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裕安 對 香港終審庭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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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上訴原訂於2018年3月13日進行聆訊。2018年3月11日,原告人以信件通知法庭,由於他當日身處外地及遺失個人旅遊證件,所以未能如期回到香港出席聆訊。因此,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在2018年3月12日作出命令,將聆訊日期押後至2018年6月1日。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V 185/2017[2018] HKCA 31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0 May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85/2017

[2018] HKCA 3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185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7年第244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莊裕安  
第一被告人 香港終審庭  
第二被告人 終審庭司法常務官鄺卓宏  
第三被告人 終審庭常任大法官李義  
第四被告人 終審庭常任大法官鄧國楨  
第五被告人 終審庭常任大法官霍兆剛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
書面陳詞日期: 2018年5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5月30日

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上訴原訂於2018年3月13日進行聆訊。2018年3月11日,原告人以信件通知法庭,由於他當日身處外地及遺失個人旅遊證件,所以未能如期回到香港出席聆訊。因此,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在2018年3月12日作出命令,將聆訊日期押後至2018年6月1日。

2.2018年3月16日,原告人去信本庭,表示在2018年6月1日期間因要往外公幹而未能出席,以及將聘用一外籍大律師,所以要求再押後聆訊日期。

3.2018年3月19日,張法官命令如下:

「 1. 本庭維持2018年6月1日上訴聆訊的命令。

2.   原告人須注意,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已分別於其2017年10月9日和2017年11月14日的指示清楚指明本上訴的聆訊半天已經足夠,而且有需要安排於中英雙語法官組成的上訴法庭席前進行。因此,本上訴將會維持安排於3名雙語上訴庭法官席前進行,預期半天。」

4.2018年5月14日,原告人存檔傳票,向本庭申請押後本案的聆訊日期。原告人聲稱:

「 1. 上訴庭法官張澤祐2018年3月12日自行決定押後相關上訴聆訊日期至2018年6月1日,原告人因私事、[過後已預早3個月前]以書面要求高院上訴庭更改相關上訴聆訊日期,這絕對是合情合理的簡單要求。而原告人亦已經即時按高院上訴程序、提交[申請擇定上訴聆訊日期]表格,以盡快跟被告人商議、再訂定一個雙方同意的上訴聆訊日期。

2. 原告人更改上訴聆訊日期一事、並無要求指定日期,亦無提出妨礙司法公正的要求,原告人只要求跟被告人再就排期一事、商議雙方同意的日期,根本並無妨礙訴訟任何一方司法權益!

3. 原告人最近兩宗上訴聆訊排期,亦是經過原告人跟高院上訴排期主任磋商而最後才訂定原告人接納的日期;這是小事一宗,司法程序上根本不存在任何問題。

4. 原告人2018-1-11致函高院更改上訴聆訊日期,因本上訴案跟原告人另外司法覆核申請 (HCAL 950/2017) 有直接司法上的利害關係,最近司法部門的回函、亦提及相關案件如有司法上的關聯,就需要分先後而審慎審理,以免妨礙司法公正。

5. 法官張澤祐2018年3月12日單方面訂定聆訊日期,事先並無諮詢控辯雙方,於理不合,有妨礙司法公正之嫌;而法官張澤祐亦無權代表五位被告人作出任何司法上的選擇、或決定!

6. 法官維護司法公正時需要客觀中立,並非以個人喜好而行事,上訴排期一事,法官張澤祐根本上可留待訴訟雙方自行處理、而置身事外!」

5.本庭認為,原告人的理據無一成立:

(一)   張法官3月19日的命令是對本上訴進行的案件管理,是恰當的做法,絕無原告人所謂的不公或妨礙司法公正。

(二)   原告人提到其他兩宗案件的排期方式不一定適用於本上訴。

(三)   本庭看不出原告人所聲稱HCAL 950/2017和本案有任何直接『司法上的利害關係』。

(四)   原告人聲稱6月1日因事未能出席聆訊,但他沒有提供詳情。

6.總而言之,本庭認為原告人未有足夠理由說服本庭押後2018年6月1日的聆訊。因此,本庭駁回原告人之申請,上訴仍然會在2018年6月1日進行聆訊。

( 關淑馨 ) ( 潘兆初 ) ( 歐陽桂如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