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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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鄭志華被控一項在道路上無合理辯解而違反交通燈號,在按照《道路交通 (交通管制) 規則》第374章第16條或第 17(1)(a) 條發出紅色燈光時所表示的指示罪,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 (交通管制) 規例》第18條及 61(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蘇啟昌特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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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2/2018 [2018] HKCFI 15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6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定額罰款 (交通違例) 傳票2017年第135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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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鄭志華被控一項在道路上無合理辯解而違反交通燈號,在按照《道路交通 (交通管制) 規則》第374章第16條或第 17(1)(a) 條發出紅色燈光時所表示的指示罪,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 (交通管制) 規例》第18條及 61(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蘇啟昌特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均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3.控方於審訊中傳召了三名控方證人。 4.簡而言之,控方案情指上訴人在2017年6月18日上午5時42分於青雲路 (北行) 與興才街交界,駕駛輕型貨車FY 5768,在道路上無合理辯解而違反交通燈在按照《道路交通 (交通管制) 規例》第374G章第16條或第 17(1)(a) 條發出紅色燈光時所表示的指示。 5.控方證人一於案發日前數天在案發地點的數碼錄影機內安裝了一隻磁光碟,經測試確定數碼攝影機操作正常後便鎖上機箱,然後離開。案發後數天,他返回案發地點,打開機箱,經測試確定數碼攝影機操作正常後便取出磁光碟,返回中央交通檢控組,把磁光碟內的資料上載至中央電腦內。 6.控方證人二於2017年6月20日開啟中央電腦查看,得知安裝在案發地點的數碼攝影機拍攝了輕型貨車FY 5768涉嫌違反交通燈的情形 (見證物P7),他於是申請傳票,控告上訴人違反交通燈號。 7.控方證人三是涉案的數碼攝影機保養員,他確定案發地點的攝影機在相關時段的操作正常,他在2017年10月17日見證控方證人二從中央電腦內把涉案的FY 5768的照片列印出來,並確認列印過程中,照片沒有受到任何干擾。 8.警方向FY 5768的登記車主發出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其後獲上訴人確認他是案發當日當時駕駛FY 5768的司機 (見證物P2)。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作供,但並無傳召辯方證人,本席基本採納答辯人陳詞大綱第5段對辯方案情的概述。 10.上訴人作供指案發當日當時他駕駛FY 5768經過案發地點的交通燈位置。他沿左一線行駛,在未到達案發地點時,車速約為40公里時速。在距離約20米時,他見交通燈轉為黃燈,便剎車打算停下來,但由於案發前有颱風襲港,之後數日都是紅色或黃色暴雨訊號,致使案發地點的路面蠟青鬆脫散落於路面,在加上現場路面濕滑及有油漬,令到FY 5768在剎車時有左搖右擺的情況。上訴人指出他已盡力剎車,但由於當時的路面狀況,故未能及時在白界線內停下來,只能在過了白界線後才能完全停下來。 裁判官的分析和事實裁定 11.裁判官小心考慮、留意及觀察三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內容和他們作證時的神態舉止。裁判官認為三名證人無論在主問,或是在接受盤問時的證供,在關鍵議題上的證供均是十分清晰、肯定、沒有迴避、沒有動搖,當中並無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事實上,上訴人並不爭議攝影機是正常操作及所拍攝照片並沒有受到任何干擾,照片亦可以看到當時上訴人駕駛FY 5768的情況。裁判官因此確信控方三名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 12.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並不否認有越過白界線的情況,但他是因為路面有沙石,加上路面濕滑及有油漬,所以才未能及時停在白界線內,因此認為他是有合理辯解的。上訴人指他當時的車速約40公里時速,在白界線的20米位置開始發現交通燈轉為黃色,他已即時反應剎車,但因為路面濕滑及有沙石、油漬,所以未能及時剎車。 13.裁判官指出,照片可見當時並沒有下雨,路面亦不見有濕滑或油漬的情況,因此案發前數天是否有颱風或黃色、紅色暴雨均與本案無關。再者,真的如上訴人所說,在案發前數天有颱風和暴雨的話,按常理也會把路面的沙石和油漬洗擦掉。 14.裁判官指出,根據上訴人的說法,他在距離20米時,交通燈才開始轉為黃色。他並說路面的箭咀距離白界線是15至18米。換言之,相片已覆蓋這20米的大部分路程。從相片可見,這段路的路面是完整的,沒有任何破損。由此可見,上訴人說路面濕滑和有沙石及油漬所造成的影響的說法不能成立。 15.裁判官並指出,從相片可見,FY 5768觸發攝影機拍攝第一張照片時,當時紅燈亮著了0.99秒,之前的黃燈時間是3.08秒,以上訴人40公里時速計算,他每秒鐘的行車距離是11.11米。換言之,他不用兩秒便可以越過白界線,而當時仍然是黃燈亮著的時間,上訴人不可能到紅燈亮著0.99秒才越過白界線。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明顯不可能是事實。 16.裁判官指出,錄影片段可以看到FY 5768在駛經過白界線至停下來時沒有明顯的左搖右擺的情況,亦不見有任何車輛緊隨其後,逼使他不能即時剎車。由此可見,上訴人不可能是因為要提防後方車輛才會越過白界線。 17.裁判官基於以上分析,認為上訴人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18.裁判官考慮了案中證據及陳詞後,接納控方三名證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他們的證供及證物。裁判官認為案中並沒有任何疑點。他裁定上訴人在案發當日當時於青雲路 (北行) 與興才街交界,駕駛輕型貨車FY 5768,在道路上無合理辯解而違反交通燈號而越過該涉案地點交通燈前白界線。裁判官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9.上訴人於本案中共提出四項上訴理據,即:
20.上訴人於今天聆訊時呈遞一案件的剪報 (HCMA263/2017)。本席替上訴人找到該剪報的案件實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文訓華 (HCMA 263/2017、[2018] HKCFI 340)。 21.上訴人以文訓華案投訴裁判官於本案私下觀看光碟而沒有讓上訴人就著裁判官對光碟的裁斷解釋。上訴人並指光碟於審訊時,呈堂後由裁判官撿取,但之後沒有妥為封存於防干擾財物袋,光碟的處理不當。因此,於上訴聆訊時上訴法庭不應播放、考慮光碟的內容。上訴人並重申他於審訊時提出的論點,即相片所見地面反光是因為油漬所造成。 答辯人陳詞 回應上訴理據一 22.答辯人陳詞,從審訊謄本可見,裁判官在審訊時對沒有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在需要時提供了協助,包括幫助他組織問題 (上訴宗卷第48P至49C頁),及提醒上訴人不要提及自己的罰款紀錄 (上訴宗卷第39U頁)。綜觀審訊謄本,裁判官在審訊時保持了中立和不偏不倚的態度,對上訴人有罪與否並無預設的立場或偏見。 23.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審理本案的方式不會令一名知情的旁觀者認為他有任何偏袒,而令到上訴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 回應上訴理據二 24.答辯人陳詞,證物相片及光碟內的錄像均已清晰顯示有關案發路段的路面狀況。裁判官已經妥為考慮有關道路狀況的證據,且指出當中與上訴人證供不相符之處。雖然控方證人一沒有在記錄冊內記錄道路的狀況,但案中已有充分的證據證明當時路面的狀況,故此上訴理據二不成立。 回應上訴理據三 25.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已妥為考慮上訴人有關當天天氣及道路狀況的證供,並因當中的不可信之處而排除了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依據照片裁定該段路的路面完整,沒有任何破損。此外,裁判官觀察錄影片段後,排除了上訴人有任何合理辯解,包括因為要提防後方車輛才會越過白界線。裁判官對證據的處理及分析並無任何偏差、遺漏和出錯。 回應上訴理據四 26.答辯人陳詞,控方證人一和三均確認攝影機在相關時段操作正常。控方證人三確認相片從電腦列印出來沒有受干擾。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光碟或攝影機拍攝的照片受到任何干擾。 27.答辯人總結,裁判官已細心考慮了所有有關的證據,他對證據的處理和分析並無任何偏差、出錯之處。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法庭應駁回上訴。 28.就著上訴人提出的HCMA 263/2017 (即文訓華一案),答辯方指出該案的案情與本案大有分別。因此,相關的法律原則亦不適用於本案。裁判官於本案絕對有權於內庭觀看光碟。 29.答辯人指上訴人投訴光碟呈堂後的保存有問題這投訴根本是毫無根據。答辯方指出證物相片P7及光碟P8所見的路面情況,裁判官於審訊時已就上訴人提出的事項作出考慮。而控方於盤問上訴人時亦向上訴人指出他的輕型貨車並無左搖右擺的情況。裁判官已考慮了相關論點,並就他的事實裁斷提出充分的理據。 雙方陳詞的考慮 30.就著上訴理據一,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取代主控的工作,使人覺得他的態度不中立及主觀,被認為上訴人有罪。 31.本席就著上訴理據一考慮了審訊謄本。從謄本可見,裁判官於審訊中很少參與。從裁判官有限的參與可見,裁判官的參與只限於上訴宗卷第39頁,裁判官當時阻止上訴人提出他的交通罰款紀錄。裁判官向上訴人指出控方既已接受上訴人並無任何交通定罪紀錄,那上訴人便不應向法庭提出有關他的罰款紀錄。於上訴宗卷第45頁,當時裁判官向上訴人澄清案中上訴人並不爭議的事項,即上訴人並不爭議磁光碟安裝於攝影機,他亦不爭議控方證人一於安裝磁光碟於攝影機之後,其後從攝影機取出磁光碟的證據。於上訴宗卷第48頁,裁判官向上訴人指出當時上訴人所盤問的控方證人只負責裝機,並非負責交通燈號的運作。於上訴宗卷第50頁,裁判官嘗試為上訴人組織問題,向控方證人指出辯方的案情。於上訴宗卷第51頁,上訴人選擇作證,裁判官於上訴人的主問協助上訴人,於主問帶出辯方的案情。本席認為從審訊謄本所見,裁判官於本案的有限度參與絕對不會是一名知情的旁觀者認為裁判官的態度不中立及主觀認為上訴人有罪。 32.上訴理據一不成立。 33.就著上訴理據二,本案的案發日期為2017年6月18日,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是他是在案發前數天安裝磁碟。換言之,控方證人一安裝磁碟時,當時的路面情況與本案案發時的路面情況根本是沒有關連的。控方證人一於安裝磁碟時是否在他的記事冊內記錄當時的路面情況與本案的關鍵考慮課題根本是無關宏旨。再者,本案控方亦能提供錄影片段顯示案發時涉案輕型貨車駛過白界線時的情況,那根本毋須由控方證人一提供案發時路面狀況的文字記錄。換言之,本案案發日期為2017年6月18日,在案發前數天涉案路段的路面狀況根本不具重要性。 34.上訴理據二不成立。 35.就著上訴理據三,案發時的路面情況及天氣是辯方審訊時的重點議題。明顯地,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就著上述議題已小心分析、考慮。裁判官最後基於他對相片 (證物P7)、光碟 (證物P8) 的事實裁定,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就著本案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有任何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有違邏輯、不符事情內在或然性,對重要證供遺漏考慮或錯誤引述,又或審訊中出現程序出錯而需上訴法庭干預的問題。 36.上訴人強調,從相片可見,路面可見到交通燈的反射,但本席認為這情況不等於路面有水漬和油漬。上訴人所指的與本席觀察相片和光碟所見相悖,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裁斷。上訴理據三不成立。 37.就著上訴理據四,案中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三作證時均清楚指出涉案的攝影機在相關時段操作正常。控方證人三亦清楚指出相片從電腦列印出來時沒有受到干擾,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呈堂的光碟或攝影機拍攝的相片曾受任何不當干擾。 38.就著上訴人所援引的文訓華一案,文訓華案出現的問題並無出現於本案。裁判官於內庭觀看本案的光碟,考慮上訴人審訊時提出的事項,如路面有沙石、濕滑和油漬等與文訓華案的裁判官處理錄影片段的手法大有分別。於文訓華案,裁判官於內庭以有別於庭上播放錄影片段的模式觀看錄影片段,於有所發現後,在控辯雙方無機會處理該些發現的情況下以該些新發現為定罪基礎。這情況於本案並沒出現,裁判官只是於內庭考慮曾於庭上播放的光碟而已。這樣做法便與裁判官於內庭考慮案中的其他證物,如相片,根本沒有分別。而裁判官於裁決時更毋須就著他對相片、光碟的事實裁斷再給予上訴人解釋的機會。一切有關光碟、相片的陳詞、解釋及證供都應於審訊作供或陳詞階段進行,而不是於裁判官裁決時才提出。 39.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40.本席考慮了HKSAR v Ip Chin Kei葉展基([2012] 4 HKLRD 383) 一案,就著處理上訴的法庭於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即:
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本案事實的裁斷以至他對證人的誠信評估並無犯錯,他是經小心考慮、評估案中的證據後,才作出本案的事實裁斷。 41.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審視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及今天於庭上播放的錄影片段,本席亦認為控方的證據足以按照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本席亦裁定上訴人對沒有遵照交通燈號並無任何合理辯解。 4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韻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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