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良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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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已駁回其上訴,以下是理由。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42/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Oct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4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4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5363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胡良駒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3年10月10日
判案日期: 2013年10月10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10月16日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已駁回其上訴,以下是理由。

2.控方案情指,有關超市的副經理從閉路電視看見乘坐輪椅的上訴人從不同貨架取過控罪詳情列出的物品,沒有付款便離開。經理在超市外截停上訴人,發現部分物件乃擺放在其大腿上並被一件外套遮蓋,其他物件則已被放置在懸掛在輪椅後的數個膠袋內,經理兩度向他查詢,他均沒有回答,期後警員到達經理室,上訴人在警誡後情緒轉為激動,以手按頭嚷稱頭痛,上訴人被送到醫院治療。

3.上訴人供稱他患有精神病,在藥物治療和電療下他的記憶力轉差。當天他只打算到超市購買日用品,但由他出家門至在經理室之間的時段所發生的一切他全無記憶,在經理室內發生的情況他亦忘記,他下一個記憶已是在醫院中。

4.辯方亦傳召一名精神科醫生謝醫生作供,其證供(包括醫療報告)顯示,上訴人自2005 年已患精神病,他在事發前最近一次的求診是六天前,而在案發後他入院時情緒低落及緊張,專注力不足及記憶力差,更有幻聽及感到內疚,故安排他進行了12 節的電療,謝醫生表示,難以評定他案發時的精神狀況,但案發時他從未向醫生滙報過失憶的情況。

上訴理由

5.上訴理由,簡而言之,是裁判官在達致定罪的裁決時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在事發前已患有精神病,精神科醫生的報告雖無顯示上訴人之前有投訴記憶力差一事,事發後上訴人的確須進院接受治療及不適合接受調查,再加上上訴人當時拿着未付款的貨物是明目張膽地從收銀處離開的。大律師指,在這些證供層面下,實不能抹殺上訴人當時沒有意識、沒有意圖的可能性,故不利於上訴人的推論,並非唯一合理推論。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回應指,本案的爭議點是上訴人當時是否具偷竊本案所涉物品之意圖,而裁判官已整體考慮和分析控辯雙方的證供,他認為證供只顯示上訴人當時沒有回應控方第 1和第 2 證人的問題,而上訴人在警誡下的反應(包括沒有說話)是中性的,既非招認,也非開脫。再者,辯方證物D1 號—醫療報告(上訴宗卷第 42‑43 頁)並沒有顯示上訴人在案發前和後有說話和溝通上的困難。答辯人認為裁判官並沒有犯錯。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和其辯方證人的專家證供不符,於理不合,特別是他聲稱記性不好一點並沒有在事發前在任何的專家報告中展示,而上訴人力陳案發前因電療而影響其記憶力的證供亦沒有醫療證供的支持。

7.再者,根據控方第 1 證人的書面供詞(控方證物P4 號,上訴宗卷第 14‑15 頁),上訴人在案發時一連串的行為是有意識的行為和動作:上訴人從不同貨架上拿取不同種類貨物,並將它們分別放入2 個白色膠袋內之一個黑色膠袋,再將膠袋掛在他輪椅後;另一部分之貨物則被放在他的大腿上。值得留意的是,上訴人拿取了的10 枝紅酒,易碎及有一定的重量。上訴人在案發時取走貨品及放入3 個膠袋內,再將膠袋掛在他的輪椅後面,他在超市內逗留的時間必然非短。上訴人在超市外被截停後雖然沒有回答控方第 1 證人的問題,但是他在跟隨控方第 1 證人回到超市的經理室後,卻突然用一件外套遮着放在他大腿上的貨物。答辯人認為上訴人在案發時的行為是有意識的。上述證供的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為上訴人在案發時是有盜竊意圖的。

判決

8.本案全涉事實裁斷。

9.上訴人意欲憑藉他所傳召的精神科醫生之證供以支持他當時並沒有意圖偷竊之說法。本案關鍵爭議事項乃上訴人取去店中之多項物品離開的作為,是否由其患病所致,導致他對他的行徑毫無認知,又或者是忘記付款。

10.上訴人大律師力陳,控方第 1和第 2 證人的證供,特別是上訴人未有就着取去物品作出回應一點,可能支持辯方所指上訴人事發時的精神狀況。本席並不認同。裁判官正確指出,無論上訴人不對指控作回應,以致在被警誡下情緒激動,嚷說頭痛,均屬中性證供,這些只能證明他在事發後的反應,而非事發時的意圖和精神狀況,即使他進院後醫生診斷他不宜錄取口供一點亦然。

11.上訴人大律師又指裁判官沒有適當地考慮上訴人和其專家證人的證供,大律師倚賴專家報告中所指上訴人案發後當日被送進醫院,謝醫生觀察他專注力差和記性差,其後接受了12 堂電療後記憶轉差,大律師指,控方並沒有證供反駁上訴人所述他曾接受電療而記性差而忘記付款的。

12.首先,裁判官已留意,上訴人雖稱其記性在案發前一、兩年已轉差一點,醫療報告卻缺乏這方面的記載,見裁斷陳述書第 10(ii) 和 (iii) 段。上訴人的證供亦不曾顯示,他在事發前曾向醫生提及他有失憶症/遺忘症。

13.事實上,根據專家報告:

“As he was not assessed at the time of offence, his mental state at the time of offence and whether he had committed the alleged offence under influence of his mental illness could not be commented. On assessment at admission, he claimed to have no recollection of the alleged offence until he was arrested. He did not report any amnesia before this episode.

又:

“On admission after the arrest. . . His diagnosis was Recurrent Depressive Disorder, severe depressive episode with psychotic symptoms, and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 . Thus, he received 12 sessions of Electroconvulsive Therapy. . . However, he reported impairment in memory after the Electroconvulsive Therapy which was a commonly reported adverse effect. . . ”

14.謝醫生的報告並沒有顯示在此之前他曾有接受電療或記憶力受損害。

1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柯麗嫻,HCMA 306/2002一案中,王見秋法官認為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向醫生訴說案發情況是事實的一部分,做法正確,因為這是病情陳述,並不能作為事實的部分。(亦見HKSAR v Lam Cheuk Fung, HCMA 847/2000)

16.本席完全不明白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未有適當考慮專家證人的證供的意義為何。專家證人是可以就其專業範疇協助法庭,但不能剝奪法庭就事實作出裁決的權力。裁判官在充分考慮謝醫生的證供後,有權自行決定專家證供是否能協助他,就本案的關鍵事項作出裁決。

17.在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證供的說法的層面下,憑藉所接納的證供,特別是第 1 證人在閉路電視的觀察和截停上訴人後該些被上訴人取去物件所放置的位置,絕對可以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上訴人有意圖、有認知、不誠實地偷去該些物品。上訴人大律師所陳述的林林總總的可能性,缺乏證供支持,更遑論屬與不利於上訴人的唯一合理的推論相抵相悖之證供。

18.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楊漢源,林炳坤律師事務所委派莊君如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