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m Lap Kin 對 Choy Si Yim 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1320/201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June 2018.

1. 法庭在2018年3月12日頒布本訴訟的判決。簡略而言,就原告人與第三被告人之間的訴訟,原告人被判敗訴。與訟雙方並同意,雙方之間的訟費,由負方付予勝方。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HCA 1320/2013[2018] HKCFI 122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Ju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320/2013

[2018] HKCFI 12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3年第1320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LAM LAP KIN  
   
第一被告人 CHOY SI YIM  
  (The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AU SIU LAU (區少榴), Deceased)  
第二被告人 CHOY LAM FUNG SHAN  
  (The Executrix of the Estate of AU SIU LAU (區少榴), Deceased)  
第三被告人 CHOY LAM FUNG SHAN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提交書面最後日期: 2018年5月20日
訟費判決日期:2018年6月11日

訟費判決書(第三被告人)

1.法庭在2018年3月12日頒布本訴訟的判決。簡略而言,就原告人與第三被告人之間的訴訟,原告人被判敗訴。與訟雙方並同意,雙方之間的訟費,由負方付予勝方。

2.就前第1段所述的訟費,唯一爭議之處是,第三被告人要求,獲判訟費應以較高基準評定。

3.為此,本席在2018年3月12日頒布的 “判案書” 發出指示,與訟雙方可呈交及送達各自的書面陳詞。

4.第三被告人在2018年3月23日呈交書面陳詞,要求獲判訟費,應以:

(a)  彌償基準 (indemnity basis) (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 62號命令第28(3) 及 (4A) 條規則);或

(b)  共同基金基準 (common fund basis) (第4A章,第62號命令第28(3) 及 (4) 條規則),

評定。

5.第三被告人用以支持該申請的理由,可簡述如下:

(1)  原告人前曾登記 “知會備忘” (用以確保不會在他不知悉的情況下,任何人獲得遺產承辦);

(2)  原告人其後撤回 “知會備忘”;

(3)  遺囑執行人 (即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簽署 “允許書”,將涉案物業業權轉予第三被告人;

(4)  雖然原告人已撤回 “知會備忘”,但卻在涉案物業轉予第三被告人後,展開本訴訟;

(5)  原告人除展開本訴訟,亦企圖傳召證供與本訴訟無關的證人,延長審訊時間;

(6)  第三被告人在加拿大居住,因此需要往返加港兩地,為本訴訟作出準備;

(7)  原告人在本訴訟被判定敗訴,顯示原告人的申索,並無合理理據支持。

6.原告人在2018年3月27日致函法庭表示:

(a)  他已被頒令破產,故無力支付訟費;

(b)  他已要求兄弟姊妹向法庭求情。

故此,原告人要求法庭體恤他,及原諒其愚蠢行為,允許以 “溫和” 的基準評定訟費。但原告人是否已被頒令破產,其實與訟費應以那一種基準評定,並無關係。

7.原告人在2018年3月28日存檔了 “擬親自行事通知書”。

8.原告人亦在2018年4月6日存檔了一份他的長姊所作的誓章。誓章的內容,對第三被告人在本訴訟展開前的行為,作出各種各樣批評和指控。

9.原告人的長姊並非本訴訟的與訟方,亦非曾在本訴訟中作證的證人。本訴訟的審訊早已完結,法庭並已頒布判決。在此情況下,本席不接納原告人未獲法庭批准私自存檔的誓章,作為證據。

10.本席同意前第5段所述的論據:原告人的申索,經已被裁定並不足信。而且,“判案書” 第22段引述的電郵顯示,原告人在未展開本訴訟前,經已承認他只佔涉案物業的五分之一業權。

11.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同意第三被告人指,“判案書” 指明由原告人支付的訟費,應以彌償基準評定。

12.最後,原告人在日期為2018年5月20日的信件中,亦要求更改前第1段所涉的訟費命令 (“判案書”,第28段)。但該信中提及的支持論據,與在本訴訟中原告人及第三被告人之間的爭議,並無關係。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由劉汝琛律師行轉聘錢純武大律師代表