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潤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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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罪(第一項及第三項控罪),及一項將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進口罪(第二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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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7/2019 [2020] HKDC 10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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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罪(第一項及第三項控罪),及一項將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進口罪(第二項控罪)。 案情 2.就此案件背景,被告人於本案的犯罪行為等,本席已於裁決理由書詳述,不在此重複。 刑事定罪紀錄 3.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陳述 4.被告人於國內出生,於1998年來香港,現年33歲,他曾接受至中五教育程度。他的職業是售貨員,月入約15,000元。 5.被告人與兩位妹妹及父母同住公屋單位。父親現年78歲,最近因腳傷及中風不能工作;而母親年63歲,已退休。 6.被告人自畢業後便從事電話銷售行業,並於2016年開始從事手機維修服務生意。辯方律師指被告人自本案於2017年被拘捕後,已沒有從事手機買賣或維修的生意,而只當散工。她也指出,案發時在被告人車上搜到的25部真iPhone 8手機,每個原值8,000元,但因被捕時該批貨物被海關扣留至今,該批手機價值已下降,損失不少。 7.辯方律師又同意本案控罪的嚴重性不輕,但她指出本案對一般市民影響不大。她也指案中的真電話所涉及“Apple” 圖案在屏幕內。她又指被告人只是扮演寄貨人的角色,每部手機只收取20元的報酬。 8.辯方律師請求法庭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志群, CACC 138/2012、HKSAR v Collamar Eliza Turla,HCMA 1027/200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振文及另一人, HCMA 500/2017。 9.辯方律師又呈上被告人的求情信,被告人於信中表示自己就所犯的事深切反省、衷心及深切致歉,對這項為他人帶來的損失感到後悔,也明白要為自己所做的事負責。被告人又指因自己的犯事,令家中父母感到焦慮及傷心,自己十分後悔,也表示不會再犯錯,希望法庭給予自新的機會。 討論 10.就本案控罪一、二及三,任何人循公訴程序被定罪,可被罰款500,000元及入獄5年。 11.本席已清楚考慮辯方律師代表被告人的求情陳述,得悉被告人在本案前為一位毫無刑事定罪紀錄的人。 12.在有關時段,即2017年10月13日,被告人共管有625部有應用偽造商標 “Apple” 的流動電話(即控罪一的164部及控罪三461部)及另進口43部應用偽造商標 “Apple” 的流動電話。 13.控罪一涉及被告人早前經聯邦快遞寄往星加坡的164部的手機,全部未能清關被退回,而全批均為應用偽造商標 “Apple” 的手提電話。 14.控罪二則涉及43部附有偽造商標 “Apple” 的手提電話,屬於從星加坡經聯邦快遞寄給被告人作為收貨人的292部手機的部分。 15.控罪三的461部手機為在被告人家中搜獲的715部手機電話中的部分。 16.辯方律師指這些罪行並不很影響市民大眾。就此點,本席並不同意,因這些手機明顯將會被當為真手機處理,受害者必定是市民大眾,不論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 17.辯方律師也指,被告人於被捕時所擁有的全部iPhone 8,那25部全新的iPhone 8市值已大幅下跌,由原本的8,188元跌至2,880至3,500元,另回收價則為每部1,500至2,500元。因此,被告人已蒙受金錢上的損失。雖然法庭同意被告人因此而蒙受損失,但被告人其實應可早些時候申請拿回該批手機,而避免該些損失,因該批手機並不涉及於本案中。 18.被告人這犯罪行為其實涉及其他身處內地及星加坡的人士,犯罪活動涉及跨境因素,犯罪活動手法編排並不簡單,而被告人是扮演其中一個環節的角色。本席認為,他即使不真實知道,也必定作出懷疑該些流動電話的真偽。被告人未有道出真正把手提電話從香港出口到星加坡作維修,及其後將已維修或已被換成新機的手機寄回香港的真正原因。 19.辯方律師要求法庭考慮王振文 案,但該案對本案的判刑無很大的參考價值,原因是該案件乃裁判法院案件,而被告人只就該案件的定罪作出上訴。 20.而就許志群 的案件,上訴庭指他們認為該案對被告人的判刑較為寬容,案中被告人被判8個月監禁。上訴庭在判詞中指出,法庭於林志華[1]一案中指出,就《商品說明條例》的罪行,犯罪人利用商標擁有人的商譽,而抄襲該商標得益。上訴庭又指該些涉及冒牌品物的罪行漸趨流行,對香港的名譽受損,即使過去罰款可能是充足的懲罰,但將來則需要較重的刑罰,應給予具威脅性的刑罰。 21.另Collamar Eliza Turla案只涉及12件冒牌品物,共值12,500元。案中被告人在上訴成功後被判入獄3個月,該犯罪罪行的規模明顯不能跟本案相提並論。 22.雙方同意就控罪一,那164部二手手機,如果是真機,的價值為$83,200,而如果是二手機(假機),則為$16,640。 23.就控罪二,那43部二手手機,如是真機,的價值為43,100元;而如是假機則只值8,620元。 24.就控罪三,那461部手機,雙方同意他們的二手價值,如果是真機,為300,000元;而如果是假機的價值則為60,000元。 25.本案共涉及668部假 “Apple” 手機,其總二手價值為426,300元(如果是真機)及85,260元(如果是假機)。 26.本席考慮過罪行的性質,尤其是對香港國際聲譽的影響及保障大眾市民的需要,及上訴庭於林志華案指出:
27.就控罪一,刑期的起點為7個月監禁。被告人為一位毫無刑事紀錄的人,因此,本席給予他1個月的刑期折扣。本席也未有察覺有其他有力的減刑因素,因此,被告人被判入獄6個月監禁。 28.就控罪二,刑期的起點為4個月監禁。同樣,因被告人過往為一位毫無刑事紀錄的人,因此,法庭給予他1個月的刑期折扣,被告人判入獄3個月監禁。 29.就控罪三,刑期的起點為10個月監禁。同樣,因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因此,本席給予他兩個月的減刑折扣,被告人被判入獄8個月監禁。 30.本席也就刑期作整體的考慮,認為11個月監禁是合乎比例及公正的刑期,足以反映被告人在本案中的整體罪責。故就控罪一的刑期其中兩個月監禁與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而其餘的刑期則同期執行。控罪二的刑期其中1個月與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 期跟控罪三的刑期同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判入獄1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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