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漢華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54/2010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December 2010 before Tang Kwok-ching (Deputy Chief Judge), Yeung Ching-kuen JA, Tong Po-shun J.
Criminal law – sexual offences – buggery with man under 21 – indecent assault on child under 16 –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 whether trial judge unfairly prevented re-examination clarification of cautioned statement – whether sentences manifestly excessive – 14-year-old complainant who solicited commercial sex via gay internet websites – trial judge struck out applicant's re-examination answer and refused clarification on whether he understood the location referred to in police caution – defence's consistent position was admission of acts in disabled toilet but denial of acts at his residence – Court of Appeal held that when accused makes potentially misunderstood answers, fairness requires opportunity to clarify in re-examination – trial judge must consider overall circumstances – striking out answer and refusing clarification signalled to jury that issue was decided and created real risk of unfairness – 4th count conviction quashed – whether starting point of 18 months appropriate for indecent assault on child under 16 by 34-year-old against willing 14-year-old commercial sex provider – one-third guilty plea discount – sentence reduced to 12 months – whether starting point of 2 years per count appropriate for two counts of buggery with man under 21 by 26-year-old against willing 14-year-old commercial sex provider – one-third guilty plea discount to 16 months per count – 4 months consecutive on 5th count – total sentence reduced to 20 months – sentencing factors for buggery and indecent assault cases identified including age gap, relationship, coercion or inducement, frequency and duration, violence, safety measures, harm to victim and family, other improper conduct, and offender's psychological condition and recidivism risk.
Legal issues: Whether trial judge unfairly prevented re-examination clarification of applicant's understanding of cautioned statement · Appropriate sentence for 1st applicant for indecent assault on child under 16 · Appropriate sentence for 2nd applicant for two counts of buggery with man under 21
Outcome: The 1st applicant's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on the 4th count were quashed; his sentence on the 2nd count was reduced from 20 months to 12 months. The 2nd applicant's total sentence was reduced from 40 months to 20 months. Both appeals allowed.
Cited by 49 cases ·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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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5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54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09年第2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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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 2010年11月26日 判案日期 : 2010年11月26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0年12月16日 ------------------------------------------
------------------------------------------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李漢華(“李”)和甄梓豪(“甄”)被控多項性侵犯一名14歲男童的控罪。針對李的控罪包括第二項與或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第三項與21歲以下男子肛交罪及和該項控罪交替之第四項與或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針對甄的控罪則包括第一項及第五項與21歲以下男子肛交罪。 2.李承認第二項與或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但否認第三項與21歲以下男子肛交罪及和該項控罪交替之第四項與或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經審訊後李被裁定第三項控罪不成立,但交替性之第四項與或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則成立。就第二及第四項定罪,主審法官潘敏琦判李分別入獄20個月及2年6個月,同期執行。李的總刑期為2年6個月。 3.甄則承認第一及第五項控罪,結果被判入獄40個月。潘法官以4年為每項控罪之量刑基準,並因甄承認控罪,將刑期扣減三份一至32個月。潘法官下令兩項定罪之刑期中8個月要分期執行而導致甄被判之40個月總刑期。 4.甄不服判刑,而李則不服第四項控罪之定罪決定及兩項控罪之判刑。他們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及定罪或判刑上訴。 5.經聆訊後,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定罪及判刑上訴,並視他們的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裁定他們的上訴都得直。本庭撤銷針對李的第四項控罪之定罪及判刑,亦將第二項定罪的刑期由20個月減至12個月。本庭同時將針對甄的第一及第五項定罪的總刑期由40個月減半至20個月。以下是本庭的裁決理由。 控方指控李的證據 6.涉案男童X在1994年6月3日出生,案發時14-15歲。他和父母及兄長在觀塘一私人屋苑居住,及在九龍一中學就讀中三。 7.X指在2009年1月或2月透過互聯網認識李後向他表示需要金錢並暗示同意和他進行某些性行為。雙方聯絡並同意以500元作為性交易的代價。李相約X在葵涌巴士總站見面,並交換電話號碼。同日晚上9-10時,兩人在巴士總站會合後步行前往安捷街足球場附近之一傷殘人士廁所內由X替他進行口交後,李支付100元給X作酬金。 8.其後李帶X返回其位於葵涌的居所(“該居所”)。X先替李口交而李則提議給X 250元,作為肛交的代價。X指自己因等錢用,故表示同意。其後李和X肛交及要X替他進行其他性行為,但只支付了200元給X。 李的答辯理由 9.李承認X曾在傷殘人士廁所替他口交,但指是在X哀求下他才答應的,原因是X並非他喜歡的類型。李亦承認在X替他口交期間,他有用手指插他的肛門,但否認有在“該居所”和X進行任何性行為。他指帶X返家唯一目的是拿錢給X而取錢後X便立刻離開。李的立場是X因不滿意只收取到200元,故要報復。李指X離開前向他表示“我會記住你”。 10.被捕後李向警員表示,“我凈係用手指插佢,同埋佢幫我口交,無其他嘢”。當時警員聲稱是以李在2009年1至2月期間某日晚上9至10時在葵涌區某一公屋單位內與一名年約14歲男童肛交而拘捕他的。 上訴理由 11.在其書面陳述,李的代表大律師蘇啟明指陪審團裁定第三項肛交罪罪名不成立,顯示他們不相信X指在“該居所”內發生的事。蘇大律師指X說及在“該居所”之證供,完全只和肛交有關,因此陪審團否定X的證供後便沒有任何其他證據支持交替性之第四項與或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向本庭作口頭陳述時,蘇大律師同意其書面陳述的立場並非正確。 12.但蘇大律師強調李在被捕後向警員承認的說話有可能只是和傷殘人士廁所內發生,即第二項控罪所指的事有關。蘇大律師強調,雖然李在盤問時同意警員警誡他時所指的是在“該居所”發生的事,但以本案的背景而言,李極可能是在誤解問題下作出該回應,但主審法官不但禁止辯方在覆問時作出澄清,更強指李在盤問時的答案清楚,並無混亂不清之處,故撤回了李指不清楚警員所指的地點之答案。 13.蘇大律師指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對申請人做成不公。 討論(定罪) 14.蘇大律師曾指X說及在“該居所”發生的事,完全只和肛交有關,因此當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第三項肛交罪罪名不成立時,表示陪審團完全否定X所指在“該居所”發生的事情。蘇大律師已承認該立場不正確。 15.X的證供顯示他指在“該居所”發生事,除了肛交外,亦有口交和其他的性行為。該等肛交以外的性行為足以構成指控申請人的交替性與或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 16.除了X的證據外,警員是以李在2009年1月至2月期間某日晚上9至10時在葵涌某一公屋單位內與14歲男童肛交而拘捕他的。警員所指的事發生在“該居所”,而非在傷殘人士廁所內。李在警誡下,所作之招認亦構成足夠證據,導致陪審團裁定他交替性與或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罪名成立。 17.但蘇大律師力指原審法官拒絕批准辯方澄清李在警誡下承認的行為究竟是發生在傷殘人士廁所或是發生在“該居所”是不恰當的。蘇大律師認為李在盤問時所作的回應明顯是因誤會所導致,但他卻沒有機會在覆問時澄清,因此審訊過程是不公平的。 18.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許紹鼎則強調李在盤問時有直截了當、清晰無誤地表明警員警誡他時,他是理解警員所指是發生在“該居所”的事。因此原審法官不批准蘇大律師在覆問時就李是否清楚警員警誡他時所指的犯罪地點的做法並無不妥,更沒有導致不公。 19.許高級檢控官所指的盤問在審訊謄本第158頁G至160頁A出現,現將該對答及覆問詳情複述如下:
20.從上述對答可見,李遭警誡時集中注意的可能只是警員指控他的行為,而非事發地點。 21.盤問下李對檢控官指他遭警誡時“好清楚知道探員同你講緊嗰件事,警誡你嗰件事,拘捕你嗰件事係講緊你屋企(即係1006室)面所發生嘅行為”,李回答“係”,但檢控官的問題可被詮釋為分開兩個部份,(一)是事件涉及的行為,(二)是事件發生的地點。 22.當李在接受盤問時作出對他不利的答案可能是在誤解的情況出現時,他應該獲得機會在覆問時作出解釋及澄清。即使李在盤問時所作的回應是清晰無誤的,他亦有可能有其他理由,作出前後不一致的回應。他應有機會向法庭表述該些理由。 23.本庭要強調,決定應否批准辯方在覆問作出澄清,不能只根據李在盤問時作出的一兩句簡單“係”的回應為依歸。主審法官理應將案件的整體情況一併考慮在內,而作出合理公平的裁決。 24.本庭不能忽視由始至終, 李的立場是明確的,亦是從沒有改變過的,他同意曾在傷殘人士廁所內和X有過猥褻行為,包括口交及用手指插X的肛門,但他否認有在“該居所”和X肛交或進行過任何猥褻行為。上述明確立場,在盤問X時已表露無遺。 25.事實上,警員在作供時,亦沒有表明警誡李時,他有指明案發地點是“該居所”。當時警員有和主控官有以下的對答:
26.被盤問時,警員亦同意遭警誡後,李並沒有表示明白警誡,就立刻作出回應。 27.上述事件都顯示李遭警誡時,注意力可能只是集中在指控他的行為,而非事發的地點。在覆問時,李的回應亦證實上述情況。當時李和蘇大律師有以下的對答:
28.當李作出上述回應時,原審法官便立刻在陪審團在場下,要辯方撤回問題及答案,更表示她已就有關問題作出裁決。原審法官的做法對辯方的答辯理由會造成致命性的打擊。當有矛盾或前後不符的證供出現時,適當的做法是容許雙方有機會再作探討,而非堵塞探討的渠道。主審法官下令撤回某些問題及答案,更會令陪審團認為主審法官已對該些問題及與問題有關的議題作出定奪,因此無需浪費時間,再思考有關議題。 29.本庭認為原審法官不批准李在覆問時就警員警誡他時作出的回應再作解釋,更下令撤回他已作出的回應,確有對李做成不公平之處。 30.在上述情況下,本庭認同蘇大律師的立場,第四項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的定罪是不穩妥的。因此本庭批准李就第四項控罪上訴,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裁定李的上訴得直,第四項定罪及判刑都撤銷。 李的判刑及上訴理由 31.就第二項控罪,李認罪後遭判監20個月,顯示原審法官採納30個月的量刑基準。蘇大律師指該量刑基準過高。 32.蘇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判刑時提及的HKSAR v 施德文 (CACC 707/1997)案,和本案性質不同,嚴重性亦較高,因此不應作為判刑的基礎。 33.蘇大律師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嘉緯及他人(HCCC 3/2009)案,被告人承認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及與年紀在21歲以下男子作出肛交罪後,只被判每項控罪入獄12個月,同期執行。 34.蘇大律師指申請人的罪責較黃嘉緯案的被告人的罪責更輕,故判刑應為9個月。 甄的判刑及上訴理由 35.在其書面陳述,代表甄的大律師王熙曜提出多項上訴理由。但王大律師最終放棄了大部份書面陳述列出的上訴理由,而只是強調以本案的案情和其他同類案件相比,甄的判刑屬明顯過重。 36.王大律師強調近代社會對某些行為觀感之改變,法庭不應對同性性行為有偏見。王大律師指出甄犯案時約26歲,仍屬年青。他出身良好,亦沒有犯罪記錄。 37.王大律師亦援引一些同類案件,以加強他指本案判刑過重的說法。 討論(判刑) 38.在同性肛交及與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的罪行的案件,犯案人和受害人的年齡、背景及關係各有不同。犯案情況之嚴重性之差別亦可能很大,因此很難作出適當之量刑指引。其他同類案件之判刑,對個別案件判刑之指導作用亦是有限。 39.本庭想複述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遠輝(CACC 392/2008)案判案書第27段所作的評論:
40.該等罪行可能是兩名年齡差別不大的年輕人,在雙方同意及私底下干犯;案件亦可能不涉及任何威逼利誘,更不涉及一方利用、腐化或剝削另一方的情況。在犯案過程中,雙方都可能做足防備及安全措施,不會令對方或社會大眾的衛生安全做成威脅。在上述情況下,法庭應可對涉案者從輕發落。 41.另一極端情況是一名成年男子,以武力威嚇一名小孩,要他就範,而在過程中,更對受害人施用暴力,令受害人蒙受不必要的痛苦及損傷或導致他染病或其他心理創傷。該等罪行可能較某類別,如強姦更為嚴重,判刑亦要顯著地較重。這亦解釋為何立法機關將與21歲以下男子或女童肛交罪的最高判刑定為終身監禁。即使被告人沒有以武力威嚇受害人,但如果他施以利誘,令年輕受害人放棄尊嚴,以供其淫辱,罪行當然亦屬不輕。 42.案件所涉的罪行,不單可能會對受害人個人有影響,對受害人的家人,特別是年輕受害人的父母亦會做成極大困擾,本庭不會輕視。 43.本庭認為在和21歲以下男子肛交罪及與或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案件判刑時,法庭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44.當然,法庭亦必需將有利被告人的求情因素考慮在內,才作出適當之判刑。 李的判刑 45.李承認第二項與或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該罪行的最高判刑為監禁10年。 46.案發時X超過14歲,但不足15歲,而李則是34歲,雙方年齡差距不少。但本案不涉及任何威迫行為。X明顯並非無知兒童,遭人利用。他在同性戀網頁主動向同性戀者招攬“生意”,自願提供性服務以賺取金錢。 47.雖然李同意支付金錢,以取得X之性服務,某程度有腐化X的心智,但以X之背景及經驗,該因素之嚴重性不太大,事實上有資料顯示X的腐化程度比李有過之而無不及。X作證時承認他有另一顧客想在場觀看他和李的性交易活動,他希望李同意,令他能賺取更多金錢,但李反對。 48.李只有一次犯案記錄,他出身良好,有穩定職業,沒有任何犯罪前科,加上沒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本庭認為他承認的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應為18個月監禁。 49.李承認控罪,應獲三份一之刑期扣減,因此本庭將他的刑期減至12個月。 甄的判刑 50.甄承認兩項與21歲以下男子肛交罪。甄犯案時26歲,和X年齡的差距較細。本庭對X以上的觀察對甄的判刑亦適用。X明顯是主動及自願和甄進行交易,以賺取金錢,案件不涉及任何威迫、剝削、甚至腐化他人的行為。 51.但本庭不能忽視甄以金錢換取一名14歲男童的性服務,而他和X肛交時,並沒有採取安全措施。上述事項都是加重罪責因素。 52.另一方面,甄的出身良好、受過教育、有穩定職業、更得到家人支持。甄沒有犯案前科,本庭亦希望他今次得到教訓,不再和未成年男童進行不當之性行為。 53.以案件整體背景而言,本庭認為甄面對的二項與21歲以下男子肛交罪,適當的量刑基準都是2年監禁。甄承認控罪,刑期理應減三份一至16個月。兩項控罪犯案期分隔約5個月,部份刑期應分期執行。 54.本庭下令第五項控罪的16個月的判刑中有4個月要和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分期執行。甄的總刑期由40個月減至20個月。
第一申請人(定罪和判刑):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國康律師事務所轉聘蘇啟明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判刑):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方燕翔律師行轉聘王熙曜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許紹鼎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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