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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1635 / 2016
[2018]HKFC68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6年第 11635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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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
| 審訊日期: |
2018年2月27日及28日 |
| 訴訟雙方結案陳詞: |
2018年3月21日 |
| 答辯人回應結案陳詞: |
2018年4月2日 |
| 呈請人回應結案陳詞: |
2018年4月4日 |
| 判決日期: |
2018年5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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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共同管養權、留宿探視、更改姓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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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個審訊是兼用中、英語來進行的。考慮到訴訟雙方是以普通話來作供的,涉案兩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也是以中文寫成,本席以中文來寫判決書。
背景
2.這是有關下列申請的審訊︰-
(1) 呈請人(在下文稱為“母親”)2017年4月26日的傳票,要求更改涉案家庭子女(在下文稱為“兒子”)的姓氏,從原來的從父姓,改為從母姓;
(2) 答辯人(在下文稱為“父親”)2017年5月26日的傳票,要求更改法庭在2017年2月21日作出的命令,改為將兒子的管養權,頒予父親;
(3) 父親2017年5月26日的傳票,要求法庭頒令,就父親探視兒子作出包括留宿的具體安排。
(4) 母親2017年6月6日的傳票,要求法庭針對父親,作出強制令頒令。
3.訴訟雙方的家境,都頗為富裕。他們的家人都是內地商人。在1988年,父親在內地出生,現年29歲。在1989年,母親在內地出生,現年28歲。
4.在2006年,訴訟雙方在英國唸書時認識。在2012年5月,他們在香港結婚。在2012年8月,兒子(現年6歲)在香港出生。
5.在2015年3月,父親離開前婚姻居所,訴訟雙方開始分居。在2016年9月,母親以不合理行為提交離婚呈請。
6.在2017年1月19日,本席頒令呈請書和相關法庭文件當為已送達父親。
7.在2017年2月21日,在父親缺席聆訊情況下,應代表母親出席的律師的申請,本席將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頒予母親,父親有合理探視權。
8.在2017年3月23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
9.在2017年4月26日,母親發出傳票,要求更改兒子的姓氏。
10.在2017年5月26日,父親發出兩張傳票,要求兒子的管養權,和包括留宿的探視權。應父親的申請,本席頒令:-
(1) 父親中期探視安排如下︰-
(a) 逢星期四下午2時至4時,在社工辦事處進行;
(b) 訴訟雙方與社工商量後,可作出其他之安排。
(2) 索取有關更改兒子姓氏、管養權和探視權之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11.在2017年6月5日,應母親之單方面(通知)申請,父親向法庭和母親作出以下承諾︰-
(1) 父親、其僕人或代理人不會襲擊、騷擾、攪擾、或以其他方式干擾母親及兒子;
(2) 父親不會到兒子就讀的學校。
12.在2017年6月6日,母親發出傳票,要求法庭針對父親,作出強制令頒令。
13.在2017年8月17日,社工將第1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呈交法庭。
14.在2017年8月31日,本席頒令更改父親的探視如下︰-
(1) 在母親的家庭傭工陪同下,逢星期四下午3時至6時,在社工辦事處以外地方進行;
(2) 在酒店大堂進行交接。
15.在2017年11月23日,法庭發出絕對離婚令。
16.在2018年2月13日,社工將更新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呈交法庭。
17.母親、兒子、其男友及三名傭工,現在香港於前婚姻居所同居。父親和家人在韶關市居住。
18.在審訊前,訴訟雙方同意,以訴訟雙方都向對方作出不會騷擾對方的承諾,來解決母親針對父親的強制令申請。所以,法庭無須處理母親2017年6月6日的傳票。
19.訴訟雙方都提交了多份誓章,又親自作供,和接受對方的盤問。社工到庭作供,也接受了訴訟雙方代表大律師的提問。
母親的公開建議
管養權
20.母親要求維持單獨管養權。她願意向法庭和父親作出承諾,在作出與兒子管養相關之事宜之前,會通知父親,並會徵詢和考慮他的看法,在發生若訴訟雙方不能夠解決他們的分歧的情況時,也會盡力給予父親足夠時間,讓父親可向法庭提出相關申請。
探視權
21.母親接受父親應有合理探視權,與兒子保持接觸,以建立一個良好的父子關係,但反對留宿探視。
更改姓氏
22.母親本來的要求是將兒子從父姓改為母姓,但在審訊時,母親建議,可考慮將兒子的姓氏改為由母親姓氏後再加父親姓氏而組成的複姓。
父親的公開建議
管養權
23.父親本來的要求是單獨管養權,但在審訊時,父親接受共同管養權的安排。同時,父親也同意︰-
(1) 在緊急的情況下,無須父親事先同意,母親可就兒子的福利事宜作出單方面的決定,包括醫療等事項;
(2) 在兒子重大福利事宜上,與母親合作。若母親就兒子重大福利事宜,向父親作出詢問,父親不能夠在收到母親的提問後7天之內,作出回覆者,母親可無須父親事先同意,作出單方面的決定。
探視權
24.除日間探視外,父親要求留宿探視。
更改姓氏
25.父親反對更改兒子姓氏。
主要爭論點
26.訴訟雙方接受,現時母親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兒子十分依附母親,在母親的照顧下,兒子在身心各方面都有不錯的發展。他們都同意,維持現有由母親照顧兒子是合適的,但對究竟法庭應該頒發一個共同管養權命令,還是單獨管養命令,父親應否獲得留宿探視權,和應否更改兒子的姓氏,在這些問題方面,有不同的立場和意見。
法律原則
27.法庭在考慮這些申請時,所依賴的一般準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在下文稱為《條例》) 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b) …… 母親所享有的權利及權能,與法律賦予父親的相同,而父親及母親雙方的權利及權能同等,並可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
本席的意見
28.本席將首先應付父親要求共同管養權和留宿探視的申請,然後會處理母親要求更改兒子姓氏的申請。
管養權
29.母親認為,父親並非真心地關心兒子,父親爭取兒子管養權,只是以此事作為籌碼,藉此要脅母親。母親說,訴訟雙方的家人曾在內地進行談判,當時父親的家人,要求母親的家人,付父親精神損失3億元。母親說,父親為人懶惰、嗜賭、及有婚外情。兒子出生後,父親甚少照顧兒子,與兒子的關係極為疏離,在父親搬離前婚姻居所後,更與兒子甚少見面。所以,她反對父親的申請。母親的男友支持母親的立場。
30.父親否認懶惰、有婚外情、或有賭博的習慣。父親反指母親有婚外情,說因為受不了母親和現時之男友之婚外情,所以才搬離前婚姻居所。父親又說,雖然兒子出生後,母親便沒有工作,母親常出國旅遊,喜歡夜生活,經常流連在外,直至通宵達旦。母親不在家時,主要由他和保姆照顧兒子,所以她算不上是一位全職母親。反之,他會帶兒子出席學校之活動,也經常帶兒子到公園玩耍。父親認為兒子和他的關係親密無間。父親也說,自從搬走後,他和其家人多次要求探視兒子,但母親刻意刁難,令父親能見到兒子的次數不多。
31.就訴訟雙方與兒子相處的情況,社工有以下的觀察和意見︰-
第一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16. ……從觀察所得,母親與兒子的親子關係密切,母子二人溝通暢順,相處自然,氣氛融洽和愉快。
17. 調查社工於2017年6月12日及8月3日安排兒子和父親在辦事處遊戲室進行親子觀察。第一次的探視時,……過程中父親和兒子一起玩耍,兒子亦玩得開心,父子雖然過去半年未有見面,但是次觀察中二人仍有身體接觸,顯示父子感情基礎不錯。
18. 第二次的探視時,兒子向調查社工說不想見父親。他向調查社工說能否不向母親的男朋友透露他今日來這裡和父親玩耍。調查社工再問兒子原因,他沒有回應。其後,父親到達辦事處,但兒子看見父親,沒有顯得懼怕,很自然地跟著父親進入遊戲室會面。父親帶了一部比卡超夾公仔機及玩具車與兒子起玩樂。在遊戲過程中,父親教兒子一些夾公仔技巧,亦有讚賞他以示鼓勵。之後,兒子選擇玩玩具屋,他邀請父親和他一起玩及請他幫忙找動物公仔。期間,父親詢問兒子他的近況及小入學面試進展,兒子一一回答。在探視結束時,父親要求兒子親親他的臉頰,兒子隨即鍚了父親臉頰一下。從觀察所得,父親與兒子的親子關係親切而互動,而兒子對父親也沒有顯得害怕和抗拒,整體氣氛和諧不俗。
第二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9. 調查社工在2017年11月2日及12月14日安排了兩次探觀察會面,以便進一步了解父親和兒子之間的溝通和相處。
10. 父親和兒子在2017年11月2日在金鐘香港公園進行探視。調查社工、父親、他的母親、兒子、家庭教師及傭人在酒店大堂會合後,兒子提議去香港公園遊玩。沿途時因應兒子要求父親抱他或孭他,父親及他的母親輪流抱或孭着兒子。其間兒子突然走向調查社工說他要跟媽媽姓不跟父親姓,調查社工問他這番話的原因是什麼意思,他重覆說了一遍要跟媽媽姓而不跟父親姓,隨後,兒子便走向公園內的兒童遊樂場。父親和兒子玩了差不多一小時,過程中兒子主動和在場的小朋友傾談和玩耍,父親大多從旁觀察,偶有與兒子一齊玩耍。父親的母親由於身體不適一直坐在長櫈休息。家庭老師及傭人不時提醒兒子要注意安全,不要跑得太快,要與其他小朋友耐心輪候場內的設施。之後,他們一行五人,步行到一間玩具店。父親便購買了一份兒子自行揀選的玩具給他,兒子表示很喜歡。接著,他們便到麥當奴吃東西。
11. 2017年12月14日,調查社工到酒店大堂與父親、兒子、母親家庭教師的及表姨會合。兒子想看「星球大戰」電影。由於只有3D版本及時間不合適而告吹,兒子有點不開心。之後父親和兒子決定去海洋公園。隨後,他們往選購相機時,兒子要求購買相機沒有現貨。他便鬧情緒,父親在旁不知如何是好,經家庭教師安撫情緒後,兒子的心情便慢慢平伏下來。之後,他們一行四人便乘地下鐵前往海洋公園。期間,兒子有些時候拖着父親的手,使用扶手電梯及車廂內時他主動拖着家庭教師或表姨的手。在乘車期間,父親和兒子談話不多。到達海洋公園入口處,父親購票後,便與兒子、家庭教師及表姨進入海洋公園遊玩。從調查社工觀察所得,父親和兒子相處愉快,當兒子發脾氣或遇上困難,父親有時需要兒子的隨行人員介入協助解決問題。
32.從社工兩份報告所見,一向以來,父子感情不錯。所以,本席認為,如父親所說,兒子出生以後,他有參與照顧兒子的說法,與母親所說,他甚少照顧兒子,與兒子的關係極為生疏的說法相比較,父親的說法比較可信。因此,本席也接受父親所說,他是因為關心兒子,所以才爭取兒子的共同管養權。
33.按社工的觀察,訴訟雙方都有照顧兒子的能力,兒子和他們都有不錯的關係。
34.在共同還是單獨管養權這個問題上,在第二份社會福調查報告中,社工觀察和意見如下︰-
25. 母親及父親皆疼愛兒子,雙方仍然以兒子健康快樂為目標,希望盡量減低他們的離異對兒子的影響。唯母親因擔心未能與父親有效溝通合作要求獲獨有管養令,而父親則要求共同享有管養令。調查資料顯示,母親一直為兒子的主要照顧者,與兒子關係親密。除了提供穩定的經濟支援,她十分着緊兒子的學業和品格,對兒子的關愛是無可置疑。父親因長期在中國境內居住及工作甚少參與兒子的事宜,與兒子關係雖然不及母子的親密,但他明白兒子與媽媽關係較密切,加上兒子曾表示希望和媽媽一起生活,父親因此不會爭取兒子的照顧及管養權。從中可見父親愛惜兒子之情,不願他夾在父母的爭拗中。總括而言,在管養權方面,父母雙方在兒子的教育及重要事宜上未見分歧。基於父母繼續共同參與家庭子女重要決策附合當事兒童的最佳利益,因此調查社工認為母親及父親共同擁有兒子管養權是合適的。
35.母親極力爭取兒子的單獨管養權,父親初時爭取單獨管養權,後來的想法是要求與母親共同管養兒子。
36.在一般情況下,父母雙方離異,一個共同管養的命令,讓父母能夠共同參與子女的管養方面的事宜,應當是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的︰PD v KWW (Child: Joint Custody) [2010] 4 HKLRD 191。
37.不過,上訴法庭羅傑志法管(該時的官階)在Y v P (Custody) [2009] HKFLR 308 一案中確認了以下的法律原則︰如父母雙方不能日後在子女的重大問題上務實的互相合作,從而作出理性的決定,一個共同管養權的命令並不符合子女的最徍利益。這個原則在上述的PD v KWW 一案中也有引述。
38.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父親和母親的感情和溝通基礎薄弱,在過去多年來,訴訟雙方不能在兒子事宜上,有效地溝通和互相合作。近來,在社工協助下,情況似乎是略有改善,但從訴訟雙方的證供看來,他們對對方仍有很深的成見,再加上母親與兒子和父親,分別在香港和內地生活,這無可否認的會就他們在兒子事宜上的溝通和互相合作,增添困難。
39.母親曾在美國唸書,父親擔心,母親會藉詞帶兒子出國旅遊,擅自將兒子帶到美國生活,又若母親獲頒單獨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父親只獲探視權,父親認為在這樣的情況下,父親很可能不會被當為在《國際擄拐兒童民事方面公約》(在下文稱為《公約》)下擁有兒子之管養權之人士。在這方面,母親願意作出以下的承諾、確認和同意,以釋除父親的擔心︰-
(i) 兒子通常居住地為香港;
(ii) 兒子之居籍為香港;
(iii) 除非訴訟雙方同意或法庭許可,否則母親不能改變兒子之通常居住地或居籍;
(iv) 除非訴訟雙方同意或法庭許可,否則母親不能帶兒子永久離開香港,移民往其他地方居住。
40.父親提交了一些美國法院的案例,企圖說明母親以上的確認,同意和承諾,並不能消除父親在這方面的擔心。母親回應,因為父親並沒有獲得法庭許可,提交美國法律專家證據,法庭不應該考慮這些美國法院的案例。母親提交了一些英國的案例,企圖說明以上的承諾、確認和同意,足以令父親被當為在《公約》下擁有管養權之人士。
41.歸根究底,關鍵在是否有任何可信的證據,令法庭擔心母親會擅自將兒子帶到美國生活。本席認為,並無任何證據,母親打算帶同兒子,永久離開香港到美國生活。按現在證供,母親在香港工作、居住,兒子在香港唸書。在目前來看,父親上述的所謂“擔心”,本席認為不外是捕風捉影之行為。
42.除了以上第39段的承諾、確認和同意以外,母親又承諾,若獲兒子之單獨管養權,在作出有關兒子管養權事宜的決定之前,會盡最大的努力,預先通知父親,徵詢父親的意見,與父親商討,並考慮父親的看法。
43.經小心考慮本案全部情況後,本席認為一個共同的管養權命令在本案並不適合,也不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並認為將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頒予母親,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
44.本席提醒訴訟雙方,單獨管養命令並不排除父親參與影響兒子的重大事宜︰ML v YJ(共同或單獨管養)[2008] HKFLR。案例確立,縱使母親獲頒兒子的單獨管養權,在作出影響兒子的重大事宜之前,譬如有關健康、醫療等重大決定、升學、出國、移民和宗教信仰等抉擇,母親須徵詢和積極地考慮父親方面的意見。
探視安排
45.在留宿探視方面,社工的觀察和意見如下︰-
第一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現時探視安排
13. 根據2017年5月26日法庭頒令,父親可有每週一次的界定探視安排兒子和按他接觸,日期為2017年6月1日開始至2017年8月31日下次聆訊。探視時間為每逢週四,下午2時至3時,在社會福利署保護家庭及兒童服務課(中西南離島)進行。直至2017年8月9日止,共進行了八次探視,其中包括六次辦事處探視、一次在酒家午飯探視及一次視像探視。
14. 第一次探視在2017年6月8日在社會福利署保護庭及兒童服務課(中西南離島)的辦事處進行。當日在進行探視期間,有五名來歷不明的男子到辦事處徘徊及要求見父親,本辦事處要求警方協助了解事件亦已於2017年6月9日向法庭滙報此事。除了上述事件之外,母親及父親大致上能遵守法庭頒令的探視條件,母親的家庭教師和家傭會準時接送兒子到本辦事處而父親亦準時出席探視。整體而言,在調查社工、雙方父母及相關人士的協調下,該七次界定探視安排大致暢順。
家庭子女對管養權及探視權的意見
23. 兒子由於年紀較小,他未能完全明白父母的情況或去表達自己對管權事宜的意見。兒子表示他希望母親及母親的男友一起生活。因為他知道母親十分愛鍚他。
結論及建論
37. 至於探視方面,雖然父親早前未能和兒子順利進行探視,但是自從法庭頒發中期探視令後,父親已恢復和兒子會面,從探視安排觀察所見,兒子與父親相處融洽愉快和兒子對父愛的需要;並未有出現懼怕、抗拒情緒和行為。考慮到父親也關心兒子,繼續讓兒子與父親保持聯絡,可維繫和促進他們的親子感情和關係。至於母親擔心追討父親欠債的人在探視時間滋擾兒子及危害兒子的安全,而母親在7月12日那天的外出探視已安排家庭教師及保鏕在場,父親和其家人則在規定時間完成探視,亦顯示緃然母親有所担心,但探視在適當的安排下仍可順利進行。為了釋除疑慮及保障各方人士的利益,調查社工建議在未來的探視時間裡,以界定探視形式訂立明確的探視細則,可先安排以循序漸進的形式進行探視,待日間探視進行了三個月後,便可每月有一次週末在本港進行留宿探視,同時,由於雙方在提交的資料中以顯示具經濟條件,而父親亦表示會於本港酒店進行留宿探視,為使母親安心,父親可考慮於酒店留宿探視期間亦為母親委託的人士租用鄰房,在需要時加以照應。
40. 綜合上述資料,調查社工建議如下︰-
(iii) 父親則有界定探視權,(1)每星期一次兩小時於本港境內進行的日間探視。探視日期、時間、地點,由父母雙方或其代表律師協訂。(2)每月一次於星期六下午3時至星期日下午1時於本港境內酒店進行的留宿探視。不論日間或留宿探視,一切安排需於探視開始前72小時確定。如雙方因事未能進行日間探視,需於24小時前短訊知會對方。在探視期內,父親需負起兒子的生活起居責任。另外,除雙方事前同意外,探視期間,不應有第三者如親戚、朋友等參與探視當中。為協調雙方的不信任態度,在日間探視期間,母親可安排不多於兩名人員,如家庭教師或傭人,在探視地點附近等候(但不應在父親及兒子視線範圍內)。在留宿探視期間,母親可安排兩名人員如家庭教師或傭人待於留宿探視房間的鄰房。有關租用房間的費用由父親支付。
第二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現時探視安的安排
6. 自從在2017年8月31日法庭聆訊及根據中期探視判令,父親享有每週一次的界定探視安排兒子和他接觸,探視時間為每逢星期四,下午3時至6時,交接地點為香港金鐘香格里拉酒店地下大堂,並於探視完畢後,將家庭子女送返交接地點,探視期間母親會安排她的兩名人員陪同進行探視。
7. 就頒發中期探視令後的探視情況,父親表示自2017年9月初至2018年1月18日為止,他和兒子共進行了15次的探視。其中2017年10月5日,因兒子要預備小一入學面試,2017年12月21日及2017年12月28日因母親和兒子為外遊而取消。母親及父親均表示自中期探視令自去年9月初開始,雙方在大部份的情況下能透過代表律師就有關上述更改探視時間達成協議。直至2018年1月18日為止。父親表示仍未能與母親就欠他的探視時數作補償和落實有關協議。
8. 父親表示自2017年9月7日起,每逢星期四下午3時進行探視時,都會在下午3時到達香格里拉酒店地下大堂等候兒子和陪同他的家庭老師及傭人。他通常會與兒子商量活動安排,偶爾他的母親、弟弟、哥哥也與兒子一起相聚和玩樂。他們曾到迪士尼樂園、海洋公園、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及中央圖書館、太古城冒險樂園、金鐘的香港公園、戲院、麥當奴及玩具店等等。父親表示兒子隨着探視增多,他與兒子的關係變得親切融洽,而兒子在每次的親子活動,也顯得投入開心。
家庭子女對管養權及探視權的意見
16. 5歲的兒子雖然年紀尚小,未能完全明白管養權的意義,但也知道母親及「父親爸爸」不能在一起而分開生活的決定;他與媽媽母親及「母親男朋友爸爸」住在香港,而「父親爸爸」則住在中國內地的地方。兒子表示他只想和母親及「母親男朋友爸爸」一起生活,因為他知道他們十分愛錫他。有關探視方面,兒子起初說他可以和父親見面,喜歡到遊樂場玩樂及買禮物。隨後他立即說不希望見到父親,因為父親不讓他出境到外地旅遊和探望親人,令他覺得十分不開心。
結論及建議
26. 有關探視方,充足、穩定和持久的探視能保障子女與非同住父母接觸的權利,並對建立和維繫子女與非同住父母的關係非常重要。唯母親對父親與兒子將來的留宿探視安排,仍存着憂慮和堅決反對,她持續擔心追討父親欠債的人尤其在國內留宿探視時間會滋擾兒子及危害他的安全。有鑑於母親與父親過往在探視方面協調不太暢順,為了解除疑慮及保障各方人士的利益,因此須繼續以界定探視形式訂立明確的探視細則,以讓兒子得到足夠時間與父共處,協助雙方減少誤會及確保探視能順利進行。
29. 此外,綜合上述資料,調查社工就探視權建議如下︰-
…
(iii) 父親則有界定探視權安排如下︰(1)每三個星期一次日間探視,於星期日共6小時於本港境內進行。探視時間、地點、接送地點,由父母雙方或其代表律師協訂。(2)日間探視的安排需於探視開始前72小時確定。如雙方因事未能進行日間探視,須於24小時前以其代表律師或其他通訊方式知會對方。(3)待3個月後,留宿探視即2018年6月起,即家庭子女的學校假期,即農曆新年、復活節、暑假及聖誕假期,每個假期享有不少於二天在本港境內酒店進行留宿探視。留宿深視的安排需於探視開始前72小時確定。如雙方因事未能進行留宿探視,需於48小時前以其代表律師或其他通訊方式知會對方。(4)在執行上述探視安排,父母雙方要遵守下列事項︰(i) 在探視期間內,父親須負起照顧兒子的責任。(ii) 除雙方事前同意外,探視期間,不應有第三者如親戚、朋友等參與探視當中。(iii) 為協調雙方的不信任態度,在日間探視期間,母親可安排不多於兩名人員,如家庭教師或傭人,在探視時在場陪伴兒子。(iv)在留宿探視期間,母親可安排兩名人員如家庭教師或傭人晚上可待於留宿探視房間的鄰房。有關租用房間的費用由父親支付。
46.母親說,在2016年11月母親的母親(下文稱為“外婆”)接到帶威嚇語氣的中文短訊,發文者聲言,若他找不到父親,就會找在香港上學的兒子。母親又說,在2017年5月26日到家事法庭出席聆訊時,在法庭大樓的公眾地方內,受到不名來歷人士的滋擾。在2017年6月8日,在社工辦事處,父親進行探視期間,有數名來歷不明的男子到辦事處要求見父親。因此,母親擔心父親探視兒子期間,兒子的安全會有問題。對此,本席有以下的看法。首先,從兩份社會福利報告的內容看來,在過去差不多一年的時間裡,按法庭的安排,父親進行了許多次探視,除了以上所說的事件以外,大致來說,父親的探視是順利的,兒子也是安全的。其次,父親否認欠債,現在也並無任何證據父親欠債,對於上述事件,父親說,他也不明所以。本席認為,現在並無證據作出父親探視安排,會對兒子造成任何危險。
47.母親接受,父親可有日間探視。母親反對留宿探視,這主要是她認為,父親與兒子的關係疏離,也並無能力照顧年幼的兒子。母親又說,按社工建議,留宿探視時母親可安排外傭陪同,但若指派外傭到父親的酒店留宿幫助父親照顧兒子,這樣會違返外傭的工作地點是為母親的住家的規定。
48.如前所述,從兩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內容看來,本席認為兒子和父親的關係其實是不錯的,父親有照顧兒子的能力,兒子也能和父親融洽相處。在作供時,社工重申,她的看法是父親有能力照顧兒子,也有心和兒子建立一個良好的關係。本席認為,社工建議母親可安排陪同人士,只是顧及母親的立場,給予母親一個選擇,令母親比較容易接受留宿探視而已,但這並非是說,父親無能力照顧兒子。又或者,若有需要,以母親的經濟條件,她也可安排外傭以外的其他陪同人士。
49.讓兒子和父親建立良好的父子關係,是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的做法。經小心考慮全部情況以後,本席接受社工在第二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就留宿探視的建議。
更改姓氏
50.母親說,兒子與父親的關係生疏,父親對兒子並不關心,沒有盡父親的責任照顧兒子再加上若兒子繼續跟隨父姓,將少不免同學的家長不覺意地會稱呼母親為父親的太太,又或以父親的姓氏來稱呼她的男友,這樣會令兒子感到尷尬,所以她認為更改兒子姓氏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在審訊時,母親接受將兒子姓氏改為複姓的安排,即在現有父姓上面再加上母親的姓氏。母親的男友對社工表示支持母的申請。
51.就母親更改兒子姓氏的要求,社工的觀察和建議如下︰-
第一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家庭子女對更改姓氏的意見
30. 調查社工於2007年8月7日單獨會見兒子。他知道是次會面的日子是要回答調查社工的問題。兒子被邀請繪畫一幅有關他的家庭圖。他首先畫了一幢高樓大廈,該大廈是代表現在住的家。兒子分別畫出4位代表他、母親、母親男朋友和傭人的人像。調查社工邀請他介紹有關圖畫和問他對人像的喜愛程度時,兒子表示最喜歡媽媽,又喜歡與媽媽和母親男朋友陪伴他出外遊玩。兒子表示他知道媽媽想改他的姓氏,兒子告訴調查社工他希望跟爸爸姓氏或母親男朋友姓氏,並不喜歡跟母親姓氏。調查社工再詢問他的原因,兒子表示不知道。
31. 調查社工向兒子詢問母親男朋友及父親的分別。兒子說父親是他爸爸,而母親的男朋友也是他的爸爸。兒子稱呼父親為“父親爸爸”,而母親男朋友則為“母親男朋友爸爸”。起初他表示不知道兩個爸爸的分別,隔了一會,兒子表示“母親男朋友爸爸”是住在家中,而“父親爸爸”不是和他住在一起。兒子表示願意和“父親爸爸”見面及外出玩耍。
結論和建議
38. 在關更改姓氏方面,家庭子女目前的年齡,成長階段及對父親角色的認知。兒子對更改姓氏與否並不了解,兒子只表示他不喜歡跟從媽媽姓,而表示希望跟生父以父親的姓氏或跟母親的同居男朋友的姓氏。母親卻認為改兒子的姓氏能減少他將升讀小學時向別人披露他父姓的身份所帶來不便及對他將來社交的影響,但母親卻指出兒子在同學的生日會中遇到同學的家長稱呼母親的男朋友為「父親的姓氏」時,兒子並沒有任何情緒反應。反而,母親卻表示感到尷尬,不知如何面對兒子父姓的身份。另一方面,父親於會面時表示強烈反對更改兒子的姓氏,認為兒子自小已接受自己的姓氏及名字,改變他的姓氏會對他成長造成傷害。無可否認,父親確實是兒子的生父,縱然父親曾有一段間沒有和兒子聯絡,而母親和父親亦有各自的解釋及對對方的指控。但在探視回復期間,兒子與父親相處是融洽愉快的。基於以上原因,似乎更改姓氏對兒子的短期及長期的利益並不明顯,及其父親對更改姓氏有強烈的反對,調查社工現向法庭建議保留兒子原有的姓氏。
第二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家庭子女對更改姓氏的意見
22. 調查社工於2017年11月7日於家訪中單獨會見兒子。他表示知道是次會面的目的是要回答調查社工的問題。在睡房會面時,兒子立即說他希望跟隨媽媽姓而不要父姓;他更表示以後不想和父親玩及取消和他見面。調查社工詢問他的原因,兒子重覆說了一遍他要跟媽媽姓不跟父姓,並說父親是壞人。調查社工再問他這番話的是什麼意思,他說父親想騙他到廸士尼公園然後帶走他。從對話的過程中,兒子表現有點不自在,回答問題時亦有點不自然。說話完畢後,兒子向調查社工介紹他的玩具及相架內的照片。然後,兒子指着表妹照片,向調查社工說父親是壞人,因為父親不讓他和媽媽離開香港去探望表妹及去玩。兒子嗚咽地說現在要等法庭批准才能出去玩,真是慢吞吞和很麻煩。從觀察及對話所得,母親和父親的離婚訴訟引致兒子不能如常外遊和探親,令他十分失落及悲傷。
結論和建議
27. 有關更改姓氏方面,母親目的是希望減少因著她與同居男友考慮組織家庭的計劃,並免卻兒子日後對姓氏困惑和可能出現的尷尬情況。另一方面,父親強烈反對更改兒子的姓氏,認為兒子自小已接受自己的姓氏,改變兒子的姓氏會影響其家庭的族譜,令他更擔心會失去兒子的認同和難以維繫父子的感情。
28. 考慮到家庭子女的年齡、他的父親角色的認知及對更改姓氏了解與否。調查社工現向法庭建議保留兒子原有的姓氏。
52.有關更改未成年人的姓氏這方面的法律原則,可參考英國上議院在Dawson v Wearmouth[1999] 1 FLR 1167案中的判決。有關的法律原則可見於Butler-Sloss LG(當時官階)在Re W, Re A, Re B (Chang of name)[1999] 2 FLR 930案中,簡潔地在其中第933至934頁所作出之撮要,本席不在此重複錄述。
53.在本案而言,參考上述法律原則,比較重要的考慮,本席認為包括︰-
(1) 法院須以兒子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即上述條例第3條的規定;
(2) 兒子是由訴訟雙方婚生的;
(3) 在作出生登記時,訴訟雙方替兒子冠以父姓;
(4) 在顧及上述第(2)和(3)段的情況下,更改兒子的父姓須有強大的理由;
(5) 母親作出本申請的理由是兒子和父親關係疏離,父親不關心兒子,又不負責任。按本席在前的事實認定,兒子和父親關係融洽,父親對兒子是關心的,也有心與兒子建立良好的關係。因此,母親在這方面的申請理由並不能夠成立。
(6) 母親又說,若兒子繼續跟隨父姓,日後可能會出現令兒子感到尷尬的情況。本席相信,若有母親所說的事件出現,母親大可大大方方向對方作出解釋,母親已經和兒子的生父離婚,若處理上能做到大方得體,應當不會令兒子尷尬。又縱使在這樣的情況下,兒子可能會感到尷尬,但本席認為既然訴訟雙方離婚是不爭的事實,兒子也有必要學習好好地去面對,而並非迴避這個問題。
(7) 作為一個折衷辦法,母親建議兒子採用複姓。母親提交了一些文獻,企圖說明在內地,家庭子女兼用父母的姓氏為複姓,是一個頗為普遍的做法。父親並不同意母親的說法。若母親打算提交一個國家或地區的傳統風俗和習慣這些方面的證據,本席認為母親須援引專家證據。在本案,母親並沒有得到許可,援引這些方面的專家證據。不論如何,兒子在香港生活,內地的傳統風俗和習慣,似乎關係不大。再者,母親所說複姓的做法,本席看來是十分別扭的安排,因為裡面仍有父親的姓氏,所以不能完全地避免母親所說的尷尬情況。
(8) 父親對兒子和對父親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是考慮因素之一。如前所說,父親關心兒子,也願意與兒子建立良好關係。
(9) 涉案未成年人的意見是考慮因素之一。在本案而言,兒子年幼,對更改姓氏的了解不深,本席認為兒子的意見並非重要的考慮因素。
(10) 經小心考慮全部情況以後,本席認為應保留兒子現有的姓氏。這也是社工的建議。
頒令
54.應訴訟雙方分別的傳票作出申請,經母親作出以下的承諾、確認和同意︰-
(i) 在作出有關兒子管養權事宜的決定之前,會盡最大的努力預先通知父親,徵詢和積極地考慮父親的意見。
(ii) 兒子之通常居住於香港;
(iii) 兒子之居籍為香港;
(iv) 除非訴訟雙方同意或法庭許可,否則母親不能單方面改變兒子之通常居住地或居籍;
(v) 除非訴訟雙方同意或法庭許可,否則母親不能帶兒子永久離開香港,移民往其他地方居住。
本席頒令如下︰-
(1) 母親2017年4月16日的傳票撤銷;
(2) 父親2017年5月26日要求更改兒子的管養權命令的傳票撤銷;
(3) 父親界定探視權安排如下︰(1)由即日開始,每三個星期一次日間探視,在星期日於本港境內進行,每次6小時。探視時間、地點、接送地點,由父母雙方或其代表律師協訂。(2)日間探視的安排,須於探視開始前72小時確定。如雙方因事未能進行日間探視,須於24小時前以其代表律師或其他通訊方式知會對方。(3)由即日起計3個月後,即由2018年6月起,在每個學校長假期,即農曆新年、復活節、暑假及聖誕假期期間,一次留宿探視,每次不少於三天兩夜在本港境內酒店進行。留宿探視的安排,須於探視開始前72小時確定。如雙方因事未能進行留宿探視,須於48小時前,經其代表律師或以其他通訊方式知會對方。(4)在執行上述探視安排,父母雙方要遵守下列事項︰(i) 在探視期間內,父親負照顧兒子的責任。(ii) 除雙方事前同意者外,探視期間,不應有第三者如親戚、朋友等參與探視當中。(iii) 為協調雙方的不信任態度,在日間探視期間,母親可安排不多於兩名人員,如家庭教師或傭人,在探視時在場陪伴兒子。(iv)在留宿探視期間,母親可安排兩名人員如家庭教師或傭人,在晚上可待於留宿探視房間的鄰房。有關租用房間的費用由父親支付。
(4) 訴訟雙方開立一個微信戶口,就兒子探視事宜作溝通。
(5) 訴訟雙方須出席由社工安排之親職課程。
(6) 社工在12個月後提交就探視安排之進度報告。
訟費
55.訴訟雙方都是因為關心兒子而爭取,本席認為就本申請應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 由何葉律師事務所轉聘陳肇基大律律師代表出席審訊
答辯人: 由閆顯明律師事務所轉聘周偉雄大律師代表出席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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