1320時間宣佈拘捕被告人,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拘捕地點為南昌街近福榮街,南昌街公園休憩處內。警誡下,被告人說「嗰兩包毒品我都係自己食啫。」。 27.其後,在深水埗警署內,證人再一次向被告人搜身。無論在現場或在警署內,證人發覺被告人身上沒有打火機。同日下午,證人到被告人家中搜屋,目的為調查有否與被告人被拘捕的罪行有關的非法物品。他亦有搜尋打火機及錫紙或類似工具,原因是這類物件與吸食毒品有關。但他找不到這類物件。 28.盤問下,亦在本席邀請下,證人畫出草圖,列為證物P11,顯示該區地理位置。證人確認南昌街公園休憩處福榮街段與福華街段相距幾十米。證人否認休憩處福華街段有一個出入口。證人確認休憩處福榮街段有很多人在使用休憩處。 29.證人否認證人與被告人之間有眼神接觸。證人宣稱他觀察了被告人十多秒後才向他的同事點頭示意上前截停被告人。 30.證人宣稱,被告人當時徘徊,他不知道被告人下一秒鐘會去哪兒,當他與同事準備上前截停他時,被告人正向著他們的方向,即是被告人向著福榮街方向前進。證人及同事就上前截停被告人。 31.辯方向證人指出,被告人當時並沒有徘徊,被告人沒有驚慌,被告人亦沒有左望右望,另外被告人被截停的地點其實是在休憩處福華街的出入口。證人皆不同意。 32.證人亦不同意辯方所指,小的一個有紅邊的可再封膠袋其實是在大的一個可再封膠袋裏面的。 33.但是證人同意,在前往被告人家中搜屋途中,他並未產生要找尋打火機及錫紙的意念;亦因為這個理由,他在到達後亦沒有刻意找尋打火機及錫紙。 34.證人同意,被告人的家實在是一間房,房內亦一片凌亂。但是證人忘記了是否一進入房間的左手面,有很多雜物疊上幾尺高。但證人否認他沒有搜查這些雜物。證人解釋說,他每次搜尋一個地方,有他個人的程序,就是以順時針方向搜查,由高至低,以確保他沒有遺漏。 35.證人確認,他已經在被告人家中搜尋各處,他對房間的左手面有沒有雜物沒有記憶。 36.辯方向證人指出,在那疊高的雜物裏有打火機及錫紙,證人不同意。 37.複問下,證人在草圖上以X代表被告人最初的位置,及一粒星代表被告人被截停的位置,而X與星的距離少於一米。證人亦以4個箭咀代表他步行向前截停被告人的路線圖。 38.證人確認,使用休憩處的人只能從休憩處的出入口出入。 39.證人亦宣稱,休憩處福華街段的出入口閘門是鎖上的。 40.證人確認,在X位置,有很多人在那裏活動,但就沒有普通街上那麼多人。 41.證人亦確認,被告人的家其實是一個劏房。洗手間及廚房在劏房以外,是公用的。 控方第二證人警員7866盧健勳 42.控方第二證人於2007年加入警隊。案發當日駐守深水埗警區特別職務隊第一隊。 43.盤問下,證人對辯方所指,即被告人沒有徘徊,及沒有左望右望,表示不同意。證人亦不同意他沒有發現被告人行為可疑。 44.辯方亦向證人指出,被告人被截停的地點是在休憩處福華街段出入口外。 證人不同意。 45.證人亦不同意辯方所指,他與警員20107並沒有核實休憩公園福華街段的出入口的閘門是否鎖上。 46.證人最後不同意,被找出時,紅邊可再封膠袋是在另外一個可再封膠袋的裏面。 47.控方對這位證人沒有複問。 48.控方宣稱舉證完畢。本席裁定,控方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選擇作供及不傳召其他證人。 辯方第一證人即被告人 49.被告人首先否認,在被截停前,他在休憩處內徘徊及左望右望,亦否認他狀似驚慌及右手按在右前褲袋上。 50.被告人繼而描述當天發生的事。他說約下午1點05分,他到公園內,目的為買入毒品作自用。在那裏見到阿強。證供的其餘內容,與錄影會面的內容大致一樣。明顯的分別為,被告人現在的附加說法是,有紅邊的可再封膠袋是在另外一個可再封膠袋的裏面;另外,被告人現在說法是他的4,500元付款(全是500元紙幣)是在阿強拿取毒品回來休憩處後,才交給阿強的。 51.被告人說,他拿取毒品後,他正向著長沙灣道方向步行,亦即向著福榮街福華街出入口方向前進,意圖回家。當他出了出入口後,他見到一名便裝警員面對面向他前來。警員說:「不許動,警察。」被告人說:「什麼事。」警員說:「需要搜身。」其中一名警員在他右前褲袋搜出毒品。那時,毒品的包裝還是剛才所說的一樣,就是一個大的可再封膠袋,載著4粒藍色及4粒綠色毒品,及同時載著一個較小的紅邊可再封膠袋,內有17粒藍色毒品。 52.被告人繼續說,他打算回家後放低毒品及以追龍方式吸毒。他家中的錫紙是放在入門口左邊的雜物上,有兩卷紅色面,銀色字的鑽石牌錫紙。打火機則放在小桌上。 53.他買入毒品的金錢來自從工資而來的儲蓄,及剛剛(被拘捕前一天)出的糧。其中薪金4,200元,另外從自動櫃員機提取800元,及另外約310元。他去買毒品時,他身上有五千多元。 54.他的工作是清潔大工,是揸清潔機。他每天的工資是550元,另外僱主給他每天午飯津貼30元。另外他亦有收取綜援。他2017年8月的綜援收入是3,760元;在這方面錄影會面內所述的2,800元只是約數。 55.被告人亦採納錄影會面的內容作為他抗辯的理由。 56.被告人指出他被截停的位置是在控方第一證人在草圖繪畫的4個箭咀的最後一個箭咀的尾部,亦即是休憩處福榮街段的出入口外。從那裏到他的家約200米。 57.經本席詢問,被告人現年50歲,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在香港出生及受教育。 58.盤問下,被告人解釋為何他沒有在錄影會面內說出一個可再封膠袋內藏另一個可再封膠袋的版本。他說,在錄影會面前警員告訴他警方問他什麼,他便答什麼。既然警方沒有問他,所以他並沒有說出該版本。 59.被告人稱,他在錄影會面的271記項,已經說出,他在出公園的時候遇到警察,被截停查身份證,隨後搜身。 60.被告人不同意控方所指,在草圖內的X位置徘徊,及星位置被截停。 61.被告人做清潔的工作是散工,為一個姓蔡的判頭或承包商服務。他每星期出糧一次。 62.被告人的綜援金包括他因為精神科躁鬱症的醫療回贈津貼。被告人聲稱,社會福利署鼓勵他這類的有病人士找尋工作。被告人續稱,他的綜援金並不包括租金,所以他要找散工資助他的生活費。 63.被告人稱,案發那天,他未去買毒品前,有約五千六百多元。 64.被告人同意,他每月要買兩次毒品。被告人稱,他最近兩次購入,每次均用了4,500元買入30粒藍色包裝份量的毒品。被告人重申他買入這個份量的毒品,是要減低風險,及有優惠幾百元。 65.被告人稱,他每月要付租金2,000元,交通費440元,飲食費1,800元,總支出4,240元。 66.被告人沒有妻兒及父母需要供養。 67.被告人同意他每月的總收入約14,000元。 68.控方向被告人指出,警方對本案毒品的估值是3,531元,而他卻聲稱以4,500元購入,所以他的版本是假的。被告人不同意,並指這只是控方的推斷。 69.被告人亦聲稱,被截停時他身上有打火機,及有一個軟煙包內有錫紙及兩至三支香煙。 70.被告人不同意控方所指,即是他家裏沒有打火機或錫紙,及他並不是意圖拿著毒品回家吸食。 71.被告人聲稱他在被拘捕前沒有使用安非他命類的毒品。 72.被告人同意他在被截停前的一至兩日,有使用毒品;就在被截停的當天上午約9時,他在家以追龍方式吸食海洛英。那時他使用的打火機並不是當天他身上的打火機。而他那時所使用的錫紙已經沖落廁所。 73.辯方沒有複問。 74.辯方宣稱舉證完畢。 控方最後陳詞 75.控方陳詞稱,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均為誠實及可靠的證人,因為他們的證供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他們亦沒有特別原因說謊。 76.控方繼續稱,兩個可再封膠袋是分開被找出,或是一個載著另外一個被找出,根本冇重要性。 77.控方亦指出,被告人以比警方的估值較貴的價錢買入毒品,根本不可信。 78.控方呈上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伊真(第二號) [2014] 4 HKC 256,266,並依賴第26及27段,及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兆雲(譯音)[2015] 5 HKLRD 872,879,並依賴第23段。 79.控方指,假若被告人沒有毒癮,那麼他只是為了賺錢販運毒品;而如果被告人有毒癮,他便是為了繼續可以吸毒而販運毒品。 80.控方繼續指出,根據被告人聲稱的收入與支出計算,他每月只剩下1,000元,這有違常理。 81.控方最後陳詞稱,被告人當時在公園內徘徊是為了等待有人向他購入毒品。 辯方最後陳詞 82.以下是辯方最後陳詞的撮要。 83.控方的證據沒有毒品交易的直接證據。控方只是要求法庭以警方對被告人短時間的觀察作出推論。 84.本案牽涉的毒品並不是大量致不能作為自用的程度。 85.被告人的證供是一個可再封膠袋載著另外一個可再封膠袋。可再封膠袋的數目愈少,販運的機會便愈少。 86.關於毒品的價格,正常的被拘捕的販運者只會聲稱以很便宜的價錢購入毒品,從而令人相信他的收入可以支付被檢取的毒品。 87.被告人的證供顯示,他的收入可足夠支付購入毒品及生活費,還剩餘少許。所以被告人不需要以販毒來支持他的吸食毒品習慣。 88.關於被告人身上所驗出的安非他命類毒品,辯方稱通常毒品都會滲入少許雜質,所以有可能被告人所吸食的海洛英毒品有雜質。 89.關於打火機及錫紙,被告人劏房以外的其他地方可能有這些物件。 90.控方第一證人聲稱當他步行至與被告人相距3米的時候才首次觀察到被告人,這屬於不合理。 證據分析 91.本席已經考慮所有證據。 92.本席提醒自己在刑事案件中,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辯方沒有責任證明什麼,更沒有責任證明被告人無罪。本席首先分析辯方證據,並不是搞錯了舉證責任,而是只要辯方的證據(在本案裏,主要是被告人的證供)有可能是真的,那麼辯方便勝訴,本席不需要繼續分析控方的證據能否令本席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即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 93.首先,本席分析案發地點的所在。從所有的資料來源,只有被告人的證供比較接近控罪書上的案發地點。被告人聲稱他被截停的地方,在休憩處近福榮街段,控方第一證人所繪畫的最後一個箭咀的尾部。而控方的說法是大約在福榮街與福華街兩段之中間。而辯方向控方的指出則是在休憩處福華街的出入口外。本席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這麼多的版本。但是,如果只有被告人的證供比較接近控罪書上的案發地點,本席傾向接受被告人的說法。 94.第二,本席分析被告人的收入與支出狀況。控方沒有挑戰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明顯地,根據被告人所指,他的收入足以應付毒品的支出及生活費。所以在這範疇上,證據傾向支持被告人毒品自用的說法。 95.第三,毒品的價格問題。本席接受辯方所指,沒有被拘捕的販運者愚蠢到聲稱以一個高價錢購入毒品作自用。所以本席傾向接受被告人所稱本案的毒品的實際價值為約4,500至4,850元。 96.第四,被告人家中有沒有打火機及錫紙的問題。其實打火機及錫紙,根本是一些很普通的東西,可以隨時在街上買到。正如被告人所指,煙包裏已經有錫紙。另外,被告人的尿液已被驗出有鴉片類毒品。所以被告人的劏房裏,有沒有打火機及錫紙根本不是一個重要的課題。此外,不能抹殺被告人的劏房以外的公用廚房很有可能有打火機的存在。 97.第五,被告人在休憩處的行為動靜。本席不認為被告人當時驚慌與否,有否左望右望,及有否將手按在右前褲袋,有什麼樣的關鍵性。因為藏毒者或販運者皆可能有這樣的表現,所以它們的性質屬中性。另外,所謂徘徊,須知被告人當時身懷毒品,需要額外小心,所以令人誤會他在那裏徘徊是有可能的。 98.第六,包裝問題。本席同意控方所指,究竟是一個可再封膠袋載著另一個可再封膠袋,或是兩個可再封膠袋分別被找出,根本不重要。這是一個偽命題。 99.第七,毒品的數量。本席同意辯方所指,毒品的數量根本不是那麼大,絕對是可以用來自用的分量。 100.另外,而且亦是重要的,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與在現場的即時警誡供詞,及與在錄影會面下的警誡供詞大致吻合,這樣增強了被告人的可信性。 101.最後,本席在被告人作供的時候,長時間觀察他作為證人的表現。本席發現他作供時態度自然,沒有誇張,一步到位,他亦不需作出思考便能即時作答。 102.基於以上的考量,本席裁定在本案的關鍵課題中,被告人的證供有可能是真的,這代表控方的案情有疑點,而疑點利益歸被告人。 103.順帶一提,本席已經考慮了控方在最後陳詞階段呈上的兩件案例的有關段落。雖然本席感謝控方,但是不認為它們對本席要作出的分析有很大的幫助。 (被告人,請起立) 結論 104.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就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但就法例上的交替性控罪即管有危險藥物罪,則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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