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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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李錕 (男)(63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有意圖而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控罪一)以及另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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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51/2017 [2018] HKDC 5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1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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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李錕(男)(63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有意圖而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控罪一)以及另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控罪二)。 2.控罪一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7年9月21日,在香港北角英皇道480號昌明洋樓A座13樓A4室(「該單位」),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即一張茶几及該單位的地板,意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損壞,以及意圖藉此危害李銛的生命或罔顧李銛及他人的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控罪二的罪行詳情則指稱被告人於同日在同一地點,襲擊廖淑全致造成她的身體受傷害。 案情 3.根據被告人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摘要顯示,本案的兩項控罪的受害人李銛及廖淑全是被告人的兄長及大嫂。兩位受害人與兒子、媳婦及兩個孫兒一家人就住在該單位內。 4.2017年9月21日晚上6時30分左右,被告人造訪該單位,期間被告人帶有一個黑色背囊,並放在客廳茶几附近,然後坐在沙發上,與兩位受害人因為祖業資產分配的事宜商討,其後他們發生爭執。期間,被告人一度表示「我哋一齊死!」說罷,被告人就從他的背囊中取出一個內有透明液體的啤酒樽。被告人雙手拿著啤酒樽,將液體倒在茶几及附近地上。兩位受害人的兒子隨即從被告人手上奪去啤酒樽,交給他的母親。被告人從褲袋取出一個打火機,點火燒著茶几,茶几起火。此時,兩位受害人及受害人的兒子立刻制止被告人,並隨即將火撲滅,打火機在糾纏期間亦被損壞。期間,被告人右腳踢向大嫂的胸口一下,導致她向後跌低。被告人最後被制服,坐在沙發之上。 5.警方後來接報到場,警員發現茶几塑膠蓋布上有被燃燒的痕跡,範圍是90厘米乘45厘米。該單位內亦有天拿水味並找到一個載有液體的啤酒樽和損壞了的綠色打火機,另外又發現被告人的黑色背囊內,亦有一罐未經使用的松節水。被告人的大嫂其後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治療。 6.被告人被警員拘捕的罪名分別為「縱火」及「襲擊」。警誡之下,被告人分別表示「因為同李銛喺福建有啲房產問題,所以想嚇下佢。」,以及「係因為佢哋幾個撳住我,所以唔小心踢到佢。」 7.其後警方進一步調查,在警署進行了兩次錄影會面。當中被告人在警誡之下進一步透露,由於他兄長在內地有部分祖業資產的擁有權,對此他心存不忿,所以與兄長關係變差。案發當日,他帶同打火機以及載有一樽稀釋了的天拿水及松節水前往該單位,當時他打算恐嚇兄長,藉此希望解決祖業資產糾紛。他亦承認案發時,將啤酒樽內之部分液體倒在茶几上,用打火機燃點,導致起火和產生黑煙。另外他亦同意,被對方一家人合力之下制服期間,兄長曾經用雙臂箍住自己,他在糾纏期間用右腳踢到大嫂的胸口一下。 8.政府化驗師對於案中載有液體的啤酒樽及松節水罐進行化驗,化驗師證明啤酒樽內載有480毫升有機混合物,是一些易燃的有機溶劑,是油漆稀釋的混合劑的常見成份。另外,松節水罐內亦有1.6公升有機混合物,亦屬於易燃的有機溶劑,亦是油漆稀釋混合劑的成份。 9.至於被告人大嫂之傷勢情況,經醫生檢查,發現她胸壁有觸痛,右手有瘀傷。 刑事紀錄及背景 10.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在內地出生,只接受過小學教育,他自1968年至1978年在內地從事農務工作,之後來到香港,一直從事裝修的工作。被告人已婚,有兩名兒子,一家人住在北角一個單位。 11.代表被告人的劉大律師在求情時首先代表被告人向他的兄長、大嫂以及他們一家人致歉。劉大律師強調,被告人是一時衝突之下犯錯,被告人年事已高,承諾今後會汲取教訓,並且不會再騷擾兄長一家人,因此再犯機會甚低。 12.劉大律師向法庭指出,今次事發原因主要因為被告人與兄長因為父親在福建留下的祖業有爭產糾紛。事緣父親十多年前去世,之後留下三個商鋪,本來商鋪是出租留給被告人的兩位姊姊及一位妹妹作生活費用之用。但後來兄長認為有關物業不應該留到外姓人手中,於是要求收回祖業。為此,雙方曾經對薄公庭,在內地進行了多年來的官司。最後內地法庭判決有關物業歸兄長所擁有。被告人對此判決感到不忿及無奈。案發當日他本想到兄長家中與他談判,希望兄長將有關物業跟隨以往做法處理。 13.對於當日犯案的行為,劉大律師表示被告人因為裝修的工作,所以當時背囊備有天拿水及松節水。無論如何,被告人同意自己非常之愚蠢,不過可幸當日火勢並不嚴重,單位內亦沒有其他嚴重損毀的情況。除了大嫂被踢傷之外,其他家庭成員亦沒有因為是次縱火而受到任何傷害。 14.求情期間,辯方向法庭呈上一封由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件以及由被告人妻子及兩位兒子撰寫的求情信件。本席不打算詳細逐一讀出內容。簡單而言,被告人向法庭表達決心,以後不會再犯並重新做人。他歸咎自己文化程度低,對法律無知,因為與兄長爭產問題,令自己心力交瘁才一時糊塗之下犯案。被告人的家人、妻子及兩位兒子均指出被告人並非壞人,希望法庭考慮到他只是一時糊塗,予以輕判。最重要值得一提的是被告人的兄長亦於事後寫信替被告人求情。他在信中表示,今次被告人由於認罪,痛改前非,所以會原諒被告人的所作所為,希望法庭能從輕發落。 判刑考慮 15.縱火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3(1)條,「縱火」罪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上訴庭對此類案件沒有訂下判刑指引。本席考慮了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龔伯富[2008] 2 HKCLR 235一案。該案表明由於香港人煙稠密,突發的火災會造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亡或者財產損失,所以任何故意的緃火行為,特別在多層住宅大廈的縱火都可能會造成極為嚴重的後果。事實上亦有多宗案例證明此種行為會導致眾多人命傷亡以及極大的經濟損失。若果與黑社會有關,涉及恐嚇、報復的縱火行為,就更加必須重判,以收阻嚇作用。否則,市民大眾的生命、財產會受到嚴重威脅。 16.由上述可見,就「縱火」罪的判刑,判刑目的必然著重於懲處與阻嚇兩方面。但上訴庭同時強調,不同的縱火案件,案情的嚴重性各有不同。故此,上訴庭認為不適宜就此類罪行作出判刑指引。上訴庭在該案表明,法庭可以根據個別案件的嚴重性,作出適當的判刑。 17.在龔伯富案中,上訴庭曾經提及多宗案例,而其中一宗案例對本案有參考作用:HKSAR v Cheung Wing Siu,CACC 76/1998。在該案,被告人因為與父親爭執而發洩怒氣時,將可燃燒液體斟倒在家中的家具上放火,雖然火勢很快受到控制,但申請人行為明顯威脅到父親及其他住客的人身安全,上訴庭認同原審法官採納4年的量刑基準。 18.求情時,辯方向法庭呈交了幾宗案例,該些案例主要為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例,案情不一 ─ 例如在後巷燒垃圾,或企圖縱火等等。辯方指出過去法庭曾經因為案情比較特別,加上被告人的背景等等,在認罪後只處以低至兩年的監禁。本席經詳細考慮後,認為本案在多層大廈內發生,雖然有關火勢很快已被撲滅,並未造成嚴重的損毀,有關被告人的兄長及其家人亦未有因為火勢而受傷。不過,本席在考慮時是不可以忽略案件潛在的危險。 19.本席同時考慮到被告人六十多年來,過往均沒有犯事,今次因為一時糊塗,衝動之下犯案。因此在控罪一,以本案的嚴重性而言,可以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適時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就控罪一,恰當的判刑為20個月。 20.就控罪二,被告人由於被制服時在情急之下伸出一腳,踢傷大嫂的胸口但並未對她身體造成嚴重傷害。本席會以3個月作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之一之後,判處兩個月。 21.由於兩項控罪性質不同,本席認為應該全部分期執行,所以兩項控罪總刑期為2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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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