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振文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500/201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May 2018.

1. 本案在原審時有三名被告:D1、D2及D3,只有D1 及D2 (即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 下稱A1及A2) 申請上訴。A1及A2涉及相關控罪如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500/2017[2018] HKCFI 108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May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00/2017

[2018] HKCFI 10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50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12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第一被告人)
王振文  
第二上訴人
(第二被告人)
劉國泉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8年3月14日
判案日期: 2018年5月23日

案書


1.本案在原審時有三名被告:D1、D2及D3,只有D1 及D2 (即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 下稱A1及A2) 申請上訴。A1及A2涉及相關控罪如下:

控罪 (1)  指A1於2016年1月25日,在香港九龍觀塘觀塘廣場254號鋪DHL快運中心,企圖出口254部手提電話 (即證物P1 –P12),該等貨品均應用偽造APPLE商標;違反《商品說明條例》(「該條例」) 第 12及18(1) 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控罪 (2)  指A1於2016年1月25日,在香港新界上水上水港鐵站 (往紅磡方向近第六卡) 月台進口85部手提電話 (即證物P19),該等貨品均應用偽造APPLE商標;違反該條例第 12(1)及(2) 條及一併閱讀的第 18(1) 條;

控罪 (3)  指A1及A2於2016年1月25日,在香港新界上水上水港鐵站 (往紅磡方向近第六卡) 月台進口10部手提電話 (即證物P20),該等貨品均應用偽造APPLE商標;違反該條例第 12(1)及(2) 條及一併閱讀的第 18(1) 條;

控罪 (4) 指A1、A2及D3於2016年1月25日,在香港新界上水上水港鐵站 (往紅磡方向近第六卡) 月台進口30部手提電話 (即證物P21),該等貨品均應用偽造APPLE商標;違反該條例第12(1)及(2)條及一併閱讀的第18(1) 條。

2.審訊後,A1及A2被原審裁判官 (「裁判官」) 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A1被判監共三個月四個星期,A2則被判監共三個月。

3.A1現就控罪(1)、(2)、(3)和(4) 提出定罪上訴,而A2就控罪(3)和(4) 提出定罪上訴。二人獲保釋等候上訴。

控方案情

4.簡而言之,2016年1月25日早上,A1在DHL快運中心付運254部有偽造Apple商標之iPhone電話到外地 (控罪 (1))。

5.同日晚上,A1經羅湖入境,從內地攜帶85部有偽造Apple商標之iPhone電話到港 (控罪 (2))。A1 又透過A2及D3,為他從內地攜帶分別10部及30部有偽造Apple商標之iPhone電話到港 (控罪 (3)和(4))。他們打算在上水港鐵站月台交收,但被海關人員截停及拘捕。

6.除了海關關員外,控方有兩名專家證人:馮學榮及岑嘉駒。根據雙方承認事實,他們是Apple商標的專家。馮先生及岑先生的「初步驗證記錄」(證物P25 – P28) 經雙方同意呈堂。馮先生沒有在庭上作供,只有岑先生(PW5)出庭作供。

7.馮先生檢驗案中證物,他只依照手機背板圖案判斷發覺有部分與正牌不同,他斷定這些是冒牌的。餘下未能以背板斷定的,則交由PW5去檢查手機內的組件來判斷。

8.根據PW5庭上證供,他曾和馮先生一起檢驗案中證物。首先, 馮先生用工具來檢查涉案手機外殼,馮先生會從手機外殼背板圖案鑑定出是否真貨,如果未能從外殼鑑定為假貨的話,馮先生把餘下未能鑑定的手機交給PW5,讓他拆開手機檢查機內組件來確認。PW5帶備電腦進行檢驗及記錄,最後填寫「初步驗證記錄」(證物P26 – P28) 。

9.馮先生及PW5確認涉案的「蘋果」手機是冒牌貨品。

辯方案情

10.A1在特別事項有作供,A1及A2均在一般事項不作供。

11.在原審時,A1主要爭議是關於他的口頭招認、補錄口供及會面紀錄之自願性。原審時, 代表A1及A2的大律師質疑兩名專家證人的證據是否足以證明涉案手機是假貨。

裁決理由

12.裁判官裁定A1的招認全部是他自願作出的。裁判官考慮本案情況後對A1的補錄供詞不賦予比重,但對現場招認及會面記錄給予絕對比重。

13.A2不爭議其補錄口供及會面紀錄之自願性。裁判官給予補錄口供絕對比重。至於會面紀錄方面,裁判官認為是一份混合性的會面紀錄。裁判官相信招認之部份為事實,但並不相信開脫部份。

14.裁判官接納專家證人的證據。

15.裁判官認為,涉案手機經專家證人檢驗,證實全部不是真貨。根據證物P25至P31及證人供詞,這些電話有Apple商標,但亦含非Apple的配件。裁判官認定這些貨品應用了偽造Apple商標。

16.裁判官裁定A1及A2沒有法定辯解理由。最終裁判官裁定A1及A2就其面對的控罪均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7.代表A1及A2的張大律師提出的唯一上訴理由,是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本案專家證人的片面主張 (bare assertion),錯誤地裁斷案中電話是應用了偽造商標的貨品。張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在其判詞中沒有詳細交代證據及作出法理分析。

答辯人立場

18.代表答辯人的盧高級檢控官反對上訴申請,她指出案中有充分證據證明涉案電話應用了偽造商標。

討論

19.張大律師指出,根據先例 [1],專家證人是需要詳細交代他是怎樣判斷這些電話是冒牌的,而不是僅僅用其片面的定奪就能滿足法律上的要求。一名專家證人在法庭發表專業意見時,必須告知法庭他用以獲取結果的方法、法則和程式的內容。

20.張大律師認為,馮先生是根據手機背板圖案便斷定手機是冒牌的,他的意見不值得相信;裁判官沒有看過這些背板圖案,不能夠接受這專家的結論。

21.張大律師指出,PW5的證供顯示他認爲檢獲電話是假貨的原因,是因為以下一個或多個原因:

(a)  電池是假的,因為編號的樣式錯誤;

(b)  邏輯板的主晶片是假的;

(c)  顯示屏是假的;

(d)  電池並非原裝的;

(e)  外殼的條碼不符;

(f)  電池的版面設計錯誤;

(g)  A8或A9晶片組是假的;及

(h)  NAND晶片組是假的。

22.張大律師力陳,不是原廠的電池不等如是假的,這可能是來自另一部真的電話。涉案電話被斷定為假貨原因,可能是8個原因中的其中一個原因,如果唯一原因是因為電池並非原廠而作出斷定,這不會是正確的結論。

23.張大律師亦指出,以電池圖案來斷定電話真偽亦不妥當,專家根本沒有說出圖案怎樣錯,法庭是難以作出自己的判斷。張大律師批評控方專家證人的檢驗過程粗疏,證據的可信性成疑。

24.本席認為,張大律師對兩名專家證人的批評是沒有基礎的。

25.證明相關物品應用了偽造商標的舉證責任在控方, 專家證人當然要交待足夠理由說明他是基於甚麽原因而作出他的意見,當他的意見受到質疑時,尤其當有相反專家意見時,他更應詳細交待清楚他的理據及作出結論的基礎,讓法庭從而衡量應否接納其意見或相反專家證人的意見。不過,專家證人要交待多詳細的解釋才是足夠理由, 則視乎每宗案件個別情況而言,不能一概而論。

26.本案的專家意見並不涉及科學理論或複雜方法,從證物P24的商標註冊處的商標紀錄可見,相關的商標是相當簡單的圖案。雙方同意馮先生及PW5是Apple商標的商標專家,案中沒有可質疑兩名專家的證據,辯方在原審時不要求控方傳召馮先生作供,即使PW5被傳召讓辯方盤問,辯方除了仔細探討PW5檢驗手機的過程外,亦沒有反駁證人。

27.本席認為,根據馮先生在P25已交待其意見的原因―背板圖案與正牌產品不同,此理由雖然簡單,但是清楚明確,已給予足夠理由。

28.雖然PW5在庭上說不出每一個電話的問題,但是PW5在檢驗時有用電腦紀錄個別電話的問題,只是辯方不再探討電腦紀錄 (上訴宗卷第257頁A – Q行) 能否有助PW5交待個別電話的問題。

29.即使有些電話只有PW5列出的八個原因的其中一個問題,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下,亦不見得這不是足以判斷為假貨的原因。本席認為PW5已交待足夠證據去支持他的意見。

30.雖然裁判官沒有詳細交待為何接納兩名專家證人的證據,但是在本案而言,雙方同意他們的專家資格,專家證人證據簡單合理,案中沒有證據可質疑他們的意見,裁判官信納兩名專家證人證據並裁定涉案電話都應用了偽造商標,是完全無可批評的。

31.以重審角度考慮本案, 本席認為, 控方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各項控罪。

結論

32.定罪裁決並非不安全或不穩妥,駁回兩名上訴人各項定罪上訴。兩名上訴人即日開始服刑。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盧萃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延聘張志雄大律師代表。



[1]  R v Yeung Kwok Fai [1996] 1 HKC 754; HKSAR v Singleton, Paul Chung Mun HCMA 254/2010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