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y Chi Wah 對 Choy Siu Mu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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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訴訟涉及一個住宅單位,地址為Ground Floor, 27 Pik Uk Village, Lot No 259 in DD 223, Sai Kung, New Territories(下稱「該物業」),該物業現由原告人及被告人以分權共有(Tenancy in Common)方式持有,原告人及被告人各持有二分之一之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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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1932/2017 [2018] HKDC 6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7年第19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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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理由書 ---------------------------- 引言 1.本訴訟涉及一個住宅單位,地址為Ground Floor, 27 Pik Uk Village, Lot No 259 in DD 223, Sai Kung, New Territories(下稱「該物業」),該物業現由原告人及被告人以分權共有(Tenancy in Common)方式持有,原告人及被告人各持有二分之一之業權。 2.原告人為被告人弟弟。該物業位於一村屋內,村屋一共三層。地下為該物業,被告人現居於該村屋內之地下及一樓。 3.原告人根據《分劃條例》(香港法例第352章)第2及6條向法庭申請出售該物業。 4.原告人的證據是一份於2017年11月30作出的誓章,多份關於文件妥為送達被告人的誓章,以及一份於2018年5月2日由專家作出的估價報告。被告人沒有存檔抗辯通知書,也沒有存檔任何證據。 5.被告人對於部分有關文件是否妥為送達有所爭議,但基於被告人已出庭應訊,這足以證明被告人知道此訴訟的存在,因此聆訊不用處理關於送達的爭議:見White Book 2018 第2/1/2段。 6.本席在2018年5月10日的聆訊中,在聽取雙方陳詞後,頒下售樓令,並在諮詢雙方後為出售該物業事宜做出指示(見以下第23段)。以下是本席頒令的理由。 原告人的申請理據 7.依原告人的案情及證供,被告人一直居住於該物業,而被告人從沒有向原告人支付過任何租金。原告人曾向被告人提出建議,由被告人購入原告人之業權,但原告人沒有收到回覆。因此,原告人希望出售該物業。 被告人的回應 8.因被告人沒有存檔抗辯通知書及任何証據,本席在聆訊中詢問被告人是否反對出售該物業及其反對理由。被告人沒有指稱出售該物業會對其造成極大困境,她表示「勉強」同意出售該物業,「勉強」的原因是因為該物業由原告人及被告人之父親所建,她不願看到該物業被出售。 相關法律原則 9.該物業的差餉估值在有關時段為港幣$2,024(即低於港幣$240,000),根據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35條,本法庭有司法管轄權審理原告人的申請。 10.《分劃條例》第2及6條相關條文如下:—
分析 11.田土廳的查冊紀錄顯示,該物業由原告人及被告人以分權共有人的身份持有,所以本案的情況符合《分劃條例》第2條的要求。 12.原告人作為分權共有人,有資格根據《分劃條例》申請分劃或出售整個業權。 13.對於應否作出售樓令的法律原則,可参考 Re Lau Hiu Tuen (unreported, HCB 8430/2006, 2015年8月20日)。法庭於該案中解釋處理《分劃條例》申請的做法:—
14.由上述案例可見,本席需首先考慮作出分劃命令而不作售樓令是否可行。憑常識判斷,將該物業(一個住宅單位)一分為二並不切實可行,而且不會對該物業的所有業主有利。 15.如上述,被告人沒有指出出售該物業會對她造成極大困境。 16.因此,被告人沒有反對出售該物業的基礎(而舉證責任在於被告人作為提出反對出售人士身上)。本席就該物業作出售令,詳情如下文第23段所述。就相關指示,雙方就以下議題有爭議。 空置管有權 17.被告人向法庭陳述,因她現居於該物業及一樓,該物業為廚房、客廳及衛生間,而一樓則沒有廚房,所以假如該物業被出售,被告人需要時間去改建一樓,例如加建廚房。本席認為,5個月為一個合理充足的時間容許被告人為一樓進行改建並交出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被告人亦同意有關限期充分。 18.被告人提出,5個月的空置管有權交出期,應由買家簽訂有關臨時買賣合約起開始計算。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反對,認為此舉會對能否如期成交帶來不確定性。本席同意原告人代表律師的憂慮,如被告人到時不如期交回空置管有權,無法保證成交,亦會增加交易的風險。 19.因此,本席命令被告人需於本命令發出後5個月內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出予原告人代表律師。 20.另外,源於她對原告人代表律師的不信任,被告人反對由原告人律師代表雙方處理賣樓事宜,她認為有關事宜應由她指定的律師或雙方同意的律師處理。被告人對原告人代表律師的不信任來自於之前送達文件的問題。本席認為,就算被告人不滿原告人代表律師之前送達文件的手法(而本席就有關手法不作判斷),這不能構成對原告人代表律師處理賣樓事宜的合理質疑。原告人律師一直跟進此案,對本案已有認識和理解,本席認為由原告人律師代表雙方處理賣樓事宜比較合適。況且,原告人對賣樓有切身的利益(他是賣樓的申請人),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合理基礎懷疑原告人律師會不盡力處理賣樓事宜。 政府差餉 21.被告人投訴原告人從來沒有繳交該物業的政府差餉,原告人作為一半的業權擁有人,理應負責一半的政府差餉。最後經雙方協商,原告人律師同意由本命令發出日起計,雙方各自負責一半的政府差餉,一直到該物業賣出成交日為止。 該物業之出售底價 22.根據一份於2018年5月2日由專家作出的估價報告,該物業之市價約為港幣$5,900,000。被告人對此底價有所保留,認為此價偏低,但被告人未能提供專家估價報告作支持。本席認為雙方對該物業的售價有共同利益,兼且底價只為最低的售價,並不必然是最終出售的價格。本席根據專家估價報告,將該物業之出售底價訂為港幣$5,900,000。 命令及其他指示 23.本席於2018年5月10日所作的命令如下:—
24.就訟費命令,本席考慮到被告人承認最遲在2018年1月已知道本訴訟存在,但被告人一直沒有表達她願意出售該物業,直到在2018年5月10日的聆訊中被告人才表示她「勉強」同意出售該物業。因此原告人有必要繼續本訴訟和出席該聆訊,而且原則上原告人也是本訴訟勝出的一方,所以本席命令被告人需負責原告人在本案的訟費。
原告人:由黃崇文律師事務所的張聘君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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