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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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17年3月,被告人與X(一名15歲女童)在網上認識,雙方同意維持性關係一個月而X作為被告人的兼職女友,被告人會向X支付港幣25,000元,但被告人從沒有付款。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705/2017[2018] HKDC 56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May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05/2017

[2018] HKDC 5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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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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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國輝
日期: 2018年5月18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慶文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許林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程競 達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2]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3] 刑事恐嚇(Criminal intimidation)
[4] 傷人(Wounding)
[5]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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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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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被控以下五項控罪:—

(1) 猥褻侵犯;

(2) 非法禁錮;

(3) 刑事恐嚇;

(4) 傷人罪;

(5) 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答辯

2.被告人承認全部控罪,同意案情,被定罪。

控罪一至四

3.2017年3月,被告人與X(一名15歲女童)在網上認識,雙方同意維持性關係一個月而X作為被告人的兼職女友,被告人會向X支付港幣25,000元,但被告人從沒有付款。

4.於同年3月30日早上,被告人與X安排首次見面。之後被告人帶X到他的住所,甫進入單位後,他們便進入睡房,被告人在床上隔着衣服摸X的胸部及私處。被告人沒有付款,X於是制止被告人,叫他走開。

5.被告人離開睡房後,隨即返回,手上拿住一把生果刀,將刀架在女童X的頸上。威脅她不要呼叫,與此同時,用另一隻手摸女子X的胸部。

6.期間,女子X反抗,搶去被告人的生果刀,但在過程中被刀割傷手部。最終X成功離開上址。報警後,警員在附近地方拘捕被告人。

7.女童X的傷勢如下:—

(1) 雙手散佈割傷的傷痕;

(2) 右手掌有7厘米長裂傷;

(3) 左拇指有0.5厘米長裂傷。

控罪五

8.於同年8月11日,裁判官下令將案件於8月24日轉介至區域法院,期間批准被告人保釋。於8月24日,被告人沒有出庭,所以法庭發出逮捕令。同年11月3日,警方在沙田區再拘捕被告人。

被告人的背景

9.年25歲,未婚,與母親、弟弟同住,拘捕前為倉務員,他有兩次刑事紀錄,不類同。

被告人心理醫生報告

10.報告顯示,被告人屬於低智的邊緣個案,他清楚明白自己所為的後果。他沒有嚴重的性異常或者精神變態問題。心理醫生認為他重犯的機會中等,建議對性的自我控制、自尊建立、衝動管理等作出心理輔導。

受害人X的心理評估報告

11.報告顯示,今次事件對女童X是一個驚恐的經歷。事隔一年後,她的恐懼感已減低了,但仍有一些持續性對異性及性方面的負面困擾,對異性不相信等情況。建議她可以接受一些心理輔導,以減輕今次事件對她負面的影響。

量刑

12.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1) 本案案情;

(2) 辯方求情各點;

(3) 受害人的心理評估報告;

(4) 被告人的心理醫生報告;

(5) 被告人以往的刑事紀錄;

(6) 辯方呈上兩件案例,HKSAR v Chan Ka Chun(CACC 45/201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李漢華(CACC 54/2010)。

13.本案案情頗為嚴重,包括以下幾點:—

(1) 涉案女童只有15歲;

(2) 被告人觸摸其胸部及私處;

(3) 被告人用刀架在女童X的頸上,繼續用手摸女童X的胸部;

(4) X在刀的指嚇下被禁錮在房內,並有一段時間;

(5) X在出於自然反抗,在搶奪刀時被割傷了手掌,造成7厘米長的裂傷。

14.法庭認為本案情節較Chan一案嚴重。

量刑起點

控罪一

15.就猥褻侵犯控罪,最初女童原則上同意。但她是16歲以下,不能作出有效的同意。再者在較後階段,她已拒絕。但被告人用刀架在她的頸上,再進一步摸她的胸部。法庭認為這案情非常嚴重,以3年零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經認罪扣減後,定為26個月監禁。

控罪二

16.在被告人用刀指嚇下,禁錮女童X一段時間。法庭以2年零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經扣減後,定為22個月監禁。

控罪三

17.法庭以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經扣減後,定為8個月監禁。

控罪四

18.法庭以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經扣減後,定為10個月監禁。

控罪五

19.法庭以4個半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經扣減後,定為3個月監禁。

整體量刑

20.本席考慮了整體量刑及總刑期的原則,就控罪一至三的刑期,下令全部同期執行,即監禁26個月。

21.控罪四的刑期中的3個月刑期與控罪一至三分期執行。

22.控罪五的刑期中的1個月與控罪一至四的刑期分期執行。

23.總刑期為26個月、加3個月、再加1個月,合共30個月監禁。

24.本席判處被告人合共監禁30個月。

25.就其保釋金,法庭考慮了他的解釋,很明顯不是一個合理解釋。因此,下令全數充公他的保釋金

  ( 黃國輝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