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頴嫻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26/2018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April 2018.

1. 上訴人梁頴嫻被控一項盜竊罪。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7年3月3日,在香港九龍觀塘巧明街100號友邦九龍大廈Landmark East M1層偷竊了屬於彭國強的一張500元紙幣。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6/2018[2018] HKCFI 104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Ap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6/2018

[2018] HKCFI 10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2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609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頴嫻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8年4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4月25日

案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梁頴嫻被控一項盜竊罪。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7年3月3日,在香港九龍觀塘巧明街100號友邦九龍大廈Landmark East M1層偷竊了屬於彭國強的一張500元紙幣。

2.上訴人否認控罪。暫委裁判官朱文瀚 (下稱「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盜竊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承認事實

3.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雙方並無爭議的案情。證物P1 (上訴宗卷第9至10頁) 指出:

(一) 2017年3月3日大約17:15時,警員18146以盜竊罪拘捕上訴人;

(二) 證物P2為十張面值港幣500元的鈔票。它們是由警員18146於2017年3月3日大約17:23時從上訴人的錢包中撿取。經警方鑑證後,沒發現有鑑證價值的指紋;

(三) 證物P3為一套共十四幅相片。它們準確地顯示了相關地點或物件於相關時間的情況;

(四) 控罪書所指的地方設有閉路電視系統。證物P4為一片光碟,記錄了該閉路電視系統於相關時間所拍攝到的影像。這些影像準確及連貫,當中所記錄的時間亦準確;

(五) 證物P2至P4沒有受到不恰當的干擾,它們的證物鏈並無爭議;

(六) 上訴人無刑事定罪紀錄;

(七) 上訴人在本案的身分不受爭議。

控方案情

4.控方於審訊中傳召了兩名控方證人,即:一,控方證人一彭國強先生 (下稱「彭先生」) 及;二,控方證人二偵緝警員10802 (下稱「警員」)。

5.彭先生是上訴人的上司。控方指上訴人於案發當天在案發地點,趁彭先生離開工作的座位時,偷去彭先生早前放在工作檯一個沒有上鎖的櫃桶內彭先生錢包內的一張500元紙幣,該櫃桶是供彭先生一人使用的。因為彭先生打算去APM商場購物,案發當天早上,他等車時曾檢查過銀包內有多少錢,看看是否有足夠金錢或是否需要提錢。當時銀包內有四張500元紙幣、二至三張100元紙幣、20元紙幣及「散紙」。彭先生將錢包放入櫃桶前,沒有用過錢包內的錢,而且錢包之前一直跟身,他認為沒有任何原因會令錢包內的錢減少。

6.彭先生並沒有目擊案發經過,他是在其後返回座位打開櫃桶後,發覺錢包不在櫃桶內,於是他前往更衣室等位置尋找,但遍尋不果後返回座位。他再次打開櫃桶,發現錢包突然在櫃桶內,彭先生即時打開錢包查看,發現內裡其中一張500元紙幣不翼而飛。他翻查寫字樓的閉路電視紀錄,該閉路電視拍攝到辦公室位置。控方指閉路電視拍攝到在相關時間,彭先生離開其座位往別處時,上訴人曾兩度走到彭先生座位,即他擺放錢包的櫃桶前方逗留,上訴人的右手在櫃桶前方有所動作。

7.控方於本案主要是依賴環境證供,證明上訴人偷去彭先生的一張500元紙幣。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9.辯方的中段陳詞和結案陳詞指出,閉路電視只拍攝到上訴人在彭先生的工作檯逗留數秒,期間亦有清潔工人曾停留過在彭先生的工作檯的附近位置,法庭不能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上訴人便是偷取彭先生500元紙幣的人。

10.此外,彭先生對自己的錢包內金錢的準確數目記憶亦並不可靠,他向警員所講的數目與他在庭上所說的數目有出入。

案件的爭議

11.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的第13段,上訴宗卷第16頁指出,本案爭議在於彭先生的證供可信可靠性及閉路電視影像反映的情況。

裁判官的分析和事實裁定

12.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9至27段 (上訴宗卷第18至22頁) 分析了本案的證據。辯方批評彭先生就著他的錢包內有多少錢未能準確道出,顯示他的證供不可靠。裁判官考慮了彭先生的整體證供,裁判官指出,彭先生主問的證供是指錢包「有四張500元紙幣、兩至三張100元、20元紙幣等,以及『散紙』」。盤問時被問及錢包內有多少錢,他回答說「實際不知道,只知有四張500元及有些100元及20元」。彭先生解釋他「實際不知道」,是因為他沒有數過「散紙」。

13.裁判官指出,彭先生清楚錢包內有四張500元紙幣。他就著500元紙幣數目的證供一直沒有動搖,堅持錢包內現金多過2,000元。裁判官認為彭先生沒有數過「散紙」不足為奇,並無前後矛盾。

14.裁判官不同意辯方所指,彭先生向警方說過錢包內只有2,000元。彭先生在覆問時,確認他向警方錄取的書面口供內說錢包內有二千多元,包括四張500元及一些「散紙」。換言之,他不是向警方表示銀包內只有2,000元。裁判官指出,彭先生在這方面的證供與控方證人二盤問下的證供並無衝突。裁判官認為彭先生的證供顯示,他一直肯定錢包內有四張500元紙幣,他因沒有數過「散紙」,因此供述對當日錢包內實際金錢數目不知情。裁判官認為彭先生未能說出錢包內「散紙」的實際數目根本不重要,因為失去的是一張500元紙幣,而並非「散紙」。因此,「散紙」的數目不清楚不影響彭先生證供的整體可信及可靠性。裁判官認為彭先生與上訴人並無任何恩怨、仇恨,裁判官肯定彭先生沒有任何動機蓄意於庭上作偽證。裁判官信納彭先生已盡最大努力,誠實地就著他所見所聞,依據他的記憶說出事件的發生經過。裁判官認為彭先生的證供非常中肯。盤問下,他確認他根本不知道為何他的500元紙幣會不翼而飛。裁判官認為彭先生的證供與控方證人二警員及環境證據大致上吻合,並無任何矛盾之處。裁判官裁定,彭先生與控方證人二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

15.裁判官考慮了閉路電視影像的內容,裁判官留意到清潔員工曾兩度在彭先生不在座位時到彭先生的工作檯打掃及倒垃圾,時間分別是08:20:05時至08:21:06時,及08:35:41時至08:36:02時。裁判官指出該清潔員工沒有在任何時刻,於彭先生擺放錢包的櫃桶附近停留過。因此,裁判官肯定清潔員工沒有拿取過錢包及偷取錢包內的500元紙幣。

16.裁判官指出從閉路電視影像清楚可見,彭先生離開其座位時,上訴人從自己座位走到彭先生的座位。影像可見,於09:46:42時,彭先生在其工作檯旁邊整理文件後離開。於09:49:13時,上訴人走到彭先生的工作檯左方,即他擺放錢包的第一格櫃桶前方逗留,上訴人當時垂下頭及左手拿著看似紙張的東西,右手在櫃桶前有所動作,而且上訴人還多次短暫抬頭留意周遭環境,再垂下頭繼續其手部動作,再望向周圍環境,然後才離開彭先生的座位,整個過程歷時約27秒。

17.於10:08:10時,上訴人再度離開自己的座位往彭先生的工作檯,當時彭先生不在座位。上訴人當時同樣站在擺放錢包的第一格櫃桶前方位置,這次上訴人只逗留了約7秒時間,畫面可見她的手有所動作。

18.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7段 (上訴宗卷第21至22頁)指「綜觀上述閉路電視的所有片段,在第一證人不在座位時,只有被告及清潔員工曾到過第一證人的座位。正如前述,本席已排除了清潔員工拿取第一證人的錢包的可能性。而根據第一證人的證供,當他發覺櫃桶內之錢包不翼而飛後,曾前往更衣室查看會否遺留在那處,這方面證供與閉路電視的片段相符。就在這個時刻,只有被告再度走到第一證人的工作檯擺放錢包之第一格櫃桶前方,而手部亦有所動作。當第一證人從更衣室無功而回,折返自己座位後,據第一證人所述,錢包又突然無故出現,而隨即檢查後,發覺內裡的其中一張500元不知所終。本席認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趁著第一證人離開座位往別處開會或處理其他事務時,走到第一證人的座位打開第一格櫃桶,四處張望後,取走第一證人的錢包返回自己座位。她在第一證人的位置逗留了約27秒,足以讓她取走第一證人的錢包,因櫃桶根本沒有上鎖,及只放在第一格櫃桶內。當第一證人發覺錢包消失了後,被告趁著第一證人往更衣室或其他地方尋找期間,立即走到第一證人的座位,將第一證人的錢包放回原位。由於第一證人當時已發覺其中一張500元紙幣不翼而飛,與此同時,第一證人當日早上將錢包放入櫃桶前,一直沒有用過任何金錢,而且一直跟身。唯一無可抗拒及合理推論是被告從第一證人的櫃桶拿取了他的錢包,再返回自己座位後,從第一證人的錢包偷取了上述500元紙幣,被告趁著第一證人往更衣室或其他地方尋找錢包期間,立即走到第一證人的座位,將第一證人的錢包放回原位。而該500元紙幣其後被警員從被告的錢包起回。雖然該500元紙幣上沒有被發現有鑑證價值的指紋,本席認為沒有被發現有鑑證價值的指紋屬中性證供,並不代表被告沒有拿取過該500元紙幣。故此未能協助辯方的案情,相反對控方的案情亦沒有構成任何疑點。」

19.裁判官基於上述分析及事實裁定,裁定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盜竊罪的所有構成元素,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0.馬大律師與嚴大律師代表上訴人提出三項上訴理由:一,裁判官錯誤地裁定彭先生關於銀包內有多少錢的證供為可靠;二,裁判官錯誤地觀察證物P4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上訴人的右手有所動作;三,裁判官繼而錯誤地作出多項推論,而上訴人的論點見其書面論點綱要。

答辯人陳詞

21.梁先生代表答辯人對上訴理由的回應如下。

回應上訴理由一

22.彭先生不清楚的是「散紙」 (即零錢) 的數目,他一直清楚錢包內有四張500元紙幣。他就著500元紙幣的數目的證供從沒動搖,他無法肯定說出散紙的數目,根本與他的證供可靠性無關。

回應上訴理由二

23.答辯人指,裁判官就著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的觀察正確。答辯人邀請本席觀看有關片段時,利用片段播放器的慢鏡播放功能或放大功能。答辯人指出,細心觀看閉路電視片段可見,於09:49:18 ‑ 20時,上訴人抬頭留意周遭環境;09:49:21 ‑ 22時,上訴人垂下頭,微微俯身,手部有動作;09:49:23時,上訴人右手有伸出的動作,同時其右肩下沉;09:49:24時,上訴人右手臂向後移,和做出打開抽屜動作吻合,然後其右手及右肩繼續有動作;09:49:25時,上訴人抬頭留意周遭環境;09:49:28時,上訴人抬頭留意周遭環境;09:49:29時,上訴人的手收回,並以其左手的文件遮掩;09:49:32 ‑ 35時,上訴人明顯以其左手的文件遮掩其右手;10:08:01 ‑ 04時,上訴人明顯以其左手的文件遮掩其右手;10:08:04 ‑ 06時,上訴人右手有向前伸出的動作;10:08:07時,上訴人右肩下沉;10:08:07 ‑ 09時,上訴人右手一直保持在大約抽屜位置的高度。

回應上訴理由三

24.答辯方指出,裁判官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合理推論,在本案的證據而言是正確無誤的決定。

陳詞的考慮

25.答辯人於陳詞中邀請本席利用片段播放器的慢鏡播放功能和放大功能觀看片段,上訴方反對本席這樣做。上訴方陳詞指,於原審時,辯方已鄭重向法庭陳詞指出,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一如任何證人的目力,應該以正常的速度來播放。辯方引述英國Archbold Review Issue 10 December 14, 2016,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以正常速度播放的安排在原審時是得到裁判官、主控官確認的。上訴方陳詞指出,一如任何證人正常目力下所見,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正常速度下播放,是不能得出裁判官作出的右手有所動作的結論。上訴方陳詞指,倘若答辯人得出如裁判官一致的觀察,那裁判官的觀察必定是在慢鏡播放和放大播放下得出的結論。

26.上訴方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文訓華([2018] HKCFI 340),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於該案判案書指出:

「 18. 在本案,控方只是在庭上以正常電腦螢幕來播放相關片段,當時所見到的畫面就是控方依賴的證據,辯方的辯護是依賴當時所見質素的畫面進行,雙方的結案陳詞亦是以此基礎來辯論。裁判官是不宜在未有通知及討論下,以自己的方法或技術去找尋更多證據,及不應在未通知雙方律師下依賴找到的新證據作出定罪決定。裁判官的做法並非雙方所要求的,亦沒有給辯方就他縮小畫面所看到的證據作出陳詞的機會,這是他的權利。」

27.上訴方陳詞指出,答辯人在上訴時要求法庭以慢鏡播放或以放大播放有關片段,已確認定罪不安全和不穩妥。

28.本席認為英國Archbold Review Issue 10 December 14, 2016的討論不適用於本案。本席認為,倘若法庭或陪審團需要決定的事實裁斷是被告人在一、兩秒間向警員開槍是否一有預謀的行為,法庭或陪審團若考慮以慢鏡播放或放大鏡頭播放的閉路電視片段,可能會得出開槍是一有預謀行為的錯誤觀感,錯誤認為開槍者開槍前是有充裕的時間作考慮。但本案所考慮的並非是上訴人在作出某動作之前電光火石間的心路歷程,而是她是否有打開櫃桶取去彭先生的錢包。因此,於審訊時以慢鏡或放大播放根本不會出現引導裁判官得出錯誤觀感的危險。

29.本席亦需指出,辯方於審訊時所引述的Archbold Review Issue 10,作者在文中亦清楚指出 “The concern identified by the research is that, whilst a slow-motion replay can present a superior version of the physical actions (actus reus) when committing the crime, it can also give rise to a false perception of the true mental state (mens rea) at the material time.”

30.證物P4的作用根本不是用以證明上訴人的精神狀態或犯罪思想,而是用作證明她當時的行為。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根本可以使用慢鏡或放大播放鏡頭觀看有關的片段。最重要的是,上訴人根本沒有任何理據指裁判官違背當時的共識,以慢鏡或放大鏡頭播放有關片段而得出裁判官的結論。

31.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 (rehearing) 方式進行,本席須審視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包括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證物P4) 。證物P4是裁判官席前的證據,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據,本席不能以慢鏡或放大功能播放有關片段,文訓華一案的原則不適用於本案。答辯人於陳詞已清楚要求法庭以慢鏡或放大功能播放有關片段,上訴人亦有機會就著以慢鏡或放大功能播放有關片段所顯示的影像內容作出陳詞。於上訴聆訊時,在法庭上以慢鏡或放大功能播放有關片段,不屬於法庭以自己的方法或在控辯雙方不知情的情況下找尋更多證據,證據始終是證物P4,以慢鏡或放大功能播放有關片段亦不會帶出更多證據,而是可以讓法庭更清楚衡量已有的證據 (即證物P4) 的真正價值。

32.再者,原審時上訴人基於當時法律代表給予她的意見,選擇不出庭作證,這是上訴人的決定,上訴人不能以此作為上訴法庭不可以以慢鏡或放大功能播放片段的理據。如前述,上訴方根本並無任何理據指裁判官於案中曾經以慢鏡或放大播放功能觀看有關片段,而違反原審時控方、辯方和裁判官達成的共識。

33.本席在庭上觀看了以正常速度播放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證物P4),而沒有以慢鏡或放大播放功能觀看上述片段。本席認為,即使以正常速度播放觀看有關片段,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6段 (上訴宗卷第20至21頁) 的觀察是完全正確的,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34.上訴人指出,審訊時辯方批評彭先生就著他的錢包內仍有多少錢未能準確道出,這顯示彭先生的證供不可靠,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未就著彭先生於上述課題的證供是否不可靠作出考慮和裁定。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的分析清楚指出,彭先生不能準確說出的是「散紙」的數目,而非500元紙幣的數目。彭先生一直清楚指出錢包內有四張500元紙幣。本席認為正確理解彭先生的證供是,彭先生對於錢包內500元紙幣的數目一直清楚,他不清楚的只是「散紙」的數目,「散紙」的數目對本案關鍵課題的考慮根本是無關宏旨,那彭先生不能準確說出「散紙」的數目,而只能說出錢包內的現金多於2,000元,根本與彭先生的證供是否可靠無關,裁判官絕對有權接受彭先生在這課題的解釋。本席認為,一般人對於自己錢包內的紙幣總值亦未必清楚,但對於錢包內面額較大的紙幣,如500元、1,000元的數量較為在意是自然不過的事。裁判官信納彭先生在這課題的解釋可信可靠,並無任何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或有違內在或然性的問題,亦不存在裁判官引述證供錯誤,對重要證據遺漏考慮的問題,本席不會推翻裁判官在這課題的事實裁定。

35.上訴人批評裁判官錯誤裁定警員從上訴人錢包起回被竊的500元紙幣,承認事實指出證物P2是從上訴人銀包撿取十張分別面值港幣500元的紙幣,而該十張500元紙幣經鑑證後,沒有發現有鑑證價值的指紋。上訴方指,裁判官不應裁定被竊的500元紙幣從上訴人的銀包起回。

36.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7段並不是說,因為警員從上訴人銀包找到十張500元紙幣,而作出推論上訴人盜竊了彭先生錢包內的一張500元紙幣。裁判官是從證據推論上訴人盜竊了彭先生的錢包內的一張500元紙幣,他在得出這結論後,才進一步推論在上訴人銀包撿取的十張500元紙幣,當中一張是從彭先生的錢包盜竊得出。本席認為從上訴人的銀包找到十張經鑑證後沒有發現有鑑證價值指紋的500元紙幣,與控方的案情並無任何衝突或矛盾,亦構成不了任何疑點,對辯方的案情亦並無幫助。從裁判官指出紙幣沒有發現有鑑證價值的指紋屬中性證供可見,裁判官不是因警員從上訴人的銀包找到十張500元紙幣,而推論上訴人從彭先生錢包偷取了一張500元紙幣,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37.於上訴理由三,上訴方指裁判官作出了上訴人右手有所動作的錯誤觀察後,繼而作出多項錯誤的推論。本席已裁定裁判官正確裁定上訴人在彭先生放置錢包的櫃桶前,她的右手有所動作的觀察完全正確。

38.按之前的分析,裁判官根據彭先生的證據,絕對有權接受彭先生所說,櫃桶內的錢包內本應有四張500元紙幣。證物P4顯示從彭先生於約08:15時抵達辦公室直至片段完結,整段時間只有一名清潔工於彭先生不在座位時,去到彭先生的工作檯打掃和倒垃圾,時間分別為08:20:05時至08:21:06時,及08:35:41時至08:36:02時,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指出該清潔員工沒有在任何時刻於擺放錢包的櫃桶附近停留,因此肯定清潔員工沒有拿取過錢包及偷取錢包內的500元紙幣。

39.於整段時間除了前述的清潔工外,便只有上訴人在彭先生離開工作檯後走到擺放錢包的櫃桶旁停留,時間分別是09:49時及10:08時。裁判官正確指出閉路電視片段P4可看到於09:49:13時,上訴人走到彭先生的工作檯左方,即他擺放錢包的第一格櫃桶前方停留。上訴人當時垂下頭及左手拿著看似紙張的東西,右手在櫃桶前有所動作,而且上訴人還多次短暫抬頭留意周遭環境,再垂下頭繼續其手部動作,再望向周圍環境,然後才離開彭先生的座位,整個過程歷時約27秒。於10:08:10時,上訴人再度離開自己的座位往彭先生的工作檯,當時彭先生不在座位,上訴人當時同樣站在擺放錢包的第一格櫃桶前方的位置。這次上訴人逗留了約7秒時間,畫面可見她的手有所動作。

40.本席認為,裁判官是有充分的證據基礎,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合理推論,彭先生的錢包是在09:49時被上訴人從彭先生的櫃桶取走,然後上訴人在10:08時將錢包放回櫃桶。彭先生發覺到櫃桶內的錢包不翼而飛後,他曾前往更衣室查看錢包會否遺留在那處,當時只有上訴人再度走到擺放錢包的櫃桶前方,當時上訴人的手部亦有所動作。

41.本席認為從上述事實認定,唯一不可抗拒的合理推論便是上訴人當時將彭先生的錢包放回櫃桶,彭先生點算後,發覺錢包內少了一張500元紙幣,唯一無可抗拒的合理推論便是上訴人偷竊了彭先生的一張500元紙幣。本席不同意馬大律師所說,法庭不能從推論得出的事實作出進一步的推論。重要的是,所有對被告人作出的推論必須是唯一不可抗拒的合理推論。

42.答辯方的分析正確。於一宗謀殺案,控方可能需要倚賴環境證據推論證明被告人的身分。如辯方的論點正確,那使用環境證據確立了被告的身分後,控方便不能以這推論得出的事實 (即被告人的身分),結合其他事實作進一步的推論,這情況是不合理的。上訴理據三不成立。

43.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44.本席考慮了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一案,就著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法庭應遵從的原則,亦即:一,處理上訴之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二,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三,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但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倘若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45.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對本案事實的裁斷和他對證人證供的誠信評估並無絲毫犯錯,他是經過細心考慮,評估案中的證據後,才作出本案的事實裁斷。本席以重審的方式審視裁判官席前的證據,與及於今天播放的閉路電視影像紀錄,本席亦認為控方的證據足以按無合理的疑點證明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梁育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簡松年律師行轉聘馬耀添大律師及嚴康焯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